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
- 自訴人
- 高文武
- 自訴人
- 高李寶珠女六十六歲(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一日生)
- 自訴人
- 蔡蜂霖
- 自訴人
- 黃雲英
- 自訴人
- 周坤章
- 自訴人
- 周高素香女五十五歲(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生)
- 自訴人
- 洪進典
- 自訴人
- 謝思
- 自訴人
- 詹得意
- 自訴人
- 詹洪綢
- 自訴人
- 王永華
- 自訴人
- 鄭良妹
- 自訴人
- 楊月娥
- 自訴人
- 楊月翠
- 自訴人
- 朱戴月娟女六十八歲(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生)
- 自訴人
- 黃樹蘭
- 自訴人
- 黃金絨
- 自訴人
- 黃吳月英住台北縣○○市○○街○○巷○○○號四樓
- 自訴人
- 蕭新發
- 自訴人
- 陳村池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郭鑫生律師
- 被告
- 王世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正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雄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梅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合報四十二版上刊有世梅旅行社公司廣告,廣告內稱:「東歐波羅的海三小國、俄羅斯十八天,含小費、簽證八萬八千八百元,6\12.19.20,6\25.26, 7\3.10.12.17.19」,自訴人等見該廣告後,先後報名聯絡參加該旅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旅遊說明會中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發及旅遊飛機時刻表、旅館明細表,暨領隊為盧世明等事項,詎於出發後實際領隊為完全沒有東歐旅遊經驗之張振興,且原訂集合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預計搭乘同日十九時十分出發之CX四0一班次國泰航空公司飛機,然查,該班次並無本團之訂位,實際係搭乘較晚出發之CX四五一班次飛機,致自訴人等早三個小時到達機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參觀多克村具有古匈奴特色之馬術表演,然表演者並非匈奴後裔,且僅繞場兩三圈而已,而匈牙利大餐則只是一碗湯、一條雞腿和一堆白水煮的馬鈴薯,且當晚原訂住宿於匈牙利布達佩斯的AQUINCUM旅館,然卻改到斯洛伐克的小城市布爾諾,翌日原訂住宿捷克首都布拉格,惟領隊卻仍安排住宿布爾諾,顯係改變原有的旅遊規劃而欲節省住宿費,致自訴人等增加路途往返時間,減少旅遊地點。又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很古老,且冷氣通風不夠,致自訴人未享受旅遊之樂,且因住宿地非安排於旅遊地之同一國,致自訴人須浪費時間進出關卡,加以被告未指派有經驗的領隊帶團,張振興又不通東歐語言致進出都在關卡苦等,並至深夜始能到達住宿地用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資照)。經查,依自訴意旨所陳,自訴人係與世梅旅行社公司締結旅遊契約,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按,是本於旅遊契約而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者應為世梅旅行社公司,被告雖係世梅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契約約定之內容難仍謂其個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自訴人縱認世梅旅行社公司有何違背任務致渠等之權利受有損害,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訴人仍應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