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自 訴 人 新興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吳雅鈴 被 告 李世明 被 告 王金福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世明、王金福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世明、王金福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被告李世明辯稱:其向自訴 人新興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該BT五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期間長達一年餘 ,雖曾積欠租金,但經自訴人催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給付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予自訴人,結清先前所欠之租金,嗣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竊,因自 訴人不配合,致警局不受理報案,其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被告王金福則辯 稱: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何來侵占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李世明係自八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即向自訴人租用該營業小客車,而被告王金福僅係連帶保證人,有租賃 契約在卷為憑,又被告李世明雖曾積欠租金,但經自訴人催告後,於八十九年七 月間給付十萬元,結清先前積欠之租金乙節,為自訴代理人吳雅鈴自承在卷;又 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該營業小客車遭竊,請求自訴人協助報案,因自訴人有其 他考量因素,未偕同被告李世明向警局報案,該車已尋獲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 所不否認。次查,被告李世明租用該營業小客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給付租金 期間長達一年餘,僅因嗣後未繼續給付租金,及被告李世明表示該車遺失,自訴 人即臆測被告等有侵占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遽然提起本件自訴,衡 情顯失依據,況被告王金福僅係連帶保證人而已,竟強認其亦有侵占之犯意。綜 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屬可信,本件顯僅係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侵占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