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印章壹 枚、保證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署押壹枚、「乙○○」身分證影本壹紙, 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保證書上偽造之「乙○○」 印文壹枚、署押壹枚、「乙○○」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往台北市○○區○○路九號二樓「新新人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新公司)應徵,經該公司職員甲○○錄用為收費員 ,並要求依公司規定繳交保證書,丙○○竟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趁乙○○之女將 其身分證影本遺忘於丙○○住處之際,影印乙○○之身分證影本,而持該身分證 影本,並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印章一枚,以盜蓋偽造之乙○○印章於保證書 上並偽簽「乙○○」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交 與新新公司為予以保證。嗣後因泓良公司承受新新公司,其亦續行擔任泓良公司 職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八月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任職日起至同年七月 八日止),泓良公司交付其前新新公司應收貨款之帳單共三十二筆(總額為七十 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 一加一商行等十二家收取貨款,總額為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後逃逸。 二、案經新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保證書、乙○○之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四張、帳款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偽造之保證書,係保證被告於在 職期間,因違犯工作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及 其他一切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保證人願負責償追繳之責任(詳見偵查卷第四 十八頁),並非有關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似之事項,亦非屬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證書,而屬一般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上漏未論及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論述,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 併此敘明。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乙○ ○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影印乙○○之身分證影本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 被告行使之該乙○○身分證影本,其內容並未加以偽造或變造,僅係就原身分證 影本加以影印,自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二六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廠 商 金 額 給付方式 1 一加一商行 81000元 現金 2 一加一商行 87500元 現金 3 捷貿商行 52500元 支票 4 怡帆商行 13950元 支票 5 天佑商行 31590元 現金 6 台益商行 66770元 現金 7 千豐商行 15500元 現金 8 贊隆商行 78300元 現金 9 億豐商行 83497元 現金 吉德商行 23000元 現金 芳安商行 78236元 現金 佳新商行 41290元 支票 總額:653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