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
- 自訴人
- 李勝謹
- 自訴人
- 李鴻興 同右
- 自訴人
- 李崧興 同右
- 自訴人
- 李翊暐 同右
- 自訴人
- 普魯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儒興
- 共同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被告
- 鄭聖峰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聖峰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原以自訴人家族李勝謹、李鴻興、李崧興、李翊暐為股東所成立之東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軒公司)因經營發生困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委請台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參與東軒公司企業經營之改善診斷;台林公司首先派員介入公司之經營,嗣後建議自訴人設立新公司即丸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藤公司),並指派被告劉家琪(通緝中未到案,到案後另結)及案外人鄭久康為股東,介入業務經營,仍在東軒公司原址,並使用自訴人李勝謹等四人所提供之生財設備器具繼續營業;被告劉家琪為完全掌控公司之經營權,排除自訴人方面代表之股東,進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自訴人家族所指派為丸藤公司股東之李翊暐、林毓娟、吳愛莉等之股權,轉讓予被告鄭聖峰等人,使李翊暐等人喪失股東之身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0四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在案)。(二)被告劉家琪在實際掌控丸藤公司之經營權後,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擅自將丸藤公司使用之前開系爭生財設備器具轉讓予魏志澤;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劉家琪及鄭聖峰向自訴人家族李儒興代表經營之普魯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魯谷公司)借得閒置於鴻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倉儲內之烘焙機器設備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烘焙器具設備,出售予周奇輝,並均將售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鄭聖峰與劉家琪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前揭自訴意旨(一)之部分與被告鄭聖峰無關,自訴人指訴被告鄭聖峰涉案部分係指自訴意旨中(二)之部分,亦即關於普魯谷公司之烘焙器具設備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中陳述甚明,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以被告鄭聖峰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劉家琪以丸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倉租印鑑予鄭聖峰,基於共同之犯意,擅自將自訴人出借與丸藤公司使用,放置於泓陞興業公司之烘焙機器設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部出售予案外人周奇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項物證中,除丸藤公司將該公司之烘焙部門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予魏志澤之讓渡書中,被告鄭聖峰為見證人外,餘均無被告鄭聖峰之簽名或蓋章,均非被告鄭聖峰涉案之證據。證人魏志澤及林明樺同日到本院結證,均證稱:成立丸藤公司之錢幾乎都是林明樺出的,林明樺將向魏志澤及朋友借的錢,全部投資在丸藤公司,林明樺因無法還錢給魏志澤,所以才把丸藤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魏志澤,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林明樺有經營權之後,魏志澤再將經營權還給林明樺,該讓渡契約書是劉家琪先簽好之後再由林明樺派人拿來給魏志澤簽,林明樺邀魏志澤投資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立公司),魏志澤同意以前述丸藤經營權及烘焙部門之生財具作為資本,投資丸立公司,是由林明樺幫魏志澤辦理投資等語。林明樺並證稱:丸藤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而跳票,原因出於李儒興,為怕被查封公司股權,李儒興決定將林翊暐、林毓娟、吳愛莉三人之股權轉讓予鄭聖峰、周文川、魏志澤、普魯谷公司放在倉儲的機器,是李儒興去辦理變更貨主為丸藤公司,丸藤公司因欠租金,所以叫周奇輝去處理掉,那些機器讓給周奇輝,有無對價伊不知情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周奇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林明樺委託伊去處理丸藤公司放在陞興公司之機器,林明樺說不能用的丟掉,可以用的拆回來,伊把那些機器載出來,以廢鐵賣給中古商,賣了二、三千元,林明樺沒有給伊費用,林明樺事先向陞興公司連絡好了後,伊才去處理,當時劉家琪未出面,鄭聖峰也有出面叫伊去清理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被告鄭聖峰係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前揭讓渡書上簽名及其亦曾出面要周奇輝去清理系爭烘焙器具外,餘亦與被告鄭聖峰無關。
四、訊據被告鄭聖峰,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周奇輝本來就是丸藤興業公司的維護廠商,是林明樺、陳玉麟決定要清理掉之後,伊才告知周奇輝,伊根本無決定權,伊雖曾到過倉儲公司,但是陪李儒興的太太吳愛莉去處理機器,伊是去保護吳愛莉之安全,賣掉了部分機器,賣的錢也是吳愛莉帶走,劉家琪也未將印章交給伊,丸藤公司自己有會計,他們自己可處理,根本與伊無關等語,李儒興亦陳稱:那次賣機器的錢是我們拿走沒錯,但鄭聖峰第二次還和我及會計一起去變更提貨名義人為丸藤公司,至於周奇輝再去倉儲那一次,鄭聖峰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足見充其量被告鄭聖峰僅曾通知周奇輝去清理該批烘焙器具,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鄭聖峰如何與劉家琪有何犯行,自訴人指訴被告鄭聖峰之事證,顯有不足。至於自訴人指有丸藤公司之會計何秀珍可證明被告鄭聖峰曾去變更提貨人為丸藤公司之部分,自訴人不能提出何秀珍之年藉、住地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何秀珍當時既係丸藤公司之會計,其如受劉家琪之指示,其保管丸藤公司之印章,自可去變更,何須與鄭聖峰同往,且變更提貨人名義,與被告鄭聖峰是否有前揭犯行,並無必然關係,無從由此推論其是否有與劉家琪共同侵占系爭烘焙器具,況依周奇輝之供詞亦知鄭聖峰當時並不在場,僅曾通知周奇輝去清理而已,是自訴人認為被告鄭聖峰有本件犯行,並無實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鄭聖峰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鄭聖峰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二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