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金德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能木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吳明宗」、「陳總經理」、「李永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人,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吳明宗以每月給付二萬元之代價予甲○○, 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虛設申請成立綱鴻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綱鴻公司)(申請公司設立許可,採實質審查制,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一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綱鴻公司之 支票存款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開設甲○○之個人支票帳戶後,將該綱 鴻公司及個人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全權交予「吳明宗」保管、使用;明知綱鴻公 司於同年十月一日隨即聲請停止營業,並無實際經營業務,竟基於概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間,由「吳明宗」以該虛設綱鴻公司之 名義,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金德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德 勝公司)佯稱要訂購行動電話之LED雙槽充電座(一一○V)六千個,總價新 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使金德勝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綱鴻公司為正 常營運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依約給付貨物,吳明宗並以甲○○所交付 之綱鴻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發 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日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 二張交由金德勝公司收執,用以支付貨款;又連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基於承前 之共同詐欺犯意,以同一方式,由「陳總經理」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台灣愛惠 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惠浦公司)佯稱要訂貨,使愛惠浦公司陷於錯誤,於同 年十五日、十七日及二十日,分別出貨濾水器、出水龍頭等物品,送交綱鴻公司 指定之地點,共計九十七萬二千元,由「陳總經理」及「李永昇」簽收,並交付 愛惠浦公司以甲○○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支票三紙,共計九十七 萬二千元用以支付貨款。嗣於到期日時,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綱鴻 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德勝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與「吳明宗」「陳總經理」「李永昇」共同 詐欺自訴人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金德勝實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愛 惠浦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綱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吳明宗 名片一紙、綱鴻公司之採購單一紙、傳真資料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以上均為影本)及告訴人愛惠浦公司提出之李永昇名片一紙、出貨單三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未與「吳明宗」等人共同 詐欺部分,經查被告甲○○並無出資,並非綱鴻公司之股東,竟列名為綱鴻公司 之負責人,且分別以公司及個人名義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明知公司並無實際經 營業務,竟將公司及個人名義之印鑑章及支票,全權交由吳明宗保管、使用,每 月固定收取二萬元之費用,顯然與「吳明宗」間具有合意,由「吳明宗」等人以 虛設綱鴻公司之名義對外詐騙貨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之內容觀之,「吳明宗」「陳總經理」「李永昇」等人以綱鴻公司 名義對外詐騙財物之行為,並未逾共同謀議之範疇,被告甲○○對於此等詐欺犯 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提起 自訴之事實雖未敘及關於告訴人愛惠浦公司受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 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成年之「吳明宗」「陳總經理」「李永昇」等四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 ,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 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曾,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頁規定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 記:⑴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⑵繳足股款之證件。⑶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 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 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 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 審查,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四、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二○○六號案件者 ),未據起訴,惟依卷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第238頁),該犯罪事實係指 被告甲○○虛設綱鴻公司,並明知與台灣全榮鑫有限公司、偉智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蔚亞工程行、錚結企業有限公司、慶宣企業有限公司及長遠企業社間並無交 易事實,竟虛開發票,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 漏稅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云云。惟查,申請公司設立許可,本國採實質審查制度,公務員對於申請案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縱屬虛設,亦不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其他罪嫌與本案詐欺罪之間,並無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非得併予審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偵 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