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林吉昌
- 當事人黃雲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周尚誠、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四號 自 訴 人 黃雲龍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被 告 周尚誠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雲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投資長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存公司),並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周尚誠為該公司董事長,長存公司成立 時發行股份三千萬股,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元,設立之初經營正常,惟 八十二年間景氣不佳,加上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無法順利推動,開始入不敷出, 業務萎縮,財務逐漸惡化,應付帳款無法支應,八十三年間起,公司完全處於停 止營業狀態,嗣於八十四年間覓得買主,以二億二千五百萬元將公司股份全數轉 讓買方黃丙梓。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訴人接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通知函,謂自訴人將長存公司之股權贈予劉月味,應申報繳交贈與稅,自訴人大 感驚訝,立即以存證信函將上開買賣經過告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 時亦委請立法委員協調溝通,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聲稱係依照長 存公司所申報之稅捐資料核算每股淨值為一0.四元,而自訴人所繳交之證交稅 不足,不足部分即以贈與論處,故要求自訴人繳交贈與稅,自訴人詳細告知前揭 公司營業狀況及股權轉讓情形,並強調長存公司因財務困難,二年未向政府有關 單位報稅,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仍以被告周尚誠申報之不實稅務資料 ,認定不存在之股權贈與事,偽造自訴人之贈與稅繳款書,強逼自訴人繳交鉅額 贈與稅,致自訴人遭受嚴重迫害及損失,因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 法徵收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徵財物罪嫌、同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違背法令收募稅捐罪嫌,被告周尚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國家機關,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 以國家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被告死亡者 ,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查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 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被 告周尚誠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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