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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訴人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靜萍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自訴代表人游靜萍於本院調查中雖稱,被告之前曾訂了一點點,錢也匯給伊,後來又訂了三千六百捲,錢就沒付了等語,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自訴代表人亦稱,與被告非第一次有交易,以前被告是開客票,均有兌現,本件有退了一萬美金的貨,尚還有五千多美金應付款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退貨提單附卷可查,是以苟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則大可毋庸將近三分之二之貨品退還予自訴人。又查被告曾陪同任職之翡翠國際有限公司(JADE INTE-RNATIONAL INC.,下簡稱翡翠公司)負責人林安惠(ANNA)至自訴人公司,之後即傳真訂貨等情,業據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並有翡翠公司負責人(PRESIDENT)林安惠(ANNA LIN)名片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係伊喜歡水晶,始與自訴人公司(從事水晶加工業)很熟等語,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對被告甲○○提出自訴之原因,係因伊出貨時有徵詢甲○○等語,可見本件訂貨者應係翡翠公司負責人林安惠,自訴代表人係因與被告因有水晶交易來往過,誤認本件彈性線交易亦由被告主導。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當庭交付所餘之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五角美金之即期支票予自訴代表人,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二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雯 惠

書記官 林 素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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