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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О號

自訴人
新興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吳雅鈴
被告
李世明
被告
王金福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世明、王金福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李世明、王金福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被告李世明辯稱:其向自訴人新興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該BT五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期間長達一年餘,雖曾積欠租金,但經自訴人催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自訴人,結清先前所欠之租金,嗣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竊,因自訴人不配合,致警局不受理報案,其並無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被告王金福則辯稱: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何來侵占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李世明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向自訴人租用該營業小客車,而被告王金福僅係連帶保證人,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又被告李世明雖曾積欠租金,但經自訴人催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給付十萬元,結清先前積欠之租金乙節,為自訴代理人吳雅鈴自承在卷;又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該營業小客車遭竊,請求自訴人協助報案,因自訴人有其他考量因素,未偕同被告李世明向警局報案,該車已尋獲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次查,被告李世明租用該營業小客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給付租金期間長達一年餘,僅因嗣後未繼續給付租金,及被告李世明表示該車遺失,自訴人即臆測被告等有侵占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遽然提起本件自訴,衡情顯失依據,況被告王金福僅係連帶保證人而已,竟強認其亦有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屬可信,本件顯僅係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侵占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侯水深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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