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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

自訴人
廷康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天賜
自訴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告
張維庭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維庭涉嫌背信等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嗣後經移轉管轄於士林地方檢察署,現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案件偵查中,此經自訴人自承甚明,且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上開偵查案件係本件被告張維庭等情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本院卷足憑,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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