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志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中華民國七十年版壹仟元新台幣)貳張沒收。 事 實 一、鄭志仁明知其所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二紙(中華民 國七十年製版,號碼均為DP358152JU),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之「長島飲料 店」內消費後,持之向店員張嘉琦行使,為張嘉琦發現而未得逞。經報案後,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二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鄭志仁坦承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千元鈔,雖辯稱「不知是假鈔」云云。 惟被告向商家行使偽造千元鈔時,為證人張嘉琦立即察覺等情,業據張嘉琦在警 訊時陳述綦詳。且扣案之二紙偽造仟元鈔,以肉眼觀之及以手觸摸,均與真鈔有 明顯差異,並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台灣銀行總行鑑定結果函附 券可稽。況系爭扣案之紙鈔號碼均相同,明顯為假,被告又不據實供出來源,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鈔那裏來的,我不知道,可能是我收貨款時收到的,因我平 常一收到錢就擺在皮夾子裏,我一收貨款就是上萬的,不會注意到。當天我付六 千元,付完後我還在店裏和朋友聊天,若我故意使用偽鈔,我早就逃走了。那天 本是「小蘇」要請客,但因「小蘇」喝醉了,所以我就先付帳。後來就找不到「 小蘇」他們,我有留電話給他們,但他們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云云,被告既有留 連絡電話給「小蘇」,依常情「小蘇」必會留電話給被告,何以「小蘇」竟未留 任何連絡方法給被告,致被告無從找到「小蘇」,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偽鈔是領 薪水領到的,與審理中供不同,被告所辯已難信。況查證人張嘉琦到庭結證稱: 在結帳之前,被告與他的朋友有拿二張假鈔出來付小費給我們店內小姐,我們小 姐就說要出法買東西回請被告他們,結果外面的店家告訴我們小姐說那是偽鈔, 她就拿回來還給被告的朋友,所以我會特別注意那桌的消費情況,我們小姐說假 鈔是被告朋友拿出來的,所以她是還給被告的朋友,那個朋友把錢收起來,不是 放在桌上,因為當時我在場,所以知道。結帳時被告一個人走到櫃台,偽錢是從 皮夾裏拿出來,被告結帳後回座,我收到這二張偽鈔後,不敢立即去跟被告說, 因為他的朋友很兇,所以我去和我老闆說,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證人張 嘉琦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無偏頗或誤認之虞, 其證言堪以採信,由張嘉琦之證言,可知被告其朋友「小蘇」所付小費二千元為 假鈔,經由店內小姐當著被告之面退回,如被告不知該退回之假鈔為偽造,豈有 不加以端詳研究與真鈔有何差異之處,並比對自己現有之仟元鈔,檢查是否亦有 收到偽鈔之理,而本件扣案之二張偽鈔與真鈔相互比對,非但紙張之質感不同, 印刷亦較不清晰,且號碼相同,極易與真鈔區分,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採 信,而依被告所供,其從事二個工作每月所得不過三萬餘元,其竟如此大方,先 請其友人吃羊肉爐,花費千餘元,隨即又到酒店花費六千元,竟對其友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均無所悉,於警訊中對其友人以偽鈔支付小費部分亦均 未提及,又其既因「小蘇」酒醉而代為先付帳,則其如無連絡「小蘇」之方法, 其何能向「小蘇」要回六千元之酒帳(依被告所述,係「小蘇」要請客),可知 被告明知系爭二張千元鈔為偽鈔,其始會如此大方付帳,其消費方式顯逾其經濟 能力,其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千元新 台幣二張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而被告並非收受後方知為偽鈔,此二張偽 鈔應係其友人「小蘇」原先支付小費用之偽鈔,被退回後再交付被告用以支付酒 帳之用,此由被告從未供稱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而仍使用,其完全否認明知為 偽鈔,且極力隱瞞「小蘇」之真正身分可知,從而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罪 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一千元新台幣為現行通用紙幣,為眾所皆知,毫無疑異,被告一次行使偽造之 一千元新台幣二張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合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其一次行使二張偽造通 用紙幣僅為一犯罪行為,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鈔二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