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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
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金城
代理人
張新安
被告
劉國慶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國慶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自訴人超值感車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下稱超值感公司)員工張新安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三陽一二五CC(車牌號碼:00○─三二○號)機車乙輛,被告表示先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餘款四萬五千六百元,經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六期償還,每期七千六百元,由被告簽發商業本票六紙及附條件買買契約書作為債務之證明,並請劉俊男擔任保證人,張新安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車號00○─三二○號之三陽一二五CC機車乙輛,被告取得機車後,即不知去向,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且經自訴人查詢後,發覺被告購買之機車有一次交通違規罰款六百元之紀錄,顯然已經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使自訴人涉及罰鍰而置之不理,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超值感公司認被告劉國慶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六紙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頭期款五千元,所餘四萬五千六百元分毫未曾支付,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一輛,餘款四萬五千七百元當場簽發六紙本票以為清償債款之證明,嗣分文未再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作為生財工具,後因無力清償,始無法按期清償,絕非故意詐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右揭時、地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一節,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且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及本票六紙(發票人為被告及劉俊男,面額均為七千六百元)可稽。惟如前所述,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加以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被告確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六紙,就其證據證明力方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先支付頭期款五仟元,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購買機車之際,是否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蓋被告事後未按期履行付款之清償責任,依上開雙方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祇發生自訴人得依該契約第一條第四款約定,自訴人因此得向被告加收滯納金及催繳手續費、郵費之法律效果;或由自訴人依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契約責任、本票票據責任向被告或連帶保證人劉俊男追償全部餘款。

(三)再者,自訴人乃係以經營各種機車買賣及代理經銷,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此見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一公司《80》第二九九五二三號)所載自明。其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交易行為,本存在債權恐將來無法圓滿滿足之不確定性一情,當知之甚稔,於買賣契約簽立前,勢必已確實做好買受人之徵信作業,除非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購買機車時,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欠款之意思,否則即不得僅因買受人事後未依約如期清償機車餘款,乃擬制推測,其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自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債務不履行問題,自應由雙方循民事程序(如調解、和解、民事訴訟等)解決,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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