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曾正龍、李小芬、余銘軒
- 被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許世宏、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張永誠、陳易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福碧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順勝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吳其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周國光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蔡金鳳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許世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吳錦江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彭省一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被 告 楊春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永誠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原名張建邦)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陳易一 李天池 蔡崇禧 林來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陳寬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基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順興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徐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許安泉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劉清坤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魏木祥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黃丙煌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告 杜景輝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福碧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順勝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其珍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國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鳳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錦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彭省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宏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春生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永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與邱司青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邱司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易一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天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崇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寬昌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順興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徐耀昌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許安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劉清坤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 許世宏、林來成、曾基華、魏木祥、黃丙煌、杜景輝均無罪。 事 實 壹、緣於民國87、88年間,營建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及棄土場所在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廢棄土之函文、路線圖、切結書、司機名冊等,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即本件中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公務員與業者勾結,由公務員配合業者發函,使業者可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下合稱此2 種證明文書為棄土證明)供營建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棄土均未載運進場,而係隨意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廢土或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上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適有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為主之人,因知悉臺北市各項工程眾多,若能在大臺北地區以外之處申設棄土場及販賣不實棄土證明給營建廠商(即佯裝棄土有運至該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遂自87年起,結合苗栗縣地區人士,以交付金錢、飲宴款待、招女陪酒等方式行賄承辦公務員後,申請設置非法棄土場及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共同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苗栗縣頭份鎮○○段00地號等之農地改良案(下稱東興段案) (一)張永誠於87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苗栗縣內鄉鎮市之農地管理、農地改良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嚴格管制承包商棄土流向,在施作前要求承包商提送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即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地主同意書、現場資料、路線圖、棄土場所在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廢棄土之函文等棄土計畫,並須派員會同承包商、棄土場業者及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製作會勘記錄,待通過會勘、承包商之棄土計畫及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確認棄土場之合法性後才准予承包商施作並運棄土方至該棄土場。而承包商運送棄土期間,須確實依捷運局規定,填寫工程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由棄土場管理員簽名確認,棄土收受終止後,棄土場需開具「棄土收受完妥證明(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即本件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交由承包商提報當地政府備查,承包商並須提出工程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棄土收受完妥證明給捷運局後,始能辦理運棄土方之計價工作,若未能提出,捷運局將予以扣款。 (三)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B/C 標忠孝復興站聯合開發共構大樓與新復捷變電站及其電纜管道工程(下稱255 標工程)由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土五所(下分別稱東工處、土五所)負責監造、品管工作。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達欣公司之下包商為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下包商再為祐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得公司)。而於87年至88年5 月間,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其2 人分別為255 標工程棄土部分之承辦人、主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另楊春生雖為土五所工程員,但不負責255 標工程有關棄土部分之事宜。 (四)於87年2-4 月間,曾峰松(已歿)、包福碧、陳順勝(星佑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星佑公司)、吳其珍、程得偉(未經檢察官起訴)、吳錦江(即祐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均知悉前揭不實棄土證明氾濫之情事,且臺北市工程棄土實際上不可能耗費高成本遠運至苗栗縣棄置,竟為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曾峰松主導下,約定由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營建商,包福碧、陳順勝另負責準備相關文件、資料,曾峰松、吳其珍則利用渠等在苗栗縣之人脈,負責找尋合適地點作為棄土場,並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使主管機關同意而能出具棄土證明。又吳錦江因承包255 標工程之連續璧土方挖棄及提供棄土證明工作,遂由吳錦江負責將棄土證明轉售給特建公司。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由其提供有關捷運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訊。復議定由吳錦江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販售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所得款項每立方公尺40元由楊春生、陳建宏取得,每立方公尺35元由曾峰松取得,剩餘每立方公尺20元則由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程得偉平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五)於87年3 月底,吳其珍、曾峰松透過邱司青(通緝中)之介紹,認識邱司青之二舅張永誠,並在邱司青之引薦下,吳其珍、曾峰松漸與邱司青、張永誠熟識,張永誠亦提供如何辦理農地改良之資訊給吳其珍、曾峰松參考。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為使張永誠配合核准東興段案,即在東興段案期間,經常請張永誠、邱司青至苗栗縣頭份鎮月滿樓餐廳、後龍鎮喜悅餐廳、苗栗市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及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莎酒店、聯合酒店等有女侍陪酒之處飲宴(即俗稱喝花酒),花費達110 餘萬元,均由曾峰松、吳其珍簽帳支付,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邱司青、張永誠,張永誠與邱司青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之。 (六)隨後,曾峰松覓得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40、40-1、40-2、40-3、42、57、57-1、58、58-1、59等地號土地(地主張連基、徐慶燈、徐鈁雄、徐鎧雄、徐盧細妹、饒錦民等人,下稱東興段土地),便由陳順勝、曾峰松草擬文稿,並考量吳其珍在當地之人脈,於87年4 月1 日,以吳其珍擔任東興段土地地主張連基等人之代理人,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將40、57-1、58、58-1、59地號過高土方共6900立方公尺挖出填至40-1、40-2、40-3、42、57地號之低窪農地之農地改良案。 (七)東興段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核准農地改良之權責單位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又依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和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違者並有罰責,而張永誠明知上開法令,先前並曾經辦其它特定農業區農地改良案,有與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辦理現場會勘及要求申請人申辦水土保持手續,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曾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未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敘明整地項目、挖填方、整地面積等為由,以苗栗縣政府87年3 月24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予駁回由頭份鎮公所函轉,佾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佾泰公司)申請之東興段40、40-1、40-2、40-3、41、42、44、44-1地號土地填高整平農地改良案,竟違背職務,明知挖填土石方總和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未依上開法令要求東興段案須由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暨未為現地會勘,即違法以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所請,副本並送頭份鎮公所要其列管追蹤。 (八)嗣吳其珍、包福碧、曾峰松、程德偉、陳順勝見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其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將使渠等無法據以販售棄土證明,遂在邱司青任職之永勝欣實業有限公司(為建材行,當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1 樓,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 號之國揚川菜館正對面,下稱永勝欣公司)附近咖啡廳內,要求邱司青請張永誠設法變更上開文意,經邱司青應允後,張永誠遂與邱司青共同承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前述喝花酒)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將上開文句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畫掉,並加蓋「技士張永誠」之印文以變造、更改公函原意,再於同月9 、10日間,由邱司青在同間咖啡廳將變造後之公文書交給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而行使之,包福碧再轉交給吳錦江,讓吳錦江持以對外行使而兜售棄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邱司青並向在場之人索討公關費,藉以要求賄賂,經曾峰松與邱司青商討,期約30萬元賄賂給邱司青、張永誠。 (九)吳其珍等人又共同承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由曾峰松、吳其珍將原函文之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該表顯示回填土方來源為東興段土地中之高地】,換成渠等製作之「回填土方來源」文件(內載下述9 件工程棄土)而變造該公文書,再連同原函文,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之86建字第444 號工程土方量4505立方公尺、86建字第453 號工程土方量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 號工程土方量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 號工程土方量563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395 立方公尺、87建字第06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 號工程土方量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 號工程土方量1 萬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 號工程土方量2948立方公尺等9 件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方之來源,並申報總填方為16萬5000立方公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本院註:嗣該9 件工程因故未賣出棄土證明),藉此使不知情之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曾基華、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因認農地改良屬苗栗縣政府權責,且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頭份鎮公所僅負責列管追蹤,更未發覺吳其珍之申請書所附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函附件有遭變造之情事,誤以為苗栗縣已核准前揭9 件工程棄土作回填土方來源,遂於87年4 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 (十)於87年4 月30日,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楊春生、陳建宏齊聚苗栗縣頭份鎮立委徐成焜服務處,經曾峰松告知須交付30萬元賄賂給張永誠,否則東興段案將被撤銷,在場眾人同意後,旋由包福碧打電話給吳錦江告知上情,並由吳錦江先後匯款8 萬元、3 萬元至包福碧在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曾峰松、吳其珍持包福碧之存摺、印鑑提領上開款項,吳錦江復親持現金9 萬元至徐成焜服務處,加上包福碧向友人調借之10萬元,湊足30萬元交給曾峰松。隨後一行人於同日下午5-6 時許,到永勝欣公司附近,由曾峰松、吳其珍在永勝欣公司門口交付現金25萬元(剩餘5 萬元由曾峰松持以支付該日飲宴之花費)之賄賂給邱司青,而邱司青、張永誠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司青收下後轉交給張永誠,當晚並由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曾峰松、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在國揚川菜館設宴款待張永誠、邱司青,餐後復至苗栗市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招女飲酒,再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邱司青、張永誠。 (十一)於87年5 月7 日,因吳錦江承包255 標工程之緣故,吳其珍、曾峰松、陳順勝再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以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先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不知情之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即於87年5 月11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備查。 (十二)之後,吳錦江即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特建公司再交給達欣公司,達欣公司遂向捷運局申報以東興段土地作255 標工程連續璧棄土之棄土場,土五所即於87年5 月1 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頭份鎮公所255 標工程棄土將要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之棄土計畫書,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再於87年5 月18日通知吳其珍、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達欣公司於87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會勘,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通過會勘,於會勘前及當日請人運2-4 車土至東興段土地堆置,佯裝棄土場之樣貌。至會勘當日,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均到場,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工程員陳易一見現場確有土堆,遂認達欣公司提送之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而通過會勘。惟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明示不收外縣市棄土及撤銷後,東工處土五所即就此棄土運棄部分對達欣公司為扣款處置。 (十三)包福碧等人因賣出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獲得不法利益456 萬元(每立方公尺95元),楊春生、陳建宏共同得款192 萬元(每立方公尺40元,但有扣除包福碧、楊春生、吳錦江間私人金錢往來之數額),曾峰松分得168 萬元(每立方公尺35元,但有扣除喝花酒之支出),陳順勝、包福碧、吳錦江、程得偉朋分餘款96萬元,每人24萬元(每立方公尺20元)【吳其珍參與東興段案之報酬,見事實欄壹、二、(十三)】。 (十四)後因曾峰松到處濫售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且曾基華認為吳其珍先後申請引進之棄土量甚多,心生有異,更發現吳其珍申請書有抽換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方來源附件之情,遂於87年5 月14日以87頭鎮○○○000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請示東興段案頭份鎮公所應依何法令列管,又如何核算土方數量,土方是否符合環保規定等處理原則,張永誠收文後,以87年5 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是要求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頭份鎮公所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以整地為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成2 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頭份鎮公所可將實地拍照並將事實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如違規屬實,則依相關法令處理,再於87年5 月21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頭份鎮公所,請頭份鎮公所對東興段案列管追蹤,且表示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曾基華接獲此文後,旋擬稿經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批閱,於87年6 月3 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向土五所、苗栗縣政府、吳其珍表示:「一、依苗栗縣政府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農地改良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二、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土五所並於87年6 月17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欣公司應另覓合法棄土場。曾基華等人再於87年6 月19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9544號函通知吳其珍、土五所,頭份鎮公所依87年5 月21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而張永誠於87年6 月19日亦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興段案。 二、苗栗縣後龍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 (下稱信揚一場案) (一)於87、88年間,許安泉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堆置場)之業務;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為255 標工程之棄土部分承辦人、主管;蔡崇禧為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負責258 標工程棄土開挖、運送、丟棄之工作,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87年5 、6 月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知東興段案將被撤銷,若不另覓棄土證明給達欣公司使用,勢須退回已取得之456 萬元,為求彌補及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即決定找尋製磚場土地申請設立堆置場,並透過吳其珍熟識之許安泉取得申請應備文件等相關資訊,欲佯裝將東興段案中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轉運至該處,以解決東興段案棄土證明不能使用之問題,及能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嗣於87年6 月間,吳其珍覓得原為製磚場之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下稱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清)場地,即與包福碧、陳順勝向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表示欲利用信揚公司名義,在信揚公司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17 號土地)上申請設立堆置場,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實際上則不會有土進場,若蔡金鳳願配合,將支付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0元之報酬,蔡金鳳見有利可圖遂予同意,並提供吳其珍等人信揚公司執照、417 號土地權狀等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讓陳順勝、吳其珍得於87年7 月28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並以417 號土地作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堆置場。 (三)另一方面,包福碧、陳順勝又找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加入(加上吳其珍、蔡金鳳,共7 人,下合稱包福碧等7 人),即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前開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周國光提供其所經營之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聚會、討論棄土證明買賣之場所,負責分配不法利益、監督各項費用之支出及解決包福碧等人糾紛,並處理臺北方面事務,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擬稿、找買主,陳順勝另提供其所經營之星佑公司牌照與買主簽立有關棄土證明之合約,吳其珍則負責與許安泉接洽,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及提供許安泉簽准進土之公文稿參考,並與包福碧、陳順勝於信揚一場案期間,共同設宴款待許安泉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處招女飲酒作樂,而楊春生、陳建宏則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營建商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並負責捷運局之公關。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由其提供有關捷運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訊。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並於87年9 月26日會面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陳建宏代表楊春生,包福碧則代表周國光、陳順勝,約定與信揚公司、吳其珍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等事宜(合作協議書內容詳理由欄)。 (四)417 號土地位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及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於87年2 月5 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屬不得申請設置堆置場之地區,僅於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會同其他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申請設置,後龍鎮公所無權審查、核發在該土地上設立堆置場之事宜。又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審核堆置場設置之申請時,原則上應為初審、初勘、複審、複勘,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且堆置場應設置圍籬、綠帶、防砂飛散、導水排水設施,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需檢附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後始可啟用。另按當時之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規定,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位於山坡地,其面積5 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許安泉明知上開法令及信揚公司未完成上揭應有設施,且經由吳其珍告知實際上不會有任何棄土進場,竟受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前開招待至餐廳、酒店招女陪酒飲宴,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喝花酒)之概括犯意,於收到信揚公司87年7 月28日之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後,違法於87年7 月30日辦理初勘、初審,且未辦理複勘,逕憑書面審查即於87年8 月7 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告信揚公司複審通過,核准74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堆置數量,完全未依上開函令、管理要點、環評法規定辦理。嗣於87年8 月14日,包福碧等人即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轉運至417 號土地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案被撤銷之急。許安泉仍承前犯意,於87年8 月15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逕予同意。 (五)嗣達欣公司向土五所申報417 號土地作為棄土場,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助理工程員陳易一定於87年9 月17日會勘。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前,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先到現場定好何處為堆置區及回收區等位置,再由包福碧通知吳其珍製作現場指示牌,並請蔡金鳳放在417 號土地上供土五所人員會勘時拍照。會勘當日,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均到場,現場並無任何255 標工程棄土,李天池、陳易一未確認現場所見土方之來源,亦未親見255標工程棄土有自東興段土地運至417號土地及信揚公司有利用255標工程棄土回收利用製磚等情,竟與包福碧等7人、許安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包福碧等7 人商討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1條、第3 條登載「1、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 3、達欣公司已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窯業回收利用手續…」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代表土五所)、吳其珍、陳順勝(簽胞弟「陳順益」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現場管理人)、許安泉(代表後龍鎮公所)、楊春生、蔡金鳳(簽其父蔡清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等人簽名,嗣再以87年9 月24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實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達欣公司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捷運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六)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又經由仲介劉川豹(已歿)介紹明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承攬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臺北市養工處〉臺北造街計畫中山南北路人行道更新工程第2 標,87工字第251號,土方量940立方公尺,下稱人行道工程)、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場管理處信義3 號廣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棄土量5 萬6272立方公尺,87建字第272 號,下稱停車場工程)向渠等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並以信揚公司名義於87年9 月25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停車場工程棄土5 萬6272立方公尺,而許安泉仍違背職務於87年9 月29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違法同意。 (七)另一方面,陳建宏、楊春生、劉川豹均與泛亞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人員接觸,表示有棄土證明可供泛亞公司承包之東工處土三所「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BL14松山站A 、D 出入口及X、Y 通風井聯合開發共構工程(代號為CN258C標,下稱258 標工程)」使用,泛亞公司遂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價格向包福碧等7 人購買不實棄土證明6 萬3000立方公尺,並由陳順勝經營之星佑公司與泛亞公司簽定買賣合約。包福碧等7 人旋於87年9 月30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棄土5 萬立方公尺(剩餘1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部分見後述),而許安泉仍以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718 號函違法同意。 (八)87年中秋節前(本院註:87年中秋節為10月5 日),吳其珍向包福碧、陳順勝索取30萬元公關費,表示要購買禮品送給後龍鎮公所相關人員,及送20萬元給許安泉致謝,包福碧即於87年10月1 日將30萬元交由陳順勝匯款至吳其珍指定之前妻吳湯玉枝郵局帳戶內。吳其珍取得款項後,旋購買水果禮盒及攜帶20萬元現金至許安泉住處致贈,以此方式行求賄賂,惟許安泉僅收下禮盒,並表示會盡力幫忙,即未再收受現金賄賂。中秋節過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又招待許安泉至頭份某KTV 飲酒作樂。 (九)嗣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東工處87年9 月24日東土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87年9 月17日之會勘記錄後,認為信揚一場案所在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乃於87年10月7 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後龍鎮公所、東工處及信揚公司,信揚一場案並未依管理要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 (十)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吳其珍、周國光知悉前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後,旋開會決議由吳其珍請許安泉去函苗栗縣政府拖延時間,並請許安泉於苗栗縣政府回覆前,先核准其他工程棄土進場。而許安泉經吳其珍告以上情後,遂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及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不依法撤銷信揚一場案,反而配合包福碧等7 人,於87年10月2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登載「(略)…信揚公司…經覓得可製磚之土料,才向本所申請1 年所需製磚之土料數量74萬立方公尺之堆置場,該土料確為製磚之上級品土料,可謂之真正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成效」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經不知情之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又為配合包福碧等7 人拖延時間,更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藉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向苗栗縣政府行使之方式,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管理土方來源之正確性。 (十一)於87年11月21日許安泉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之前,包福碧等7 人即乘機於87年10月12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剩餘之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百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市福星國民小學公共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臺北市工務局87建字第302 號,下稱福星國小工程),再於同月17日申請引進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許安泉於87年10月23日分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第10718 號、第10980 號函違法同意。而陳順勝用星佑公司名義與明全公司簽約,以10萬元代價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給明全公司,明全公司則開立支票給陳順勝,陳順勝存入星佑公司帳戶後,再交付1 萬5000元佣金給劉川豹,剩餘8 萬5000元由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均分。 (十二)泛亞公司向土三所申報417 號土地作為棄土場後,蔡崇禧即定於87年10月23日會勘。於會勘前,亦先由包福碧通知吳其珍製作現場指示牌,並由蔡金鳳放在417 號土地上供土三所人員會勘時拍照。會勘當日,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蔡崇禧均到場,現場並無任何258 標工程棄土,蔡崇禧未確認現場所見土方之來源,亦未親見258 標工程棄土有運至417 號土地及信揚公司有利用258 標工程棄土回收利用製磚等情,竟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包福碧等人商討後,並參考在場之人提供之前揭255 標工程會勘紀錄,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2、5條登載「2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5 、泛亞公司目前已運棄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等不實事項,並由在場會勘之蔡崇禧、陳順勝(簽「陳順益」之名)等人簽名完成該不實公文書,嗣再以87年10月26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實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泛亞公司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捷運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十三)87年11月11日,陳順勝、包福碧取得泛亞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款項724 萬5000元後,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旋在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將上開金錢扣除渠等招待相關公務員、承辦人員飲宴之費用後,依下列用途瓜分:1 、支付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之牌照佣金72萬4500元;2 、給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計126 萬元,另補給255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並扣除吳其珍之欠款,實際交付至少163 萬元;3 、給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另補給255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共111 萬元;4 、給楊春生、陳建宏用以交付捷運局相關公務員或設宴款待之公關費63萬元(惟楊春生、陳建宏卻私吞該筆款項,遭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發覺後,要求楊春生、陳建宏開立切結書、本票償還,楊春生、陳建宏即不再與其等合作)、另陳建宏之報酬64萬9000元、楊春生之報酬64萬9000元;5 、劉川豹介紹258 標工程之仲介費25萬元(由楊春生、陳建宏支付20萬元,包福碧支付5 萬元);6 、剩餘餘款則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平分。而吳其珍取得款項後,旋分別持10萬元現金至劉清坤、魏木祥、許安泉家中致贈,欲行求賄賂,惟均未獲劉清坤、魏木祥、許安泉等人收受。 (十四)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知悉信揚一場案後,於87年11月9 日以87環一字第17012 號函告後龍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信揚一場案之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之規定,應實施環評,請後龍鎮公所命業主停止開發行為,並應依環評法於申請信揚一場案許可開發行為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棄土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再轉送苗栗縣環保局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亦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許安泉87年11月21日之函文明示417 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管理要點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並未授權後龍鎮公所核發堆置場許可,信揚一場案應予撤銷,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旋與許安泉會商數次,並要求許安泉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許安泉亦違法配合,不依苗栗縣政府函文辦理,遲未撤銷信揚一場案。嗣於87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再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許安泉始於87年12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撤銷信揚一場案。 三、苗栗縣後龍鎮○○○段000地號等土地之農地改良案(下稱 信揚二場案) (一)於87、88年間,劉清坤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有關堆置場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87年10、11月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下稱包福碧等5 人)因知信揚一場案存續無望,若未能補救,勢須退還信揚一場所得不法利益,且急需出具不實棄土證明給已談妥之營建商,經與許安泉研議後,決定另覓平地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包福碧等5 人即承前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與信揚一場案相同之合作方式,但排除私吞公關費之楊春生、陳建宏,由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前開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周國光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聚會、討論棄土證明買賣之場所,負責分配不法利益、監督各項費用之支出及解決包福碧等人糾紛,並處理臺北方面事務,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擬稿,吳其珍則負責與許安泉接洽,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及提供許安泉簽准進土之公文稿參考,並與包福碧、陳順勝於信揚一場案期間,共同設宴款待許安泉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處招女飲酒作樂,及招待劉清坤與許安泉至阿水飯店、麗池酒店、五福樓餐廳、梅龍鎮餐廳招女飲宴。吳其珍並先後向許安泉表示若許安泉願意配合,可給許安泉100 萬元、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5 元之代價,以行求賄賂許安泉。之後於同月24日,包福碧、陳順勝又到後龍鎮載吳其珍、許安泉至臺北市與周國光一同用餐,餐後復同至富爺酒店喝花酒,藉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許安泉,許安泉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此些不正利益。 (三)吳其珍覓得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段309 、310 、584 之5 、7 、9 、10、11、12、13、15、16、17、18、21、26、27、30、31、32、33、34、35、36、37、38、39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後龍底段土地)後,即與地主李和吉、李承昌父子接洽,取得其2 人委託信揚公司作農地改良整地使用之同意書,於87年12月8 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 (四)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早於86年7 月23日即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示,如屬平地之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始授權由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暨違規取締,且提醒各鄉鎮市公所在授權範圍內應依管理要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等規定辦理,若屬山坡地而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適用者,應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主政辦理。又於87年4 月23日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苗栗縣以外之營建工程棄土不得傾倒至苗栗縣之棄土場內,並於87年12月16日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請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時,再次重申上開函示內容,而苗栗縣政府於87年6 月19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興段案時,亦寄送副本給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明確表示苗栗縣政府並無容許外縣市營建工程棄土前來傾倒回填農地,請各鄉鎮市公所對農地改良加強管制。再者,依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違者並有罰責。另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3 項、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主管機關應辦理初審、複審,及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有關單位進行初勘、複勘等現地會勘審查,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評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且堆置場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寬度3 公尺以上之綠帶或植栽圍籬、防止砂水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等。此外,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得啟用,許安泉、劉清坤均明知上揭法令,竟違背職務,於收到信揚公司前開申請後,未依上述管理要點、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亦未要求信揚公司完成相關設施,旋由許安泉於88年1 月15日辦理會勘,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均到場,再於同月21日由許安泉簽擬、劉清坤批閱,經呈不知情之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審核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違法准許上開申請案。21日中午,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即招待許安泉、劉清坤至苗栗市五福樓餐廳用餐,復至梅龍鎮酒店喝花酒,許安泉、劉清坤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受招待。(五)惟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說明欄第5 條有記載「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包福碧等5 人見狀,認此將阻礙出具不實棄土證明,旋於88年1 月22日,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攜帶周國光購買之冠軍茶葉,親赴後龍鎮公所送給劉清坤、許安泉,請劉清坤、許安泉配合更改上開文意,劉清坤、許安泉商討後,竟與包福碧等5 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安泉調出原函稿,將上開文字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以隱匿原文之「廢棄土」等字,並抽換原函文,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給信揚公司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包福碧等人得以販售棄土證明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 (六)之後,包福碧等5 人以信揚公司名義於88年1 月22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112 號工程棄土4474立方公尺、88工字第113 號工程棄土5000立方公尺、88工字第004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1 號工程棄土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2 號工程棄土590 立方公尺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北市自來水處)88水工契字第013 號工程棄土652 立方公尺至後龍底段土地堆置。又258 標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部分,因信揚一場案被撤銷,包福碧等5 人為免須退回已取得之724 萬5000元,遂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與許安泉商討後,決定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稱其中2 萬2076立方公尺已於信揚一場案中製磚消化完畢,剩餘棄土4 萬924 立方公尺將自417 號土地轉運至後龍底段土地,再由許安泉配合核准並以副本告知捷運局,嗣於88年1 月25日包福碧等5 人即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4 萬924 立方公尺,許安泉明知上開所有工程棄土均不會實際進場,且部分工程早已完工,包福碧等5 人僅為販售棄土證明,竟與劉清坤均違背職務及違反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棄土之函令,於88年1 月27日分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 號、第932 號、第1044號函同意進土,共計超額核准進土6 萬594立方公尺。嗣包福碧等5人即成功售出臺北市政府○○○00○○○000 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部分之不實棄土證明,得款47萬2850元,由陳順勝、包福碧各分得每立方公尺12元,計8 萬1060元,周國光分每立方公尺14元,計9 萬4570元,蔡金鳳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計6 萬7550元,吳其珍分每立方公尺9 元,計6 萬795元。 四、苗栗縣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案(下稱頭份垃圾場案) (一)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於87-88 年間,分別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秘書、鎮長。依頭份鎮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陳寬昌負責辦理頭份鎮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並兼該鎮設在頭份鎮廣興里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下稱垃圾場)興建、營運、封場事務之人員。而陳順興之秘書職,依87年11月26日廢止前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3 條之規定,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負責襄助徐耀昌督導事務,如徐耀昌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徐耀昌職務,徐耀昌則負責綜理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關於垃圾場營運管理、操作維護、平日覆土、封場覆土、新場進土事宜,係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主管之事務。 (二)垃圾場於82年6 月啟用,依計畫應於86年6 月間封場,封場前需擴建新場替用,惟新場設立程序繁雜及民眾抗爭,88年3 月止僅完成新場興辦計畫書、鑽探證明及環境影響說明等作業,水土保持計畫、補助經費尚在苗栗縣環保局審核中,故仍繼續使用,封場計畫、期限亦未呈報苗栗縣環保局,須待新場擴建完工通過驗收後,始能施作封場工程。又87年至88年3 月間,垃圾場平日覆土係來自新場預定地、鄰地挖掘、編列預算購入或苗栗縣內工程挖出之乾淨土方,無需引進外縣市之工程棄土。另當時之省政府建設廳曾於87年7 月9 日以87建4 字第31237 號函告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政府環保處),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請省政府環保處對所頒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定之各階段所需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例多少予以規範,以防止弊端發生,省政府環保處旋於87年7 月20日函告各縣市政府(當然包含苗栗縣政府),要求各縣市政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年4 月23日(86)環署廢字第20560 號令頒訂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有關所屬垃圾掩埋場實施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且務請督促所轄鄉鎮市公所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事宜。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收到該函後,隨即於87年7月27日以87環3字第11334 號函告各鄉鎮市公所(包含頭份鎮公所)上情。再者,於東興段案中,苗栗縣政府早於87年5 月21日即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是依上開臺灣省政府、苗栗縣政府之職權命令,頭份鎮公所自不得任意引進外縣市之營建工程廢土作為垃圾場覆土之用,此後亦經苗栗縣政府88年2月10日88府環3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公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苗栗縣內。 (三)於87年11月底、12月初,信揚二場尚在進行中,彭省一知悉垃圾場有封場需求,遂告知包福碧、陳順勝此情,並表示可藉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引進外縣市工程棄土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包福碧、陳順勝見有利可圖,即與彭省一、周國光合作(下稱包福碧等4 人),由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負責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許可使用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垃圾掩埋覆土土方來源,另由包福碧、陳順勝製作以星佑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之棄土證明,透過仲介許世宏賣給需要之營建廠商,周國光則提供晉國公司作為聚集場所,並負責統籌及解決問題,並按比例分配所得之不法利益。(四)謀議既定,包福碧、陳順勝即於87年12月10日以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工務局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 號工程土方4 萬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 號工程土方2 萬3640立方公尺、87建字第436 號工程土方8316立方公尺,共12萬7648立方公尺供垃圾場掩埋之用,並由彭省一將該申請函親交給鎮長徐耀昌,且打電話請陳寬昌、徐耀昌盡速核准,並曾私下提供陳寬昌同意星佑公司申請之函稿參考。後因84建字第123 號、87建字第130 號、87建字第436 號工程營建商改用其它棄土證明,包福碧等4 人即改以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替代,再於同月22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為上開土方來源。 (五)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對於其等主管之事務,均明知前開法令,且知悉垃圾場尚未封場,且平日覆土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竟違背法令,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包福碧等4 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接獲星佑公司前揭87年12月10日申請函後,先由陳順興於87年12月15日簽註「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等語,徐耀昌亦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交由陳寬昌辦理。徐耀昌並於87年12月17日再違法指示陳寬昌以「封場及新場覆土需儲備土方」為由轉環保局核查,陳寬昌明知此與垃圾場現況不符,根本無需引進土方封場,且未經專業人士評估所需覆土量,竟仍配合陳順興、徐耀昌,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本鎮垃圾場面積約3 公頃,目前使用已近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經陳順興、徐耀昌核章後,於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向上呈報苗栗縣環保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對於垃圾場管理之正確性。 (六)苗栗縣環保局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表示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頭份鎮公所依權責辦理後,於陳寬昌發文同意星佑公司之申請前,彭省一已透過徐耀昌而得知頭份鎮公所對於如何計算垃圾場封場覆土量有疑問,彭省一即於8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致電包福碧,告知包福碧上情,並要求包福碧繪製封場覆土量之計算式供頭份鎮公所參考,嗣包福碧等4 人即與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包福碧繪製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給彭省一,彭省一復於87年12月23日一早轉交給徐耀昌。而徐耀昌明知垃圾場尚未封場,新場亦未興建完成,竟仍將該不實計算式於同月23日上午交給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陳寬昌收下後,並不清楚該計算式之依據,且無能力詳估封場實需覆土量及繪製符合現地之計算式,竟又違法依徐耀昌之命令,自行修改計算式,將封場所需覆土量降為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興建所需覆土量改為3 萬立方公尺及縮減地形圖大小,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引修改後之計算式附件,經陳順興批核後,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垃圾場需土方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需3 萬立方公尺土方,共7 萬8000立方公尺,並對星佑公司提供之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此工程嗣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質疑垃圾場容土量而未能使用本件之不實棄土證明)作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超額同意(上開3 工程土方總量為9 萬2776立方公尺,遠高於7 萬8000立方公尺)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對於垃圾場管理之正確性。另於88年1 月6 日以88頭鎮清字第222 號函告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星佑公司,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案,鎮公所同意收受星佑公司提供之上開3 件工程土方,使包福碧等4 人得以對外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 (七)之後,包福碧等4 人便透過許世宏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出售不實棄土證明給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承包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量為5 萬892 立方公尺,共763 萬3800元),及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出售不實棄土證明給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承包87建字第185 號「開羅科技中心」工程,土方量為3 萬1052立方公尺,共527 萬8840元,該工程在大都市公司內部代號為M21 ,以下稱87建字第185 號工程)。 (八)88年1 月18日,包福碧會同陳順勝、許世宏同赴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取康和公司支票款763 萬3800元後(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即在該分行辦事處以包福碧名義分別匯款75萬元、85萬元至彭省一在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回到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交付許世宏224 萬7000元(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為5 萬892 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35元,計178 萬1220元,另付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15元乘以3 萬1052立方公尺,計46萬5780元)。所餘款項由包福碧製作分配表,並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作公關費使用,經周國光首肯後,包福碧、陳順勝各分得83萬9718元、周國光分得111 萬9624元。至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包福碧等人於88年1 月29日領款527 萬8840元後,由包福碧於同日下午至彭省一家中交付現金約163 萬元,餘款則由許世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朋分。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即因前述違法行為而圖利包福碧等4 人1291萬2640元(763 萬3800元+527萬8840元)。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二、經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係於89年9 月繫屬於本院,顯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卷18第1 頁),足認本件於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施行期間,故被告許世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劉川豹、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彭省一、陳寬昌、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張永誠、邱司青、蔡金鳳、吳其珍、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黃宏昌、杜景輝(下均直接以姓名稱之,不再冠以被告,以求簡便明白),及證人陳允武、劉永麒、劉雨勝、張連基、王雙貴、徐穩富、曾智鴻、魏李枝、林坤佑、李和吉、謝富源、彭賢珍、黃炅郎、葉雲城、劉伯舒、湯玉蓮、游煥洲、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之證據,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上開包福碧等人辯論而為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其效力均不受影響。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本院審酌前揭被告、證人於調查員、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均採一問一答,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且針對本件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事後審理時以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應認前揭被告、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前揭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在此前檢警人員所為電話監聽而得之譯文資料,若有依法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非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對包福碧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並經檢察官核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應屬合法之監聽行為,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東興段案 1、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張永誠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包福碧辯稱:我只是單純仲介販賣棄土證明,沒有行賄公務員、請喝花酒、找人關說等行為云云。 (2)陳順勝辯稱:我沒有行賄公務員要求其違背職務云云。(3)吳其珍辯稱:我沒有參與東興段案。東興段案之申請係曾峰松、邱司青偽造我之名義。又我僅是單純與朋友吃飯,沒有行賄之犯意聯絡云云。 (4)楊春生辯稱:我沒有參與東興段案,僅提供如何完成捷運局程序之資訊而已,也沒參加會勘云云。 (5)陳建宏辯稱:會勘當天係因楊春生等人無交通工具,才拜託我載他們前往,嗣後楊春生因感謝我幫忙聯絡事情及載他前往會勘,始給我15萬元,並非檢察官所稱我與楊春生共同分得192 萬元,且我也不認識東興段案中之其他被告云云。 (6)吳錦江辯稱:我只是因承包255 標工程棄土處理而向販賣棄土證明之包福碧購買棄土證明,並未參與開發東興段案,若我有參與,何以僅獲得20萬元。又87年4 月30日先後匯款、交付現金給包福碧,是因包福碧說有急用,至包福碧作何用途與我無關。87年5 月21日會勘我雖在場,但只是陪特建公司人員前往,並無發言或簽名云云。 (7)張永誠辯稱:我有在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註明以挖方地號之土移入填方地號內,未准倒工程棄土,顯無期約賄賂之可能。之後該公函遭人變造,係有人偽造我之職章,我不知情。我沒有受招待喝花酒,未與曾峰松、邱司青期約30萬元賄賂,也沒有於87年4 月30日收受30萬元賄賂後再至國揚川菜館、客來思樂酒店飲宴喝酒,更無偽造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再者,我提供農地改良資訊給吳其珍也無違法,東興段案更不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辦理現場會勘,顯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2、下列客觀事實,有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張永誠、李天池、陳易一、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之供述、證人陳允武之證述、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永誠人事資料(見卷31第27-28 頁)、95年11月6 日頭份鎮公所頭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人事資料(見卷31第15-19 頁)、255 標工程東工處監工日報表(見卷19第75-76 頁)、東工處92年2 月25日北市東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執掌表(見卷21第44-47 頁)、土五所執掌表及組織分工表(見卷13第93-95 頁)、87年4 月1 日以吳其珍為申請人之東興段案申請書暨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挖填方對照表、位置圖(見卷15第61-66 頁)、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稿、函、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附件(見卷26第52-53 頁,卷15第25-27 頁,卷29第94頁之資料袋內有正本)、87年4 月16日吳其珍申請書、「回填土方來源」附件(見卷26第57-59 頁)、87年4 月22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稿、函(見卷26第54-55 頁)、87年4 月27日東工處工程審驗申請單(見卷13第53頁)、87年5 月1 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見卷13第54-56 頁)、87年5 月7 日吳其珍申請先回填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至東興段土地申請書、土地委託證明書(見卷26第61、64頁)、87年5 月11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稿、函(見卷26第68、90頁)、87年5 月14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稿(見卷26第76頁)、87年5 月18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6第77頁)、87年5 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6第80-81 頁)、87年5 月21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6第79頁)、87年5 月26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87年5 月21日東興段案會勘紀錄(見卷26第82、84-86 頁)、會勘現場照片(見卷19第77-79 頁)、87年6 月3 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稿、函(見卷26第78、93頁)、87年6 月17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見卷13第61-64 頁,卷26第97頁)、87年6 月19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9544號函稿、函(見卷26第88、92頁)、87年6 月19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8 第96頁,卷26第95-96 頁)、87年4 月30日至10月31日東工處工程估驗加扣款清單(見卷13第113-120 頁)、89年12月19日、91年6 月10日東工處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見卷20第126-128 頁)、東工處101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卷41第226 頁)、東興段土地地籍圖(見卷6 第289-290 頁,卷28第237-238 頁)、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0 地號權狀影本(見卷12第117-118 頁)、95年3 月7 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東興段土地謄本(見卷29第238-253 頁)、東工處102 年1 月28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42第4 頁)、達欣公司給東工處之切結書(見卷19第9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1)張永誠於87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負責辦理苗栗縣內鄉鎮市之農地管理、農地改良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曾基華為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陳順興為課長,徐耀昌則為頭份鎮鎮長。陳順勝為星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江則為祐得公司實際負責人。 (2)捷運局為嚴格管制承包商棄土流向,在施作前要求承包商提送合法之棄土證明文件(即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地主同意書、現場資料、路線圖、棄土場所在當地政府、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廢棄土之函文等棄土計畫,並須派員會同承包商、棄土場業者及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會勘,製作會勘記錄,待通過會勘、承包商之棄土計畫及向當地政府、主管機關確認棄土場之合法性後才准予承包商施作並運棄土方至該棄土場。而承包商運送棄土期間,須確實依捷運局規定,填寫工程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由棄土場管理員簽名確認,棄土收受終止後,棄土場需開具「棄土收受完妥證明(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即本件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交由承包商提報當地政府備查,承包商並須提出工程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棄土收受完妥證明給捷運局後,始能辦理運棄土方之計價工作,若未能提出,捷運局將予以扣款。 (3)255 標工程由土五所負責監造、品管工作。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達欣公司,達欣公司之下包商為特建公司,特建公司之下包商再為祐得公司,祐得公司負責255 標工程連續璧之土方挖棄、棄土證明。而於87年至88年5 月間,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為25 5標工程之棄土部分承辦人、主管。另楊春生雖為土五所工程員,但不負責255 標工程有關棄土部分之事宜。 (4)東興段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核准農地改良之權責單位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又依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總和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違者並有罰責。 (5)於87年4 月1 日,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收到以吳其珍擔任東興段土地地主張連基等人之代理人,申請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將40、57-1、58、58-1、59地號過高土方共6900立方公尺挖出填至40-1、40-2、40-3、42、57地號之低窪農地之農地改良案,張永誠於87年4 月8 日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所請,副本並送頭份鎮公所要其列管追蹤。 (6)於87年4 月16日,頭份鎮公所收到以申請人吳其珍為名,向頭份鎮公所表示:「一、申請人於87年4 月1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農地改良挖填之申請,總填方為16萬5000立方公尺,由苗栗縣政府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申請在案。二、現申請人已覓得土方之來源(如附件),懇請貴所同意」等語之申請書,並附上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填土方來源」附件(內載下述9 件工程棄土,與原苗栗縣函文之附件「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不同),欲申請引進臺北市○○○○00○○○000 號工程土方量4505立方公尺、86建字第453 號工程土方量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 號工程土方量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 號工程土方量563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395 立方公尺、87建字第069 號工程土方量2 萬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 號工程土方量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 號工程土方量1 萬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 號工程土方量2948立方公尺等9 件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方之來源及總填方為16萬5000立方公尺,經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曾基華、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擬稿、簽核後,於87年4 月22日以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 (7)於87年5 月7 日,頭份鎮公所再收到以吳其珍為申請人,表示請准予以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先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之申請書,經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擬稿、簽核後,於87年5 月11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備查。 (8)之後,達欣公司向捷運局申報以東興段土地作255 標工程連續璧棄土之棄土場,土五所即於87年5 月1 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頭份鎮公所255 標工程棄土將要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之棄土計畫書,請頭份鎮公所准予備查,再於87年5 月18日通知吳其珍、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達欣公司於87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會勘,經李天池及陳易一到場會勘後,准達欣公司以東興段土地作棄土場。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撤銷後,土五所就此棄土運棄部分對達欣公司為扣款處置。 (9)於87年5 月14日,經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擬稿、簽核後,頭份鎮公所以87頭鎮○○○0000號函詢苗栗縣政府,請示東興段案頭份鎮公所應依何法令列管,並如何核算土方數量,土方是否符合環保規定等處理原則,張永誠收文後,以87年5 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是要求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頭份鎮公所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以整地為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成2 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頭份鎮公所可將實地拍照並將事實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如違規屬實,則依相關法令處理,再於87年5 月21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頭份鎮公所,請頭份鎮公所對東興段案列管追蹤,且表示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曾基華接獲此文後,旋擬稿經陳順興、徐耀昌批核,於87年6 月3 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向土五所、苗栗縣政府、吳其珍表示:「一、依苗栗縣政府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農地改良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二、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土五所並於87年6 月17日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達欣公司應另覓合法棄土場。曾基華等人再於87年6 月19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9544號函通知吳其珍、土五所,頭份鎮公所依87年5 月21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而張永誠於87年6 月19日亦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興段案。 3、包福碧稱: (1)臺北市政府規定工程開挖連續璧前,營建商須提出棄土證明申報開工,經臺北市政府向棄土場所在鄉鎮市政府查詢無誤後,始准予開工,故我自86年12月起,與程得偉共同做棄土證明之跑件工作。透過程得偉認識陳順勝、吳錦江,陳順勝又介紹認識吳其珍,其後再認識曾峰松、楊春生、陳建宏,陳順勝、吳其珍也是棄土證明仲介。曾峰松向我、陳順勝表示開發東興段案可販賣16萬多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我、陳順勝、程得偉、吳錦江加入,曾峰松那邊則有吳其珍、邱司青、張永誠等人配合。由吳錦江與楊春生、陳建宏談妥,以每立方公尺95元之代價賣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給曾峰松每立方公尺35元,另每立方公尺40元作為楊春生、陳建宏公關費用。(2)87年4 月8 日,曾峰松約我、程得偉及陳順勝在永勝欣公司附近之咖啡廳碰面,邱司青向我們出示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峰松、程得偉、陳順勝均表示該函說明欄第3 條「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將使該函無法作為棄土同意函,要求邱司青找張永誠將「營建工程事業」字句下方的「、」號刪除,使該函仍可使用。隔1 、2 日在同家咖啡廳,我、邱司青、吳其珍及曾峰松再見面,邱司青拿出修正後函文,已經用「校正章」或其他職章改變該文文意,曾峰松即表示該函已可用,我便拿走該函影本交給吳錦江向臺北市工程營建商收件。邱司青有向我們提到,本件過關需要公關費,惟實際數額係由曾峰松和邱司青他們議定。 (3)87年4 月30日,我、程得偉、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曾峰松,在當時之頭份鎮立委徐成焜辦公室會合,曾峰松稱要給張永誠公關費30萬元,如不給,張永誠就要將東興段案撤件,我與程得偉、陳順勝討論後,答應給曾峰松30萬元,並聯絡在臺北的吳錦江,吳錦江當天先轉帳8 萬元、3 萬元至我之合作金庫仁愛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另我再向友人調借1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當天中午將存摺及印鑑交給曾峰松,由曾峰松到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提領。下午5 、6 時許,吳錦江自行開車送9 萬元現金到徐成焜服務處,湊足30萬元交給曾峰松。下午6 時許,程得偉駕吳錦江的車,吳錦江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正後面,曾峰松坐我右邊,到國揚川菜館正門前,曾峰松手持裝錢之紙袋,向我、程得偉及吳錦江表示,要將錢送給站在永勝欣公司門口的邱司青及張永誠,所以我及同車的人就目睹曾峰松與邱司青、張永誠碰面,曾峰松親手將裝錢之紙袋(內只有現金25萬元,因事後我們之中有人懷疑曾峰松未將30萬元全數付給張永誠,我乃詢問曾峰松,曾峰松告訴我當時交給張永誠的是25萬元,另5 萬元是作為當時在國揚川菜館吃飯喝酒之花用)交給邱司青,並和邱司青談了數分鐘,邱司青拿到該袋錢後與張永誠先回到永勝欣公司。因邱司青是張永誠之外甥,我認為他是白手套,應該是由他再將錢轉交給張永誠。隨即曾峰松就回來進入國揚川菜館,我也下車進入,曾峰松就跟我說已交給邱司青了,稍後邱司青及張永誠也至國揚川菜館2 樓和我們一起吃飯,但沒有隨身帶該袋錢。當晚,我、程得偉、陳順勝、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曾峰松、張永誠、邱司青、吳其珍即在國揚川菜館用餐。夜間8 時晚餐結束,先去附近酒家喝酒,張永誠是坐邱司青所開的車前去和我們會合,當時邱司青還向曾峰松抱怨我們錢交的太慢。夜間10時許,又去苗栗市的亞頓酒店喝酒,張永誠仍是坐邱司青的車前往。當晚3 次宴飲喝花酒,都是曾峰松付款。 (4)255 標工程部分,吳錦江向特建公司請款456 萬元。陳建宏、楊春生原應分得192 萬元,但吳錦江挪用25萬元,故楊春生、陳建宏實際領走167 萬元。我與吳錦江、陳順勝、程得偉均分96萬元,每人24萬元。曾峰松原應得168 萬元,扣除曾峰松、張永誠、邱司青在臺北市金盃酒店(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10樓)、蒙娜麗莎酒店(忠孝西路、忠孝橋旁地下1 樓)、苗栗縣地區喝花酒宴飲支出約90餘萬元,實際支付曾峰松60萬元。後來因曾峰松大肆以此模式開發棄土證明,驚動苗栗縣政府,張永誠即發函頭份鎮公所表示不得收受外縣市棄土,致東興段案胎死腹中。事後特建公司要求吳錦江負責或退款,楊春生表示該件係曾峰松自身出事,並非其緣故,拒絕吐還公關費,曾峰松則表示僅能償還35萬元(實際僅還10萬元),支付張永誠25萬元則待其向張永誠索還。嗣吳錦江要求我與陳順勝解決,我們只好設法尋求棄土證明,才衍生信揚一、二場案。最後因東興段案錢算不清楚便拆夥。 (5)東工處會勘時,曾有2-3 部棄土卡車在東興段土地現場,除此外未有棄土到場回填,當然亦無所謂再轉運至信揚一場之事實(關於255 標工程轉運到信揚一場部分,詳見信揚一場案)。實際棄土流向我不知道。實務上,臺北市棄土業者承包成本有限,並無法負擔如此遠運棄成本,如真有可回收砂石、土方,亦就近在臺北市區回收利用,根本不可能運棄至苗栗,棄土證明業者均知。我處理棄土證明業務,亦只是承襲該作法,為棄土業者或土頭解決開工、放樣勘驗問題,並不過問棄土流向,故在文書作業上亦是配合業者儘量做到表面上合法(如配合開工、完工日期、工進及合理棄土量)。東興段案在開發時,陳順勝都會向外表示實際上除了少數土會進來外,並不會有任何土會進場等語(見卷4 第117 頁反面至第124 頁,卷5 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3-245 頁,卷6 第291 頁反面至293 頁,卷7 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卷12第152-153 頁,卷27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30 頁,卷29第54-55 、87- 88、184-186 頁)。 4、吳其珍稱: (1)我於87年3 、4 月間認識曾峰松時,曾峰松係從事販售棄土證明,我見有利可圖遂起意與曾峰松合作,而包福碧、陳順勝也擬在苗栗地區搞棄土證明,曾峰松便介紹包福碧、陳順勝與我認識。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欲利用我在地之關係順利取得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之同意,遂與我共同合作。之後我們選定東興段土地做棄土場,包福碧並向我表示,申請農地改良或資源回收堆置場只是要提出書面文件給工程主辦單位審核之用,至於棄土會另外棄置,只有在工程單位要來現場會勘時,才會安排幾車來倒土做個形式。曾峰松原以張連基的名義提出申請,但因我較熟苗栗縣政府人員,故改以我作聯絡人,由曾峰松於87年4 月1 日提出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送件。申請書上我的印文是曾峰松借我章蓋的。曾峰松也有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把印鑑與證明交給曾峰松供東興段案使用。 (2)因農地改良係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課承辦,我與張永誠即漸趨熟識,並為此案去找過張永誠2-3 次。又曾峰松提議宴請張永誠,便由我邀請張永誠前往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喜悅餐廳飲宴作樂並招女陪酒。每次宴請張永誠,除了我和曾峰松之外,尚有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飲宴費用均由我先行簽帳,計花費20餘萬元。 (3)接到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曾峰松與包福碧等人表示依此函說明欄第3 條之記載是不行的,必須想辦法改。之後我、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數次在永勝欣公司旁之咖啡店與邱司青討論如何使張永誠改函文之內容,後來曾峰松即提議透過邱司青致贈張永誠賄款20萬元,經曾峰松向邱司青說明原委後,邱司青不同意曾峰松之開價,改要求30萬元。之後我與曾峰松於87年4 月30日下午一起至苗栗市合作金庫領出10餘萬元,曾峰松並與包福碧等人聯絡,約好當晚把剩餘的錢帶來,由我與曾峰松至永勝欣公司門口,曾峰松親自交現金1 袋給邱司青。後來有到國揚川菜館用餐,張永誠也在,吃完飯再到客來思樂餐廳飲宴喝酒。 (4)曾峰松以我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255 標工程棄土。因東興段土地是我幫曾峰松跑的,故87年5 月21日捷運局辦理會勘時,我、曾峰松均有到場,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則帶捷運局人員來,現場包福碧有叫3 、4 部棄土卡車佯裝傾倒棄土作秀給捷運局官員看,而現場也確倒了不少泥漿。之後我們有做出255 標工程之棄土證明賣給達欣公司。 (5)到了信揚一場案獲後龍鎮公所核准後,包福碧要求將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轉至417 號土地,並再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時,包福碧、陳順勝才支付我每立方公尺20元之代價,且前開2 件工程棄土共11萬1000立方公尺,本應給我222 萬元,但包福碧向我表示255 標工程係受朋友拖累,所以大家各讓一些,只給我每立方公尺10元乘以4 萬8000立方公尺即48萬元,及每立方公尺20元乘以6 萬3000立方公尺即126 萬元,共174 萬元,又因我有向包福碧借款,所以包福碧實際支付我163 萬元等語(見卷1 第36-40 頁、第63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176-177 頁反面,卷2 第2-8 頁,卷3 第17、79頁,卷29第63-64 、66、230-231 頁,卷32第103 頁,卷35第284-286 頁)。又包福碧亦曾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前開咖啡廳、國揚川菜館、月滿樓餐廳、客來思樂餐廳、喜悅餐廳並拍照存證,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1 第176-177 頁反面,卷3 第13、80頁,卷6 第26-28 頁)。 5、陳順勝稱: (1)87年2 月間,曾峰松來找我合作開發東興段土地之棄土證明,並曾帶地主同意書、地籍謄本來,由我草擬以吳其珍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東興段案之申請稿,以便販賣棄土證明牟利。我、包福碧、程得偉、吳錦江、陳建宏、楊春生負責在臺北市收件及公關,曾峰松另找邱司青、吳其珍負責處理頭份鎮公所部分,並由曾峰松主導東興段案。 (2)因我曾經陪曾峰松去張永誠辦公室送件,曾峰松有告訴我誰是張永誠,所以我認識張永誠。另有跟曾峰松在永勝欣公司附近之咖啡店與邱司青見面。曾峰松為了使東興段案能順利進行,有跟我說要透過邱司青拿30萬元作公關送給張永誠。於87年4 月30日,我、程得偉、包福碧在國揚川菜館旁的檳榔攤前,看到曾峰松與邱司青見面,之後曾峰松告訴我公關費已交給邱司青。當晚,我、包福碧、程得偉、吳其珍、曾峰松、邱司青就一起去國揚川菜館吃飯,張永誠也在餐廳內,並與張永誠敬酒。 (3)我們首次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之臺北市工程棄土,因未能完成在臺北市政府之登錄程序,故未成功賣出該些工程之棄土證明,也未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撤銷。第二次是於87年5 月7 日申請引進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吳錦江並未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也無轉運至信揚一場之事。我不知道255 標工程棄土實際流向為何。 (4)255 標工程棄土證明是由吳錦江、陳建宏與特建公司、達欣公司洽談價格而成,其2 人賣給達欣公司每立方公尺95元,並約定陳建宏與楊春生分每立方公尺40元(含公關費),曾峰松分每立方公尺35元(包含公關費),我與包福碧、程得偉、吳錦江4 人則均分剩餘利得每立方公尺20元,我實得約20餘萬元。 (5)後來苗栗縣政府發函頭份鎮公所及吳其珍,表示不得收受外縣市棄土,撤銷東興段案,特建公司就要吳錦江負責或退款。楊春生則向吳錦江表示拒絕退款,叫包福碧與我另找地方報棄土證明,楊春生願幫忙,吳錦江、程得偉也沒退錢,我與包福碧遂以信揚一場案來報棄土證明等語(見卷1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卷2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114 頁反面,卷3 第27-28 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卷12第165 反面至第166 頁,卷29第60-62 頁)。 6、吳錦江稱: (1)包福碧跟程得偉來找我,說他們有棄土證明,我便跟他們合作。我以每立方公尺95元之代價賣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包福碧、程得偉負責提出棄土證明,利潤由我、陳順勝、程得偉、包福碧4 人均分。透過包福碧介紹認識楊春生,楊春生有說他在東工處上班,想要做棄土證明仲介。之後楊春生又介紹陳建宏與我認識。 (2)87年4 月30日上午,包福碧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30萬元,我於當日分別匯了8 萬元、3 萬元給包福碧,並送部分現金至1 位民意代表的服務處給包福碧,當時現場尚有程得偉、曾峰松。後來我有去國揚川菜館吃飯,同桌的人有包福碧、程得偉。當天我去找包福碧是開車去的,而去國揚川菜館我的車子是別人開。吃完飯後有去第2 攤。 (3)87年5 月21日會勘時經包福碧通知我到場,有運幾車棄土前往棄置,惟之後的棄土有無運送至東興段土地傾倒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將棄土運至東興段土地棄置。 (4)特建公司分2 次支付棄土證明價款,第1 次於87年3 月26日我與包福碧共同赴特建公司領款268 萬1900元,分為4 張支票,每張67萬475 元。照我原先與包福碧等人協議,所領得之支票應全數交給包福碧,但因我個人急需現金周轉,所以向包福碧等人先借支票3 張,並言明只要有錢,即還給包福碧等人,另由我負責付交際應酬費用(87年4-5 月間到酒店支出約40、50萬元),故我將其中1 張支票交給包福碧,之後在1-2 周內我陸陸續續給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現金40、50萬元,總計110 萬元左右。約於87年7 月間,我與包福碧、程得偉再至特建公司領取第2 筆款項200 多萬元(第1 次與第2 次合計領456 萬元),特建公司還是開4-5 張支票給我們,我將支票全數交給包福碧、程得偉。在領支票後隔1-2 天,包福碧向我表示支票他換不開(特建公司開的是15天的期票),要求我想辦法幫其兌換2 張特建公司的支票,我就於2-3 天內向友人調現並將現金交給包福碧。於87年8-9 月間,包福碧至我辦公室與我結帳,表示扣除所有開支後,剩餘約96萬元,4 人均分每人24萬元,並從我借款中抵扣。實際明細都由包福碧在計算。(5)東興段案被撤銷後,特建公司有打電話給我,我告知包福碧如果不能辦的話,請他把錢退給我,他說沒問題,有另外一個磚窯場可以用等語(見卷7 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卷13第130 頁反面,第136 頁,卷29第90-91 、141 、143 、145-148 、150 、182 、188-193 頁)。7、楊春生稱: (1)86年認識陳建宏,他是在仲介工程及廢土等業務。87年間我也在從事棄土證明買賣。於87年3-4 月間,255 標工程連續璧已開始施工,陳順勝來找我,詢問我棄土證明在捷運局需要哪些條件,我當時向他表示,捷運局的工程如果要報棄土證明,一定要經當地鄉鎮公所或主管機關同意,且捷運局會發函給當地政府備查,若主管機關沒有意見,且經捷運局現場會勘通過後,始得核准。之後陳順勝介紹包福碧、吳錦江給我認識,陳順勝、包福碧遂一起來找我談棄土問題。陳順勝同意將東興段案的棄土證明給吳錦江,吳錦江再賣給特建公司,特建公司轉給達欣公司後,達欣公司再向土五所申報。土五所依達欣工程之申報,即向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發函請求辦理現場會勘,並於87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現場會勘,會勘通過後,土五所始發函達欣公司准予使用該棄土場。我曾多次與包福碧吃飯喝酒。陳順勝有跟我提到,棄土證明要申報,他願意撥每立方公尺40元跑件費給我,當時陳建宏也在。每立方公尺40元我是和陳建宏分,我跟陳建宏說他分每立方公尺10-15 元,其餘歸我。之後有分到每立方公尺40元乘以4 萬8000立方公尺,共192 萬元。我在東興段案中另有負責仲介棄土證明及幫土頭跑件。 (2)有天陳建宏打電話問我,捷運局到底核准沒有,而我向陳建宏表示,土五所已發函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備查,要等這些單位回函沒有問題後,捷運局才會正式核准。陳建宏即向我表示,包福碧、陳順勝急著要知道捷運局到底辦得如何,因為他們現在要「撥款」,便要我到捷運大安站附近1 家咖啡店,向包福碧等人說明捷運局的作業程序,而我到達咖啡店時,陳建宏、陳順勝、包福碧已在店內,桌上分配好以紙袋裝好的現金,我向他們說明後,陳順勝帶1 包現金先行離開並表示要趕去頭份鎮。 (3)87年5 月21日上午9 時,我與陳易一共同搭車至東興段土地會勘,途中並與陳順勝等人約於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門口碰面。我們到達後,吳其珍與曾峰松(綽號「曾董」)已在場等語(見卷9 第4-7 、11、54-56 、169 頁,卷5 第319 頁反面,卷10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卷13第146 頁,卷29第175-182 頁)。 8、陳建宏稱: (1)87年3 月左右,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透過曾峰松及吳其珍開發出東興段案棄土證明,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獲悉吳錦江取得255 標工程之土方挖棄工程,包福碧、陳順勝便找吳錦江表示有東興段案棄土證明可用,又為了要請教公文程序及會勘問題,由陳順勝找在土五所任職之楊春生,楊春生表示可行,並稱只要捷運局會勘後,經鄉鎮市公所發文,及捷運局再行文去就可以。而我因他件棄土證明販售事宜,經常與楊春生在一起,故我、楊春生、吳錦江、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等人遂合意共同販售此案棄土證明,並於87年5 月間捷運局辦理會勘前約1 個月左右,楊春生與陳順勝、包福碧、程得偉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復興北路口之第一銀行門口討論東興段案之運作方式,議定由包福碧、程得偉、陳順勝出具棄土證明、跑件和準備資料,他們也拿文件請我幫忙代轉給楊春生。吳錦江則以每立方公尺95元代價賣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每立方公尺40元由我、楊春生朋分,代表捷運局的公關費,另每立方公尺55元由頭份鎮公所人員、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曾峰松、吳其珍等人朋分。此外,苗栗縣縣長早就說不收外縣市廢土,所以出具的廢土證明一定是不合法的,必須用公關費打通關節。我與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共同販售東興段案棄土證明,包福碧等人確曾向我表示由吳其珍負責處理苗栗縣公關事宜。 (2)我與吳錦江、陳順勝、包福碧等人有去會勘。會勘後2 天內,特建公司即付款給吳錦江。 (3)我、楊春生取得款項後,東興段案棄土證明卻未過關,包福碧、陳順勝又另外透過吳其珍開發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文件抵償,我們並繼續合作販售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等語(見卷6 第6 頁正反面,卷9 第27-33 、62-64 頁,卷10第186-187 頁,卷13第140-141 頁,卷29第174 頁)。 9、邱司青稱: (1)我於86年間任職在永勝欣公司(販售磁磚等建材)時認識吳其珍,吳其珍又介紹曾峰松、陳順勝給我認識。吳其珍向我表示曾峰松(綽號曾董)也是作營建的,並帶曾峰松來過永勝欣公司。後於87年3 月間,吳其珍、曾峰松申請東興段案,由於我二舅張永誠在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任職,故我介紹吳其珍、曾峰松與張永誠認識,並特地打電話給張永誠表示吳其珍是我朋友,請張永誠提供相關資訊給吳其珍、曾峰松參考,不懂之處給予協助,吳其珍就常去找張永誠。包福碧是吳其珍、曾峰松在辦理上開案件時所介紹認識的,也帶包福碧來過永勝欣公司。 (2)87年4 月底,我受吳其珍邀請,於下午6 時30分許至國揚川菜館吃飯,在座有吳其珍、包福碧、曾峰松、陳順勝共10餘人,張永誠也在場。飯局約夜間9 時許結束,接著我們到苗栗市的亞頓酒店喝酒,同行有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我們叫了5-6 位小姐作陪。我也與吳其珍、曾峰松在臺北吃過飯,另與吳其珍、曾峰松、陳順勝、包福碧在喜悅餐廳、蒙娜麗莎酒店、聯合酒店喝過2 次花酒,喝花酒的錢均是曾峰松付的等語(見卷6 第257頁反面至第260 頁,卷15第46-48頁反面、第145-146頁)。 10、張永誠稱:吳其珍、曾峰松在東興段案申請前,曾到我辦公室詢問我應準備哪些資料,我告訴他們準備地籍圖等資料即可。87年4 月30日在國揚川菜館跟曾峰松吃過飯,邱司青也在。另與吳其珍在永勝欣公司碰過面等語(見卷6 第263 頁反面至第288 頁,卷7 第138 頁正反面,卷15第24頁正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28第152 頁,卷29第67、69頁)。 11、曾基華稱:吳其珍於87年4 月16日持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回填土方來源」附件(內載下述臺北市工務局9 件工程)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以臺北市工務局核發86建字第444 號土方量4505立方公尺、86建字第453 號土方量5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004 號土方量1300立方公尺、86建字第347 號土方量5634立方公尺、85建字第179 號土方量2 萬395 立方公尺、87建字第069 號土方量2 萬6685立方公尺、87建字第022 號土方量4104立方公尺、87建字第031 號土方量1 萬2546立方公尺、86建字第489 號土方量2948立方公尺等9 件工程廢棄土,共計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農地改良之回填土方來源。我收到後即擬稿經課長陳允武、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批示,並會清潔隊陳寬昌協助稽查,以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函覆同意。吳其珍又於87年5 月7 日申請准予先回填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至東興段土地,經逐層核示,我亦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備查。吳其珍2 次申請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農地改良的回填土,且數量龐大,我察覺有異,並把苗栗縣政府函文原件調出來看,注意到吳其珍所附的附件跟原來苗栗縣政府函文的附件不同,發現吳其珍在欺騙我。另我自己去現場察看,發現現場地勢崎嶇不平,部分仍種植農作物,尚未進行改良,乃於87年5 月11日發文給苗栗縣政府請求釋疑,苗栗縣政府於87年5 月21日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明確表示該農地改良案係利用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做農地改良,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6 月11日吳其珍再申請表示回填地號為窪地,無法依農地高低差之挖填方式為之,請頭份鎮公所再同意引進255 標工程棄土,我於6 月19日以87頭鎮農字第9544號發函給苗栗縣政府及吳其珍,表示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而苗栗縣政府亦於87年6 月19日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准之農地改良案等語(見卷6 第124 頁反面至第129 頁,卷7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卷14第110-112 、175 頁,卷29第206 、210 、211 頁)。 12、陳順興稱:東興段案有問題,是曾基華發現等語(見卷29第218 頁)。 13、徐耀昌稱:87年5 月10日前後,曾基華曾到我辦公室向我報告,頭份鎮公所核准吳其珍的案子有問題,我即要曾基華向苗栗縣政府查明、釋疑。吳其珍之87年4 月16日申請書將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抽換成臺北市工務局9 件之工程棄土作回填土方來源,我一時不查,才會認為苗栗縣政府已同意在案,頭份鎮公所沒有理由不配合,而同意辦理等語(見卷6 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卷15第122-124 、149-151 頁)。 14、陳易一稱:於87年5 月21日,由我與主任李天池、地主代表吳其珍等人去會勘,我看到現場有不同於當地土質土方傾倒在現場等語(見卷7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15、李天池稱:87年5 月21日會勘時,現場確實亦有棄土堆及棄土卡車進出情形等語(見卷7 第28頁反面) 16、證人即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稱:我沒發現吳其珍4 月16日申請書附件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附件不同,我以為既是苗栗縣政府的函就沒有問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見卷29第226-229頁)。 17、證人即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劉永麒稱:87年5 月21日清潔隊隊長黃炅郎叫我到東興段土地代表頭份鎮公所參加會勘,當天我遲到15分鐘,當時捷運局有關人員都已經在現場討論、拍照,另外我還看到二部密閉式卡車在現場,該2 部卡車已經是空車,後面約1-2 公尺地面上各有一堆黑色爛泥等語(見卷8 第25-27 頁,卷29第224 頁)。 18、證人劉雨勝稱:我認識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張永誠、邱司青等人,曾峰松、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等人是在合作販賣棄土證明。於87年4 月間,吳其珍邀約在國揚川菜館吃飯,在場者有吳其珍夫婦、曾峰松、張永誠、邱司青、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飲宴結束後曾峰松邀約大家前往苗栗市北安街、饒平街附近之客來思樂KTV 酒店繼續消費,我、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邱司青、張永誠、吳其珍兄弟及1-2 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至該酒店消費,並點了4-5 位小姐陪侍飲酒等語(見卷8 第1-3 頁)。 19、證人即東興段土地地主之一張連基稱:東興段57、57-1地號土地是我的,因為石頭很多很大,於86年7 、8 月間石鑫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鑫公司)之負責人王雙貴曾主動找我談要挖採這2 筆土地的石頭並負責回填。從86年7 、8 月至10月間開挖石頭,10、11月間回填,我87年1 、2 月間出獄後到現場看,發現王雙貴不只是挖我這2 筆土地,鄰近很多土地也都被他挖採、濫倒的亂七八糟。我不認識吳其珍,我也不知道吳其珍於87年4 月1 日申請高低差填平整地之事。記得86年底我坐牢之前,王雙貴表示有些文件需用到我的印鑑章,我就拿去給他,我懷疑是王雙貴以我的名義找吳其珍代理申請農地改良,且我從未與任何人到我57、57-1等地號土地會勘等語(見卷6 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 20、證人王雙貴稱:在86年底、87年初間,當時57-1及57地號農地已回填完畢,而徐鈁雄等人持有之40-1地號等農地已回填四分之三的時候,徐穩富帶著曾峰松來找我,曾峰松向我表示渠有辦法取得合法之回填證明,而我基於若可取得合法回填證明,則可減少下包商乾濟企業負責人曾智鴻被開罰單之機會,遂同意與曾峰松配合。曾峰松後來要我把地主同意書及切結書、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交給他,他為了取信於我,還向我出示後龍鎮公所87年2 月10日87後鎮民字第1038號函影本給我,表示渠確有辦法取得合法之回填證明。到了87年4 、5 月間,曾峰松又來找我,並表示渠已取得合法證明,我遂向他要求給我1 份影本參考,曾峰松就將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給我看,此後我就未再見過曾峰松。前開土地交由曾智鴻完成回填後,就交還給地主了,未再有填土的狀況。回填的土方均未從臺北來,而係自位在頭份鎮之石鑫公司等語(見卷7 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卷29第122 頁)。 21、證人徐穩富稱:我於87、88年間擔任頭份鎮頭份里里長。87年2 、3 月間,曾峰松向我表示挖地可以申請棄土證明,我表示石鑫公司在東興段土地有挖了很大的洞,可以用來申請棄土證明,我與王雙貴商量,由王雙貴準備東興段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地主同意書,並由王雙貴之佾泰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後來未獲准,曾峰松就改找彭省一、吳其珍處理東興段案。東興段案是以吳其珍名義申請,吳其珍並找張永誠幫忙。我與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曾峰松、邱司青等人曾在苗栗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一起喝咖啡,請張永誠幫忙,之後曾峰松即不再讓我參與等語(見卷7 第87-88 頁反面)。 22、證人曾智鴻稱:我自87年農曆年後即為王雙貴回填整平張連基之土地,約於87年4 月中旬完成,之後再回填徐氏家族之土地,至87年9 月間全數整平。於87年4 月間,王雙貴有給我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並告訴我張連基等人之農地回填已核准,到了87年5 月間,王雙貴通知我說有人要來會勘,要我屆時管制好車輛進出,以便辦理會勘,並以我的貨櫃屋拉條鐵鍊管制,而會勘當日王雙貴亦有到場,其他的10餘人中,我只知道有1 位胖胖的人,姓陳,是星佑公司的老闆,此陳姓老闆並接手管制車輛之出入。一行人在徐氏家族之農地上看了一下拍照後,約半小時即離去,並未到張連基之土地拍照。又陳姓老闆有聯絡來的2 輛封閉式廢泥車開進場,並當場傾卸泥漿,並由他們當場拍照。會勘完,他們即搭車一起離開。除會勘時有來傾倒2 車泥漿外,及於87年5-6 月間,有來數輛封閉式車槽(桶狀車槽)車輛來傾卸黃色泥漿,駕駛並向我表示係打井的泥水,未曾有其他車輛來倒棄土。我運入回填之土方除前述有數輛廢泥漿之外,均係乾淨的黏土及黃色的山土等語(見卷7 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 23、前開證人張連基、王雙貴、曾智鴻所述亦有佾泰公司87年3 月4 日佾(企)字第870305號申請書、委託書、87年1 月27日私有地填土整地合約書、86年8 月8 日私有農地委託整地授權同意書、不能耕種地整地成可耕種地合約書(卷7 第99、110-112 頁)、張連基在頭份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卷6 第64-65 頁)、張連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佐,故實際上東興段土地挖填土方之時間應認係自86年7 、8 月至87年9 月間,且由曾智鴻、王雙貴為地主王雙貴等人施作,所回填土方亦非來自臺北市工程棄土。而曾峰松為覓得東興段土地申請東興段案,始與王雙貴接洽取得東興段土地之資料,且當時東興段土地早已開挖、回填土方更無庸他求,曾峰松均知悉甚詳,東興段案自始即曾峰松策劃販賣不實棄土證明之用。 24、頭份鎮公所於87年6 月3 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向土五所、苗栗縣政府、吳其珍表示東興段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後,旋於87年6 月11日頭份鎮公所即收到吳其珍之申請函,表示東興段土地之回填地號為窪地,無法依農地高低差之挖填方式為之,請頭份鎮公所依87頭鎮○○○0000號函辦理等語(見卷26第89頁),由此即知,既然連該吳其珍之申請函都自承高低差挖填方式無法施作,本件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申請之東興段案,根本不實。 25、張永誠知悉東興段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並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知悉甚詳,且先前曾經辦其它特定農業區農地改良案,有與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辦理現場會勘及要求申請人申辦水土保持手續,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曾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未檢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敘明整地項目、挖填方、整地面積等為由,以苗栗縣政府87年3 月24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予駁回由頭份鎮公所函轉,佾泰公司申請之東興段40、40-1、40-2、40-3、41、42、44、44-1地號土地填高整平農地改良案,業據張永誠供述在卷(見卷6 第261 頁反面至第265 頁,卷15第167 頁反面),並有佾泰公司87年3 月4 日佾(企)字第870305號申請書、87年1 月27日私有地填土整地合約書、86年8 月8 日私有農地委託整地授權同意書、不能耕種地整地成可耕種地合約書(卷7 第110-112 頁)、87年3 月10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農字第3377號函(見卷7 第109 頁)、87年3 月24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見卷7 第108 頁、第140-141 頁)為證,應屬無疑。 26、觀卷15第35-36 頁之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3 條原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確有經人將「營建工程事業」等字畫掉,並蓋上「技士張永誠」印文之情形,顯然包福碧等人所稱有請邱司青找張永誠變造公文乙節為真。 27、關於包福碧、吳其珍、吳錦江前述於87年4 月30日湊足30萬元之經過,尚有包福碧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活儲0000000 000000帳號明細表、仁愛支庫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吳錦江存入8 萬元、3 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見卷7 第57-59 頁,卷23第79頁)、存摺影本(見卷6 第294 頁、第294-1 頁)、合作金庫仁愛分行98年1 月10日合金仁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包福碧上開帳戶於87年4 月間交易明細表(見卷35第60頁、第60-1頁)可考,堪信屬實。另包福碧所稱其目睹曾峰松在永勝欣公司交付25萬元給邱司青、張永誠之位置,也經其繪製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卷5 第83頁)。 28、在被告吳錦江祐得公司扣得相片1 冊(扣押物編號34-2-1,見88年度聲字第649 號卷第8 頁反面扣押物明細表)之第1 頁4 張照片,均可見有人以白板寫「255 標工程棄土轉運,頭份鎮東興段=>後龍信揚窯業87年9 月29日、87年10月1 日」,背景則為一大水池、土堆、怪手、棄土卡車,然證人即當時實際在東興段土地施工之曾智鴻證稱:此4 張照片拍攝地點係頭份鎮民邱福池之土地(地號我記不起來),該水池是我於87年10月間為邱福池填平的池塘,照片中的怪手係我購買的,當時正在從事回填池塘之工作,這些照片係何人來拍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卷7 第166 頁)。另經本院詳觀其他張照片,於第15頁左上方之照片中,有人以白板寫「CN255B/C標棄土轉運後龍信揚窯業87年9 月18日」等字,但照片中相機本身加註之拍攝日期卻記載「87年9 月23日」,足認該些照片所攝內容與白板上所載文字並不相符,有造假之情形,255 標工程棄土從未棄置在東興段案,應屬無疑。 29、特建公司支付給祐得公司之支票4 張(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7年4月2日、10日、15日、15日,金額均為67萬475 元),其中票號PA0000000該張支票於87年4月3 日即由包福碧兌領,有國泰世華安和分行93年4 月30日(93)國事安和字第54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4 張、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在卷為徵(見卷26第110-116 頁),足認吳錦江所稱取得特建公司支付棄土證明之價款之支票後,有向包福碧借支票乙事為真。 30、綜合前開事證,足認下列各節均為事實: (1)於87年2-4 月間,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等人均知悉前揭不實棄土證明氾濫之情事,且臺北市工程棄土實際上不可能耗費高成本遠運至苗栗縣棄置,竟為共同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在曾峰松主導下,約定由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營建商,包福碧、陳順勝另負責準備相關文件、資料,曾峰松、吳其珍則利用渠等在苗栗縣之人脈,負責找尋合適地點作為棄土場,並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使主管機關同意而能出具棄土證明。又吳錦江因承包255 標工程之連續璧土方挖棄及提供棄土證明工作,遂由吳錦江負責將棄土證明轉售給特建公司。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由其提供有關捷運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訊。復議定由吳錦江以每立方公尺95元之價格販售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所得款項每立方公尺40元由楊春生、陳建宏取得,每立方公尺35元由曾峰松取得,剩餘每立方公尺20元則由包福碧、陳順勝、吳錦江、程得偉平分。 (2)於87年3 月底,吳其珍、曾峰松透過邱司青之介紹,認識邱司青之二舅張永誠,並在邱司青之引薦下,吳其珍、曾峰松漸與邱司青、張永誠熟識,張永誠亦提供如何辦理農地改良之資訊給吳其珍、曾峰松參考。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曾峰松等人為使張永誠配合核准東興段案,即在東興段案期間,經常請張永誠、邱司青至苗栗縣頭份鎮月滿樓餐廳、後龍鎮喜悅餐廳、苗栗市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及臺北市金盃酒店、蒙娜麗莎酒店、聯合酒店等有女侍陪酒之處飲宴,花費達110 餘萬元,均由曾峰松、吳其珍簽帳支付,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邱司青、張永誠,張永誠與邱司青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之。 (3)隨後,曾峰松覓得東興段土地,便由陳順勝、曾峰松草擬文稿,並考量吳其珍在當地之人脈,於87年4 月1 日,以吳其珍擔任東興段土地地主張連基等人之代理人,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以高低填平整地方式,將40、57-1、58、58-1、59地號過高土方共6900立方公尺挖出填至40-1、40-2、40-3、42、57地號之低窪農地之農地改良案。 (4)張永誠明知前揭水土保持法等規定,竟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要求東興段案須由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暨未依規定為現地會勘,即違法以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所請。 (5)嗣吳其珍、包福碧、曾峰松、程德偉、陳順勝見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3 條記載「申請人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其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將使渠等無法據以販售棄土證明,遂在邱司青任職之永勝欣公司附近咖啡廳內,要求邱司青請張永誠設法變更上開文意,經邱司青應允後,張永誠遂與邱司青於不詳時地,先將上開文句中「營建工程事業」等字畫掉,並加蓋「技士張永誠」之印文以變造、更改公函原意,再於同月9 、10日,由邱司青在同間咖啡廳將變造後之公文書交給包福碧、吳其珍及曾峰松而行使之,包福碧再轉交給吳錦江,讓吳錦江持以對外行使而兜售棄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邱司青並向在場之人索討公關費,藉以要求賄賂,經曾峰松與邱司青商討,期約30萬元賄賂給邱司青、張永誠。 (6)吳其珍等人取得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由曾峰松、吳其珍將原函文之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該表顯示回填土方來源為東興段土地中之高地】,換成渠等製作之「回填土方來源」文件而變造該公文書,再連同原函文,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00○○○000 號等9 件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方之來源,並申報總填方為16萬5000立方公尺而行使之(註:該9 件工程因故未賣出棄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使不知情之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曾基華、秘書陳順興、鎮長徐耀昌,因認農地改良屬苗栗縣政府權責,且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頭份鎮公所僅負責列管追蹤,更未發覺吳其珍之申請書所附苗栗縣政府公函附件有遭變造之情事,誤以為苗栗縣已核准該9 件工程棄土作回填土方來源,遂於87年4 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 (7)於87年4 月30日,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楊春生、陳建宏齊聚苗栗縣頭份鎮立委徐成焜服務處,經曾峰松告知須交付30萬元賄賂給張永誠,否則東興段案將被撤銷,在場眾人同意後,旋由包福碧打電話給吳錦江告知上情,並由吳錦江先後匯款8 萬元、3 萬元至包福碧在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曾峰松、吳其珍持包福碧之存摺、印鑑提領上開款項,吳錦江復親持現金9 萬元至徐成焜服務處,加上包福碧向友人調借之10萬元,湊足30萬元交給曾峰松。隨後一行人於同日下午5-6 時許,到永勝欣公司附近,由曾峰松、吳其珍在永勝欣公司門口交付現金25萬元(剩餘5 萬元由曾峰松持以支付該日飲宴之花費)之賄賂給邱司青,由邱司青收下後轉交給張永誠,當晚並由包福碧、陳順勝、程得偉、曾峰松、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在國揚川菜館設宴款待張永誠、邱司青,餐後復至苗栗市客來思樂餐廳、亞頓酒店招女飲酒,再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邱司青、張永誠。 (8)於87年5 月7 日,因吳錦江承包255 標工程之緣故,吳其珍、曾峰松、陳順勝再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以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先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不知情之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仍於87年5 月11日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備查。 (9)之後,吳錦江即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給特建公司,特建公司再交給達欣公司,達欣公司遂向捷運局申報以東興段土地作255 標工程連續璧棄土之棄土場,土五所即於87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會勘,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通過會勘,於會勘前及當日請人運2-4 車土至東興段土地堆置,佯裝棄土場之樣貌。至會勘當日,吳其珍、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吳錦江均到場,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助理工程員陳易一見現場確有土堆,遂認達欣公司提送之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而通過會勘。 (10)包福碧等人因賣出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獲得不法利益456 萬元(每立方公尺95元),楊春生、陳建宏共同得款192 萬元(每立方公尺40元,但有扣除包福碧、楊春生、吳錦江間私人金錢往來之數額),曾峰松分得168 萬元(每立方公尺35元,但有扣除喝花酒之支出),陳順勝、包福碧、吳錦江、程得偉朋分餘款96萬元,每人24萬元(每立方公尺20元)。 (11)後因曾峰松到處濫售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且曾基華認為吳其珍先後申請引進之棄土量甚多,心生有異,更發現吳其珍申請書有抽換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方來源附件之情,始於87年5 月14日函詢苗栗縣政府,並衍生苗栗縣政府撤銷東興段案之結果。 31、依前開事證所示,曾峰松、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程得偉、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既知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純為配合臺北市營建商申請放樣開工之用,且臺北市工程棄土根本不可能遠運至苗栗縣棄置,顯然東興段案之棄土證明必屬不實,又為共同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曾峰松等8 人分別為更改公文內容、抽換公文附件以行使,及交付金錢、招女陪酒、設宴款待邱司青、張永誠之行為,應認對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2、曾峰松等8 人係透過邱司青認識張永誠,並開始進行東興段案,也是由邱司青應允變造公函,並與曾峰松期約30萬元賄款給張永誠,及由邱司青、張永誠一同出面接受25萬元之賄款,輔以邱司青與張永誠之親戚關係,顯然張永誠均係藉由邱司青與曾峰松等8 人聯繫、張永誠與邱司青間當為共犯結構。又變造之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上「技士張永誠」印文,未見張永誠曾表示該職名章有遺失、遭竊、或被盜用、偽造之情形,苟非張永誠、邱司青為之,邱司青如何能夠取得該印文,可認定該變造公文之犯行,係由張永誠、邱司青共同為之。而當時在咖啡廳之曾峰松等人已明示變造該公函之目的就是要持之行使以販賣棄土證明,事後亦確實交由吳錦江對外販售棄土證明,邱司青、張永誠為此變造公文之行為當亦可預見曾峰松等8 人必會持以行使,是就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認曾峰松等8 人與張永誠、邱司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張永誠身為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負責承辦農地改良業務,竟罔顧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及其先前承辦類此案件之審查基準,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要求東興段案須由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暨未依先前作法為現地會勘,即違法以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東興段案,且邱司青出面與曾峰松期約、收受賄賂,暨與邱司青共同接受曾峰松等8 人招女陪酒、設宴款待等不正利益,顯見張永誠、邱司青期約、收受賄款、不正利益與張永誠未依規定審查東興段案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33、張永誠嗣後雖以苗栗縣政府88年7 月14日88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遭人擅自刪改並偽造職章變造使用云云(見卷29第4 頁),然此際本件已遭檢調機關查獲,張永誠所為僅為事後掩飾犯行之舉,不足作對其有利之認定。34、至於苗栗縣政府94年11月1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東興段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即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範範圍,無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見卷28第225-226 頁),然水土保持法於83年5 月27日制訂公布後,迭於83年10月21日、89年5 月17日、92年12月17日歷經修正,本件東興段案發生時間為87年4 月間,自應適用83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同法第12條於制訂時原規定:「(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4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徑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後始改為「(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3 項)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第4 項)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引用92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93年8 月31日始制訂公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等規定函覆本院,所據自有違誤,不足為採。 35、綜上所述,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張永誠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東興段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信揚一場案 1、關於信揚一場案部分,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包福碧辯稱:我只是單純仲介販賣棄土證明,沒有參與公務員核發棄土證明之運作,也沒有與許安泉、劉清坤飲宴喝酒或行賄許安泉,更無擬稿給許安泉。承包商實際運土非我負責,也沒有與陳易一、李天池、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我並沒有從中分得款項云云。 (2)陳順勝辯稱:我是依管理要點申請,申請前不知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土方,且無行賄公務員要求其違背職務。又會勘時因棄土已製磚,現場始無棄土云云。 (3)吳其珍辯稱:我沒有行賄公務員,且我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不可能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4)周國光辯稱:我沒有參與包福碧等人申請、接洽、銷售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之事,包福碧等人僅因我無償借晉國公司辦公室給他們使用及受我招待,始給我分紅,此為人情之常。又晉國公司於87年8 月18日才設立,先前之事均與我無關。另87年9 月17日、10月23日會勘我根本都沒去,何來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犯行云云。 (5)楊春生辯稱:我沒有參與信揚一場案,87年9 月17日會勘紀錄是陳易一製作,與我無關,我也不認識土三所之蔡崇禧。258 標工程係由陳建宏接洽,與我無關。我是土五所之人,無法影響土三所云云。 (6)陳建宏辯稱:我只是仲介泛亞公司與包福碧、陳順勝買棄土證明而已,並未參與棄土證明取得之過程,且與涉案之公務員均不認識,又所簽合作協議書因故未施行,顯無貪污之犯行云云。 (7)蔡金鳳辯稱:信揚一場案是吳其珍、陳順勝與我父親蔡清接洽,我受蔡清指示提供信揚公司資料、土地謄本給吳其珍,及於收到公文時通知吳其珍而已,後來之事均與我無關云云。 (8)許安泉辯稱:依管理要點第26-28 條,起訴書所載之堆置場應有設施(標示牌、綠帶、圍籬等)均非在初審、複審之書面審查內,而是設施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即可,檢察官顯有誤解。依管理要點第3 條,後龍鎮公所就信揚一場案有權核可。又我僅准複審,本無須審查堆置場是否已設置應有設施,且亦未會勘核准啟用,僅就土方來源、數量簽報核備,非准予進場,實際更無任何棄土進場,自無圖利之犯行。87年9 月17日會勘紀錄由捷運局人員製作,我未詳看內容即簽名,並無與捷運局人員共同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另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 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於87年10月18-20 日間始得知,因後龍鎮公所收文時係分至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員魏李枝手上,我取得該函後當日即函詢苗栗縣政府,並無藉申訴方式積壓公文而圖利他人。包福碧、吳其珍利用申訴期間繼續申請引進土方乙事,我僅就棄土來源及數量表示派員查核,並非核准,無圖利之行為。87年10月23日我去出差,未參與會勘,不知會勘紀錄有不實情形云云。 (9)陳易一、李天池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錦江有何要求陳易一、李天池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情事,更未具體指出會勘紀錄何處不實。又關於會勘紀錄第1 條記載信揚公司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業經楊春生、證人何聰敏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不實云云。 (10)蔡崇禧辯稱: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 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寄給土五所,非土三所,檢察官認我於會勘前就知悉該函文,尚非屬實。又會勘紀錄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偽載258 標工程棄土6 萬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另參以蔡金鳳、證人何聰敏於審理時所述,會勘紀錄尚無不實,況當日還有捷運局其他人員參加,更足證會勘紀錄之真實性云云。 2、下列各節,業據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林來成、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劉川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坤佑證述相符(見卷7 第277-280 頁反面,卷33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並有後龍鎮公所92年2 月10日後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1第36-37 頁)、東工處92年2 月25日北市東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執掌表(見卷21第44-47 頁)、土五所執掌表及組織分工表(見卷13第93-95 頁)、95年11月3 日後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31第9-14頁)、95年11月9 日北市東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31第20-25 頁)、土三所人員配置表(見卷14第59頁)、87年5 月26日土三所備忘錄(見卷14第46-47 頁)、87年7 月13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87年6 月19日、25日、7 月7 日、16日捷運局稽查施工標環境管理暨環境保護作業檢查表(見卷13第65-70 頁)、86年7 月23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稿、函(見卷6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卷35第212-213 頁)、87年7 月30日後龍鎮公所內部會簽、初勘紀錄(見卷16第38-40 頁)、87年7 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7482號函暨所附信揚公司資料、417 號土地謄本、現地照片、製磚作業概要說明(見卷12第67-82 頁)、87年8 月3 日信揚公司申請複審之申請書(見卷16第45頁)、87年8 月6 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字第7762號函、簽(見卷16第41-44 頁)、87年8 月7 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暨所附信揚公司切結書、土石方資源回收再生計畫、交通運輸路線圖、污染防制措施計畫、申請位置地形圖、主要措施示意圖、面積計算式、設施配置圖(見卷12第85-96 頁)、87年8 月15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見卷13第72頁)、87年8 月15日信揚窯業87信窯字第8012號函(見卷5 第335-336 頁)、87年8 月28日達欣公司87達欣字第054 號函(見卷13第71頁)、87年9 月10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13第249 頁)、87年9 月17日會勘照片(見卷19第92-95 頁,卷33第49-56 頁)、87年9 月24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87年9 月17日會勘紀錄(見卷4 第111-113 頁)、87年9 月29日、10月7 日、10月15日東工處255 標工程棄土運棄查核照片(見卷19第102-112 頁)、87年9 月29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見卷6 第227-228 頁)、87年10月1 日陳順勝匯30萬元至吳湯玉枝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扣押物編號肆-5,見卷5 第89頁)、87年10月3 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033 號函(見卷14第43頁)、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6 第209-210 頁)、劉川豹傳真有關介紹工程之文件(見卷4 第160-165 頁)、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見卷6 第206-208 頁)、87年10月23日泛亞公司所提棄土計畫書(見卷14第50-51 頁)、87年10月23日會勘現場照片(見卷19第118-121 頁)、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80 號函稿、信揚公司申請書(見卷8 第8-10頁)、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信揚公司申請書(見卷8 第14-16 頁)、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718 號函、函稿、信揚公司申請書(見卷8 第11-13 頁,卷14第44頁)、87年10月26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見卷4 第93-95 、114 頁)、87年11月9 日苗栗縣環保局87環一字第17012 號函、簽(見卷7 第287-290 頁)、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 第26-27 頁)、87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見卷6 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87年12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稿(見卷5 第24-25 頁)、人行道工程之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見卷4 第159 頁)、達欣公司給東工處之切結書(見卷19第91頁)、晉國公司登記資料(見卷42第359-1 頁)可證,應堪認定。 (1)於87、88年間,許安泉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有關堆置場之業務;李天池為土五所主任,負責綜理土五所業務;陳易一係土五所助理工程員,負責大地監測、環保、棄土(包括棄土計畫書初核及相關業務之簽報)及現場監工業務,為255 標工程之棄土部分承辦人、主管;蔡崇禧為東工處土三所助理規劃師,負責258 標工程棄土開挖、運送、丟棄之工作,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信揚公司於87年7 月28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並以417 號土地作堆置場。 (3)417 號土地位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及管理要點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原屬不得申請設置堆置場之地區,僅於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會同其他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申請設置,後龍鎮公所無權審查、核發在該土地上設立堆置場之事宜。又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審核堆置場設置之申請時,原則上應為初審、初勘、複審、複勘,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且堆置場應設置圍籬、綠帶、防砂飛散、導水排水設施,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需檢附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後始可啟用。另按當時之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規定,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5 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評。 (4)許安泉收到信揚公司87年7 月28日之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後,於87年7 月30日辦理初勘、初審,但未辦理複勘,逕憑書面審查即於87年8 月7 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告信揚公司複審通過,核准74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堆置量。嗣於87年8 月14日,信揚公司即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自東興段土地轉運至417 號土地堆置。許安泉於87年8 月15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逕予同意。 (5)嗣達欣公司即向土五所申報417 號土地作棄土場,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助理工程員陳易一即定於87年9 月17日會勘。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後,由陳易一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1 條、第3 條登載「1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3 、達欣公司已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窯業回收利用手續…」等事項,並由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代表土五所)、吳其珍、陳順勝(簽胞弟「陳順益」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現場管理人)、許安泉(代表後龍鎮公所)、蔡金鳳(簽其父蔡清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等人簽名,嗣李天池、陳易一再以87年9 月24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達欣公司。 (6)劉川豹有介紹承攬人行道工程、停車場工程之明全公司、謙信公司向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購買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信揚公司於87年9 月25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停車場工程棄土5 萬6272立方公尺,而許安泉於87年9 月29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同意。(7)陳建宏、楊春生、劉川豹均與泛亞公司人員接觸,表示有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可供258 標工程使用,泛亞公司遂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價格向包福碧等7 人購買棄土證明6 萬3000立方公尺,並由陳順勝經營之星佑公司與泛亞公司簽定買賣合約。信揚公司旋於87年9 月30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棄土5 萬立方公尺,而許安泉以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718 號函同意。 (8)87年中秋節前(本院註:87年中秋節為10月5 日),吳其珍向包福碧、陳順勝索取30萬元,包福碧即於87年10月1 日將30萬元交由陳順勝匯款至吳其珍指定之前妻吳湯玉枝郵局帳戶內。 (9)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東工處87年9 月24日東土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7年9 月17日之會勘記錄後,認為信揚一場案所在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並無權核准,乃於87年10月7 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後龍鎮公所、東工處及信揚公司,信揚一場案並未依管理要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在未經核准之前應不得將工程廢土運至該地點。 (10)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撰寫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向苗栗縣政府表示「(略)…信揚公司…經覓得可製磚之土料,才向本所申請1 年所需製磚之土料數量74萬立方公尺之堆置場,該土料確為製磚之上級品土料,可謂之真正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成效」,並於同日經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該函稿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 (11)於87年11月21日許安泉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之前,信揚公司於87年10月12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再於同月17日申請引進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許安泉均於87年10月23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第10718 號、第10980 號函同意。(12)泛亞公司向土三所申報417 號土地作為棄土場後,蔡崇禧即定於87年10月23日會勘。會勘後,蔡崇禧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2 、5 條登載「2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5 、泛亞公司目前已運棄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等事項,並由在場會勘之蔡崇禧、陳順勝(簽「陳順益」之名)等人簽名,嗣再以87年10月26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泛亞公司等而行使之。 (13)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知悉信揚一場案後,於87年11月9 日以87環一字第17012 號函告後龍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信揚一場案之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目之規定,應實施環評,請後龍鎮公所命業主停止開發行為,並於申請信揚一場案許可開發行為時,應依環評法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棄土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再轉送苗栗縣環保局審查,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又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亦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許安泉87年11月21日之函文回覆417 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管理要點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並未授權後龍鎮公所核發堆置場許可,信揚一場案應予撤銷。嗣於87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再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許安泉始於87年12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撤銷信揚一場案。 3、包福碧稱: (1)因東興段案棄土證明不能用,發生內訌,乃與陳順勝合夥籌辦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並由吳其珍找信揚公司老闆蔡金鳳談信揚一場案,之後介紹給我跟陳順勝認識。蔡金鳳表示信揚公司417 號土地可作堆置場,並可提供合法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申請,配合出具棄土同意書及棄土證明。 (2)我、陳順勝與蔡金鳳協議,雙方合作係為開發棄土證明業務,並無實際棄土,此係業界一貫方式。若有棄土商願來棄土,每車收費300 元,惟因實務上,臺北市棄土業者承包成本有限,並無法負擔如此遠運棄成本,如真有可回收砂石、土方,亦就近在臺北市區回收利用,根本不可能運棄至苗栗,此均係棄土證明業者所明知。我處理棄土證明業務,亦只是承襲該作法,為棄土業者或土頭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問題,並不過問棄土流向,故在文書作業上亦是配合業者儘量做到表面上合法(如配合其開工、完工日期、工程進度及合理棄土量)。全臺棄土證明都是假的。 (3)信揚一場案正式送件核准前,我、陳順勝、吳其珍便議定給吳其珍每立方公尺35元,其中每立方公尺5 元由吳其珍轉送後龍鎮公所官員,吳其珍說係送許安泉,但沒說要給許安泉確切多少錢,我們知道應該會送。另其中每立方公尺10元則給蔡金鳳,因陳順勝、吳其珍與蔡金鳳約定凡是由信揚公司開出之棄土證明,陳順勝、吳其珍要支付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 (4)楊春生、陳建宏為信揚一場案合夥股東,因陳建宏怕拿不到錢,我遂應陳順勝要求,以我名義出面與陳建宏訂定合作協議書,明定與陳建宏合作販售棄土證明及利潤分配。協議書由我、陳順勝商議好內容後我再繕製,並約定由陳建宏負責向臺北市政府取得比照金新豐窯廠作業模式的公函、找買主。楊春生原開價每立方公尺15元要送土五所主任李天池及承辦人,後我與陳順勝、楊春生及陳建宏議定送東工處承辦官員每立方公尺10元,另加上地主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酬金、合夥股東預期收益等,決定販售成本每立方公尺100 元。販售所得吳其珍分每立方公尺35元,主文主管機關每立方公尺15元,指臺北市工務局承辦人,若工程主管機關要公關費則由接件人員自行負責,扣除每立方公尺35元、15元及2 元後,餘額分為5 份,另規定公關費不得占為己有,若私吞需全數交出公關費,也喪失分配利潤的權利,後因楊春生、陳建宏私吞公關費,經陳順勝透過泛亞公司工地主任李勝賢查悉而中斷合夥關係,該協議書亦隨之毀棄,而變成我、陳順勝及周國光3 人合夥(本院註:此為後述之信揚二場案)。依此計算,我分約每立方公尺10元。 (5)信揚一場案申請文由我草稿,再交由吳其珍研究。周國光負責協調我與陳順勝之糾紛,並讓我們在晉國公司討論辦理棄土證明買賣,我也介紹周國光給其他人認識。我、陳順勝製作利得分配表完成後還要讓周國光確認才能分配。我們就分紅有摩擦時,周國光會幫我們排解。負責仲介棄土證明的人則有我、陳順勝、楊春生。 (6)87年7 、8 月間吳其珍、陳順勝介紹我與許安泉在後龍鎮公所認識,許安泉知道我們是專做棄土證明的,由吳其珍請許安泉幫忙信揚一場案。我與陳順勝、吳其珍多次與許安泉吃飯、喝酒或至喜悅餐廳等多家酒店花費,由吳其珍、陳順勝先簽帳,開銷約15萬元。我與陳順勝、吳其珍於捷運局會勘時都在場,而會勘後有與許安泉一起吃飯,謝謝他的幫忙。 (7)信揚一場案自核准以來,僅255 標工程,258 標工程曾各有1 卡車至417 號土地傾倒棄土,目的係供現場拍照,以作為承包商向捷運局估驗計價用,除此之外並未進任何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製磚原料。東興段案中,255 標工程未進場回填,當然亦無所謂再轉運至信揚一場之事實。87年9 月17日、10月23日會勘時沒看到信揚公司有利用工程棄土製磚。我不知道向我買棄土證明的公司,棄土倒到哪裡。 (8)於87年10月初,苗栗縣政府表示信揚一場案未依管理要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可,未經核准前應不得將工程棄土運至417 號土地,因我們已投入公關費,及已收多件工程棄土,我、陳順勝、陳建宏、吳其珍大家一起開會決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覆,希望等苗栗縣政府處理申覆後,才讓許安泉處理苗栗縣政府所發的公文,以拖延撤銷時間,並要求許安泉先行核准部分棄土證明,讓我們消化已收案件,故吳其珍一方面請許安泉去函苗栗縣政府以延緩撤銷時間,一方面向我表示他會透過前縣長張秋華關係找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處理,延緩該案撤銷或敗部復活,後來吳其珍向我們回報,苗栗縣政府那邊已談好,該件在選舉後30、40天才會撤銷,並要相關工程快作完工申報,我們即依此處理。87年10月吳其珍有向我調30萬元,他說是公關費。許安泉可能因與吳其珍相識多年,又欠吳其珍甚多人情,如招待吃喝花酒飲宴等,遂應吳其珍之請而同意先核准。 (9)87年11月9 日苗栗縣環保局行文後龍鎮公所要求信揚一場案做環境影響評估,應停止開發,蔡金鳳收到該函後,透過陳順勝轉給我,但因棄土證明的販售已箭在弦上,我遂與吳其珍、陳順勝研商對策,吳其珍、陳順勝表示可以透過關係使苗栗縣環保局暫緩處理及暫不回覆捷運局,而由苗栗縣環保局行文給後龍鎮公所方式處理,並利用吳其珍在苗栗縣政府管道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協調溝通,看看是否能減到棄土量在10萬立方公尺以下就不必作環境影響評估,而將權責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轉至苗栗縣政府處理,並希望能延到選舉後,至少有4-50天的時間使已申報之案件合乎出具完工證明的條件。另陳順勝亦透過頭份鎮土尾,綽號「大衛」之人找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官員處理,其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的回函果然未覆文給東工處,僅覆文給後龍鎮公所等,也配合延緩發文。 (10)我於87年10月間,自陳建宏口中聽到土三所蔡崇禧這個人。於87年10月初,陳建宏帶陳順勝到258 標工程工地簽約時認識泛亞公司的李勝賢主任,陳順勝進一步認識蔡崇禧,因此陳順勝才有機會向李勝賢、蔡崇禧查證發現陳建宏等未將公關費送出。我是隨陳順勝到泛亞公司工地,才認識李勝賢及蔡崇禧。記得87年11月間我邀請李勝賢、蔡崇禧到臺北市信義路四段「方家小館」吃飯,周國光亦在場,我藉此機會詢問李勝賢、蔡崇禧,再次查證他們是否拿到錢。 (11)258 標工程是借星佑公司牌與泛亞公司簽訂棄土證明販售協議書,向泛亞公司索費每立方公尺115 元,總額724 萬5000元。87年11月11日我們自中國商銀新店分行領出上開款項後,我、周國光、陳順勝、楊春生及陳建宏在晉國公司辦公室拆帳,我和陳順勝核算,支付陳順勝星佑公司發票即借牌費10%,計72萬4500元,支付吳其珍258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20元乘以6 萬3000立方公尺,計126 萬元,另補255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20元乘以4 萬8000立方公尺,計96萬元,扣除我們代吳其珍所付之公關費,之後到吳其珍家中交給吳其珍。給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另補255 標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共111 萬元,向周國光借票多張支付。又我與陳順勝扣下每立方公尺10.5元,計66萬1500元,以補255 標工程部分損失。給楊春生、陳建宏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之公關費,楊春生、陳建宏表示要支付63萬元給東工處土尾管理承辦人陳國輝、土木科、政風室、土三所的主任及承辦人蔡崇禧、李勝賢等。又拿出20萬元於數日後在晉國公司外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劉川豹,周國光親自告訴我說是要給劉川豹跑件費的。另我、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同意給周國光約60萬元,剩餘的金錢我、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才平分。 (12)我聽陳順勝講,他有問過陳國輝等前述應收公關費的人,但是他們都表示楊春生或陳建宏都沒給過他們錢,嗣後我與周國光質問楊春生、陳建宏是否私吞公關費,他們否認,我再提出陳順勝的查證情形,他們才改口說公關費是選舉後才要送,但此說法不被我們接受,當場要求他們簽立退款切結書及本票,同年12月中、下旬,陳建宏分2、3次現金帶到晉國公司歸還,該63萬元退款旋即由我花用20餘萬元,周國光也花用其餘的40餘萬元,用途多係償債或酒店刷卡費用。 (13)人行道工程部分是由劉川豹引介,陳順勝向承包商收款,陳順勝暫行挪用所得金錢,並於87年11月11日在晉國公司結帳時歸還,支付劉川豹1 萬5000元仲介費,餘依股東比例分配等語(見卷2 第124 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卷4 第117 頁反面至第124 頁,卷5 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至242 頁,卷7 第53-56 頁,卷12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卷32第81-84 頁,卷33第5 頁反面、第123 頁,卷35第76頁反面、第77-80 頁,卷38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6頁)。 4、吳其珍稱: (1)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撤銷,陳順勝、包福碧又要我去找另一塊地代替,並言明需製磚場才行,我才會透過其他友人引介而認識蔡金鳳,欲以蔡金鳳之信揚公司土地與包福碧等繼續合作販售棄土證明事宜。 (2)87年6 、7 月間,我去蔡金鳳家洽談合作堆置場之事,內容係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及土地權證設立堆置場,但實際僅作為申請棄土證明使用,我們接的案都是臺北市工程的棄土,實際上不可能遠載到苗栗倒,蔡金鳳每立方公尺可分配到10元,他覺得好賺就答應了。隔數日,我再找包福碧、陳順勝一同拜訪蔡金鳳,雙方欣然合作。包福碧、陳順勝及晉國公司負責人周國光負責臺北方面業務,例如臺北市各承包商及公家機關之聯絡,製作我向後龍鎮公所申請時所需之文件及資料,並指導我送件程序遇到的問題,我則專跑後龍鎮公所送件及催文,我依包福碧及陳順勝等指示,運用我與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許安泉之關係,依包福碧及陳順勝之要求製作我們搞棄土證明所需要的公文。許安泉除幫我簽辦所需文件,也幫我在送件上提供意見,我有表示事後會謝謝他。許安泉幫我辦好的文,我會自己去拿。於87年7、8月間,信揚一場案尚未核准前,包福碧、陳順勝即明白向我表示只是做文件,棄土不會實際運進來。我於87年9 、10月間,也曾再向許安泉、蔡金鳳明言此事,蔡金鳳則表示若有真可製磚的純黏土運進來他願意收,否則其他土他不收。我亦向許安泉表示,所申請之臺北市工程棄土,大部分都不會運進來,有運進來的也是少數要供捷運局查驗用的。於87年10月底、11月初,我為了協助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他們向泛亞工程請款,又到晉國公司和周國光見面。 (3)我們和蔡金鳳搭上線後,於87年7 月28日就以417 號土地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經我請求承辦人員許安泉幫忙,許安泉分別於87年7 月30日及8 月7 日幫我簽辦公文,通過初審、複審。 (4)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因於東興段案失敗而無效,且賣棄土證明的錢已收,無法對承包商交待,所以於信揚一場案補做棄土證明,並於87年8 月14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許安泉亦於15日幫我簽辦核准的文。之後再循此模式,又做出258 標工程6 萬3000立方公尺、停車場工程5 萬餘立方公尺及福星國小工程等棄土證明。信揚一場案共開約20萬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但實際上並未倒棄土於417 號土地。 (5)87年10月1 日有向包福碧、陳順勝要求索款30萬元,當時因為已近中秋節,我為答謝後龍鎮公所相關人員幫忙,故向包福碧要求給我一些錢,以購買禮品致送鎮公所相關人員及致送金錢給許安泉答謝,我並向包福碧表示,因許安泉出力甚多,應給予20萬元致謝,包福碧亦表示同意,故電匯30萬元至我太太吳湯玉枝戶頭中,經我提領後,分別以10萬元購買烏魚子、鹹魚等食品禮盒致送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劉清坤、民政課代課長杜金藏、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等人,渠等均有收下該些禮盒。又於87年10月19日另行購買2 盒水果及攜20萬元現金至許安泉之住所,在許安泉家的客廳我將水果禮盒及現金20萬元交付許安泉且表示感謝幫忙之意,但許安泉收下水果,拒絕收下該20萬元現金,向我表示只要我提出申請,渠均會盡力幫忙,故20萬元渠推辭不收,我只好表示若該案順利完成申請,事成一定會好好謝謝他,渠則微笑示意,故最後我將20萬元帶回己用。過中秋節後,我又招待許安泉,與包福碧、陳順勝在頭份某KTV 喝酒,花費了3 萬餘元。 (6)蔡金鳳接到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向苗栗縣政府承辦人詢問,承辦人向我表示,即使本案改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也不會核准,如果還有問題需請鎮公所去函,渠會回文明白答覆。 (7)我、包福碧及陳順勝於翌日早上先至信揚公司向蔡金鳳表示這個文我們會去處理,隨後我們便至後龍鎮公所找許安泉,我請許安泉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並要求許安泉儘量拖延發函時間。87年10月20日許安泉針對苗栗縣政府函簽文陳述後龍鎮公所意見,並積壓至87年11月21日始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發文。我記得約在87年10月中旬,我為了此事上臺北至晉國公司辦公室與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討論,作成要許安泉於87年10月23日先將258 標工程、停車場工程、福星國小工程等3 件棄土案發文許可之結論,之後再與其等喝花酒至凌晨3 、4 點。後來我即提出258 標工程、停車場工程、福星國小工程棄土申請運至417 號土地,並要求許安泉先准許,許安泉亦核准。嗣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底發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時,我也要求許安泉配合予以拖延,儘量延後後龍鎮公所正式發函撤銷之時間。 (8)包福碧與陳順勝計畫258 標工程由捷運局核准後,盡量拖延後龍鎮公所撤銷之時間,待正式撤銷時,再偽稱已進場從事製磚的名義,消化掉258 標一部份土方,到了88年1 月間,包福碧確實有以信揚公司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已消化土方2 萬2000餘立方公尺(本院註:詳見信揚二場案)。 (9)我及包福碧、陳順勝等先後招待許安泉前往京華餐廳、麗池酒店、我家海產店、喜悅大餐廳、太興海產店、紅利KTV 等地飲酒作樂,又除我家海產店、太興海產店外,皆有女侍作陪,每次招待許安泉時,都會點女侍熱情服務,每攤餐敘花費少則2 、3000元,多則2 萬7 、8000元都是由我支付。 (10)依合作協議書,我所得利潤中每立方公尺10元給蔡金鳳,剩餘由我支配給付公關費。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案後,包福碧等人要求將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轉至417 號土地,並再申請258 標工程棄土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時,包福碧、陳順勝才依協議支付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之代價,另支付我每立方公尺20元代價,若依協議,上開2 工程總計11萬1000立方公尺,應給我222 萬元,給蔡金鳳111 萬元,但包福碧向我表示,255 標工程部分受朋友拖累,所以大家各讓一些,只給我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加上6 萬3000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126 萬元,合計共174 萬元,但之前我曾向包福碧借款,所以87年11月11、12日包福碧等人實際上僅支付我163 萬元。至於其他申請案雖已獲後龍鎮公所核准,但包福碧向我表示尚未獲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核准,皆無法向業者拿到錢,也未支付與我及蔡金鳳。給蔡金鳳錢是在給我錢的同一天,包福碧等人來我家將錢給我後,我與其等共同前往蔡金鳳之家中將111 萬元支付給蔡金鳳,部分款項是支付周國光之支票,其餘部分都是付現金。 (11)拿到包福碧給我之163 萬元現金後,隔日我就先至劉清坤家中,在他家客廳向渠表示感謝之意,並拿出10萬元現金欲致送給他,但渠推辭拒收,我便將錢取回。我又至魏木祥位在後龍鎮之住所,我將他拉至住家後面,並取出10萬元現金給他以表示感謝之意,但魏木祥也當場拒收,我即離開。然後約1 週後之星期天上午,我至許安泉家中,在客廳閒聊時,我取出10萬元現金要給許安泉,並表示感謝幫忙之意,但許安泉也拒絕收受。我原要給民政課課長杜金藏、農業課李承辦人及鎮長黃丙煌各10萬元,但許安泉等人拒收後我即未送去。因我想既然送了3 個人,3 個人都拒絕收受,其他人我也不送了。我當時想這是一種賄賂。 (12)87年9 月17日會勘我有參加,是為了東興段案被撤銷,要以書面方式偽稱棄土已經轉運至信揚公司並已製磚中,才會有該次的會勘,大家都只是做個形式。包福碧於幾天前先行通知我,要我製作指示牌放在會勘現場各處,以利會勘進行。會勘紀錄結論第1、3條內容並不實在,因為棄土並未實際運送至信揚公司廠址傾倒,且未曾回收利用製成磚塊。會勘當日到場者有我、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許安泉、蔡金鳳,而會勘現場並沒有回收設備,也沒有任何棄土或堆土的情形,捷運局人員對著廠區舊有的洗車設備及標示牌拍了幾張相片後就至餐廳製作會勘紀錄。我與蔡金鳳未曾向捷運局人員表示255標工程棄土已運來417號土地並製磚。 (13)87年10月23日會勘同前述,係事先由包福碧通知我加以準備,並叫我不要提信揚一場案需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之事。會勘當日到場之捷運局人員我均不認識,除我、包福碧、陳順勝外,信揚公司及後龍鎮公所均有派員參加,許安泉因故未到,係由一位清潔隊隊員參加。會勘結束後,我們至餐廳用餐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紀錄內容都是包福碧等人與捷運局人員直接討論,由捷運局人員在餐廳包廂外製作完成,才交由現場人員簽名的。會勘紀錄結論第5 條內容並不實在,因為泛亞公司棄土並未運至417 號土地棄置,會勘當天現場亦無任何棄土或堆土情形等語(見卷1 第36-43 、63-68 、132-133 頁、第176 至177 頁反面,卷2 第2-8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卷3 第13-17 、77-80 頁,卷16第108-110 頁,卷32第103 、105 -106頁,卷30第31頁反面,卷33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卷35第284-286 頁,卷38第115-117 頁反面)。又包福碧亦曾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上開提及之餐廳拍照存證,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1 第176-177 頁反面,卷3 第13、80頁,卷6 第26-28 頁) 5、陳順勝稱: (1)東興段案被撤銷,因已向廠商收取酬勞,為了補救,對廠商有個交代及經營土方生意,販賣棄土證明,就與包福碧、周國光等人合夥,計畫在苗栗縣境內尋找地主配合向有關機關申請以需進土製磚為名義,設置資源堆置場之方式販賣棄土證明,並由吳其珍介紹認識信揚公司的蔡金鳳。 (2)87年5 月間,我和包福碧前往吳其珍之住處與吳其珍洽談,達成協議給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另給費用由吳其珍負責打點後龍鎮公所承辦人員,及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給信揚公司。約於87年6 月中旬,我和包福碧、吳其珍到信揚公司辦公室找蔡金鳳,吳其珍向蔡金鳳表示要以信揚公司的名義及土地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置堆置場,藉以出售棄土證明牟利,蔡金鳳表示同意後,約隔2 天後,我和包福碧、吳其珍再前往信揚公司找蔡金鳳,由吳其珍與蔡金鳳簽立草約言明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土地供吳其珍申請設置堆置場,再由吳其珍與我們簽立草約言明由我們以每立方公尺35元之代價支付於吳其珍(包括蔡金鳳的部分)。簽完約後,蔡金鳳便將印鑑、地籍圖及謄本、公司營利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交給我和包福碧辦理申請。信揚一場案的分工是由我和包福碧負責辦文跑件、找土頭,而吳其珍則負責向後龍鎮公所瞭解催辦,而陳建宏、楊春生則負責對外找營建商販賣棄土證明。258 標工程即由陳建宏、楊春生找到,陳建宏曾明白表示需支付每立方公尺10元之公關費給工地主任及土三所的承辦公務員。 (3)當初我、包福碧、吳其珍與信揚公司負責人蔡金鳳洽談信揚一場案時,即協議純係為了開發棄土證明,實際並不運棄土至信揚公司,若有棄土承包商願載運棄土來傾倒,每車需另收300 元,但實際上臺北市離後龍鎮信揚公司太遠,由臺北載運棄土來此處傾倒將不敷成本,所以並未到此倒土,而販賣棄土證明給營建業者,讓業者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的問題是目前業界普遍的現象。我並沒有能力約束業者去何處倒土,我只是配合業者能在文書作業合法,通過書面審查。 (4)在87年9 月27日、10月23日會勘時,我都在場,並以我弟弟「陳順益」的名字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因為我想讓他當管理員。又泛亞公司、達欣公司、特建公司並沒有將工程棄土載至417 號土地傾倒。吳錦江並未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也無轉運至信揚一場之事。我不知道255 標工程棄土實際流向為何。 (5)因255 標工程東興段案棄土證明遭苗栗縣政府撤銷,所以我們才以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代替,由我和包福碧從258 標工程應分得款項中扣除每立方公尺20元即96萬元補給吳其珍及信揚公司蔡金鳳。 (6)87年10月間包福碧有給我30萬元叫我匯給吳其珍。又苗栗縣政府於87年10月7 日發出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吳其珍表示可將該文先壓至選舉後一段時間處理,期間若有收件趕快申請通過,經周國光、我、包福碧開會研議,決定依吳其珍意見辦理,由吳其珍請許安泉幫忙轉陳情函至苗栗縣政府,並旋申報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等數件工程棄土,均獲許安泉核准。 (7)在87年11月初,劉川豹有仲介人行道工程承包商向我買棄土證明940 立方公尺,以10萬元成交,因以我星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明全公司支票抬頭寫為星佑公司,故票款先軋入我星佑公司土銀新店分行帳戶,我再支付1 萬5000元仲介費給劉川豹。該筆8 萬5000元利潤分成5 份,由我、包福碧、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朋分。另楊春生有拿20萬元給劉川豹。 (8)販售棄土證明之成本每立方公尺100 元,其中48元由我與周國光、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分,另每立方公尺10元公關費給陳建宏打點捷運局人員及李勝賢。258 標工程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證明部分,因我有星佑公司,故由星佑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約,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成交,得款724 萬5000元。包福碧有說要給許安泉每立方公尺5 元,但沒有給。 (9)我和包福碧於87年11月11日,持泛亞公司724 萬5000元支票至中國國際商銀新店分行存入星佑公司帳戶後,隨即扣除我用星佑公司開立發票之稅額10%,再由我和包福碧提領約600 萬元現金回晉國公司交給周國光,周國光開立渠在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支票約5 、6 張,金額總計約120 餘萬元,加上現金160 餘萬元,共計285 萬元交給我、包福碧。於當日下午約3 時許,我、包福碧南下至後龍吳其珍住所交給吳其珍,吳其珍隨即帶同我、包福碧至信揚公司將前開支票中之110 萬元交給蔡金鳳,蔡金鳳再將其中50萬元支票付給仲介「小葉」。我、包福碧、周國光另給陳建宏63萬元打點公務員之公關費,剩餘款項由我、包福碧、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均分,每人得約61萬元。楊春生在晉國公司時有向周國光、包福碧、我表示,公關費63萬元係要送給泛亞公司李勝賢主任每立方公尺5 元,另每立方公尺5 元要打點東工處土木科及土三所承辦人蔡崇禧等人。後來泛亞公司尚有另外之工程要購買棄土證明,我去向李勝賢洽商,順口向李勝賢詢問楊春生有無將錢轉交,李勝賢表示不拿此種回扣,後來我問蔡崇禧,蔡崇禧亦表示他一毛錢也沒拿,我遂將此事轉告包福碧,包福碧再向周國光反應等語(見卷1 第6-11頁,卷2 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58-160 頁,卷3 第30-33 頁、第85-87 頁,卷12第167-168 頁,卷29第194 頁,卷32第77頁反面,卷33第7 頁、第120 頁反面)。 6、周國光稱: (1)劉川豹、吳其珍、陳順勝、陳建宏、楊春生都是來晉國公司或找包福碧時認識,都是來講棄土證明的事。包福碧與陳順勝來晉國公司前就在販賣棄土證明,吳其珍也是跑件、賣棄土證明的。販賣棄土證明是以星佑公司名義開發票。實際處理販賣棄土證明的業務係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楊春生、陳建宏負責,我只是在他們有糾紛或困難時解決他們的問題。劉川豹會打電話至公司找包福碧,包福碧不在就找我聊跑件、找土方數的事。我不知道營建商是否有將棄土運至417 號土地。劉川豹、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有提到找信揚公司作棄土場。 (2)人行道工程是由劉川豹去跑件牽線,接洽棄土證明事宜。支付劉川豹1 萬5000元係以前就講好每立方公尺1.5 元,總土方量不及1000立方公尺時,則以1 件1 萬5000元計算。為了此事還跟劉川豹產生一點誤會。陳順勝、包福碧說有給劉川豹1 萬5000元。 (3)258 標工程是陳建宏、楊春生介紹的,由包福碧與陳順勝去向泛亞公司接洽。與泛亞公司談妥後,有跟我說棄土量共6 萬3000立方公尺,金額是724 萬5000元。又劉川豹與楊春生、陳建宏同時去找泛亞公司接到258 標工程,所以就把原定佣金40萬元平分給陳建宏、劉川豹各20萬元,楊春生算在陳建宏那份內,而包福碧又多給劉川豹5 萬元紅包感謝他的牽線。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將向泛亞公司領得的600 多萬元帶到晉國公司分配,我也在場。泛亞公司支付的款項,是包福碧把每人該分的部分分配完畢後,最後再把我應得部分交給我,我再將分得現金存進我的戶頭。我也看過包福碧算販賣棄土證明所得的單子。簽合作協議書時,包福碧有爭取我的份,我、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原定每人每立方公尺10元,扣除公基金2 元,會平分每立方公尺48元,這種計算方式是包福碧、陳順勝擬的。劉川豹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去與包福碧談他的費用可否高一點。 (4)李勝賢向陳順勝抱怨,陳建宏並未把該送的公關費送到有關人員手裡,陳建宏和楊春生也坦承公關費63萬元並未送出,所以我與包福碧、陳順勝要楊春生及陳建宏立下切結書,並由楊春生、陳建宏各簽立31萬5000元之本票返還等語(見卷2 第84-85 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100-104 頁,卷12第50-51 頁反面、第161-161 頁反面,卷35第121-122 、124 頁,卷38第52-54 頁,卷40第179 頁),且於審理時又具狀自承包福碧等人在晉國公司討論棄土證明時會徵詢其,其會提出意見,包福碧等人亦會接受,並因而解決包福碧等人之爭執,另有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出錢招待包福碧等人等語(見卷42第318 頁)。 7、蔡金鳳稱: (1)80年間我大哥蔡金水過世後,信揚公司的業務及家族日常生活的重擔,即由我實際負責。87年5 月中旬吳其珍到我家中要我提供417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要申請417 號土地作廢棄土回收再利用堆置場,如果申請核准,將支付我每立方公尺10元作為代價,同時詢問我每天窯場可以生產多少磚塊,我向他們表示每天約可生產11、12萬塊左右的磚塊,吳其珍等人回去換算後,申報417 號土地年度總容置量為74萬立方公尺,之後後龍鎮公所審核通過的堆置場容量74萬立方公尺即是此一數據。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等3 人經常到信揚公司表示要送文件需蓋章,我通常都未詳看內容即蓋章交給他們送件。後來收到信揚一場案苗栗縣政府禁止外來土方進入之公函,有通知吳其珍來拿。 (2)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向我表示泛亞公司棄土有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另有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是頭份挪過來給417 地號報銷的,共有11萬1000立方公尺土方。 (3)87年9 月17日會勘前兩天吳其珍曾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他事先做好的標示木牌(內容大概為第一堆置區,第二堆置區,第三堆置區等3 塊)找3 個地方分別插置在417 號土地,以供捷運局會勘人員識別。會勘當日上午,我即依照吳其珍指示在417 號土地插上該3 面標示木牌,並帶著捷運局官員、後龍鎮公所人員許安泉、吳其珍、包福碧、陳勝順、周國光等人在417 號土地會勘。 (4)87年10月23日會勘過程與9 月17日會勘情形大致相同,我先行依吳其珍指示至417 號土地插置標示木牌,並帶領捷運局官員、後龍鎮公所人員、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人至417 號土地。此次會勘紀錄上信揚公司蔡清簽名是由我六弟蔡德良代簽,另外信揚公司根本沒有管理員陳順益,該份會勘紀錄根本不實在。 (5)除了2 次會勘後,達欣公司及泛亞公司有各載了數卡車量的黏土倒在417 地號上照相取證外,即未再有任何棄土前來傾倒。87年9 月17日當天現場無堆置任何土方及設置任何資源回收設備。信揚公司未曾利用回收土方製作磚塊。由於達欣公司、泛亞公司從未實際進土,所以也從未給我任何土方管制四聯單。泛亞公司事後並未依會勘結論載送258標工程棄土至417號土地,信揚公司也未開具土方管制四聯單給泛亞公司任何人員。 (6)我提供417 號土地作堆置場後,總共從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處獲得111 萬元,是由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等人於87年11月11日親自送到我後龍家中給我。其中60萬元是開立5 張發票人均為周國光,付款行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帳號2503-7號),票號:0000000 (金額15萬元)、0000000(金額12萬元)、0000000 (金額10萬元)、0000000(金額15萬元)、0000000 (金額8萬元),支票到期日均為87年11月11日之支票給我,之後分別在信揚公司股東蔡德己、蔡金龍、蔡德良、蔡清、蔡金煥等人之帳戶兌現等語(見卷4 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卷5第93-97頁,卷15第50-51頁、第254頁反面至第155頁,卷32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卷35第263頁,卷38第112 頁),並有蔡德己、蔡金龍、蔡德良、蔡清、蔡金煥等人之帳戶存摺代收票據紀錄可稽(見卷18第170-174頁)。 8、楊春生稱: (1)因東興段案沒成,包福碧才去找後龍的地。包福碧曾請我去晉國公司,與陳建宏向周國光說明棄土證明的事,所以大家才談合作,由陳建宏去開發案子,包福碧等去找棄土證明,而我則提供作業程序。當初我與陳建宏共同參與時,陳建宏即向我表示因為包福碧等人多勢眾,為了怕分錢分不過他們,要我以有辦法打點捷運局人員公關為由,爭取多分1 份錢,我亦同意,並在陳建宏與包福碧等人協議時,出席參與,包福碧等人認為我係捷運局人員,應可確實負責捷運局公關部分,故才同意支付給陳建宏及我各1 份錢外,並另支付1 份公關費。經多次會商討論,包福碧表示要給吳其珍、公關費及地主錢,因為吳其珍要負責信揚一場案在後龍鎮公所順利通過,而剩餘利潤分由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我取得及另1 份捷運局的公關費,並由陳建宏出面與包福碧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是包福碧寫的,簽約時我也在場。 (2)東興段案被撤銷後,向捷運局申請轉運255 標工程棄土至417 號土地。正式會勘前,包福碧、陳建宏約我到現場看,訂好何處為堆置區及回收區等位置後,再一起回臺北,當時現場內並無堆土的情形,也沒有捷運局的棄土進場。87年9 月17日會勘時,由我與陳易一、主任李天池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集合,再跟許安泉及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一起至信揚公司會勘。開始會勘時,係先參觀廠房製磚情形,然後才到後方417 號土地勘查。會勘時並沒有任何卡車載運棄土進入堆置,也沒有任何土方堆置在現場,現場亦無回收設備,只有1 臺舊的洗車設備和信揚公司的卡車在後山挖土堆置在窯廠內以供製磚用,更沒有看到有利用回收土方製作磚塊的情形。會勘紀錄結論是由陳易一、李天池、許安泉一起討論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看過會勘紀錄內容,就於空白處簽上姓名。 (3)因為陳建宏有意接258 標工程棄土6 萬3000立方公尺,我要陳建宏去接洽工地的李勝賢,嗣258 標工程申報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獲捷運局核准前,吳其珍透過關係直接找上泛亞公司的李勝賢與蔡崇禧,並由陳順勝居間聯繫接洽後續的棄土證明。 (4)87年11月間,陳順勝等向泛亞公司領得700 餘萬元,我與陳建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在周國光之晉國公司分帳,扣除之前吃、喝花酒的費用後,我、陳建宏及以捷運局公關費名義分了3 份,每份約63萬元。我也確實領取了1 份錢。 (5)在87年11月下旬,包福碧、周國光向陳建宏表示,該給捷運局的錢我們都沒有給,公關都沒做,他們已經向李勝賢及蔡崇禧查證過。周國光表示要我們退還63萬元,當場我們各開了31萬5000元的本票1 張,到了12月下旬由陳建宏交付63萬元給周國光,雙方關係交惡,從此做罷等語(見卷5 第314 頁反面至第319 頁反面,卷9 第7-12、56-60 、169-170 頁,卷13第147 頁正反面,卷33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9、陳建宏稱: (1)我們取得販賣255 標工程棄土證明款項後,東興段案棄土證明卻未過關,包福碧、陳順勝又透過吳其珍開發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文件抵償,故我與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共同販售東興段案後,繼續合作販售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東興段案及信揚一場案都是包福碧、陳順勝在跑,資料是他們準備的,若有問題他們會與楊春生聯絡。楊春生不在時,會將文件交付我轉給楊春生。而楊春生對棄土方面比較懂,包福碧、陳順勝又要求公開分紅的比例,所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用星佑公司的牌。合作協議書由我、包福碧簽立,信揚公司、吳其珍代表甲方,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是乙方,我、楊春生代表丙方,內容大概是信揚公司全權委託包福碧從事收受土方、公文往來事宜,包福碧等人委託我、楊春生在臺北市開發業務,棄土證明底價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何人取得合約就可拿售出價與每立方公尺100 元之差額,販賣棄土證明所得吳其珍、信揚公司拿每立方公尺35元,我與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每人每立方公尺10元。又我、楊春生負責每立方公尺15元之主管機關公關費,惟其後周國光、包福碧等人以吳其珍胞兄在退輔會任職,吳其珍亦有辦法透過退輔會關係處理,認為我收取每立方公尺15元公關費不合理,我才又與渠等口頭協議,將公關費改為每立方公尺10元,實際上我收取之公關費也是如此。苗栗縣長早就說不收外縣市棄土,所出具的棄土證明一定是不合法的,必須用公關費打通關節。 (2)我與包福碧、楊春生、陳順勝等人共同販售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給泛亞公司258 標工程棄土部分,包福碧等人確向我表示由吳其珍負責處理苗栗縣公關事宜,所以吳其珍分得利潤比我高。又此案是我打電話給李勝賢,經泛亞公司同意後,就由陳順勝直接去跟泛亞公司談。最後以星佑公司名義與泛亞公司簽約,每立方公尺115 元含稅,並以星佑公司名義開發票給泛亞公司。 (3)258 標工程棄土證明販售所得是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去向泛亞公司領錢,在晉國公司分款,由周國光主持,我和楊春生均到場與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分帳。先由周國光扣掉一些酒帳後,將款項分為6 份,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我和楊春生各分1 份,我拿到64萬9000元,另我、楊春生又拿了公關費63萬元。包福碧及周國光表示,258 標工程部分因東工處另行文苗栗縣政府,致彼等又透過陳順勝另花費20萬元公關費打點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故我、楊春生又撥出10萬元,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亦提撥10萬元以彌補額外公關支出損失。後來於87年11月底或12月初,包福碧、周國光等人向我與楊春生表示,渠等已在信義路、復興南路口附近之方家小館與蔡崇禧及李勝賢吃飯,也問過蔡崇禧及李勝賢,證實我們公關費沒有送出去,而包福碧等人也請蔡崇禧、李勝賢去富爺酒店數次,花費不少,決定將來公關部分由渠等自行處理,所以要我們返還公關費63萬元,並表示258 標工程部分將來我與楊春生不能再介入,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以後也不能再用。 (4)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前,楊春生找我與包福碧先去現場看。會勘當天我也有去,因我想要分紅。現場有堆置區,但土方來源我不知道。會勘後大家一起去吃飯,並做會勘紀錄,但我沒簽名等語(見卷6 第7-8 頁,卷9 第27頁正反面、第29-32 、62-63 頁,卷10第187 頁正反面,卷13第140-142 頁,卷32第78-80 頁,卷35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10、許安泉稱: (1)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在87年6 、7 月間向我提起有意辦理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設置堆置場,我為此到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請問蘇姓承辦人,再告訴吳其珍應檢附那些資料送審,吳其珍並告訴我書面送審資料都是由陳順勝、包福碧製作,吳其珍為避免意思傳達不實遂介紹陳順勝、包福碧與我見面,由我告訴他們申請程序與申請應檢具的資料後,吳其珍就向後龍鎮公所提出申請。於87年7 月30日由我簽會農業課、民政課辦理初勘,並於同日通過初審,要求信揚公司於6 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吳其珍與包福碧於87年8 月3 日再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資料,我隨即以書面審核後,於87年8 月7 日出函通過複審。吳其珍、蔡金鳳旋於87年8 月14日申請將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堆置在417 號土地,再於87年9 月25日向鎮公所申報停車場工程棄土5 萬6272立方公尺,我也於87年9 月29日簽准同意。 (2)就在這2 案期間,陳順勝、包福碧與吳其珍常找我一起喝酒吃飯。有1 次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3 人邀我至苗栗市宴飲,酒後途中車上吳其珍向我表示:「土方會給你們每立方公尺5 塊錢」,但當時我只是笑一笑沒有任何回答,但他從未給過我任何賄款,只在87年中秋節前,他來我家送了我1 盒水梨。另外吳其珍、陳順勝都曾問過我要不要烏魚子,因我說不吃而婉拒。我知道吳其珍是將後龍鎮公所核發之棄土文件對外販售。吳其珍等人招待我宴飲的一般餐廳有我家海產、大興活海鮮餐廳、阿水飯店等,特種營業酒家則有麗池酒店、京華餐廳、喜悅酒店、紅利KTV 等處,均是喝花酒,每次的費用都是吳其珍支付的。另吳其珍都會事先備妥打好之後龍鎮公所公文,我都依據該文內容重新抄寫一遍送長官批示發文,以此方式配合吳其珍等開立不實之棄土文件。 (3)之後吳其珍陸續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福星國小工程棄土、人行道工程棄土,我均發函核准。我知道這些申報的棄土實際上未運進417 號土地,因為吳其珍有私下跟我講。我核准是因為要經後龍鎮公所核准,臺北的工程才能施工。 (4)87年9 月17日會勘出席人員有我、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蔡金鳳、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及達欣公司的人。417 號土地位在信揚公司後方山坡之原先採土製磚料源區上,是山坡地。信揚一場案通過初審、複審核准後,依管理要點第27、28條規定應於准予啟用前,依核准圖說興建圍牆、隔離措施、綠帶、防止飛砂、導水、排水設施等,並檢具核准文件,完成現況全景照片,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啟用,惟至87年9 月17日會勘完,我在信揚一場案現場並未看到有上述設施,我遂向吳其珍問起此事,吳其珍表示實際上信揚一場案申報的土都不會進場,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不需要完成上述設施,故我也未要求417 號土地上要做排水設施及綠帶、植栽圍籬等。當日我在現場只見到豎立之告示牌,沒有任何棄土在現場,僅有1 部無人駕駛怪手,另有原先開採用之洗車臺,並無回收砂石或土方之設備,也無外來砂石車載運棄土進入,更未有回收土堆置或填土。會勘現場堆置牌標示處有2堆高約2公尺之土堆,我認為係417 地號本身料源區之製磚原料,因色澤成分與現場料源土方相同,實際上並沒有回收土方資源在製磚。現場由我指引臺北市官員確認棄土堆置的地點後,捷運局人員也有拍照,並由包福碧、陳順勝向捷運局人員說明棄土預定要置放的位置。會勘後大家一起至後龍鎮元華路「我家餐廳」吃中飯,會勘紀錄是在用餐前由我及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及蔡金鳳在餐廳的包廂外逐項討論取得共識後,由陳易一製作完成,我簽名確認,蔡金鳳以其父親蔡清名義簽名。會勘紀錄登載255 標工程棄土轉運到信揚公司回收利用不實在,因於87年8-9 月間我未曾看見信揚公司在417 號土地有堆置任何外來棄土,且會勘當天也無任何土方堆置或回填。 (5)87年10月23日會勘當天我沒有出席,事後接到捷運局公函才知道有辦理會勘,該會勘紀錄第5 點「泛亞公司目前已運置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 」與事實不符,因為258 標工程棄土數量為6 萬3000立方公尺,而我此段期間經常經過信揚公司,並未發現任何棄土。 (6)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至後龍鎮公所理應由我收文,卻由建設課課員魏李枝收文後會民政課即存查,並未簽奉上級核辦,我隔了約一星期才知道有此函,乃向魏李枝洽借該公文,並告訴吳其珍此事。吳其珍、包福碧、陳勝順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他們會去苗栗縣政府設法拖延,且吳其珍表示渠要拿100 萬元給苗栗縣政府人員,要求我不要那麼快發文,並先准許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而我認為吳其珍在苗栗縣政府會有辦法,所以依他的要求於87年10月23日發函同意。 (7)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函覆後龍鎮公所,417 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需由苗栗縣政府核准,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我把此事告訴吳其珍後,他及包福碧、陳順勝與我共同會商數次,且要求我儘量拖延簽辦時間,他們還要去苗栗縣政府設法不要撤銷,所以我延了1 個月才簽辦。一直到87年12月下旬確定一定要撤銷,我才於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公司,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信揚一場案撤銷。我知道我不該配合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核發不實棄土證明,並在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鎮公所撤銷核准時拖延簽辦公文,及依渠等要求使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棄土案順利銷案。 (8)信揚一場案核准後,417 號土地未曾有外來之土方運入,信揚公司也從未將棄土運送管制四聯單交給我過。我沒有到臺北的工地看過挖出的棄土是否適合製磚。我會在87年10月20日87後鎮○○○00000 號函稿上說明所進土料確為製磚之上級品,純粹是要幫吳其珍,而照吳其珍申請書所敘理由照抄,且土料沒有來,我也不知道是否可製磚等語(見卷1 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188-192 頁,卷2 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第82頁、第105-107 頁反面,卷3 第63-67 頁,卷8 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卷16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101-104 頁,卷33第127-129 頁,卷35第256 頁、第260 頁反面)。 11、劉清坤稱:87年11月間吳其珍去我家要送我東西,但我沒收等語(見卷16第23頁反面)。 12、魏木祥稱:吳其珍有一次到我家找我,渠當時手拿1 包東西表示要送給我,我非常生氣把吳其珍趕出去等語(見卷8第6頁反面)。 13、陳易一稱:會勘時,417 號土地應該沒有255 標工程棄土,因為要會勘後經簽報核准後才能進土。當天參與會勘的人員有我、主任李天池、後龍鎮公所許安泉、達欣公司人員、楊春生。我看到現場除了標示堆土區等告示牌外,沒有任何工程棄土運至該處堆置,也沒有任何卡車載運工程棄土傾倒現場,而255 標工程棄土亦未運至該地堆置,或從東興段土地轉運至此,更沒有看到信揚公司有利用工程棄土製作磚塊。會勘結束後,參與會勘人員便一起到後龍鎮某餐廳用餐,我們到餐廳之後,我和李天池研商如何製作會勘紀錄,由李天池擬好初稿後,經大家增刪後交由我依定稿之文字製作會勘紀錄等語(見卷7 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卷13第151-153 頁,卷33第62頁)。 14、李天池稱:87年9 月17日會勘有我、陳易一、楊春生及後龍鎮公所承辦人許安泉、達欣公司人員參加會勘。會勘時有看到幾堆土,但我確定那並非255 標工程棄土,因為會勘之後才能有棄土運進來,所以會勘之前不可能有255 標工程棄土。我看到現場輸送帶上也有土,惟輸送帶之土方及現場之土堆是否係棄土我並不確定。我也不記得我於會勘時有向信揚公司任何人徵詢過有無收受工程棄土。會勘結束後,利用中午用餐時間製作會勘紀錄,內容我有跟陳易一講大概的方向,由我、陳易一共同討論出大綱,陳易一擬定初稿,經參與會勘人員詳看並增減同意後,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卷7 第28頁至第33頁,卷13第24頁、第157.1 頁,卷29第154、157頁,卷33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15、蔡崇禧稱:泛亞公司原先報的棄土場都未通過,而實際上工地已經運出許多棄土土方,所以泛亞公司很急,該公司工地主任李勝賢在辦理會勘前3-4 天把信揚一場案資料給我,我審核過後簽請主任林來成辦理會勘。87年10月23日林來成有事無法前往會勘,由我與後龍鎮公所人員及陳順勝、包福碧一起至會勘現場,先參觀製磚過程,再到信揚公司後方堆置區參觀。當天我並沒有看到車輛運進棄土,也不瞭解該公司有無能力回收土方製作磚塊。會勘完在後龍鎮某海產店,由我製作會勘紀錄並用餐,有人將255 標工程的會勘紀錄給我做參考,我製作會勘紀錄後就交給現場的人簽名。會勘結論第2 條「信揚公司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等詞,係我參考255 標工程的會勘紀錄所填寫的,至於信揚公司有無利用258 標工程的棄土作為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我無法查證,我也無258 標工程棄土可否製磚這方面的知識。至於結論第5 條係李勝賢當場向我表示258 標工程之前運出的棄土是運到堆置場,但實際上當時現場並沒有外來土方堆置情形。我之所以這樣寫,係因為捷運局規定的棄土棄運管制制度無法與實際施工相配合,我甚感困擾,故而為之等語(見卷7 第2-10頁,卷14第167 頁,卷33第87頁、第88頁反面)。 16、劉川豹稱: (1)我認識楊春生、陳建宏、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等人,由於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在販售棄土證明,經常請教我法令及公文處理流程而和他們有往來,並到晉國公司討論棄土證明的事情。陳順勝是星佑公司負責人,周國光是晉國公司負責人,包福碧是晉國公司員工,晉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藥材進出口,但實際上是從事販售棄土證明,並由包福碧接洽後龍鎮公所。包福碧要我去找需要棄土場的工程公司。我介紹案子的時候有傳真資料到晉國公司給包福碧。 (2)我和周國光在87年10月間即約定凡經我仲介的案子,1000立方公尺以下的棄土案件,每張棄土證明收10萬元不含稅,我可以分到1 萬5000元的酬勞,若1000立方公尺以上的案件,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我可以得到每立方公尺1.5 元的酬勞。從87年10月起,我有仲介下列工程向周國光購買棄土證明,①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②88年度全市公有沈沙池淤積清除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112 號,棄土4475立方公尺,由啟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③88年度陽金公路小油坑大屯橋旁及七股車站牌二處邊坡坍方搶修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113 號,土方5000立方公尺。④通北街118 巷12-18 號屋後坍方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114 號,土方705 立方公尺。⑤青年公園周圍路道路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061 號,土方2199立方公尺,由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⑥內湖世界新城旁道路護坡防災改善工程,合約編號:88工字第62號,土方590 立方公尺,由立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⑦北投奇岩里配水池加壓站土建工程,合約編號:88小工契字第013 號,土方652 立方公尺,由立和土木包工業承攬。 (3)雖然當初我和周國光有約定要照前述協議收取款項,但只做成人行道工程一案。該案係在87年10月間,我和明全公司的張明勳聊天,張明勳表示其承包人行道工程,需棄土證明以請領工程款,我知道信揚公司可以提供,便聯絡周國光,周國光表示要10萬元不含稅,張明勳也答應。在87年11月間,我和陳順勝到張明勳工地請款,張明勳開明全公司的票子10萬5000元含稅給星佑公司,由陳順勝收執,陳順勝則出具星佑公司的發票給張明勳。由陳順勝支付1 萬5000元給我。至於其餘6 件工程,雖然包商答應使用我提供的棄土證明,但因周國光作業時間延誤,致包商未及使用,所以都沒有任何收入。 (4)謙信公司向周國光購買停車場工程棄土證明,我有指導周國光如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及撰寫公文函稿,所有的文書作業都是我撰稿交給包福碧用電腦繕打後交給我,由我親自送交催件。周國光認為我有功勞,曾答應事後要包一個大紅包給我,所以我才積極介入此案,但因周國光沒有收到錢,所以我也不知道周國光要包給我多少錢。 (5)我於87年11月9 日打電話和周國光爭取每立方公尺1 元的費用要給臺北市養工處承辦人,因為我每個月入不敷出,想藉此名義從人行道工程的案子向周國光多爭取1 萬元的酬勞,雖最後周國光同意支付,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卷2 第108 頁反面至第112 頁,卷4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8 頁,卷11第46頁,卷12第171-172 頁,卷32第116-120 頁,卷30第210 頁反面)。而觀劉川豹與周國光於87年11月9 日之譯文內容(見卷4 第166-169 頁),確如劉川豹所言,且周國光不但對劉川豹多索取每立方公尺1 元之費用感到不滿,還一再表示這樣其所能分的金錢將變少,要包福碧、陳順勝再與劉川豹聯繫等語,顯見周國光參與信揚一場案至深。 17、許世宏稱:晉國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販賣各種棄土證明,周國光為該公司負責人,包福碧為該公司經理,渠等綜理販賣棄土證明業務。星佑公司亦承包臺北市工程棄土案件,販買棄土證明,陳順勝係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卷2 第11頁正反面)。 18、證人即東工處政風室助理員何聰敏證稱:87年9 月17日會勘看到現場是1 個燒磚窯的場,再往裡走有1 塊地,有些棄土運到那裡,但棄土是否為捷運局的我不曉得。土方作何用我也不能確認。沒有看到作業人員正在作磚,只有做好的磚堆置在前面,這些磚用何土作成我亦不能確定。87年10月23日會勘時,我看到裡面有人,不確定是否為信揚公司工作人員。另有看到一些棄土,但對於土的來源沒有特別注意,無法確認現場有看到信揚公司的人在製磚,也不確定當天的棄土是258 標工程棄土,只能肯定有看到棄土,至於來源無法確認。土方來源沒有那麼容易查悉,因沒有直接從土方來源看到確實棄置在417 號土地等語(見卷33第66-68 、104-107 頁)。 19、許安泉稱:我負責辦理工程設計及與建設有關的業務。棄土場的核發權限有部分屬於鎮公所,在86年6 、7 月苗栗縣政府有函文給鄉鎮市公所,在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之下授權鎮公所處理,得設置堆置場,後來87年2 月省政府建設廳又頒佈管理要點。按管理要點第27條,堆置場要設置應有設施,之後再發公文說同意使用,才可以運土方進來,且要去現場辦理會勘等語(見卷2 第104-105 頁,卷33第11頁反面),又自承有前往省政府建設廳詢問有關信揚一場案之資訊,並有87年7 月23日許安泉之出差核定單為佐(見卷21第190 頁),且其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此一業務,自足認其對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年7 月23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管理要點及環評法令之規定,均知之甚詳。又該函中明確記載:「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見卷6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卷35第212-213 頁),另管理要點第24條第4 項則規定:「第一項之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面積不超過10公頃,堆置土石方容量在15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417 號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信揚一場案更非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根本不符上開函文或管理要點第24條第4 項授權後龍鎮公所得核發堆置場許可之範圍內,許安泉卻仍准信揚一場案,自屬違法核准。 20、觀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見卷6 第206-208 頁)上許安泉、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註時間及所蓋發文日期均為87年10月20日,然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 第26-27 頁)上所記載回覆的是「87年11月21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足認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撰寫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後,於同日即經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然許安泉為配合吳其珍等人拖延時間,又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至為明灼。 21、扣押物編號拾貳-04 號便條紙6 張,內容略為信揚一場案之申請書草稿,另有記載「74萬方×30=00000000、地主 5 =0000000 、5 =0000000 、合計0000000 、74萬×20 =00000000」、「許0000000 、建長500000、鄭主500000、主秘300000、鎮500000、民長200000、農長200000、葉0000000 、剩0000000 」等字樣,對此,吳其珍稱:上開文件是我製作信揚一場案申請書之原稿,但後來申請書內容均係由包福碧等人所擬,並未依我的底稿製作。「74萬方×30... 」等字係因當時與包福碧等人協議,苗栗這邊 給每立方公尺30元代價,由我全權處理,包福碧並不過問,而我計畫給地主每立方公尺5 元,另每立方公尺5 元做為公關費用。後來我有向包福碧提及給地主每立方公尺5 元構想,但包福碧認為太少,所以之後我與蔡金鳳討論時,才改為每立方公尺10元。至於「許0000000 、建長500000、鄭主500000、主秘300000、鎮500000、民長200000、農長200000、葉0000000 、剩0000000 」等字,我係於信揚一場案獲准後,計畫拿到錢要致贈許安泉200 萬元、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50萬元、政風室主任50萬元、秘書魏木祥30萬元、鎮長50萬元,民政課課長及農業課承辦人李先生各20萬元,另外介紹我與蔡金鳳合作之介紹人葉炯漢156 萬元,此時我是把公關費改為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而得,如此的話,公關費還會剩餘164 萬元,才會有此紀錄等語(見卷1 第65-66 頁),是包福碧、吳其珍計畫初期即有行賄之意。又觀吳其珍上開申請稿文字,內載「臺北市地下工程所挖的土方... 是製磚的上等原料」,與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87後鎮○○○00000 號函稿上所用文字「該土料確為製磚之上級品土料」相似,足見許安泉稱有參考吳其珍所給之文稿乙節為真,許安泉有與吳其珍等人勾結應屬無疑。 22、87年9 月26日陳建宏與包福碧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記載:「有關苗栗縣後龍鎮信揚窯業(以下簡稱甲方)今全權委託包福碧(以下簡稱乙方)代為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資源回收、再生、回填並取得同意函准予收授棄土,而今乙方擬申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開工、完工證明,故與陳建宏(以下簡稱丙方)合作並委託丙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同意核准北市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共同合作協議如下:一、甲方需全權委託乙方代為處理資源再生、回填之事宜,並不得再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宜。二、乙方提供工程公司牌照以利雙方作業使用,如遇稅率之事宜另行議之。三、成本分析及利潤分配:(一)甲方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35元(包含吳其珍及後龍鎮信揚公司費用),該部份之款項由乙方代表人負責處理。(陳建宏丙方等人可在場)。(二)主文主管機關費用為新臺幣15元,其費用由丙方負責(包福碧乙方等人可在場)。(三)有關工程主管機關如需費用由接件人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四、經以上之定價,公司對內報價一律以新臺幣100 元整,以上之報價如遇問題需提高或降低時需經乙、丙雙方同意方可執行。五、所有申報之案件由公司對外簽約,除公司所應得之款項其餘歸介紹人所有。(有建照之營建公共工程介紹人對廠商報價不得低於新臺幣120 元整,至於含稅與否自行決定)。六、以上之各款項價格所得之利潤分為5 份,但需扣除公司之基金每米2 元為運作費用及員工費用。七、所有公關費用不得佔為己有,對方查證佔為己有必須把所佔為己有之款項全數交付對方,並從此放棄所有權利。八、以上之協議如有不詳之處得全員召開會議另行協定之」(見卷5 第304 頁),核與包福碧等7 人前述利益分配之份額相符(包福碧等人前述或有稱可分得每立方公尺10元,但此係指未扣每立方公尺2 元公司之基金前,5 份利潤每份確為10元,並不衝突,應予敘明)。又協議書雖只有包福碧、陳建宏2 人簽名,但是協議書將剩餘利潤分5 份,扣除參與信揚一場案之吳其珍、蔡金鳳(即信揚公司),應認是要分給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5 人,而由包福碧代表陳順勝、周國光,陳建宏代表楊春生簽名訂約,至為明確。而依前開包福碧等7 人之供述,分別提到有編列公關費打點後龍鎮公所、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公務機關人員等,且合作協議書內確實有記載「主文主管機關費用為新臺幣15元」之約定,足認渠等對於行賄公務員或招待公務員喝花酒等情均知悉甚詳,遑論陳建宏前已明白承認:「苗栗縣長早就說不收外縣市棄土,所出具的棄土證明一定是不合法的,必須用公關費打通關節」等語,益徵包福碧等7 人以行賄或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之方式換取信揚一場案之核准通過,並共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 23、依卷內包福碧自承(見卷35第80頁)其所記載之扣案分配表(扣押物編號貳-14 )確有記載:「謙信單價115 、數量56072 、115 ×56272 =0000000 、稅11.5×56272 = 647128、許5 ×56272 =281360、豹20×56272 =000000 0 、下32×56272 =0000000 、44.5×56272 = 0000000 、0000000 ÷3 =834701.3、陳834701.3、包834701.3、 周834701.3+2×56272 =947245.3」(見卷4 第130 頁) 、「謙信數量56272 、許56272 ×5 =281360、課56272 ×3 =168816、劉56272 ×1 =56272 、鎮56272 ×4 = 225088、吳56272 ×9 =506448、信56272 ×10=562720 」(見卷4 第129 頁)等字,顯然係有關謙信公司所承攬停車場工程棄土量5 萬6272立方公尺之利潤分配表,且與合作協議書、吳其珍所言(見卷2 第6 頁)交互參照,應可解讀卷4 第130 頁中「稅11.5」應係支付給陳順勝之星佑公司借牌費,「下」依包福碧所述(見卷4 第123 頁反面),係指後龍鎮公所公關費,「陳」是陳順勝,「包」即包福碧、「周」為周國光,而周國光更多分2 元之利潤,益顯其等均有參與。卷4 第129 頁中之「許」則指許安泉,「課」應指劉清坤,「鎮」應指黃丙煌,「吳」為吳其珍,「信」為信揚公司,足佐包福碧等7 人有行賄之意無疑。 24、在被告吳錦江祐得公司扣得相片1 冊(扣押物編號34-2-1,見88年度聲字第649 號卷第8 頁反面扣押物明細表)之第1 頁4 張照片,均可見有人以白板寫「255 標工程棄土轉運,頭份鎮東興段=>後龍信揚窯業87年9 月29日、87年10月1 日」,背景則為一大水池、土堆、怪手、棄土卡車,然證人即當時實際在東興段土地施工之曾智鴻證稱:此4 張照片拍攝地點係頭份鎮民邱福池之土地(地號我記不起來),該水池是我於87年10月間為邱福池填平之池塘,照片中的怪手是我購買的,當時正在從事回填池塘之工作,這些照片係何人來拍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卷7 第166 頁)。另經本院詳觀其他張照片,於第15頁左上方之照片中,有人以白板寫「CN255B/C標棄土轉運後龍信揚窯業87年9 月18日」等字,但照片中相機本身加註之拍攝日期卻記載「87年9 月23日」,足認該些照片所攝內容與白板上所載文字並不相符,有造假之情形,故255 標工程棄土從未棄置在東興段案,更未運至417 號土地等節,應屬無疑。 25、詳觀87年9 月17日會勘照片(見卷19第92-95 頁,卷33第49-56 頁)、87年9 月29日、10月7 日、10月15日東工處255 標工程棄土運棄查核照片(見卷19第102-112 頁)、87年10月23日會勘之照片(見卷19第118-121 頁),均未見2 次會勘紀錄所載有棄土進場堆置、或有回收利用工程棄土製磚等情形,足徵會勘紀錄應屬不實。 26、於東興段案中,本院已敘明依捷運局管制棄土流向之規定,承包商須先提報合法棄土場等棄土計畫,經捷運局會勘通過後,始得開挖並運棄土至棄土場堆置,而東興段案被撤銷後,達欣公司始又陳報信揚一場案,故於捷運局至417 號土地會勘前,棄土不應該,也不可能已棄置於417 號土地,且依前述參與會勘之人所述,255 標工程棄土根本沒有自東興段土地運至417 號土地,87年9 月17日會勘當日,現場無任何棄土,也無車輛載土進場之情形,陳易一、李天池更均稱未會勘通過前,達欣公司根本不能將255 標工程棄土運至417 號土地,然陳易一、李天池均明知上情,竟由陳易一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1 條、第3 條登載「1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3 、達欣公司已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窯業回收利用手續…」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天池、陳易一(代表土五所)、陳順勝(簽胞弟「陳順益」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現場管理人)、許安泉(代表後龍鎮公所)、楊春生、蔡金鳳(簽其父蔡清之名)等參與會勘之人簽名,嗣再以87年9 月24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不實會勘紀錄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達欣公司等而行使之。故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陳易一、李天池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訛。同樣地,258 標工程在土三所至417 號土地會勘前,根本不能先行棄置至該處,且依前揭參與87年10月23日會勘之人之供述,現場無258 標工程棄土,亦無回收利用製磚之情,蔡崇禧竟虛構回收258 標工程棄土製磚,並參考255 標工程會勘紀錄,製作不符實情之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再檢送至後龍鎮公所而行使之,亦與包福碧等7 人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明。 27、在楊春生處扣得之款項收支紀錄第2 頁背面(扣押物編號34-3-1,見卷5 第322 頁)有記載「64萬9 」、「63、10元公關」、「100 、苗府負擔」、「64.9×2 陳、楊」等 字,楊春生亦自承:該紀錄係陳建宏所記載,記載內容為我們處理258 標工程棄土證明所得款項及支出情形,「64萬9 」、「64.9×2 陳、楊」是代表周國光、包福碧等人 付我及陳建宏每人各64萬9000元,「63、10元公關」代表先前雙方言明由我及陳建宏處理捷運局公關每立方公尺10元公關費63萬元,「100 、苗府負擔」是指周國光、陳順勝等人於分錢時,向我們表示此案因與苗栗縣政府有關,故要我們負擔部分渠等處理苗栗縣政府之公關費10萬元等語(見卷5 第316 頁反面至第317 頁),並有陳建宏於87年11月11日所簽之切結書為佐(見卷9 第34頁),可認楊春生、陳建宏均有取得信揚一場案棄土證明販售所得。 28、在陳建宏處扣得之筆記資料第15頁(扣押物編號34-4-10 ,見卷5 第324 頁)有記載「30/9、海波還40萬、豹哥4 萬」、「1/10、海波還10萬、付豹哥2 萬」、「3/10、海波還10萬、付豹哥10萬」等字,楊春生稱:上開文字是我所記,因為劉川豹曾向我、陳建宏表示,信揚一場案要比照桃園縣金新豐磚窯場的模式在臺北市工務局申請登錄,我們依周國光的意思,由我們陸續支付共20萬元給劉川豹。故我從87年9 月10日海波還款之40萬元中,匯款4 萬元至劉川豹之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我又於87年10月1 日、3 日海波還款中,拿了12萬元給陳建宏由渠匯款16萬元給劉川豹,剩餘4 萬元係陳建宏向周國光借後付給劉川豹等語(見卷5 第318 頁反面至第319 頁),並有87年10月2 日陳建宏匯款至劉川豹臺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16萬元匯款收執聯(見卷9 第36頁)、87年10月3 日劉川豹收到陳建宏支付20萬元之收據(見卷9 第35頁),足見楊春生、周國光對於信揚一場案之運作均有參與。 29、卷內確有記載「茲陳建宏、楊春生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實向星佑公司支領公關費新臺幣63萬元整,今因被星佑公司察覺公關費分文未支出,故同意依當初與包福碧先生訂定之契約悉數奉還,並同意於12月20日內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內容,並由陳建宏、楊春生簽名之切結書,及發票人各為楊春生、陳建宏,發票日均為87年12月1 日,面額均為31萬5000元,票號分為010421、010420號之本票各1 張(見卷2 第95、97頁,扣押物編號貳-30 第3-4 頁),足見楊春生、陳建宏私吞公關費,嗣遭周國光等人發覺並要求返還公關費乙事為真。 30、關於8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3-39 分楊春生與包福碧通話譯文(見卷10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楊春生向包福碧表示:「他今天一定批,你們明天會勘完,周一回來,我就約主任跟他們承辦的,有的沒的約出來,裡面作業有的沒的,我就,該給人家的要給人家,該說的要說好,給泛亞要能作的順」等語,楊春生自承:我打電話給包福碧是因包福碧他們在催258 標工程至信揚公司會勘之事,陳建宏為了此工程之申請案已被包福碧等人責怪,所以我替陳建宏出面與包福碧聯繫,陳順勝並親自去東工處各科室說明土五所已會勘通過,希望能盡快辦理會勘,而我向包福碧講這段話的意思,就是會勘一結束,我就會約土三所主任林來成與承辦人蔡崇禧出來,跟他們講好會給他們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0元之事。因為陳建宏之前有向我表示,陳順勝與蔡崇禧對此案已有某程度的協議,怕因此由包福碧等人直接接手,而把我與陳建宏排除在外,所以我這樣跟包福碧講,希望包福碧他們領到錢後,仍依之前的協定,該給我們的錢要付給我們,但我沒有向林來成、蔡崇禧談過此事等語(見卷10第18頁至第19頁),且在該通電話中,楊春生不斷向包福碧表示公文及會勘均沒問題,且說自己與土三所之人很熟,在土三所絕對比在土五所跑的順利,因為土三所都沒雜音等語,顯然陳建宏、楊春生確實利用楊春生在捷運局之關係,與包福碧等人共同犯信揚一場案。 31、詳閱87年11月21日包福碧與陳順勝之通話譯文(見卷4 第99-102頁)「包:豹哥昨談生意,是專拿無建造的挖運棄證,那專門挖運的人,大工程無照土方證明的,那種我們沒碰過,有這種人啦,這價格尚未談好,可以談。這可以跟吳其珍下面的談。他開口45元,豹哥說57元,我跟周董(本院註:即周國光)說50元原則即可!臺北這邊你、我、豹哥、董仔(本院註:即周國光)分啦!陳:4 個人分就對! 包:對,一個月報40萬米! 抓每個人5 元,應該還多一點!一個月固定200 萬收入這樣還要不要做?陳:要阿。包:但環保局文,每個不能超過10萬米!陳:我知道! 包:信揚有沒不是山坡保育地?陳:有! 包:那用那地去申請4 場,就可以符合他要求。(中間略)包:問題應找許仔、信揚、吳其珍重談價格。陳:對啊。包:跟吳其珍,一個月固定給他200 萬! 許仔這邊固定,鄉公所400 萬,信揚固定一個月300 多萬! 都不帶發票,清的。陳:我知道! 包:許仔、後龍鎮公所,那麼多一群人拿固定的一個月400 固定,吳其珍200 一個月固定! 陳:不用拉,吳其珍我跟你說。包:不! 我們這樣算合理啦!你聽我說,這個! 要1000萬! 40萬米等於是75元,事務費變成我們內部扣,內部算2 元,把信揚扣下來,等於信揚一個月給他320 萬,你聽懂?陳:我知道。包:如果談成他們肯配合,長期一次簽2 年,每月50萬算2000萬,一次要保存4000萬放陳律師處,1 個月領2000萬走,下下個月要再補入成4000萬,這樣每個人可以200 多萬! 這要公開化,甚至信揚要求400 ,我們25元內,我們這邊開銷要補上花的100 多萬要還我們,本來吳其珍要拿的5 元,要補我們。陳:我同意。包:這樣?我們這場自動撤銷!叫縣政府說不用再發了!向縣政府發文說要撤銷這一場;捷運的6 萬元跟這個48萬及940 米過了就好!其它我們自動撤銷,再找地申請,符合鄉公所能准的範圍就好! 這要最穩。陳:好。包:那我們跟他簽死,每個月報40萬都報無建造公共工程,只要鄉公所能回文就好,公關都他負責!跟我們無關,這還說多啦25元給他們,我們還有25元,我們跟豹哥說,不可能說25元,一定說30,等於我們還有5 元,你我和我們董仔(本院註:即周國光),這驚人耶! 一個月還多6 、70萬!周一我們去和許仔、信揚談。陳:好! 我去聯絡,看明早去談。」,內容應為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後,包福碧、陳順勝2 人討論應如何處理後續作為,陳順勝亦坦承上開對話中之「許仔」就是許安泉,其與包福碧要找信揚公司、吳其珍、許安泉再洽談合作的代價,包福碧稱每月要給許安泉400 萬元、吳其珍200 萬元等語綦詳(見卷2 第54頁正反面),而後述之信揚二場案,亦係由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許安泉等人續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辦,故由此通內容即知陳順勝、包福碧、吳其珍、許安泉、周國光、信揚公司人員均有參與信揚一場案,否則包福碧、陳順勝無庸討論重議代價之事。 32、綜合以上事證,應認下列各節均屬事實: (1)87年5 、6 月間,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知東興段案將被撤銷,若不另覓棄土證明給達欣公司使用,勢須退回已取得之456 萬元,為求彌補及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即決定找尋製磚場土地申請設立堆置場,並透過吳其珍熟識之許安泉取得申請應備文件等相關資訊,欲佯裝將東興段案中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轉運至該處,以解決東興段案棄土證明不能使用之問題,及能繼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嗣於87年6 月間,吳其珍覓得原為製磚場之信揚公司場地,即與包福碧、陳順勝向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鳳表示欲利用信揚公司名義,在信揚公司名下之417 號土地上申請設立堆置場,以販賣棄土證明牟利,實際上則不會有土進場,若蔡金鳳願配合,將支付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10元之報酬,蔡金鳳見有利可圖遂予同意,並提供吳其珍等人信揚公司執照、417 號土地權狀等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讓陳順勝、吳其珍得於87年7 月28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進土74萬立方公尺製磚,並以417 號土地作營建工程棄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堆置場。 (2)包福碧、陳順勝又找周國光、楊春生、陳建宏加入,即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國光提供其所經營之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聚會、討論棄土證明買賣之場所,負責分配不法利益、監督各項費用之支出及解決包福碧等人糾紛,並處理臺北方面事務,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擬稿、找買主,陳順勝另提供其所經營之星佑公司牌照與買主簽立有關棄土證明之合約,吳其珍則負責與許安泉接洽,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及提供許安泉簽准進土之公文稿參考,並與包福碧、陳順勝於信揚一場案期間,共同設宴款待許安泉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處招女飲酒作樂,而楊春生、陳建宏則負責在臺北地區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營建商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並負責捷運局之公關。另楊春生因當時亦在土五所任職,遂由其提供有關捷運局審核棄土證明所需之文件、程序等資訊。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並於87年9 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陳建宏代表楊春生,包福碧則代表周國光、陳順勝,約定與信揚公司、吳其珍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等事宜。 (3)許安泉明知前開管理要點等法令及信揚公司未完成前揭應有設施,且經由吳其珍告知實際上不會有任何棄土進場,竟受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等人前開招待至餐廳、酒店招女陪酒飲宴,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喝花酒)之概括犯意,於收到信揚公司87年7 月28日之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後,違法於87年7 月30日辦理初勘、初審,且未辦理複勘,逕憑書面審查即於87年8月7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號函告信揚公司複審通過,核准74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堆置數量,完全未依前開函令、管理要點、環評法規定辦理。嗣於87年8 月14日,包福碧等人即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之4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轉運至417號土地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案被撤銷之急。許安泉仍承前犯意,於87年8 月15日以87後鎮建字第8212號函逕予同意。 (4)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前,包福碧、陳建宏、楊春生即先到現場定好何處為堆置區及回收區等位置,再由包福碧通知吳其珍製作現場指示牌,並請蔡金鳳放在417 號土地上供土五所人員會勘時拍照。會勘當日,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均到場,現場並無任何255 標工程棄土,李天池、陳易一未確認現場所見土方之來源,亦未親見255 標工程棄土有自東興段土地運至417 號土地及信揚公司有利用255 標工程棄土回收利用製磚等情,竟與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包福碧等7 人商討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1 條、第3 條登載「1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中。…3 、達欣公司已棄置於頭份鎮之南港線CN255B/C標棄土轉運到後龍鎮信揚窯業回收利用手續…」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天池、陳易一、楊春生(代表土五所)、吳其珍、陳順勝(簽胞弟「陳順益」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現場管理人)、許安泉(代表後龍鎮公所)、楊春生、蔡金鳳(簽其父蔡清之名,代表信揚公司)等人簽名,嗣再以87年9 月24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實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達欣公司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捷運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5)包福碧等7 人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停車場工程、258 標工程5 萬立方公尺工程棄土,許安泉均配合包福碧等7 人,違法以前開公函同意。 (6)87年中秋節前(本院註:87年中秋節為10月5 日),吳其珍向包福碧、陳順勝索取30萬元公關費,表示要購買禮品送給後龍鎮公所相關人員,並送20萬元給許安泉致謝,包福碧即於87年10月1 日將30萬元交由陳順勝匯款至吳其珍指定之前妻吳湯玉枝郵局帳戶內。吳其珍取得款項後,旋購買水果禮盒及攜帶20萬元現金至許安泉住處致贈,以此方式行求賄賂,惟許安泉僅收下禮盒,並表示會盡力幫忙,即未收受現金賄賂。中秋節過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又招待許安泉至頭份某KTV 飲酒作樂。 (7)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吳其珍、周國光知悉前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7 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旋開會決議由吳其珍請許安泉去函苗栗縣政府拖延時間,並請許安泉於苗栗縣政府回覆前,先核准其他工程棄土進場。而許安泉經吳其珍告以上情後,遂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及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不依法撤銷信揚一場案,反而配合包福碧等7 人,於87年10月2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登載「(略)…信揚公司…經覓得可製磚之土料,才向本所申請1 年所需製磚之土料數量74萬立方公尺之堆置場,該土料確為製磚之上級品土料,可謂之真正資源回收再利用之成效」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經不知情之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又為配合包福碧等7 人拖延時間,更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藉登載上述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向苗栗縣政府行使之方式,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對於堆置場土方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8)於87年11月21日許安泉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之前,包福碧等7 人即乘機於87年10月12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再於同月17日申請引進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許安泉均於87年10月23日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第10718 號、第10980 號函違法同意。而陳順勝用星佑公司名義與明全公司簽約,以10萬元代價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給明全公司,明全公司則開立支票給陳順勝,陳順勝存入星佑公司帳戶後,再交付1 萬5000元佣金給劉川豹,剩餘8 萬5000元由陳順勝、包福碧、周國光、陳建宏、楊春生均分。 (9)於87年10月23日土三所至417 號土地會勘前,亦先由包福碧通知吳其珍製作現場指示牌,並由蔡金鳳放在417 號土地上供土三所人員會勘時拍照。會勘當日,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蔡崇禧均到場,現場並無任何258 標工程棄土,蔡崇禧未確認現場所見土方之來源,亦未親見258 標工程棄土有運至417 號土地及信揚公司有利用258 標工程棄土回收利用製磚等情,竟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包福碧等人商討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公文書結論欄第2 、5 條登載「2 、信揚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地號經會勘後,確實利用回收土方資源製作磚塊。…5 、泛亞公司目前已運棄於本回收場之南港線CN258C標棄土方…」等不實事項,並由在場會勘之蔡崇禧、陳順勝(簽「陳順益」之名)等人簽名,嗣再以87年10月26日東工處北市東土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實會勘紀錄送給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信揚公司、泛亞公司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捷運局管理棄土流向之正確性。 (10)87年11月11日,陳順勝、包福碧取得泛亞公司支付購買棄土證明之724 萬5000元後,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周國光等人旋在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將上開金錢扣除渠等招待相關公務員、承辦人員飲宴之費用後,依下列用途瓜分:①支付陳順勝出借星佑公司之牌照佣金72萬4500元;②給吳其珍每立方公尺20元,計126 萬元,另補給255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並扣除吳其珍之欠款,實際交付至少163 萬元;③給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另補給255 標工程每立方公尺10元,計48萬元,共111 萬元;④給楊春生、陳建宏用以交付捷運局相關公務員或設宴款待之公關費63萬元(惟楊春生、陳建宏卻私吞該筆款項,遭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發覺後,要求楊春生、陳建宏開立切結書、本票償還,楊春生、陳建宏即不再與其等合作)、另陳建宏之報酬64萬9000元、楊春生之報酬64萬9000元;⑤劉川豹介紹258 標工程之仲介費25萬元(由楊春生、陳建宏支付20萬元,包福碧支付5 萬元);⑥剩餘餘款則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平分。而吳其珍取得款項後,旋分別持10萬元現金至劉清坤、魏木祥、許安泉家中致贈,欲行求賄賂,惟均未獲劉清坤、魏木祥、許安泉等人收受。 (11)後龍鎮公所收到苗栗縣政府環保局87年11月9 日以87環一字第17012 號函、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旋與許安泉會商數次,並要求許安泉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許安泉亦違法配合,不依苗栗縣政府函文辦理,遲未撤銷信揚一場案。嗣於87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再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許安泉始於87年12月30日以87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撤銷信揚一場案。 33、本院前已敘明許安泉因信揚一場案受包福碧等7 人設宴款待、招女陪酒多次,並收受吳其珍贈送之禮盒,且吳其珍又多次嘗試贈送金錢未果,已彰顯包福碧等7 人行賄之意甚明,而許安泉明知違法,仍核准信揚一場案,並一再准許信揚公司申請前開工程棄土進場,應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無疑。 34、許安泉雖辯稱:因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至魏李枝手上,我於10月18-20 日始取得該函,隨後便簽辦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並無積壓公文之情云云,與證人即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員魏李枝稱:我有收到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我認為棄土是民政課清潔隊處理,故將該函文交給清潔隊並存查,約1 週後許安泉才來問,說他有發棄土場公文給蔡金鳳,我才知是許安泉承辦,並將該函文交給他等語相符(見卷6 第197-199 頁,卷35第282-283 頁),然本院前已敘明包福碧、陳順勝、陳建宏、吳其珍、周國光知悉上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文後,旋開會決議由吳其珍請許安泉去函苗栗縣政府拖延時間,並請許安泉於苗栗縣政府回覆前,先核准其他工程棄土進場,且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撰寫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後,於同日已經不知情之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卻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自足認許安泉是以積壓公文方式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縱許安泉上開所辯為真,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要從87年10月20日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之行為。 35、周國光辯護人固提出晉國治糖錠資料(見卷42第360-363 頁),堪信晉國公司有販賣藥品,但此與周國光有無參與信揚一場案係屬二事,不足作對周國光有利之認定。另周國光所辯包福碧等人僅因我無償借晉國公司辦公室給他們使用,及受我招待,始給我分紅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包福碧、陳順勝等人製作好利潤分配表須經其同意,又其亦與劉川豹接洽人行道工程之棄土證明買賣事宜,更為了公關費在電話中與劉川豹有爭執,顯然有分擔信揚一場案之犯行,與包福碧等人也有犯意聯絡,始能分得不少於包福碧、陳順勝所得之金錢,焉有可能渠未參與卻能分得如此多金錢,所辯僅為事後狡辯之詞,毫無可信。 36、蔡金鳳辯稱:信揚一場案是吳其珍、陳順勝與我父親蔡清接洽,我受蔡清指示提供信揚公司資料及土地謄本給吳其珍而已,後來之事均與我無關云云(見卷36第366-367 頁),但其先前原辯稱:其認為吳其珍給每立方公尺10元,將可增加收益,且解決製磚原料不足之問題,遂經家族會議同意,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土地權狀給吳其珍(見卷18第159 頁),顯然前後不一,自不足採。 37、基上所述,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揚一場案部分事證明確,應以法論科。 (三)信揚二場案 1、就信揚二場案部分,包福碧等5 人、許安泉、劉清坤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包福碧辯稱:沒有檢察官所稱冠軍茶一事,且茶葉非給劉清坤1 人,更非相關公務員辦理公務之對價。沒有與陳順勝、吳其珍請劉清坤至五福樓餐廳、梅龍鎮酒店飲宴。信揚二場是否依規定完成相關設施,是否實際棄土,均非我能過問云云。 (2)吳其珍辯稱:我不是將茶葉送給特定人,而是送給後龍鎮公所所有人泡茶,僅為社交行為。我沒有參與頭份垃圾場案云云。 (3)陳順勝辯稱:我是依管理要點申請,且無行賄公務員要求其違背職務云云。 (4)周國光辯稱:我沒有參與信揚一場案,何來動機參與信揚二場案。又包福碧向我買6 罐茶葉,其之用途與我無關。我也沒有參加五福樓餐廳、梅龍鎮酒店之飲宴,自無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5)蔡金鳳辯稱:我沒有參與信揚二場案,均是吳其珍、陳順勝所為,與我無關云云。 (6)許安泉辯稱:後龍底段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堆置面積僅2.5581公頃,堆置容量為4 萬9800立方公尺,並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依管理要點第24條,後龍鎮公所有權核發堆置場設置許可。又該方式是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與相關單位開會時所建議,非我指導包福碧等人。我將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內容之「廢棄土」改為「廢棄物及有毒物品」係受劉清坤指示,我不知此違法,依刑法第21條規定應屬不罰。另我僅准信揚二場案初審,本無須審查堆置場是否已設置應有設施,且亦未核准啟用,僅就土方來源、數量簽報核備,非准予進場,實際更無任何棄土進場,自無圖利之犯行云云。 (7)劉清坤辯稱:我於核准函上加註「依規定不得本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對業者較不利,自無圖利業者之意。我未曾接受吳其珍等人送之茶葉,也未接受陳順勝、吳其珍招待。又許安泉更改公文後,我有要求須向徐耀昌報告,至於許安泉有無做,我不知情。另許安泉更改後之「廢棄物」文意包含「廢棄土」,顯無圖利業者之情,且本件無實際進土,業者也未出售棄土證明,更無圖利之結果云云。 2、下列各情,業據包福碧等5 人、許安泉、劉清坤、證人李和吉供述在卷,並有86年7 月23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稿、函(見卷6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卷35第212-213 頁)、87年4 月23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35第226-227 頁)、信揚公司所提信揚二場案(初審)申請書件(見卷18第136-137 頁)、87年12月8 日李和吉、李承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6 第98-99 頁)、88年1 月4 日苗栗縣政府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函(見卷6第117頁)、88年1月6日、19日後龍鎮公所簽、1月15日會勘意見(見卷6 第233-234頁)、88年1月21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號函稿、函(見卷6第110-111頁,卷8第103-104頁)、87年12月8日信揚公司信字第0000000號申請函(見卷8第106頁)、88年1 月27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號函稿(見卷6第215頁)、88年1月27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2 號函稿(見卷6 第216頁)、88年1月27日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1044號函稿(見卷6第217頁)在卷可查,均堪認定。 (1)於87、88年間,劉清坤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有關堆置場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由吳其珍覓得後龍底段土地後,即與地主李和吉、李承昌父子接洽,取得其2 人委託信揚公司作農地改良整地使用之同意書,於87年12月8 日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農地改良。 (3)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早於86年7 月23日即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示,如屬平地之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始授權由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暨違規取締,且提醒各鄉鎮市公所在授權範圍內應依管理要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等規定辦理,若屬山坡地而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適用者,應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主政辦理。又於87年4 月23日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苗栗縣以外之營建工程棄土不得傾倒至苗栗縣之棄土場內,並於87年12月16日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請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時,再次重申上開函示內容,而苗栗縣政府於87年6 月19日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東興段案時,亦寄送副本給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明確表示苗栗縣政府並無容許外縣市營建工程棄土前來傾倒回填農地,請各鄉鎮市公所對農地改良加強管制。再者,依當時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第1 項第1款、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開挖整地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在50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並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違者並有罰責。另依管理要點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主管機關應辦理初審、複審,及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有關單位進行初勘、複勘等現地會勘審查,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評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核可文件,始得核發設置許可,且堆置場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寬度3 公尺以上之綠帶或植栽圍籬、防止砂水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等。此外,堆置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核可後始得啟用。 (4)許安泉、劉清坤於收到信揚公司前開申請後,旋由許安泉於88年1 月15日辦理會勘,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均到場,再於同月21日由許安泉簽擬、劉清坤批閱,經呈不知情之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審核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准許信揚二場案。 (5)之後,包福碧等5 人以信揚公司名義於88年1 月22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112 號工程棄土4474立方公尺、88工字第113 號工程棄土5000立方公尺、88工字第004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1 號工程棄土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2 號工程棄土590 立方公尺及北市自來水處88水工契字第013 號工程棄土652 立方公尺至後龍底段土地堆置。又於88年1 月25日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4 萬924 立方公尺,許安泉、劉清坤均於88年1 月27日分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 號、第932 號、第1044號函同意進土,共計核准進土6 萬594 立方公尺。 3、87年6 月間,因苗栗縣內農民詢問或實際遞送之農地改良案件漸多,所以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於87年6 月17日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省政府農林廳請釋「有關農民辦理農地改良以利從事農業生產作業,其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業務主辦單位之歸屬為何」,省政府農林廳以87年6 月22日87農經字第49964 號函覆依據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二、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5 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建設)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5 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等,農地改良之受理及查勘主辦單位為工務(建管)單位,農糧及水利單位應配合辦理。張永誠即於87年7 月15日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鄉鎮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及地政科,農地改良申請案件之受理、承辦單位應係苗栗縣建設局,農業局於87年7 月以後即未再受理農地改良案,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遲至87年12月16日始召集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及相關單位召開「農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農地改良相關事宜」會議,會中對農地改良作業流程、申請注意事項及申請書表、會勘審核表等重新制訂,明確宣達農地改良申請案件由建設局接辦,並函告各單位辦理,已據張永誠(見卷6 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反面)、證人即後龍鎮公所里幹事謝富源(見卷6 第223-226 頁)、證人即後龍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彭賢珍(見卷6 第229-231 頁)陳述在卷,並有省政府農林廳87年6 月22日87農經字第49964 號函(見卷15第42頁)、苗栗縣政府88年1 月4 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函、農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請農地改良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卷6 第117-119 頁)為憑,固屬實情。然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早於86年7 月23日即以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示,如屬平地之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授權由苗栗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暨違規取締,而省政府頒布管理要點後,苗栗縣政府又於87年12月16日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請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時,再次重申上開86年7 月23日函示內容,顯見如屬平地之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苗栗縣政府授權由縣內之鄉鎮市公所辦理暨違規取締,可不必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應可認定。起訴書所載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信揚二場案,及謝富源所稱信揚二場案應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云云(見卷6 第223-226 頁),恐有誤會,先予指明。 4、許安泉承認有收到苗栗縣政府87年6 月19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知悉管理要點之規定等語(見卷2 第104 頁,卷8 第93頁),並於核准信揚二場案前之內部簽呈中提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6建管字第090654號函(見卷6 第232-234 頁),又劉清坤亦稱:堆置場之設置應依管理要點辦理,依管理要點第28條規定在啟用堆置場前應辦理會勘。有看過苗栗縣政府87年12月16日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等語(見卷6 第104 頁反面,卷35第180 頁,卷38第159 頁反面),且魏木祥稱:劉清坤、許安泉係建設課承辦人員,自應明知上開苗栗縣政府87年12月16日函示內容等語(見卷6 第205 頁),並參酌許安泉、劉清坤分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課長,堆置場設置許可均為渠等主管之事務,應認許安泉、劉清坤對於苗栗縣政府相關函令、管理要點、水土保持法、環評法等規定均知悉甚詳。 5、包福碧稱: (1)87年11月間,信揚一場將遭撤銷許可之際,吳其珍與許安泉找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陳治明研究解決之道,陳治明說一是以向外縣市購土名義進土,以迴避苗栗縣不得收受外縣市棄土之禁令,二是改以平地5 公頃以下、農業用地、堆置量不超過5 萬立方公尺方式,則可由後龍鎮公所核准辦理。適吳其珍認識後龍底段土地地主,有地可以申請,我遂與陳順勝、吳其珍商議辦理信揚二場案,由吳其珍負責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及跑件,我與陳順勝即積極籌備。 (2)我知道88年1 月21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說明欄第5 條記載不得傾倒苗栗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後,隨即電話通知吳其珍去與許安泉協調,我與吳其珍、陳順勝並於88年1 月22日到後龍鎮公所找劉清坤談,希望將文字改為「不得收受外縣市有毒廢棄物」,且帶了周國光購入之冠軍茶葉5 斤(市價約每斤3000元),分別致贈劉清坤、許安泉等人,之後劉清坤就要許安泉刪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等字,再將修改後函文交給我,我再影印1份交給泛亞公司處理。我曾與劉清坤吃過3次飯,均以吳其珍名義請客。 (3)信揚一場案被撤銷,當時泛亞公司258 標工程棄土剩餘2 萬2076立方公尺於87年11月26日前藉申報進土至信揚一場案製磚消化掉了,而剩餘之4 萬餘立方公尺必須銜接信揚二場。 (4)信揚二場核准前,我們已收數件已完工之臺北市養工處、北市自來水處等工程,急需出具棄土證明,我將狀況轉告許安泉,並稱只是要給仲介該些工程之劉川豹面子,好維繫劉川豹的名聲,將來會撤件,許安泉遂同意辦函出具該形式上之棄土同意函。 (5)258 標工程的4 萬924 立方公尺加上臺北市養工處、北市自來水處等工程的零星棄土,均由我繕製向後龍鎮公所提出進場之申請書,許安泉皆同意進場,惟這些零星工程因等待不及就另找棄土證明。信揚二場案所承接之工程部分,除臺北市○○○00○○○000號工程棄土6755 立方公尺部分有順利賣出棄土證明外,其餘均未在臺北市政府登錄申報,亦未發出任何棄土證明。該88工字第004 號工程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70元售出,計47萬2850元,分2張支票開立,1張已存入周國光合庫民權支庫乙存帳戶,於88年2 月5 日兌領,另1 張交由周國光保管。周國光在信揚2 場有分紅,數額跟我差不多。分配表由我與陳順勝做之後還要讓周國光確認之後才可以分配,因我們就分紅有摩擦,周國光看到這情況之後就幫我們排解。 (6)大臺北地區棄土證明一紙難求,而實際上除少數砂石車回頭車外,鮮有遠運超過桃園、新竹之地方,此係棄土證明業界共知事實,我們在開發各場時,陳順勝都會對外表示實際上除了少數車土會進來外,並不會有任何土進場,故我及陳順勝於辦理開發信揚二場案時,與蔡金鳳即已協議,雙方合作係為開發棄土證明業務,並無實際棄土,若有棄土商願來棄土,則原則上每車收費300 元。實務上,臺北市棄土業者承包成本有限,並無法負擔如此遠運棄成本,如真有可回收砂石、土方,亦就近在臺北市區回收利用,根本不可能運棄至苗栗,此均係棄土證明業者所明知,我處理棄土證明業務,亦只是承襲該作法,為棄土業者、土頭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問題,並不過問棄土流向,故在文書作業上亦是配合業者儘量做到表面上合法,如配合其開工、完工日期、工程進度及合理棄土量等語(見卷5 第241-245 頁反面,卷7 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卷12第154 頁反面,卷38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 6、陳順勝稱: (1)信揚一場遭撤銷後,我與包福碧決定再另找1 塊平地改以農地改良方式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置堆置場。又信揚二場案遞件申請前,許安泉有到省政府去問要如何辦,之後才開始作業。 (2)後龍鎮公所於88年1 月21日核准信揚二場案當天,我與吳其珍、包福碧即邀劉清坤、許安泉在苗栗市五福樓餐廳用餐,酒家女侍「梅子」亦一同陪酒,餐後同赴梅龍鎮酒家飲酒。席間我趁吳其珍不注意時,問劉清坤有無收到吳其珍轉交的錢,因我懷疑是否吳其珍私吞公關費造成信揚二場案延誤,故向劉清坤私下查證。當晚許安泉告訴吳其珍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說明欄有記載不准外縣市棄土進入等字。翌日(22)日我及包福碧旋趕赴後龍鎮公所找劉清坤溝通,送劉清坤晉國公司之茶葉,經劉清坤同意後,重新更正該函文為不准外縣市有毒物、廢棄物進入。 (3)楊春生、陳建宏因於信揚一場案中私吞63萬元公關費,退出我們合夥關係,之後販售棄土證明收入扣除應付公關及開銷後,分成10份,周國光占4 份,我及包福碧各3 份。周國光占4 份的原因,因為他說全部是他在總處理等語(見卷2 第49頁正反面,卷3 第30-32 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卷12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卷19第309 頁,卷38第47、49頁) 7、吳其珍稱: (1)信揚二場案中,包福碧、陳順勝及周國光係負責臺北方面,例如臺北市各承包商及公家機關之聯絡,製作向後龍鎮公所申請所需的文件及資料,並指導我送件程序遇到的問題,我則專跑後龍鎮公所送件及催文,許安泉除幫我簽辦所需文件,也幫我在送件上提供意見。蔡金鳳則提供信揚公司資料。許安泉幫我辦好的文,我會自己去拿。我有告訴許安泉及蔡金鳳土不會實際進來。 (2)87年年底為了信揚二場案,我在許安泉辦公室對他說若能核准,會給他100 萬元,他說他要考慮一下。我與包福碧於87年12月2 日電話中亦談及若許安泉核准,15天內就可給許安泉100 萬元代價,並說許安泉聽了後說要找陳治明談等。 (3)我於87年12月8 日以信揚公司受李和吉父子委託名義申請後龍底段土地作農地改良。在申請前,我與包福碧、陳順勝還向許安泉表示,核准函中千萬不要註明禁止外縣市棄土進入傾倒,先核准再說,其餘的由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負責處理。 (4)87年12月24日有與許安泉共同到臺北接受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之飲宴招待。我與許安泉本來都不想來臺北,但拗不過包福碧等人親自開車來苗栗接。用完晚餐後,約夜間10時許又一起至富爺酒店喝花酒,喝到凌晨3-4 點,才由包福碧開車載我和許安泉回苗栗。我常與後龍鎮公所的人吃飯,晚上若喝花酒都是我請。我及包福碧、陳順勝曾先後招待許安泉前往京華餐廳、麗池酒店、我家海產店、喜悅酒店、大興海產店等地飲酒作樂,且每次都會點女侍熱情服務,每攤餐敘花費少則2 、3000元,多則2 萬7-8000元都是由我支付。劉清坤有跟我去過1 次梅龍鎮酒店。 (5)收到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時,包福碧說函文之記載不行,我就再去找許安泉。88年1 月22日有與包福碧、陳順勝去後龍鎮公所送茶葉。 (6)包福碧曾交給我3 件工程棄土進土申請案,要我向後龍鎮公所掛號,經我掛號後獲後龍鎮公所核准通過,都是包福碧、陳順勝自行至後龍鎮公所領件。 (7)包福碧與陳順勝係計畫258 標工程經捷運局核准後,盡量拖延正式撤銷信揚一場案之時間,待正式撤銷時,再偽稱已進信揚一場案製磚,消化掉該工程一部分土方。於88年1月間,包福碧也確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258標工程已消化掉土方2萬2000餘立方公尺。 (8)於88年1 月28日,我與包福碧、陳順勝在我家重新洽談利潤分配,決定販賣棄土證明所得每立方公尺32元分配給我,我向他們說我打算用來行賄相關官員,詳細內容為我分每立方公尺9 元,蔡金鳳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許安泉分每立方公尺5 元,劉清坤分每立方公尺3 元,黃炳煌分每立方公尺4 元,劉恩坤分每立方公尺1 元,但最後並未送出賄賂。我與包福碧、陳順勝對此分配方式均有共識,彼此也信任,且我的部分是個整數,不需要也不曾為此簽約。 (9)信揚二場案雖已獲准,但包福碧等均向我表示尚未獲臺北市相關單位核准,故皆無法向業者拿到錢,也未支付我及蔡金鳳錢。截至88年3 月為止,無實際運棄工程土方至後龍底段土地等語(見卷1 第37、40-43 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第131 、133 、177 頁,卷2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8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卷3 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77-80 頁,卷16第110 頁正反面,卷38第114 頁反面至第120 頁)。 8、周國光稱:87年12月24日晉國公司尾牙聚餐時,吳其珍有帶許安泉過來,之後去富爺酒店喝酒,我與包福碧付錢等語(見卷38第53頁)。 9、蔡金鳳稱:吳其珍曾拿信揚公司受李和吉父子委託名義申請後龍底段土地作堆置場之申請書到我家找我,希望我為他蓋章等語(見卷4 第16頁正反面)。 10、許安泉稱: (1)苗栗縣政府發函表示信揚一場案應由苗栗縣政府核准後,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即來找我討論應如何處理,並要我問苗栗縣建設局建管課課長陳治明能否通融由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案,我與陳治明商談數次,最後確定無法通融,苗栗縣政府將正式發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陳治明並向我表示,變通方法係由信揚公司另覓一處合法用地,以農地改良名義申請,只要面積在5 公頃以下,棄土數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下,則可由後龍鎮公所逕行核准。我回來後便將此消息告訴吳其珍、包福碧、陳順勝,後來蔡金鳳、吳其珍等人決定用農地改良名義申請。 (2)依管理要點第27條規定,堆置場應有綠帶或植栽圍籬、防止沙土飛散及導水、排水等設施,但後龍底段土地皆無上開設施,因吳其珍請求我先核准其所申請之棄土來源、數量,使臺北市工程單位能准予該些工程開工,故我即配合核准。 (3)後龍鎮公所發出88後鎮○○○00000 號函文之後,吳其珍及包福碧見說明欄第5 條記載「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吳其珍旋於88年1 月21日打電話說該些文字使他們不能使用該函文,要我盡快與劉清坤協調修改。88年1 月22日包福碧與陳順勝一起送茶葉到我們建設課,劉清坤就要我將函文原稿調出來,並向我表示該原稿說明欄第5 條之內容要不要改一改比較好,我與劉清坤討論了一下,我即建議將原文改成「不得傾倒不可使用之土方」,但劉清坤認為不妥,復建議改成「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之字眼,要我直接手寫刪改後,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一次,隔天我就去找吳其珍、信揚公司、後龍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把已發出去的函文收回。我想吳其珍應該有先找劉清坤協助,否則劉清坤不會主動叫我調出原簽槁修改。 (4)信揚一場案被撤銷後,原核准的258 標工程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因捷運局已辦理會勘,認定棄土已運至信揚公司,所以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及我商討後,決定由信揚公司發函後龍鎮公所,以棄土已有2 萬2000立方公尺製成磚數百餘萬塊,剩餘部分將自417 號土地運至後龍底段土地從事農地改良,來消化上述工程棄土。吳其珍等於88年1 月25日即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報進場,吳其珍並要我配合行文給信揚公司備查,副本給捷運局說明上情以利銷案。我於88年1 月27日發函准予備查,惟我未看到證據證明有製磚。 (5)我從未核算進場棄土量,以至於最後核准之棄土量超過4 萬9800立方公尺,吳其珍要我快點辦給他,我就盡可能配合。吳其珍都會事先備妥繕打好之後龍鎮公所公文,我都依內容重新抄寫一遍送長官批示發文。 (6)後龍鎮公所發文核准後,迄88年2 月5 日前均未有實際進土情形,因為由後龍大橋上即可看到後龍底段土地,有無進土我經過時都可看出來。 (7)我知道吳其珍是將後龍鎮公所核發之棄土文件對外販售,吳其珍當時還向我提及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給我5 元利潤,我未表示拒絕或同意。我有接受包福碧、陳順勝招待在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鮮餐廳、阿水飯店、麗池酒店、京華餐廳、喜悅酒店、紅利KTV 及梅龍鎮餐廳喝花酒,每次的費用都是吳其珍支付的。另於87年12月24日陳順勝與包福碧到後龍找我,當晚在臺北接受包福碧、吳其珍招待,當天也是周國光晉國公司尾牙。我有配合包福碧、吳其珍要求,使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棄土案順利銷案,因我同情吳其珍的財務狀況,且我們也是舊識。課長劉清坤曾與我共同接受包福碧等招待至阿水飯店1 次,至麗池酒店、梅龍鎮餐廳各1 次,我記得較清楚的是88年1 月21日核准信揚二場案當天中午,陳順勝、吳其珍邀我、劉清坤先至苗栗市五福樓餐廳吃午餐,席間在酒店上班的女子「梅子」亦在場作陪,我因有公事,於下午1 時多先赴臺中處理,下午3 時許辦完公事,返家途中吳其珍打電話給我,邀我續至梅龍鎮酒店,並表示劉清坤等人均在場,我便前往梅龍鎮餐廳等語(卷1 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正反面、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卷2 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82、104 、106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卷3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卷8 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卷16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卷38第120 頁反面至第127 頁)。 11、劉清坤稱: (1)我認識吳其珍、包福碧,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會到辦公室走動,我知道信揚二場案都是他們在推動。 (2)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發文後,我有要許安泉將說明欄第5 條再改成「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 (3)88年1 月21日中午我、陳順勝、吳其珍、許安泉、梅子在五福樓餐廳吃飯,錢不是我付的。後來與許安泉、包福碧去梅龍鎮酒店,有女侍陪酒。 (4)許安泉以後龍鎮公所88年1 月27日88後鎮建字第931 、932、1044 號函准許進土前,是否依管理要點第28條規定辦理勘驗,我沒有注意。後龍鎮公所建設課也沒有認定土方是否可供農地改良之權責,應係由農業單位認定等語(見卷2 第119-120 頁,卷6 第106-109 頁,卷16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19 頁,卷38第159-163 頁反面)。 12、魏木祥稱:劉清坤、許安泉係後龍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自應明知苗栗縣政府函示內容,實不該辦稿同意外縣市土方運棄至後龍底段土地堆置等語(見卷6 第205頁)。 13、黃丙煌稱:我於88年1 月21日批示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稿時,說明欄第5 條係記載「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給我看時,我才知道被更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應是許安泉所擅改,而許安泉會這樣違法擅改之目的,我認為應是刻意使棄土可進入苗栗縣傾倒。我核章後,文稿退回承辦人許安泉,由承辦人繕稿發文,就歸檔不會再到我這邊,事後更改也沒有向我報告,所以我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卷2 第90頁、第91頁反面,卷6 第79-83 頁反面,卷16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卷38第167-168 頁)。 14、證人李和吉稱:我有請吳其珍辦理農地改良,但吳其珍沒通知是否核准,信揚公司也未將棄土運來回填,我尚有部分土地仍在耕種,果樹及農作物也未剷除等語(見卷6 第96-97 頁)。 15、卷內信揚公司87年12月8 日信字第0000000 號申請書有2 份(見卷8 第105-106 頁),其中第105 頁之申請書申請引進堆置之棄土量為9 萬8000立方公尺,並蓋有「87.12.10後鎮收字第13022 號」收文章,第106 頁之申請書則記載堆置量4 萬9800立方公尺,其上無後龍鎮公所收文章,對此許安泉稱:包福碧等人首次係提出第105 頁,即蓋有後龍鎮公所收文章之申請書,我因見其內容有誤,土方量9 萬8000立方公尺超過後龍鎮公所權限,我要求包福碧修正,包福碧修改後,我未另行掛號,逕將第2 份申請書一併附入後龍鎮公所卷宗內等語(見卷8 第94頁反面),堪認許安泉以此方式協助包福碧等5 人順利取得信揚二場案之核准。 16、扣案包福碧手寫消費明細記載「酒4900、飯7112、酒店45000+80000 、12000 、平安夜、大許、吳三哥、$149012」等字(見卷5 第132 頁,扣押物編號貳-14 ),包福碧自承:該資料係我親筆記載,87年12月24日我與陳順勝南下後龍鎮洽公後,邀約吳三哥(即吳其珍)、大許(即許安泉)北上臺北與周國光慶祝聖誕節,席間花了飯錢7112元、酒錢4900元,用餐完,又共赴富爺酒店(環亞百貨8 樓)喝酒,酒錢花1 萬2000元,其餘包廂、10餘位公關小姐坐檯費、出場費(周國光、陳順勝、吳其珍有買小姐出場)等費用共花12萬5000元,其中4 萬5000元由周國光刷卡,8 萬元由我刷卡,之後我與陳順勝、許安泉、吳其珍及1 名公關小姐至復興南路宵夜,於翌日凌晨3 時,始由陳順勝載許安泉、吳其珍返家等語(見卷5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可認包福碧等人確有於87年12月24日招待許安泉喝花酒。 17、88年1 月6 日,劉清坤曾打電話至晉國公司找包福碧,有譯文在卷可稽(見卷6 第123 頁反面),劉清坤亦稱:我打給包福碧是因他曾邀我有空去渠公司坐坐,當天我適巧上臺北,因此才打電話找他,看看他是否在公司,我原本是想若他在的話就去晉國公司坐坐聊聊,但因他不在,所以我就沒去了等語(見卷6 第108 頁反面),顯見劉清坤與包福碧交情匪淺。又觀88年1 月26日包福碧與劉清坤之對話譯文,內容為:「包:課長,包仔。劉:你在哪?包:他東西還沒好嗎?你今天簽的都還沒好?劉:對。包:他今天有簽嗎?許仔給你那個?劉:我簽出去了。包:還沒好喔?劉:我簽出去,還不知道。包:我準備很多茶葉要給你。劉:我已經簽好了。包:已簽好了,人又跑去打麻將的樣子,事情都... 。劉:誰?包:許仔啦。劉:我這邊簽好了阿。包:簽好了,我知道,我明天下去一起辦,明天一早去你那邊。劉:好。」(見卷6 第120-121 頁),劉清坤亦坦承是渠與包福碧之對話,包福碧打至辦公室問渠前揭88年1 月27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 號、第932 號、第1044號函是否已發出去了,渠向包福碧表示已簽出去待上級批閱等語(見卷6 第108 頁),亦可佐包福碧與許安泉、劉清坤勾結,對於違法核准信揚二場案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一事早有合意,包福碧並欲致贈茶葉作為答謝。而包福碧與劉清坤通話完,隨後又與陳順勝通電話,內容略以:「包:剛有跟課長聯絡,人家說... 早上早就簽出去了。陳:早上是說只有2 份而已,1 份沒空簽。包:他說簽好了,是什麼問題?沒辦法打字喔?陳:他說我們1 份沒有寫量。包:那2 份先拿跟那有什麼關係?陳:剩下的就是因許仔去打麻將,沒有弄好,其他好了就好了。包:昏倒,快被人家追瘋。陳:許仔叫我下去... 你叫吳其珍去看。包:我叫他去追了。... 包:我一大早和你下去看怎樣。... 」(見卷6 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益徵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許安泉、劉清坤針對信揚二場案均有聯絡。 18、觀88年1 月21日包福碧與吳其珍之通話譯文,內容略以「吳:包仔,我吳其珍。包:吳大哥怎樣。吳:文在打。包:會好嗎?。吳:... 我不知道,因為許和課長吃完飯說要去酒家,把我帶到酒家。(略)包:許的呢?。吳:許的下臺中,現在文那個劉清坤課長在追。包:我在煩惱真是,我ㄔㄨㄚˇ的等你知道嗎?我明天要簽約呢。吳:不要緊,趕的上。」(見卷6 第31頁),吳其珍自承:通話當天我和陳順勝、劉清坤、許安泉在苗栗市五福樓餐廳吃完中飯後,約下午3 時轉往苗栗市梅龍鎮餐廳(有女侍陪酒的酒家)飲酒作樂,我和包福碧通話的內容是說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二場案之公文明天以前可以下來,劉清坤已在催辦了,要包福碧放心等語(見卷3 第16頁),顯然吳其珍等人有於87年1 月21日招待許安泉、劉清坤喝花酒。19、訴外人即介紹臺北市○○○00○○○000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給包福碧等人之何志賢與包福碧於88年1 月22日通話討論關於棄土證明之報價,包福碧稱:我們這場很強勢,苗栗誰動我們就翻臉,要穩,不強勢不行!何志賢亦附和稱:對呀,本來就這樣,公關該給人就給人,那有偷藏錢的等語(見卷7 第15頁譯文),可見包福碧因透過行賄等方式勾結相關公務員,知悉可順利取得不實棄土證明,始敢出此狂言。 20、周國光於88年1 月22日在電話中向訴外人何志賢表示:「事情都包仔處理,我只是在幕後....」(見卷7 第15頁反面譯文),足佐周國光確有參與本件,並推由包福碧等人在外實際作業無疑。 21、扣案之包福碧手寫臺北市○○○00○○○000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販售利潤分配表記載:「何智賢養工處無建照單價70數量6755、6755×70=472850、6755× 32=216160上、70-32 =38、38-2=36、36÷3 =12、陳 12×6755=81060 、包12×6755=81060 、周14×6755= 94570 」、「下、許6755×5 =33775 、課6755×3 =20 265 、劉6755×1 =6755、鎮6755×4 =27020 、吳6755 ×9 =60795 、信6755×10=67550 、32:216160」(見 卷4 第128 、131 頁扣押物編號貳-14 號筆記資料),包福碧自承此為何志賢仲介臺北市○○○00○○○000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預定分配明細帳,每立方公尺32元支付後龍鎮公所公關費,此部分預定由吳其珍轉交,據吳其珍向我說明該款項分配為許安泉每立方公尺5 元、計3 萬3775元,課長劉清坤每立方公尺3 元、計2 萬265 元,劉煙坤每立方公尺1 元、計6755元,鎮長黃丙煌每立方公尺4 元、計2 萬7020元,吳其珍每立方公尺9 元、計6 萬795 元,蔡金鳳每立方公尺10元、計6 萬7550元。人名部分我僅1 字代表,「下」字即代表後龍鎮公所公關費,共21萬6160元。餘款每立方公尺36元,由我與陳順勝分每人每立方公尺12元,另周國光分得每立方公尺14元。因信揚二場案係我與陳順勝合作開發,每次分配販售棄土證明所得,因我負責財務收支,故均依慣例由我製作分配表,於分配前提供陳順勝共同討論,初步決定後再陳閱周國光以示尊重,如無異議,即以此為分配標準,據以分配等語(見卷4 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另參吳其珍所稱:販賣棄土證明所得每立方公尺32元分配給我,我向他們說我打算用來行賄相關官員,詳細內容為我分每立方公尺9 元,蔡金鳳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許安泉分每立方公尺5 元,劉清坤分每立方公尺3元,黃炳煌分每立方公尺4元,劉恩坤分每立方公尺1 元等語(見卷2第6頁),足認陳順勝與包福碧、周國光確有約好信揚二場案之報酬比例、行賄金額。22、故綜合前開事證,可認下列各情均為事實,應屬無疑。 (1)87年10、11月間,包福碧等5 人因知信揚一場案存續無望,若未能補救,勢須退還信揚一場所得不法利益,且急需出具不實棄土證明給已談妥之營建商,經與許安泉研議後,決定另覓平地以農地改良方式申請堆置場。包福碧等5 人即承前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與信揚一場案相同之合作方式,但排除私吞公關費之楊春生、陳建宏,由蔡金鳳提供信揚公司名義及前開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書等文件上蓋信揚公司大小章,周國光提供晉國公司辦公室作為聚會、討論棄土證明買賣之場所,負責分配不法利益、監督各項費用之支出及解決包福碧等人糾紛,並處理臺北方面事務,包福碧、陳順勝負責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擬稿,吳其珍則負責與許安泉接洽,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設立堆置場及提供許安泉簽准進土之公文稿參考,並與包福碧、陳順勝於信揚一場案期間,共同設宴款待許安泉至我家海產餐廳、大興活海產餐廳、阿水飯店、喜悅酒店、麗池酒店、京華酒店等處招女飲酒作樂,及招待劉清坤與許安泉至阿水飯店、麗池酒店、五福樓餐廳、梅龍鎮餐廳招女飲宴。吳其珍並先後向許安泉表示若許安泉願意配合,可給許安泉100 萬元、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5 元之代價,以行求賄賂許安泉。之後於同月24日,包福碧、陳順勝又到後龍鎮載吳其珍、許安泉至臺北市與周國光一同用餐,餐後同至富爺酒店喝花酒,藉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給許安泉,許安泉亦承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此些喝花酒之不正利益。 (2)許安泉、劉清坤均明知前揭法令,竟違背職務,於收到信揚公司前開申請後,未依前述管理要點、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亦未要求信揚公司完成相關設施,旋由許安泉於88年1月15 日辦理會勘,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均到場,再於同月21日由許安泉簽擬、劉清坤批閱,經呈不知情之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審核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違法准許信揚二場案。21日中午,吳其珍、陳順勝、包福碧即招待許安泉、劉清坤至苗栗市五福樓餐廳用餐,復至梅龍鎮酒店喝花酒,許安泉、劉清坤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受招待。 (3)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說明欄第5 條有記載「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包福碧等5 人見狀,認此將阻礙出具不實棄土證明,旋於88年1 月22日,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攜帶周國光購買之冠軍茶葉,親赴後龍鎮公所送給劉清坤、許安泉,請劉清坤、許安泉配合更改上開文意,劉清坤、許安泉商討後,竟與包福碧等5 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安泉調出原函稿,將上開文字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以隱匿原文之「廢棄土」等字,並抽換原函文,再引原文號日期,重新發文給信揚公司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變造公文書,使包福碧等人得以販售棄土證明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後龍鎮公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4)之後,包福碧等5 人以信揚公司名義於88年1 月22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養工處88工字第112 號工程棄土4474立方公尺、88工字第113 號工程棄土5000立方公尺、88工字第004 號工程棄土6755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1 號工程棄土2199立方公尺、88工字第062 號工程棄土590 立方公尺及北市自來水處88水工契字第013 號工程棄土652 立方公尺至後龍底段土地堆置。又258 標6 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部分,因信揚一場案被撤銷,包福碧等5 人為免須退回已取得之724 萬5000元,遂由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與許安泉商討後,決定以信揚公司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稱其中2 萬2076立方公尺已於信揚一場案中製磚消化完畢,剩餘棄土4 萬924 立方公尺將自417 號土地轉運至後龍底段土地,再由許安泉配合核准並以副本告知捷運局,嗣於88年1 月25日包福碧等5 人即以信揚公司名義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4 萬924 立方公尺,許安泉明知上開所有工程棄土均不會實際進場,且部分工程早已完工,包福碧等5 人僅為販售棄土證明,竟與劉清坤均違背職務及違反苗栗縣政府禁止外縣市工程棄土之函令,於88年1 月27日分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建字第931 號、第932 號、第1044號函同意進土,共計超額核准進土6 萬594 立方公尺。嗣包福碧等5 人即成功售出臺北市政府○○○00○○○000 號工程土方6755立方公尺部分之不實棄土證明,得款47萬2850元,由陳順勝、包福碧各分得每立方公尺12元,計8 萬1060元,周國光分每立方公尺14元,計9 萬4570元,蔡金鳳分每立方公尺10元,計6 萬7550元,吳其珍分每立方公尺9 元,計6 萬795 元。 23、本院前已敘明許安泉、劉清坤因信揚二場案受包福碧等5 人設宴款待、招女陪酒多次,且吳其珍又多次嘗試行求賄賂未果,已彰顯包福碧等5 人行賄之意甚明,而許安泉、劉清坤均明知違法,仍核准信揚二場案,並一再准許信揚公司申請前開工程棄土進場,且配合變造公文書,應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無疑。至劉清坤辯稱是渠在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稿說明欄第5 條加註載「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等字,且後來更改為「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物及有毒物品傾倒」,其含意自包含廢棄土在內,顯無圖利包福碧等人之意云云,惟查,縱然是劉清坤加註上開文字,但後來包福碧等人找渠與許安泉協調後,渠即要求許安泉為前揭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且明顯是要隱匿「廢棄土」等字,讓包福碧等人可順利對外販售棄土證明,更有接受招待喝花酒,自不能以此作對渠有利之認定,而解免渠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24、證人陳惠慈雖稱:有1 次和陳順勝、吳其珍、劉清坤、許安泉與陳順勝在五福樓餐廳用餐,當天用餐只有我1 名女性,之後又去梅龍鎮KTV 唱歌喝酒。梅龍鎮的錢是我付的云云(見卷37第208-210 頁),但陳順勝、許安泉等人所述,從未提及當日在五福樓餐廳有陳慧慈該人,又依劉清坤所言,「梅子」不是陳惠慈等語(見卷38第164 頁反面),則陳慧慈是否確實在場,容非無疑,所為之證言亦難採信。故劉清坤以證人陳惠慈上開所言辯稱非受陳順勝等人招待在梅龍鎮酒店招女陪酒飲宴云云,自不足採。 25、綜上所言,包福碧等5 人、許安泉、劉清坤前開所辯均非屬實,洵非可採,信揚二場案事證已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頭份垃圾場案 1、包福碧等4 人、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包福碧辯稱:我未要求彭省一交付頭份鎮公所同意星佑公司所請之函稿、「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給陳寬昌或其他公務員。我也不知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已先完工云云。 (2)陳順勝辯稱:我沒有參與頭份垃圾場案。 (3)周國光辯稱:我沒有參與頭份垃圾場案之申請與兜售,也不認識頭份鎮公所公務員,並無共謀圖利、行賄或偽造文書云云。 (4)彭省一辯稱:當時我為立委徐成焜之地方助理,因為選民服務,始找徐耀昌、陳寬昌催件,又所分得款項係用在挖土機、推土機費用,並非不法所得,且頭份垃圾場案係由頭份鎮公所依職責辦理,我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 (5)陳寬昌辯稱:我僅為協助清潔業務之角色,非起訴書所載主管監督頭份垃圾場業務。又我在87年12月18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上所寫因封場而需覆土等語並無不實,且當時星佑公司之申請及徐耀昌之指示,形式上均未違法,我只能依指示辦理。再者,我原意是不同意星佑公司之申請案,豈知陳順興、徐耀昌批示與我不同,我身為基層人員只能遵照辦理。另我辦理頭份垃圾場案時,尚不知苗栗縣政府規定外縣市營建工程棄土不得傾倒至苗栗縣境內,也不知星佑公司相關人等係要將棄土備查函拿去販賣。我不認識彭省一,對於徐耀昌之關切,未作任何應允,也無使他人獲不正利益之意。甚者,我沒有分得任何不法利益,當無圖利他人之情。而徐耀昌所提供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來源,我無權審查,且形式上未違法,我才遵照辦理,且我又自行刪減並加註視實際需要進土,益徵我無圖利他人之意。彭省一所稱有交該計算式給我乙節,更非事實。 (6)陳順興、徐耀昌均辯稱:新場預定地土方不敷使用,且垃圾場超限使用、覆土不實惹來民眾抗爭,陳順興、徐耀昌始認平日覆土可引進星佑公司提供之土方,且於87年底即開始舊場封場之規劃,亦有封場覆土之需要,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以新場土方作平日覆土來源。又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係有關新場之興建,新場所挖掘之土方亦係供新場平日覆土之用,與舊場無關。另87年12月23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22067 號函上有加註「屆時將視實際需要進土」,已有管制之意,與濫發棄土證明情形不同。再者,87年12月前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等均有用外縣市土方作垃圾場覆土使用,苗栗縣政府未有異議,嗣後才不准外縣市棄土進入,不能倒果為因認陳順興、徐耀昌知悉苗栗縣政府有此政策。至於徐耀昌交付「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給陳寬昌,只是給他參考。後來彭省一認為陳寬昌額准之土方量太少,要求增加時,徐耀昌贊同陳寬昌之意見拒絕更改。從而陳順興、徐耀昌均無圖利他人之犯行。 2、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於87-88 年間,分別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課員、秘書、鎮長。依頭份鎮行政組織中之業務執掌,陳寬昌負責辦理頭份鎮之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及清運之綜合業務,並兼垃圾場興建、營運、封場事務之人員。而陳順興之秘書職,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3 條之規定,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負責襄助徐耀昌督導事務,如徐耀昌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徐耀昌職務,徐耀昌則負責綜理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而依當時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關於垃圾場營運管理、操作維護、平日覆土、封場覆土、新場進土事宜,係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主管之事務,業據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供承在卷(見卷5 第261 頁反面、第271 頁),並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見卷19第139-170 頁)、92年2 月10日頭份鎮公所頭鎮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擔任職務及職掌一覽表(見卷21第8-9 頁)、苗栗縣政府89年10月2 日89環3 字第17045 號函(見卷18第229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3、垃圾場於82年6 月啟用,依計畫應於86年6 月間封場,封場前需擴建新場替用,惟新場設立程序繁雜及民眾抗爭,88年3 月止僅完成新場興辦計畫書、鑽探證明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等作業,水土保持計畫、補助經費尚在苗栗縣環保局審核中,故仍繼續使用,封場計畫、期限亦迄未呈報苗栗縣環保局,須待新場擴建完工通過驗收後,始能施作封場工程。又87年至88年3 月間,垃圾場平日覆土係來自新場預定地、鄰地挖掘、編列預算購入或苗栗縣內工程挖出之乾淨土方,無需引進外縣市之工程棄土。另當時之省政府建設廳曾於87年7月9日以87建4字第31237號函告省政府環保處,為避免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請省政府環保處對所頒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定之各階段所需覆土其數量上限或應佔比例多少予以規範,以防止弊端發生,省政府環保處旋於87年7 月20日函告各縣市政府(當然包含苗栗縣政府),要求各縣市政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6年4月23日(86)環署廢字第20560號令頒訂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4條規定,有關所屬垃圾掩埋場實施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確實做好每日覆土、最終覆土工作,並予適當壓實,以確保環境品質,且務請督促所轄鄉鎮市公所審慎處理營建廢棄土證明核發相關事宜。苗栗縣環保局收到該函後,隨即於87年7 月27日以87環3 字第11334 號函告各鄉鎮市公所(包含頭份鎮公所)上情。另於東興段案中,苗栗縣政府早於87年5 月21日即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是依上開省政府、苗栗縣政府之職權命令,頭份鎮公所自不得任意引進外縣市之營建工程廢土作為垃圾場覆土之用,此後亦經苗栗縣政府88年2月10日88府環3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公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苗栗縣內,業經證人即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炅郎稱:垃圾場於82年6 月啟用,依計畫應於86年6 月間封場,封場前需擴建新場替用,惟新場設立程序繁雜及民眾抗爭,88年3 月止僅完成興辦計畫書、鑽探證明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水土保持計畫尚在審核中,89年度編列預算3000萬元,購置土地款900 餘萬及舊場封場1000萬元,共計4900餘萬元,惟尚未全部核定,舊場尚在使用中,須等待新場擴建完工通過驗收後,始能對舊場封場。87年12月至88年3 月,垃圾場不需要外縣市工程廢土運送至該場施作封場及平時覆土,覆土來源主要是取自苗栗縣轄內公共工程及營建廢土,不足之量再挖掘毗鄰之新場預定地(頭份鎮○○○段00000 地號等)土方等語(見卷5第280頁反面至第285頁,卷6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黃宏昌稱:垃圾場迄於88年3 月,仍未提送封場計畫等語(見卷7第239頁反面);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第3 課課長葉雲城稱:頭份鎮公所曾提報土堤、污水、滲漏水、邊坡等改善工程爭取補助,惟目前尚未同意補助,且迄至88年2 月間,頭份鎮公所並未提報封場計畫,另88年2、3月間正進行新場工程規劃中。垃圾場平日覆土來源由各鄉鎮公所於經常性預算編列。營建廢棄土的主管機關為省政府建設廳,該廳於87年7月9日函知省環保處要求注意垃圾掩埋場被鄉鎮市公所當作營建廢棄土場來使用而亂核發營建廢棄土證明之情事,省政府環保處乃將省政府建設廳的文發函各縣市環保局要求注意,審慎核發棄土證明。苗栗縣環保局有將省政府環保處的來文影印通函全縣所有鄉鎮市公所知照,故從斯時起,所有鄉鎮市公所均知不可收工程棄土等語(見卷7 第266頁反面至第275頁);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第2 課課長劉伯舒稱:垃圾場必須等到新場核定後,舊場才可以辦理封場,否則頭份鎮垃圾沒地方倒,舊場於88年3 月間仍在使用中,尚未封場。至於新場尚未經省政府環保處核定,仍須一段時間興建,因此新場的啟用日期及舊場封場日期未確定。苗栗縣環保局有將省政府環保處的來文影印通函全縣所有鄉鎮市公所知照,故從斯時起,所有鄉鎮市公所均知不可收工程棄土等語(見卷7第248頁正反面、第251頁反面、第253頁);證人即苗栗縣環保局第3 課課員湯玉蓮稱:我於86年12月至88年3 月負責垃圾場先期作業及管理業務。垃圾場未曾提出過垃圾場封閉改善計畫。依垃圾場87年12月間現狀,因頭份鎮公所並未依規定提報封場計畫及新場先期作業,無法核准引進土方,更不得逕行辦理封場及新場入土作業等語(卷6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6頁反面)明確,並有垃圾場簡介(見卷42第261-264 頁)、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見卷1第152頁反面至第153 頁)、湯玉蓮87年12月29日函稿及垃圾場評鑑報告(見卷6第173-175、178-179頁)、88年1月11日、12日函稿(見卷6第191-193頁)、苗栗縣環保局88年1 月14日88環3字第269號函(見卷6第195頁)、苗栗市各鄉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剩餘掩埋容量表(見卷6第184頁)、省政府建設廳87年7月9日87建4字第031237號函、環保處87年7月20日87環4字第48622號函(見卷6第186-190頁)、苗栗縣政府88年2月10日88府環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15第118-119頁)、頭份鎮公所86-88年度總預算書(見卷18第205-212頁)、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見卷18第224頁)在卷可稽,堪可確認。 4、垃圾場平日覆土、封場覆土及新場興建事宜,係陳寬昌主管之事務,並為陳順興、徐耀昌監督之事務,且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對前開法令及垃圾場現況均知悉甚詳,已經:①陳寬昌供稱:本鎮垃圾場係在80年興建,82年正式啟用,當時估算垃圾場使用期限為3-4 年,期間並提出2-4 期整建計畫(第2 期是有關垃圾場邊坡設施改善、第3 期是污水排放設施改善、第4 期是新垃圾場興建),計畫在86年6 月封場。垃圾場大概每隔2-3 個月實施覆土,土方來源是就地取用垃圾場旁土地、新場開挖所產生之棄土,不需要引進外縣市之棄土作為平日覆土使用,而且苗栗縣環保局有明文規定,不得引進外縣市之棄土。陳順興也很瞭解覆土作業程序。迄至88年3 月頭份鎮公所尚未向苗栗縣環保局提出封場計畫。「苗栗縣頭份鎮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係由我承辦,故對其內容相當瞭解。該計畫書係針對本鎮之新建垃圾場而設計,興建新垃圾場時,同時進行舊垃圾場封場作業,並將新垃圾場興建挖掘之棄土供作舊垃圾場封場所需覆土之用。頭份鎮公所在徐耀昌指示下,於87年2 月提垃圾場興辦事業計畫書,要申請苗栗縣環保局經費補助,加強擋土牆安全及穩定,以延長現有垃圾場使用壽命,若苗栗縣環保局同意提撥經費補助辦理新垃圾場的興建,則現有垃圾場要使用到新場蓋好啟用後才會進行封場。至88年3 月止,新場僅提報環境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地質鑽探。一般來講,封場要委託顧問公司規劃設計後才能確定,土方是發包施工的時候才要用到。徐耀昌、陳順興曾陪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多次視察垃圾場,對垃圾場現況頗為清楚等語(見卷5 第261-267頁,卷6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卷7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卷14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卷40第219頁反面、第221 頁),及於審理時再次表明:我接到星佑公司申請函時,認為垃圾場目前正在使用中尚未進行封場及復育,新場亦在規劃中尚未興建…垃圾場平日覆土做作業係由垃圾場操作人員直接在垃圾場旁鎮有地就近取土使用,且平日覆土用量不多,實在沒有必要引進大量土方使用,且星佑公司無償提供之土方表明是供垃圾場封場時覆土植栽用…故…未立即處理等語(見卷18第31頁陳寬昌之陳述書);②陳順興稱:我瞭解垃圾場的掩埋及封場事項。迄至88年3 月止,垃圾場還在使用,只是有計畫要封場。覆土不能是棄土,因為封場後要綠化。我是公所的幕僚長,各科室的文都要我看過等語(見卷5 第271、275頁,卷15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58頁反面,卷40第226頁);③徐耀昌稱:垃圾場興建新場遭民眾抗爭,一直未能動工,所以垃圾場於88年3 月間仍在使用中,88年3月頭份鎮公所已提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相 關單位審核,經審核核准,始可關閉現有垃圾場,使用新場。依規定,垃圾場需每日覆土,而頭份鎮在「一般廢棄物垃圾衛生掩埋場興辦事業計畫書」也規劃舊場的平日覆土取自新場挖掘的土方,不需要引進外縣市土方。我於東興段案時就知道苗栗縣不准引進外縣市棄土傾倒,苗栗縣政府於87年5 月21日給頭份鎮的公文上有明確的記載,又於苗栗縣政府撤銷東興段案後,有再做此訓示等語(見卷6 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綦詳,核與證人即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炅郎稱:頭份垃圾場之興建、改善、封場及遷移工程由陳寬昌策劃執行,我負責督導,秘書陳順興及鎮長徐耀昌最後裁決等語相符(見卷5第281頁),至屬無疑。此外,頭份鎮公所於88年1月7日才發包垃圾場邊坡改善工程,有陳寬昌執行、徐耀昌判行核定之工程合約書、標單、估價單為憑(見卷18第217-221頁,卷42第236-241頁),另於88年2-3 月間仍在相鄰土地擴建舊場、施作邊坡及覆土工作,並因此引來廣興里里民抗爭,同有相關報紙報導為佐(見卷42第217-221 頁),足見陳寬昌、徐耀昌確知垃圾場根本尚未封場。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1 月25日以北市○○○○0000000000號函詢頭份鎮公所,關於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已於87年12月9 日棄置完畢,要求頭份鎮公所確認該棄土是否確運至垃圾場供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陳寬昌即明確批註垃圾場現仍使用中,尚未封場,且新場亦規劃中,尚未開工等語,經陳順興、徐耀昌核章後,於88年2月9日以頭份鎮公所88頭鎮清字第1726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上開2 份公函、陳寬昌之文稿存卷為佐(見卷7第120-121頁),既渠等於88年2 月間仍為此批示,無理由於審核頭份垃圾場案時不知此情,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誤。 5、包福碧等4 人於87年12月10日以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工務局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 號工程土方4 萬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 號工程土方2 萬3640立方公尺、87建字第436 號工程土方8316立方公尺,共12萬7648立方公尺供垃圾場掩埋之用。後因84建字第123 號、87建字第130 號、87建字第436 號工程營建商改用其它棄土證明,包福碧等4 人即改以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替代,再於同月22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變更土方來源。頭份鎮公所於接獲星佑公司前揭87年12月10日申請函後,先由陳順興於87年12月15日簽註「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等語,徐耀昌再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交由陳寬昌辦理。嗣於87年12月17日陳寬昌在其所掌之公文上登載「本鎮垃圾場面積約3 公頃,目前使用已近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事項,經陳順興、徐耀昌核章後,於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呈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進土而行使之。苗栗縣環保局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表示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頭份鎮公所依權責辦理後,陳寬昌又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垃圾場封場所需覆土量為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興建所需覆土量為3 萬立方公尺等事項,引「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作附件,經陳順興批核後,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垃圾場需土方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需3 萬立方公尺土方,共7 萬8000立方公尺,並對星佑公司提供之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作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同意備查而行使之。另於88年1 月6 日以88頭鎮清字第222 號函,告知臺北市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星佑公司,垃圾場封場掩埋及新場覆土案,鎮公所同意收受星佑公司提供之上開3 件工程土方。之後,許世宏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販售星佑公司出具之不實棄土證明給康和公司(承包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量為5 萬892 立方公尺,共763 萬3800元),及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出售不實棄土證明給大都市公司(承包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量為3 萬1052立方公尺,共527 萬8840元)等節,除據包福碧等4 人、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等人供述明確外,並有證人游煥洲之證述(見卷4 第1-3 頁)、星佑公司87年12月10日星字第0000000 號函(見卷1 第49頁)、87年12月22日函(見卷2 第45頁)、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18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見卷5 第269 頁)、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見卷1 第50頁)、第22067 號函(見卷4 第172 頁)、陳寬昌所製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見卷5 第287 頁)、88年1 月6 日88頭鎮清字第222 號函(見卷6 第194 頁)、星佑公司出具之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見卷2 第34頁)、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為5 萬892 立方公尺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路線圖(見卷4 第173-174 頁)、苗栗縣環保局87年12月22日87府環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 第288 頁)、函稿(見卷6 第167-170 頁)、87建字第185 號工程使用執照(見卷40第245頁)為證,應可認屬實。 6、彭省一稱:我於87年10至12月間從媒體上得悉垃圾場即將封場,乃於同年12月問包福碧該垃圾場可否申請棄土掩埋,嗣由包福碧備齊文件向頭份鎮公所申請提供土方供垃圾場掩埋使用,因我與徐耀昌、鎮公所人員熟識,故由我負責催件。之後1 周內,我曾打電話及持星佑公司申請書請陳寬昌、徐耀昌幫忙,要鎮公所儘快處理,果然鎮公所即同意該申請案。其後徐耀昌向我表示不知如何計算垃圾場覆土需要量,我遂告知包福碧,包福碧於87年12月22日應我電話要求,繪製「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後傳真給我,算出封場需量6 萬餘立方公尺,再加新場需土3 萬餘立方公尺,合計9 萬餘立方公尺,隔日我就拿去鎮公所交給徐耀昌,請他幫忙。我知道包福碧原提出的申請是提供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4建字第123 號工程土方4 萬4800立方公尺、87建字第130 號工程土方2 萬3640立方公尺、87建字第436 號工程土方8316立方公尺,共12萬7648立方公尺供垃圾場掩埋之用,後來除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以外,其他的改為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替代。包福碧、陳順勝主動表示如頭份鎮公所同意使用星佑公司申報之工程棄土並核發相關文件者,就給付我每立方公尺50元公關費用,因他們認為我對苗栗縣政府及頭份鎮公所都熟,人脈廣,且對他們辦理棄土證明很有幫助。我負責使鎮公所依照包福碧申請之總土方量核發進土同意函,所以包福碧他們願意支付我高額佣金。頭份鎮公所於88年1 月6 日以88頭鎮清字第222 號函覆星佑公司後(同意使用星佑公司提供之87建字第82、185 、618 號工程土方),包福碧說實際售出棄土證明為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共8 萬1944立方立方公尺,應付我約409 萬元,先付我70%即323 萬元,尾款約86萬元需待開出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後再支付。包福碧先後給我2 次錢,第1 次係於88年1 月18日依我要求,分別匯款75萬元到我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活儲帳戶及85萬元到我頭份農會活儲帳戶。第2 次是於88年1 月29日或30日,包福碧到我家交付163 萬元現金等語(見卷1 第45-48 、149-152 頁,卷2 第36-40 、116 頁,卷3 第2-3 、50-52 頁,卷7 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卷14第161 頁正反面,卷40第47頁反面、第49頁),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卷2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8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彭省一與包福碧之通話譯文(見卷3 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包福碧傳真給彭省一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稿(見卷3 第53頁)為憑。另包福碧於87年12月22日傳真給彭省一,渠所擬之頭份鎮公所函覆同意垃圾場無償使用星佑公司提供之廢土函(見卷2 第44頁),與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稿(見卷1 第50頁,與卷2 第46頁相同)、第22067 號函(見卷4 第172 頁)影本內容大致相同,彭省一也稱有透過電話告知陳寬昌,請他辦理速度快一點,並口頭告知陳寬昌包福碧所傳真之函稿內容,請陳寬昌照著參考等語(見卷2 第40頁)。再者,倘非彭省一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焉能取得如此多之金錢,顯見其參與程度甚深,從而,彭省一有利用其在頭份鎮之人脈,向徐耀昌請託,且交付前述文件給徐耀昌,另私下提供函稿內容給陳寬昌參考,使頭份垃圾場案得以順行,並因而取得323 萬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7、包福碧稱:87年12月初聽彭省一談垃圾場欲封場,需有回填土方,可作為申報棄土證明之用,我與陳順勝即表示有意合作,經我與陳順勝、彭省一現場勘查、會商,認為垃圾場封場及新場興建,共須12萬9000立方公尺土方,遂以星佑公司名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表示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工程棄土作垃圾場掩埋使用。彭省一向我表示,他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關係不錯,和局長黃宏昌是遠親且熟識徐耀昌,應可打通關節,我便和陳順勝主動提出願支付每立方公尺50元之公關費,待彭省一表示接受,即開始進行。之後我配合彭省一要求,撰寫頭份鎮公所函覆星佑公司之文稿,並透過彭省一轉予頭份鎮公所參考,彭省一亦曾轉達我們所申請引進之廢土量過多,頭份鎮公所只同意進土7 萬8000立方公尺,要我們自行決定要報哪幾件工程後,再請彭省一轉告。87年12月22日苗栗縣環保局函覆頭份鎮公所後,彭省一即打電話並傳真該函給我,我見該函係要頭份鎮公所依權責辦理,並不明確核准,亦未見核准土方量,心生疑問,惟彭省一表示該函即係同意,要我和陳順勝研究要申報棄土的總土量,當晚我即與陳順勝討論意見,初步決定申報總土量為9 萬餘立方公尺,然後按在垃圾場現場目測所得,繕打「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並將該計算式傳真至彭省一家給他參考。隔天(23日),頭份鎮公所核准之總土方量卻降為7 萬8000立方公尺,計算式則參考我所傳真之稿。我及陳順勝於辦理開發頭份垃圾場案時,即已協議純為開發棄土證明業務,並無實際棄土,此係業界一貫方式,至於若有營建商願來苗栗棄土則每車收費300 元,惟因實務上臺北市營建商或運送棄土業者承包成本有限,並無法負擔如此遠運棄成本,如真有可回收砂石、土方,亦就近在臺北市區回收利用,根本不可能運棄至苗栗,棄土證明業者均知,我們在開發各場時,陳順勝都會對外表示,實際上不會有任何土進場。我處理棄土證明業務,亦只是承襲該作法,為棄土業者或土頭解決開工或放樣勘驗問題,並不過問棄土流向,故在文書作業上亦是配合業者儘量做到表面上合法(如配合其開工、完工日期及合理棄土量)。關於利潤分配,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許世宏賣給承包商每立方公尺150 元,總價763 萬3800元,許世宏會同陳順勝、我共同於88年1 月18日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出後,在該分行陳順勝以我名義先匯款160 萬元至彭省一帳戶(彭省一本應分配每立方公尺50元,先支付7 成,餘3 成俟出具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後支付,亦即先付178 萬1220元,扣除彭省一先前向我借支部分,實付160 萬元),並於同日至晉國公司,支付87建字第82號工程每立方公尺35元,178 萬1220元,另付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46萬5780元,共224 萬7000元現金給許世宏,另我與陳順勝協議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之費用,剩餘每立方公尺55元,由我、陳順勝與周國光依比例分配。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許世宏向承包商索費每立方公尺170 元,總價527 萬8840元,由我會同許世宏、陳順勝共同於88年1 月29日自中央信託局忠孝分局領出,給許世宏52萬7884元作為借牌費用,及每立方公尺23元之後謝約71萬4000元,彭省一應得每立方公尺50元,係我於同日下午4 時親赴頭份鎮彭省一住處交付現金約163 萬元等語(見卷2 第125-127 頁,卷4 第118-125 頁,卷5 第79-82 、84-85 、124-126 、243-245 頁,卷6 第235-237 頁,卷7 第51-53 頁,卷12第155 頁,卷40第172 、174 頁),並有8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彭省一與包福碧之通話譯文(見卷3 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可參。又包福碧手寫之利潤分配表記載「31052 ×170 =0000000 、稅31052 ×17=5278 84、31052 ×15=465780 (陳已付)、31052 ×60= 00 00000 (彭)、31052 ×23=714196、31052 ×55=0000 000 、0000000 ÷10=17078 6 、周170786×4 =000000 -00 萬=583144、包170786×3 =000000-00 萬=412358 、陳170786×3 =000000-00 萬+4657 80(前已付之公關 )=878138、0000000+683144+512358+ 100000 (陳)=0000000 提現、0000000 包含300000公基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註:87建字第85號工程部分,見卷2 第91頁,扣押物編號貳-14 )、「康和50892 件收支情形、收:50892 ×150 =0000000 、支50892 ×35 =0000000 (許世宏)、50892 ×115 =0000000 、5089 2 ×50=0000000 彭先支70%=0000000 、30%留滯於陳 順勝=763380、50892 ×10=508920陳60%包40%、5089 2 ×55=0000000 利潤、0000000 ÷10=279906、陳3 × 279906=839178、包3 ×279906=839178、周4 ×279906 =0000000 」(註: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見卷4 第126 頁),亦核與包福碧上揭所述相符,足信其所言有據。8、陳順勝稱:於87年11月底某日,彭省一向我、包福碧表示垃圾場封場覆土可作為申報棄土證明之用,我及包福碧均認可以合作,經我、包福碧現場勘查、丈量後,認為封場覆土加上新場進土,共需土量12萬餘立方公尺,因此我們便撰文交由彭省一持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嗣因我們原申請提供之84建字第123 號、87建字第130 號、87建字第8316號工程棄土,業主改用他件棄土證明,我們便改成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替代,並於87年12月22日將更改土方來源之申請書直接送給彭省一,由彭省一負責至頭份鎮公所掛件。後因大都市公司已先行開工,並有部分基礎開挖土方已另取得棄土證明,需銜接其他棄土證明以完成基礎勘驗,便透過許世宏找上我們辦棄土證明。87年12月22日我們有催彭省一快點取得苗栗縣環保局的核准函(期間彭省一有要求我們提供環保局、頭份鎮公所同意函草稿,要轉給各承辦人參考,我有依其要求草擬,並傳真與彭省一),當晚即在彭省一家,取得環保局回函影本,惟我與包福碧認為該函文義不明,隔日(23日)曾傳真給彭省一,希望彭省一再請環保局發備查函以明確答覆。後因包福碧持該函影本給許世宏看,許世宏表示該函可行,又彭省一亦表示可行且更改發函不可能,遂未再請環保局發函。8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與包福碧先去找彭省一,請彭省一幫忙催件,至下午包福碧電詢彭省一,彭省一表示頭份鎮公所同意函已好,並約我們在鎮公所旁路邊轉交給我們。在彭省一之協助下,順利促成頭份鎮公所同意使用以星佑公司名義提供之土方共7 萬8000立方公尺。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購買棄土證明均由許世宏仲介。康和公司部分有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支票(發票日:88年1 月18日,面額763 萬3800元)。我及包福碧於88年1 月18日至該行兌現,另依包福碧之意在該行電匯給彭省一共計160 萬元(分75萬元及85萬元各1 筆),隨後我和包福碧把現金帶至晉國公司交給周國光,我分得約80萬元。之所以匯給彭省一160 萬元,係因當時與彭省一有言明給他每立方公尺50元之代價,渠表示所得利益須朋分給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另大都市公司之棄土證明亦是以此方式售出。87建字第82號、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並未運至垃圾場堆置等語(見卷1 第10、11頁,卷2 第51-53 、113-114 頁,卷3 第28-33 、83-85 頁,卷40第176-177 頁)。另陳順勝亦有提供前開包福碧手寫之星佑公司申請引進棄土文稿,及包福碧傳真給彭省一,欲供頭份鎮公所函覆同意之參考文稿(見卷3 第33頁反面至第40頁)以佐其詞。 9、周國光稱:透過許世宏取得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之案件給包福碧、陳順勝處理。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都有取得包福碧、陳順勝製作之棄土證明,許世宏與包福碧、陳順勝談好棄土量及棄土證明價格後都有跟我說。康和公司支付763 萬3800元、大都市公司支付527 萬8840元均是由包福碧與陳順勝處理分配。包福碧曾將分配情形計算好拿給我看,我同意後即按其分配。包福碧與陳順勝將康和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先行支付彭省一160 萬元及許世宏應得款項,這些錢包括了他們的公關費用。包福碧把每人該分的部分分配完畢後,最後再把我應得部分交給我。我有分得約110 萬元。我不知道營建商是否有將棄土運至頭份垃圾場等語(見卷2 第84-88 、102-104 頁)。又渠前於信揚一場案時已自承:知悉包福碧在賣棄土證明,實際業務由包福碧及陳順勝負責,渠負責在有糾紛或困難時解決問題等語。另扣案之包福碧手寫販賣87建字第185 號工程棄土證明利潤分配表(見卷2 第91頁,扣押物編號貳-14 第3 頁),周國光亦坦承內容是販賣給大都市公司棄土證明後,於88年1 月29日包福碧、陳順勝兌現支票後,製作每人應得款之分配表,做好後給我看,我也同意照該表金額分配等語(見卷2 第87頁反面)。 10、許世宏稱:包福碧、陳順勝代表晉國、星佑公司在晉國公司和我商談,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作為販賣棄土證明之底價,委由我和康和、大都市公司洽談,售價與底價之價差是我的佣金。我向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表示,可以協助辦妥棄土證明,辦妥再收錢,即獲該2 間公司同意。我將該2 間公司承包工程之建照號碼、挖取土方數等相關資料提供給包福碧、陳順勝等人,供其等製作棄土證明。後包福碧即提供星佑公司同意康和、大都市公司可將5 萬892 立方公尺、3 萬1052立方公尺棄土運置垃圾場之證明文件,並由我將證明文件交給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康和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價款是由陳順勝派人取得支票,我再會同包福碧、陳順勝提現後,在晉國公司各自分取應得款項。周國光曾認為我分的太多,我只好說還要做公關。周國光就大都市公司部分有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的公關費。至於大都市公司部分,由我、包福碧、陳順勝同赴中央信託局忠孝分局提領現金,各自分取應得款項等語(見卷2 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卷3 第70頁反面、第71頁,卷12第174-175 頁,卷40第44-47 頁)。又在許世宏處確有扣得包福碧所交付之棄土運棄路線圖、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等資料(見卷2 第12頁,扣案物編號伍-04 )。 11、杜景輝稱:我係大都市公司營建部門主管,大臺北地區(包括臺北、桃園縣市)所有工程品質、施工進度、建管業務等均係由我督辦,包含工程施工後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請領使用執照一切程序等。87建字第185 號工程由大都市公司承造,因尚欠3 萬1052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遂向許世宏購買。許世宏於88年1 月間,交付頭份鎮公所垃圾場同意收受星佑公司提供本工程3 萬1052立方公尺之公文書及星佑公司出具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許世宏向我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70 元,大都市公司於88年1 月29日開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支付,當天和許世宏一同來請款的人尚有包福碧、陳順勝等語甚詳(見卷5 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卷17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12、關於87建字第618 號工程部分,包福碧等4 人已自行撤件,未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然在許世宏處仍扣得以星佑公司名義製作之該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棄土進場完成證明(見卷2 第30頁,扣押物編號:伍-05 ),顯見包福碧等4 人以星佑公司製作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確為不實。 13、由前開事證可知,於87年11月底、12月初,信揚二場尚在進行中,彭省一知悉垃圾場有封場需求,遂告知包福碧、陳順勝此情,並表示可藉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引進外縣市工程棄土而販售棄土證明牟利,包福碧、陳順勝見有利可圖,即共同與彭省一、周國光合作,推由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負責向頭份鎮公所取得許可引進外縣市工程棄土作為覆土土方來源,及出具不實之棄土證明,並透過仲介許世宏找尋需要棄土證明之營建廠商,周國光則提供晉國公司作為聚集場所,且負責統籌及解決問題,渠等另約定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所得將按比例分配。又彭省一有親自將星佑公司申請函交給徐耀昌,且打電話請陳寬昌、徐耀昌盡速核准,並曾私下提供陳寬昌同意星佑公司申請之函稿參考。之後,彭省一又透過徐耀昌而得知頭份鎮公所對於如何計算垃圾場封場覆土量有疑問,彭省一即於8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致電包福碧,告知包福碧上情,並要求包福碧繪製封場覆土量之計算式供頭份鎮公所參考,包福碧旋繪製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給彭省一,由彭省一於87年12月23日一早轉交給徐耀昌。待頭份鎮公所依該不實計算式,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同意星佑公司引進工程棄土後,許世宏即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出售不實棄土證明給康和公司(承包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量為5 萬892 立方公尺,共763 萬3800元),及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出售不實棄土證明給大都市公司(承包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量為3 萬1052立方公尺,共527 萬8840元)。再於88年1 月18日,包福碧會同陳順勝、許世宏同赴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取康和公司支票款763 萬3800元後(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即在該分行辦事處以包福碧名義分別匯款75萬元、85萬元至彭省一在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頭份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後回到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交付許世宏224 萬7000元(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為5 萬892 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35元等於178 萬1220元,另先付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即每立方公尺15元乘以3 萬1052立方公尺,計46萬5780元給許世宏)。所餘款項由包福碧製作分配表,並預留每立方公尺10元作公關費使用,經周國光首肯後,包福碧、陳順勝各得款83萬9718元,周國光得款111 萬9624元。至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包福碧等4 人於88年1 月29日領款527 萬8840元後,由包福碧於同日下午至彭省一家中交付現金約163 萬元,餘款則由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等朋分,應無疑義。 14、陳寬昌稱:我認識彭省一,他跟徐耀昌很熟。我知道星佑公司提出之申請案是希望頭份鎮能同意作為其申請臺北市工程棄土流向證明之用。頭份鎮公所於87年12月14日收到星佑公司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工程廢土供垃圾場覆土使用之申請後,陳順興簽註意見表示「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而徐耀昌亦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但因徐耀昌此項批示與垃圾場的使用現況不符,故我思索要以何理由函報苗栗縣環保局核備而未立即處理。隔了數日至同月17日,徐耀昌詢問我申請案是否報苗栗縣環保局核備了,我表示還沒有,徐耀昌乃指示可以用「封場」暨「新場需要儲備土方」為由,函報苗栗縣環保局核備,當日我即依指示簽辦文稿函報苗栗縣環保局。我發函給苗栗縣環保局表示垃圾場封場需覆土總量為12萬9000立方公尺,乃參考87年12月10日星佑公司申請函所提出4 建照之土方數計算而得,但實際上我並不清楚垃圾場封場及新場究需多少土方,也無法正確算出。至於後來同意哪些星佑公司欲提供之土方,則是依該公司第2 次申請函(即87年12月22日星佑公司申請更改土方來源),再加上第1 次申請函中之87建字第82號工程而得。我承辦星佑公司申請案期間,確實有人打電話來關切此案進行情形,又徐耀昌也問過我處理情形。徐耀昌於星佑公司提出申請案期間,某日上午曾當著我及清潔隊隊長黃炅郎的面詢問該案進行程度,及苗栗縣環保局的核備文下來了沒有。我收到苗栗縣環保局87年12月22日87府環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於87年12月23日上午,徐耀昌交付我1 張用電腦打字的「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口頭指示:「你參考一下這張圖及計算方式,還有垃圾場的狀況,計算出垃圾場封場及新場的土方量,儘快辦稿給人家函覆」,要我參照辦理,我遂照著打字列為同意星佑公司無償提供營建工程土方備查函的附件(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第22067號函>),惟我考量到計算式中封場覆土量過高,我就調降為4 萬8000立方公尺,且將新場進土量改為3 萬立方公尺,並附上我重作之計算式為附件,該稿很快就由秘書陳順興代為決行。文中數字均非實際所需土方量,我也看不懂該計算式,我遂隨意依地形推估而得,實際需土數量要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依垃圾場狀況評估後才能確定,且封場後還有綠化的問題。如徐耀昌未曾交給我該計算式,我無法自行繪製出類似的圖樣及計算式,且我當時也未曾考慮過要繪圖來當作附件,就是因為徐耀昌交給我上開計算式做參考,我才會於撰稿時一併製作類似的計算式來作為附件。上開函文發出後,隔了數日,彭省一又到鎮公所找徐耀昌要求更改該份公函中土方數量,以符合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萬892立方公尺、87建字第185號工程土方3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號工程土方1萬832立方公尺,合計9萬2776立方公尺的土方量等語(見卷5第261-267頁,卷6 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卷7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卷14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卷40第219頁反面、第221 頁),及於審理時具狀稱:我接到星佑公司申請函時,認為垃圾場目前正在使用中尚未進行封場及復育,新場亦在規劃中尚為興建…垃圾場平日覆土做作業係由垃圾場操作人員直接在垃圾場旁鎮有地就近取土使用,且平日覆土用量不多,實在沒有必要引進大量土方使用,且星佑公司無償提供之土方表明是供垃圾場封場時覆土植栽用…故…未立即處理。87年12月17日徐耀昌問核備文發了沒,我回答沒有,因為平日覆土是不用苗栗縣環保局核備的,徐耀昌於是指示以垃圾場封場與新建垃圾場工程都需要土方來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核備…87年12月22日上午約10時許,徐耀昌突然交付1 張覆土數量的計算式表,指示我參考以計算棄土進場數量,要求當日下午要把同意備查函辦好發出。…我利用中午時間趕辦…很快就由秘書室公文繕打人員交回我辦理發文,當日下午4 時許,…彭省一…即前來秘書室收發處索取公文…隔日早上徐耀昌電話找我到鎮長室,…彭省一已在場,隨即彭省一說公文所提3 個建照數量與同意備查進土數量不一致,要求能調整數量使其相符…否則備查函可能就不能使用…等語(見卷18第31-33 頁陳寬昌之陳述書),核與前開星佑公司87年12月10日申請函上陳順興、徐耀昌之批示(見卷1 第49頁)、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號函稿(見卷1第50頁)、第22067號函(見卷4 第172頁)、陳寬昌所製之不實「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見卷5第287頁)、包福碧所製之不實「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卷3 第53頁)、苗栗縣環保局87年12月22日87府環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第288頁)均相符,是其所述已屬可信。 15、徐耀昌稱:關於星佑公司之申請案,彭省一曾事先到我辦公室溝通,請我同意星佑公司的申請案。當時彭省一向我表示,星佑公司願意無償提供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垃圾場封場的土方。彭省一曾將星佑公司的申請書拿給我。我有請星佑公司提供垃圾場封場所需土方計算式,彭省一就拿1 張計算式給我,我再轉交陳寬昌參考等語(見卷6 第66頁反面至第74頁)。 16、證人葉雲城稱:頭份鎮公所提報覆土之數據及封場作業均無計畫依據。頭份鎮公所向苗栗縣環保局呈報欲引進土方7 萬8000立方公尺,我與承辦人湯玉蓮均要求頭份鎮公所先將垃圾場封閉掩埋使用期限報環保局,且告知新場先期作業尚未核定,不可進場,不同意頭份鎮公所覆土申請案。另依法規定最終覆土是50公分以上,不可能達到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所附「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內記載之3 公尺厚度等語(見卷7 第266 頁反面至第275 頁)。證人劉伯舒亦稱:覆土量及其計算式必須依照「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又是否與現場、封場計畫及法規相符,必須要現場實際測量才能認定等語(見卷7 第248 頁正反面、第251 頁反面),並有前開證人湯玉蓮所製函稿可資佐,顯見其2 人所言有憑。 17、頭份鎮公所於88年1 月30日收到苗栗縣政府88年1 月26日88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內容為苗栗縣政府答覆臺北市工務局詢問有關87建字第082、185、618 號營建廢棄土可否供垃圾掩埋場使用,及敘明苗栗縣政府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至苗栗縣境內),陳順興於88年2月1日批示:「本案本所規劃係將來封場時作為封場用土,非為平時供棄土之用」等語,並經徐耀昌批閱(見卷5第105頁),對比陳順興於87年12月15日所批示「平日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等語,顯相互矛盾。 18、依前開事證所示,以及本院前已敘明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對於垃圾場平日覆土情形、封場進度及不得引進外縣市營建廢棄土方之法令均知悉甚詳,再參以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人前開所述,足見徐耀昌確有接受彭省一請託,並於接獲星佑公司前揭87年12月10日申請函後,先由陳順興違反其所知垃圾場平日覆土無須外來土方之情,於87年12月15日簽註「平時之覆土應可考量引進」等語,徐耀昌明知此情,亦刻意批示「如陳秘書擬,轉環保局核查」交由陳寬昌辦理,徐耀昌再於87年12月17日違法指示陳寬昌以「封場及新場覆土需儲備土方」為由轉苗栗縣環保局核查,而陳寬昌也明知垃圾場尚未封場、新場亦未興建,無需引進土方之情,竟於同日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本鎮垃圾場面積約3 公頃,目前使用已進飽和,須封場以免造成環境污染,總覆土量約12萬9000立方公尺(含新垃圾場掩埋儲備土方3000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經陳順興、徐耀昌核章後,於87年12月18日以87頭鎮清字第21463 號函呈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同意進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對於垃圾場管理之正確性,可見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上開行為已有共同圖利包福碧等4 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嗣苗栗縣環保局於87年12月22日以87府環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頭份鎮公所表示垃圾場需覆土掩埋乙案請頭份鎮公所依權責辦理後,於陳寬昌發文同意星佑公司之申請前,徐耀昌又告知彭省一頭份鎮公所對於如何計算垃圾場封場覆土量有疑問,彭省一即於8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致電包福碧,告知包福碧上情,並要求包福碧繪製封場覆土量之計算式供頭份鎮公所參考,包福碧旋繪製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傳真給彭省一,由彭省一於87年12月23日一早轉交給徐耀昌。而徐耀昌明知垃圾場未封場,新場亦未興建完成,且包福碧等4 人、星佑公司均非具有評估用土量專業之人,該計算式顯為不實,竟仍將該不實計算式於同月23日上午交給陳寬昌,並命其儘速參照辦理。陳寬昌收下後,因不清楚該計算式之依據,且無能力詳估封場實需覆土量及繪製符合現地之計算式,竟又違法屈從徐耀昌之命令,自行任意修改計算式,將封場所需覆土量降為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興建所需覆土量改為3 萬立方公尺及縮減地形圖大小,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該等不實事項,引修改後之計算式作附件,經陳順興批核後,於87年12月23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通知星佑公司表示垃圾場需土方4 萬8000立方公尺,新場需3 萬立方公尺土方,共7 萬8000立方公尺,並對星佑公司提供之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5 萬892 立方公尺、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3 萬1052立方公尺、87建字第618 號工程土方1 萬832 立方公尺作垃圾場封場掩埋使用,超額同意(上開3 工程土方總量為9 萬2776立方公尺,遠高於7 萬8000立方公尺)備查而行使之,使包福碧等4 人得以對外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獲利1291萬2640元(763 萬3800元+527萬884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頭份鎮公所對垃圾場管理之正確性,顯見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等人明知違背法令,仍共同承前犯意,藉上開與包福碧等4 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利包福碧等4 人甚明。倘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無圖利包福碧等4 人之意,何以徐耀昌在東興段案後,仍對引入外來工程棄土予以同意?且東興段案已有前述變造公文之情形,為何彭省一再持星佑公司申請函來請託時,竟又輕易核准?而陳順興身為鎮長秘書,在對垃圾場現況及前述法令均知悉之情形下,仍為上開批示,自不合理。另陳寬昌明知包福碧等4 人之目的,竟仍違法配合陳順興、徐耀昌之意,同意引入前開工程棄土,並依徐耀昌交付之計算式隨意修改土方量,及同意超額引入土方,又未將星佑公司有更改土方來源與有取得「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等事告知直屬長官即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長黃炅郎,亦據證人黃炅郎證稱:星佑公司有更改土方來源及「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我均不知,陳寬昌亦未告知我等語明確(見卷5 第280 頁反面至第285 頁),若陳寬昌無圖利之意,何以如此?凡此,均彰顯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昧於垃圾場現況及法令,違法同意包福碧等4 人以星佑公司名義之申請,而直接圖利包福碧等4 人。 19、頭份垃圾場案雖查無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有行賄公務員之犯嫌,然其等之目的均在使頭份鎮公所同意使用星佑公司提供之工程棄土,而達販賣不實棄土證明之目的,且依其等所述,亦有協議所得款項應有部分作為打點承辦公務員之公關費,顯然於謀議之初即知頭份垃圾場案必有不法,之後又由包福碧、彭省一分別製作、交付不實「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給徐耀昌,使陳寬昌得以據此再製作另一版本之不實「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經陳順興代行批核後對外發函而行使之,而陳順勝、周國光自信揚一、二場案即與包福碧共同販賣棄土證明,為本件犯罪之核心成員,並各分得高額之不法利益,對包福碧、彭省一所為自應有共同之犯意,故包福碧等4 人與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0、至於垃圾場有民眾抗爭一事,乃是針對平日覆土不實及遲未封場,此觀證人即垃圾場所在里民賴永送之證述(見卷39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頭份鎮公所88年3 月1 日環保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見卷18第199-201 頁)、報紙(見卷42第217-221 頁)自明,而依前開事證可知,垃圾場平時覆土係來自新場預定地、鄰地挖掘之土方、苗栗縣境內之乾淨土,或編列預算購入之土方,根本不需引進外縣市之工程棄土,又陳寬昌等人亦稱垃圾場尚未完成封場前之程序,新場亦未興建完畢,根本不可能開始封場之作業,自無需引進棄土作封場用,然從上開資料可知,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均明知此情,陳順興先為不實之批示,繼而徐耀昌再批准並指示陳寬昌以封場為由向環保局呈請核准星佑公司申請引進之3 工程棄土,顯有圖利、包福碧等4 人之意,難以垃圾場有民眾抗爭一事就認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無圖利犯行。又陳順興、徐耀昌雖提出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通宵鄉同意使用外縣市土方作為一般垃圾掩埋場覆土之函文影本(見卷18第225-228 頁),要與本件無關,不足作對陳順興、徐耀昌有利之認定。 21、基上所述,包福碧等4 人、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等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頭份垃圾場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均經修正,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部分: 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原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關於公務員定義,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判決後述包福碧等人之行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行為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⑥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2)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②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先後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月9 日生效、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8年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為避免因該範圍之不明確,致影響行政效率,業已明確規範所違背之法令性質,顯限縮原條文「違背法令」之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刑度雖均相同,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減縮,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包福碧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增訂「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列為第2 項,而原來第2 項、第3 項改列為第10條第3 項、第4 項,因本件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情事,而就追繳、抵償貪污所得財物時,僅是法律項次之變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 月6 日、100 年6 月29日歷經修正,85年10月23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為配合上開2 次修正所增列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對外國等公務員行賄」等罪,而移列同條第4 項,原條文第1 項之條文則均未修正,是本條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部分,僅移列條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 ⑥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2、關於論罪、構成要件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為最高法院歷年所持見解。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3)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職權命令。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又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前述省政府、苗栗縣政府所為禁止外縣市工程棄土作為垃圾場覆土之用,及禁止各類土方至苗栗縣回填之函令,乃是省政府、苗栗縣政府依法定職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發布之命令,且有限縮下級機關行使有關引入外縣市棄土裁量權之效力,並因執行、適用之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堪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職權命令,本件負責執行垃圾場平日覆土、封場覆土作業之頭份鎮公所承辦人員自應受其拘束,且該些函令皆送達頭份鎮公所,應屬被告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對其等主管事務應遵守之職權命令無誤。 3、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2)東興段案部分,曾峰松、程得偉(未起訴)、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邱司青、張永誠與曾峰松、程得偉、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吳錦江、楊春生、陳建宏間,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張永誠與不具頭份鎮公所公務員身分之邱司青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信揚一場案部分,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易一、李天池與不具捷運局公務員身分之許安泉、包福碧等7 人間就信揚一場案事實欄二、(五)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許安泉與不具後龍鎮公所公務員身分之包福碧等7 人間就信揚一場案事實欄二、(十)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蔡崇禧與不具捷運局公務員身分之包福碧等7 人間就信揚一場案事實欄二、(十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信揚二場案部分,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吳其珍、蔡金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安泉、劉清坤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與包福碧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許安泉與劉清坤間,就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頭份垃圾場案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彭省一與頭份鎮公所公務員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間就圖利包福碧等4 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包福碧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東興段案、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頭份垃圾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東興段案、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①東興段案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②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些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①東興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②信揚二場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 (7)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89年9 月繫屬於本院,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複雜程度、所犯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經包福碧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8)爰審酌包福碧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均目無法紀,並衡酌其為本件不法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本件4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不利利益甚多,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5、陳順勝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東興段案、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頭份垃圾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東興段案、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①東興段案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②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些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①東興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②信揚二場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 (7)爰審酌陳順勝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均目無法紀,並衡酌其為本件不法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本件4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不利利益甚多,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6、吳其珍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東興段案、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東興段案、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①東興段案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②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些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①東興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②信揚二場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 (7)至辯護人辯稱吳其珍應可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云云,查吳其珍就前開所犯之罪,未有自首之情形,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自白,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8)爰審酌吳其珍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所為均目無法紀,並衡酌其為本件不法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本件3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不利利益甚多,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7、周國光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頭份垃圾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交付不正利益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信揚二場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求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 (7)爰審酌周國光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均目無法紀,並衡酌其為本件不法集團之核心份子,參與本件3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不利利益甚多,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8、蔡金鳳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交付不正利益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信揚二場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 (7)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89年9 月繫屬本院後,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複雜程度、所犯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經蔡金鳳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8)爰審酌蔡金鳳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信揚一、二場案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所為目無法紀,並衡酌其參與本件2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不利利益不低,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9、吳錦江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東興段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東興段案案)。 (2)起訴書雖未就東興段案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記載明確,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東興段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 (7)爰審酌吳錦江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東興段案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及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為目無法紀,並衡酌其僅參與東興段案,所分得之利益不低,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0、彭省一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頭份垃圾場案)。 (2)所犯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彭省一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頭份垃圾場案所載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目無法紀,並衡酌其只參與頭份垃圾場案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利益不低,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1、陳建宏、楊春生部分 (1)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東興段案),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信揚一場案)、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東興段案、信揚一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①東興段案中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②信揚一場案中與許安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些犯行均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認其2 人就東興段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期約賄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其等先後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6)其等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7)爰審酌其等為求販售棄土證明牟利,竟與前揭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共同以東興段案、信揚一場案所載方式行賄、招待公務員喝花酒,且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目無法紀,並衡酌其參與本件2 部分之犯罪事實,所分得之利益不低,自應予嚴懲,又考量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前科、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制棄土流向,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2、張永誠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2)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之概括規定,張永誠既構成上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即無論以圖利罪之理,檢察官認張永誠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3)檢察官雖未就東興段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要求、期約賄賂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先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附此指明。 (6)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斷。 (7)爰審酌張永誠從事公職多年,應有為有守,詎貪取賄賂、不正利益,將其職權作為交換個人利得之標的,配合包福碧等人,助渠等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又行使變造公文書,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3、陳易一、李天池部分 (1)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 (2)渠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陳易一、李天池從事公職,未盡職守,竟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讓包福碧等7 人得以通過捷運局會勘,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等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4、蔡崇禧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 (2)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蔡崇禧從事公職,未盡職守,竟與包福碧等7 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讓包福碧等7 人得以通過捷運局會勘,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5、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部分 (1)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頭份垃圾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頭份垃圾場案)。 (2)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其等先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4)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5)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89年9 月繫屬於本院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複雜程度、所犯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經陳寬昌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從事公職,均應有為有守,竟與包福碧等4 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又對主管事務圖利包福碧等4 人,讓包福碧等4 人得以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超過1291萬元,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之職務關係,陳寬昌係屈從陳順興、徐耀昌之指示,惡性較低,與其3 人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等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 16、許安泉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信揚二場案),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揚一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 (2)起訴書雖未就信揚一場案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記載明確,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檢察官雖認許安泉就信揚二場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然許安泉已論前開之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應予指明。 (4)所犯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先後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附此指明。 (6)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7)爰審酌許安泉從事公職,應有為有守,竟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包福碧等人招待喝花酒,違背職務核准信揚一、二場案,又與包福碧等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讓包福碧等人得以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7、劉清坤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信揚二場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信揚二場案)。 (2)檢察官雖認劉清坤就信揚二場案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內容),然劉清坤已論前開之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應予指明。 (3)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先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附此指明。 (5)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6)爰審酌劉清坤從事公職,應有為有守,竟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包福碧等人招待喝花酒,違背職務核准信揚二場案,又與包福碧等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讓包福碧等人得以販售不實棄土證明牟利,有違職分,應予嚴懲,並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造成公文書不正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管制棄土流向等損害,暨其犯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8、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1)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吳錦江、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陳易一、李天池、蔡崇禧前揭犯行,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二分之一。 (2)至張永誠、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許安泉、劉清坤前開犯行,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19、沒收、追繳部分: (1)張永誠、邱司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許安泉、劉清坤接受喝花酒招待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貪污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3)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所犯圖利罪部分,獲利者為包福碧等4 人,非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所得,自無庸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4)附表之物為附表所載之人所有,並供附表用途欄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參與附表用途欄所示犯行之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周國光、蔡金鳳、彭省一、陳建宏、楊春生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至於其餘扣案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聲字第469 、470 、471 、649 、650 、717 、781 號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多與本件無關,且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吳其珍、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就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頭份垃圾場案,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就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吳其珍、蔡金鳳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就信揚一場案,楊春生、陳建宏均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2、經查: (1)信揚一場案、信揚二場案、頭份垃圾場案中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均非一經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係經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與否後,始為一定之記載,自不可能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罪(參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2)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罪,固包括公務員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公務員間之關係,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該公務員不法利益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始能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者,兩者處於對向關係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僅處罰公務員,該無身分者,不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處罰自明。本件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吳其珍、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係為謀求自己利益,而以行賄公務員等方式犯本件,與涉案公務員實為對向關係,而非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該公務員不法利益或私人不法利益,自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3)從而,此部分原應為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吳其珍、蔡金鳳、楊春生、陳建宏均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吳錦江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吳錦江有參與信揚一場案87年9 月17日土五所會勘,並與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易一、李天池、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又前述合作協議書,亦由陳建宏代表吳錦江與包福碧簽訂,因認吳錦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參起訴書)。 2、檢察官認吳錦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吳其珍、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蔡金鳳、許安泉、李天池、陳易一之供述、證人徐政武、林坤佑之證述及卷附87年9 月17日會勘紀錄、合作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17-19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吳錦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未參與信揚一場案。合作協議書上並未提及我的名字,陳建宏也稱與我無關。87年9 月17日會勘我根本也沒去。是因東興段案被撤銷,才會由包福碧另提供信揚一場案之棄土證明等語。 3、經查:依有參加87年9 月17日會勘之包福碧等人之供述,根本未見渠等提及吳錦江有到場參加會勘,且會勘紀錄亦無吳錦江之簽名。又關於合作協議書,本院前已詳論陳建宏係代表楊春生簽立,並未代表吳錦江。再者,綜觀前揭信揚一場案有罪部分之事證,未見吳錦江有參與或分得任何好處。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吳錦江有前揭犯嫌,此部分原均應為吳錦江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東興段案中,陳順興、徐耀昌明知苗栗縣政府對於東興段案僅准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並要求不得藉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經包福碧等委請彭省一出面向鎮長徐耀昌關說後,竟與曾基華共同基於不法圖利包福碧等人之犯意聯絡,無視苗栗縣政府核准意旨及有關農地遭濫挖濫填現況,於87年4 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又於87年5 月7 日,吳其珍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回填至東興段土地,仍與曾基華共同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於87年5 月11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准予申請。後張永誠於87年5 月21日發文頭份鎮公所表示:「核准內容係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作農地改良」、「請頭份鎮公所列管追蹤」、「苗栗縣政府並無核准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文句,曾基華接獲此文後,於87年6 月3 日簽辦函稿表示:本農地改良案與縣府同意函不符,應予撤銷,然陳順興竟罔顧捷運局東工處於87年5 月26日函送頭份鎮公所之會勘紀錄中載明:經與會人員確認本標承包商達欣公司所提送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本標棄土將由承商直接運棄前述之棄土場,而將曾基華之撤銷意見完全刪除(將主旨中「農地改良」變更為「農地改良回填工程」,並將曾基華「應予撤銷」之原意變更為「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而鎮長徐耀昌亦明知前情,違背其應盡之監督義務,違法同意陳順興之意見,濫權開立21萬3000立方公尺棄土同意函,圖利曾峰松、彭省一、包福碧等販售棄土證明4 萬8000立方公尺,獲取不法利益456 萬元,因認陳順興、徐耀昌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彭省一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等罪嫌;又彭省一就頭份垃圾場案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2、檢察官認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陳順勝、包福碧、彭省一、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之供述、證人劉永麒之證述、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87年6 月3 日87頭鎮○○○0000號函稿、函及頭份垃圾場案有罪部分本院所引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8-9 、33-45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均堅詞否認犯行,彭省一辯稱:我雖有為東興段案去找徐耀昌,但只是為催件、了解案件進度之目的前往,並非關說、施壓,且我也未取得任何利益,應無圖利犯行等語。陳順興、徐耀昌則辯稱:彭省一向徐耀昌請教有關東興段案時,徐耀昌請曾基華說明權責機關係苗栗縣政府,要彭省一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已依法行事,檢察官認彭省一有向徐耀昌關說,實非屬實。又陳順興、徐耀昌每日批閱公文甚多,且吳其珍有抽換公文之行為,致曾基華一時不察同意備查,陳順興、徐耀昌又基於尊重曾基華之立場而同意。另公函中有要求吳其珍須依苗栗縣政府函文辦理,不能認有圖利他人之行為。再者,東興段案被查獲乃因曾基華經陳順興、徐耀昌批示後主動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若有圖利之犯行怎可能如此為之。至於87年6 月3 日87頭鎮○○○0000號函稿,陳順興將曾基華之文字略做修改,實乃東興段案核准權限在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無權撤銷,不能亦此謂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3、經查: (1)陳順興為頭份鎮公所秘書,徐耀昌為鎮長,陳順興知悉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東興段案僅准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不得藉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業經陳順興、徐耀昌供述在卷。又曾基華有擬稿經陳順興、徐耀昌批核,各以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吳其珍申請引進9 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及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及曾基華接獲苗栗縣政府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原於87年6 月3 日簽辦函稿表示:「原本所同意回填土方案與縣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不符,請自即日起依主管機關釋示辦理,並撤銷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之同意函」,經陳順興改為「一、依苗縣府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影本),本農地改良案,僅同意以農地高低差之挖方、回填互補方式為之,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二、本所依苗府指示,將列管追蹤,如發現有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將依有關法令處罰」,以頭份鎮公所87年6 月3 日87頭鎮○○○0000號函送吳其珍、土五所、苗栗縣政府等節,有前開函文附卷為佐,應堪認定。 (2)然而,本院前已敘明,東興段案之准駁權在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僅協助列管追蹤,且87年5 月20日苗栗縣政府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26第80-81 頁)明示頭份鎮公所之業務範圍為:地主或行為人不得藉以整地為名做為土石採取、營建工程廢棄物(磚、瓦、裝潢、水泥等)及各類事業廢棄物、垃圾等之掩埋場,以避免造成2 次污染及公害,更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運輸、灌排及公共安全,如地主或行為人未依上述所提出申請及核准範圍規定施工,頭份鎮公所可將實地拍照並將事實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查明如違規屬實,則依相關法令處理,頭份鎮公所顯不負責違規行為之確認,僅於認申請人有違規之虞時呈報苗栗縣政府,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理,是東興段案非屬曾基華、陳順性、徐耀昌主管、監督之事務,應可認定。 (3)彭省一稱:包福碧、曾峰松有天來找我,曾峰松說他有申請東興段案,苗栗縣政府已准,請我到頭份鎮公所催件。包福碧也有將吳其珍申請農地改良之申請書影本交給我,請我找徐耀昌幫忙,我遂於87年4 月中持該申請書至徐耀昌辦公室,親手將該申請書交給徐耀昌,請徐耀昌幫忙。我是請徐耀昌在合法範圍內,儘速批准該申請案。第2 次是曾峰松跟我說頭份鎮公所不准東興段案,要我去找徐耀昌瞭解。徐耀昌說承辦人不同意,頭份鎮公所沒有辦法作。因為我是當地人,知道承辦人是曾基華,所以我自己去找他。我去找過曾基華2 次,第1 次他跟我說這個案子要看苗栗縣政府的文件,隔一陣子我第2 次再去找曾基華,他表示不同意東興段案等語(見卷3 第51頁,卷14第160 頁正反面,卷29第102-105 頁),與包福碧稱:經由陳順勝介紹認識彭省一,有為了東興段案與彭省一聯絡,因為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多了不准引進廢棄土,對我們來說不能用,所以請彭省一向鎮長關說,曾峰松也有請彭省一去找徐耀昌等語(見卷12第152 頁反面,卷27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29第113 頁);徐耀昌稱:吳其珍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東興段案回填土之前,彭省一曾事先到我辦公室打過招呼,拿著該苗栗縣政府同意函及吳其珍署名之申請書及附件請我幫忙,表示有1 件農地改良的案子苗栗縣政府已核准,現要實際從事農地改良,需要引進臺北市工程棄土作為回填土,希望我能同意等語(見卷6 第67-69 頁)均相符,雖足認包福碧、曾峰松有委託彭省一向徐耀昌請託,彭省一並持吳其珍87年4 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找徐耀昌,請徐耀昌儘速批准,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彭省一與徐耀昌間有任何不法約定,或此2 人有獲得吳其珍等人任何好處,實難認定彭省一、徐耀昌之行為已超出人民在合法範圍內向行政機關請求儘速處理之範疇,而有違法關說之處。 (4)再者,徐耀昌稱: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並未批閱,而係由秘書陳順興代為決行,陳順興事後也未向我報告過(我的職章是甲章,秘書陳順興持有我的乙章)。彭省一拿給我看的苗栗縣政府函並無頭份鎮東興段農地改良明細表,而是抽換成9 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作為回填土方來源及申請書附件,我一時不查,認為既然苗栗縣政府已同意在案,頭份鎮公所沒有理由不配合,才會指示曾基華同意辦理等語(見卷6 第69-70 頁),核與卷26第52頁頭份鎮公所收受上開苗栗縣函文之批示情形相符(即鎮長徐耀昌部分係蓋乙章),且本院亦認定吳其珍等人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9 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時,有抽換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即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之情形,顯見徐耀昌所辯可採,則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在不知吳其珍等人有變造公文書之情形下,誤認苗栗縣政府同意引進臺北市工程、255 標工程棄土,遂先後准予備查,實難認有何圖利吳其珍等人之犯意。何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亦稱: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的函是根據苗栗縣政府的函而來。東興段案苗栗縣政府才是主管單位。我當時認為既然是苗栗縣政府的函就沒有問題,並未發現總填方16萬5000立方公尺跟吳其珍申請書附件所顯示土方數量不符,也沒發覺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之附件不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明確(見卷29第226-229 頁),也足佐本院認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有誤認之情無誤。 (5)此外,觀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稿、函(見卷26第54-55 、68、90頁),其上除曾基華、陳順興、徐耀章之核章外,亦有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之核章,若檢察官所論可採,為何未起訴課長陳允武亦涉犯圖利罪嫌?甚者,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撤銷之原因,部分是因為曾基華發現吳其珍等人有變造公文書之情形後,經陳順興、徐耀昌批核,以頭份鎮公所87年5 月14日87頭鎮○○○0000號函向苗栗縣政府請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若陳順興、徐耀昌真有圖利吳其珍等人之意,為何要作此行為?何況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陳順興、徐耀昌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更難謂陳順興、徐耀昌有圖利吳其珍等人之犯行。 (6)檢察官雖認陳順興刪改曾基華原擬之頭份鎮公所87年6 月3 日87頭鎮○○○0000號函稿內容,及徐耀昌批核同意,均犯有變造公文書之罪嫌,但陳順興、徐耀昌均為曾基華之主管,本有權更改曾基華之函稿,已無變造之可能。又觀陳順興所刪改之文字,非但表明不得引進外縣市之各類土方回填,也符合農地改良為苗栗縣政府權限,頭份鎮公所無權撤銷東興段案,及苗栗縣政府87年5 月20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87年5 月21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旨,故陳順興辯稱:我認為曾基華擬稿之意不清楚,且應由苗栗縣政府來撤銷,非頭份鎮公所,只要把苗栗縣政府之意簽覆給吳其珍等人即可,始刪改曾基華之擬稿等語(見卷15第159 頁,卷29第216 頁),即與法無違,而徐耀昌因此同意陳順興之意見批核,更無違法。檢察官謂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云云,自有違誤。 (7)陳順勝、曾基華之供述、證人劉永麒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所指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之犯行,難作為認定彭省一等人有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指明東興段案中,哪部分犯罪事實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又公務員張永誠對東興段案有實質審查權,更不可能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故檢察官就東興段案部分所指彭省一亦涉犯刑法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及徐耀昌、陳順興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均不足採。 (8)至檢察官就頭份垃圾場案部分認彭省一另涉犯前開罪嫌云云,查本院前已敘明頭份垃圾場中公務員所做之公文書均須經實質審查後始為登載,已不可能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又彭省一與公務員陳寬昌等人實為對向關係,亦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 (9)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原應為彭省一、陳順興、徐耀昌均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李天池、陳易一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1)東興段案部分:辦理棄土場會勘是李天池、陳易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依捷運局規定,棄土場須通過會勘始得辦理估驗計價),明知255 標工程已於87年2 月2 日開工,至87年4 月30日已運棄土方1641餘立方公尺,而負責載運棄土之承商吳錦江並未實際運土至東興段土地棄置,亦未依規定繳驗土方管制四聯單,然李天池、陳易一、吳錦江仍於87年5 月21日至東興段土地辦理會勘,配合楊春生、吳其珍等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致陳建宏、楊春生、吳錦江得以向達欣公司販售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證明,獲不法利益456 萬元,因認李天池、陳易一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 (2)信揚一場案部分:李天池、陳易一就渠等主管之會勘事務,明知255 標工程連續璧於87年9 月間已接近完工,而東興段案已於87年6 月19日被撤銷,期間承商並無任何合法棄土地點,仍坐視承商濫倒廢土,未依法管制其流向,卻於87年9 月17日,就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部分再度前往417 號土地辦理會勘,配合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吳錦江等要求,與許安泉共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圖利承商據以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云云,因認李天池、陳易一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2、檢察官認李天池、陳易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陳易一、李天池、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吳錦江、楊春生、徐耀昌之供述、證人曾智鴻之證述(東興段案);⑵陳易一、李天池、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許安泉、楊春生、吳錦江之供述、證人林坤佑之證述、87年9 月17日會勘紀錄(信揚一場案)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9-10、17-18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陳易一、李天池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⑴依當時時空背景,捷運局有限期通車之壓力。依捷運局之規定,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前,仍可開挖連續壁,僅是棄土處理費用應予暫扣,又捷運局雖可禁止承包商自工地運出棄土,但無權要求違約包商停工,或以強制力禁止其運出棄土,其等已藉備忘錄、公函等方式請達欣公司勿將棄土運出工地,未放任達欣公司亂倒棄土。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而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據,且255 標工程棄土部分有對達欣公司為扣款,顯無圖利他人之意。⑵檢察官未說明87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有何不實,楊春生更未出席,何來配合楊春生等人製作不實會勘記錄,且會勘時尚有其他單位、政風人員等,怎可能有不實之情。檢察官也未指明渠等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⑶87年9 月17日會勘前,渠等已請政風人員查證信揚一場案,經政風人員查證無問題,且一同會勘,如何能謂配合周國光等人做不實會勘。另檢察官未說明渠等如何配合周國光等人製作不實會會勘紀錄,會勘紀錄又有何不實,渠等自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 3、經查: (1)東興段案部分 ①臺北市捷運南港線為求能於88年底通車,捷運局多次開會要達欣公司配合趕工,故陳易一、李天池雖知悉達欣公司未先陳報合法棄土場、棄土計畫,即於87年2 月2 日申報開工,並於87年4 月開挖連續璧,然囿於通車之壓力,不得不讓達欣公司繼續施工。而陳易一為盡職責,亦曾以備忘錄要求達欣公司提出棄土計畫經審核同意前,不得將255 標工程棄土運離工地,且不予計價等情,除據陳易一、李天池供述在卷(見卷7 第27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卷13第23-24 、156-157.1 頁,卷15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卷29第151 、153 、155-156 頁,卷33第60頁反面),並有卷存東工處87年3 月21日北市捷4 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87年3 月17日「配合南港線88年底局部通車CN255B標趕工時程檢討會」紀錄影本、87年5 月1 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87年4 月28日「南港線CN255B標趕工檢討會議」紀錄影本(見卷19第21-26 頁)、東工處87年4 月3 日至5 月11日備忘錄(見卷13第43-48 頁)、87年4 月10日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稿(見卷13第19-52 頁)可考,應堪認定。故陳易一、李天池讓達欣公司於提出棄土計畫之前先行動工,實係因捷運局指示或國家政策使然,要難謂有圖利達欣公司或吳錦江等人之意。 ②檢察官雖稱陳易一、李天池配合楊春生、吳其珍等要求,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云云,然觀陳易一、李天池、楊春生、吳其珍或當天在場之人之供述,從未有人指證楊春生、吳其珍有要求陳易一、李天池如何製作會勘記錄,檢察官已未盡舉證之責。又87年5 月21日會勘記錄係記載:「... 二、經與會人員確認本標承包商達欣公司所提送棄土場地點與現地相符。三、本標棄土將由承商直接運棄前述之棄土場。... 」(本處只記載重點,其餘內容見卷26第86頁),從字面上解讀該份紀錄,僅表示在場會勘之人確認達欣公司向捷運局陳報之棄土場,與東興段土地現場狀況相符,及達欣公司「將會」運送255 標工程棄土至東興段土地棄置,而本院前已認定包福碧、陳順勝為順利通過捷運局之會勘,於會勘前及當日有請人運2-4 車土至東興段土地堆置,佯裝棄土場之樣貌,且會勘現場亦確實有土堆,可參會勘照片自明(見卷19第77-79 頁),則陳易一、李天池見東興段土地上有土堆,認定東興段土地確為棄土場,且當時苗栗縣政府已核准東興段案,而為上開記錄,即無不實之處。檢察官空言該會勘記錄不實,卻又未曾具體指明會勘紀錄如何不實,顯難採信。何況該次會勘後,因達欣公司未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東興段案復遭苗栗縣政府撤銷,東工處即針對棄土部分對達欣公司為扣款處置,亦有89年12月19日、91年6 月10日東工處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見卷20第126-128 頁)、東工處101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卷41第226 頁)為佐,達欣公司也未因陳易一、李天池製作上開會勘記錄而獲利。若陳易一、李天池真有圖利達欣公司、吳錦江等人之意,實無可能事後再對達欣公司為扣價之處理。 ③至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見卷22第9-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均無法證明陳易一、李天池因製作前開會勘記錄而獲得任何好處,也未能證明有任何人於會勘前後與陳易一、李天池就東興段案或會勘事宜私下接觸,均不足作對陳易一、李天池不利之認定。 (2)信揚一場案部分 ①陳易一、李天池有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關於渠等是否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因本院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須陳易一、李天池上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以該罪相繩。②依前述東興段案中之說明,及卷存之255 標工程估驗加扣款清單(見卷13第113-120 頁)、東工處101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卷41第226 頁),堪認87年9 月17日會勘後,達欣公司仍未提出棄土管制四聯單,最終關於棄土運棄部分之工程款遭捷運局扣款處理,已難認達欣公司有因而獲得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出具不實棄土證明之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等人有與陳易一、李天池聯絡,或分送任何不法利益給陳易一、李天池,自不能謂陳易一、李天池有圖利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之意。至檢察官稱陳易一、李天池有配合吳錦江製作不實會勘紀錄部分,亦經本院認此尚乏所據(參吳錦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復未證明陳易一、李天池究竟圖利何人,顯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③再者,依87年8 月26日陳易一、李天池便箋(見卷44第139 頁)記載:請政風室協助,為信揚一場案先行向相關單位查證等語,而捷運局政風室人員何聰敏於同月28日亦批:本室擬於近日內先至相關機關查證棄土場相關文件核准資料等語,是陳易一、李天池辯稱於87年9 月17日會勘前,渠等已請政風人員查證云云,自非不實,若真有圖利他人,實無須多此一舉。 4、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備,難認陳易一、李天池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陳易一、李天池均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蔡崇禧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信揚一場案中,蔡崇禧對於渠主管並監督之會勘事務,明知258 標工程棄土自87年3 月間開工起,至87年3 月90日止,已運棄土方達1 萬2149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推置,泛亞公司迭經催促,迄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87年10月7 日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信揚一場之公文,竟基於不法圖利陳建宏等人之犯意,違背職務與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勾結,仍於87年10月23日辦理不實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偽載258 標工程棄土6 萬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因認蔡崇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蔡崇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蔡崇禧、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蔡金鳳、許安泉、魏木祥、林來成、楊春生之供述、證人林坤佑之證述、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26-27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蔡崇禧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依當時時空背景,捷運局有限期通車之壓力。又按捷運局之規定,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前,仍可開挖連續壁,僅是棄土處理費用應予暫扣,捷運局雖可禁止承包商自工地運出棄土,但無權要求違約包商停工,或以強制力禁止其運出棄土,我有請泛亞公司提出棄土計畫,未放任泛亞公司亂倒棄土。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而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據,且258 標工程棄土部分有對泛亞公司為扣款,顯無圖利他人之意。檢察官也未指明我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3、經查: (1)蔡崇禧有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但關於渠是否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因本院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故須蔡崇禧上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以該罪相繩。 (2)本件258 標工程之運棄棄土工程款,捷運局有對泛亞公司扣款,此觀東工處11月14日、17日工程估驗計價單(見卷14第80-84 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1年3 月29日北市○○0 ○○0000000000號函(見卷20第131 頁)、東工處101 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卷41第226 頁)自明,是縱蔡崇禧有前揭登載不實會勘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仍難謂因而使泛亞公司獲得估驗計價之利益。 (3)包福碧稱:我自陳建宏口中聽到蔡崇禧這個人,陳建宏帶陳順勝到258 標工程工地簽約時認識泛亞公司的李勝賢,陳順勝才再認識蔡崇禧。楊春生、陳建宏曾表示前述公關費63萬元是給東工處土尾管理承辦人陳國輝、土木科、政風室、土三所的主任及蔡崇禧與李勝賢。87年11月間我邀請李勝賢、蔡崇禧到臺北市信義路4 段「方家小館」吃飯,周國光亦在場,我藉此機會詢問李勝賢、蔡崇禧查證他們是否拿到錢等語(見卷7 第53-55 頁);陳順勝稱:楊春生說每立方公尺10元,計63萬元之公關費係要送給李勝賢每立方公尺5 元,另每立方公尺5 元要打點捷運局東工處土木科及蔡崇禧等。後來我向李勝賢詢及楊春生有無將錢轉交,李勝賢表示他們不拿此種回扣,我去問蔡崇禧,蔡崇禧亦表示他一毛錢也沒拿。周國光、包福碧、我曾招待李勝賢、蔡崇禧至方家小館晚餐,由周國光出錢等語(見卷3 第32-33 頁反面);陳建宏稱:周國光、包福碧於87年11月底或12月初,向我與楊春生表示,渠等已在臺北市信義路、復興南路口附近之方家小館,與蔡崇禧及李勝賢吃飯,也問過李勝賢、蔡崇禧,證實楊春生錢沒有送出去,而周國光、包福碧也請蔡崇禧、李勝賢去富爺酒店數次,花費不少,決定將來公關由渠等自行處理,所以要我們返還63萬元公關費等語(見卷6 第8 頁);楊春生稱:吳其珍透過關係直接找上李勝賢與蔡崇禧,並由陳順勝居間聯繫後續258 標工程約10萬立方公尺的棄土證明等語約於87年11月下旬,包福碧、周國光等人向我、陳建宏表示,該給捷運局的錢我們都沒有給,已經向李勝賢、蔡崇禧查證過,要我們退還63萬元等語(見卷9 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互核包福碧、陳順勝、楊春生、陳建宏上開所述,可認楊春生、陳建宏曾以打點蔡崇禧、李勝賢等人為由向周國光等人取得63萬元之公關費,而本院前已敘明該63萬元最終遭楊春生、陳建宏私吞,並發生周國光等人要求渠等返還並簽下前開切結書、本票乙事,是該63萬元從未交付給蔡崇禧應堪認定,而包福碧、陳順勝雖自承認識蔡崇禧,並於87年11月間與周國光一起請蔡崇禧去方家小館用餐,但該次聚會已於87年10月23日會勘後,是否與該次會勘有關,猶未見檢察官證明,亦不能排除周國光等人是要確認楊春生、陳建宏有無送交公關費給蔡崇禧之目的或僅係單純聚餐,自不能以此即謂蔡崇禧有收受任何不正利益,或與製作不實會勘紀錄間有任何對價關係。而陳建宏上稱周國光等人有請蔡崇禧去富爺酒店數次云云,經遍查全卷,僅陳建宏做此陳述,也無其他佐證,究有無此事,尚難認定,不足以此作對蔡崇禧不利之認定。 (4)8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3-39 分楊春生與包福碧通話譯文(見卷10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中,楊春生雖向包福碧表示:「他今天一定批,你們明天會勘完,周一回來,我就約主任跟他們承辦的,有的沒的約出來,裡面作業有的沒的,我就,該給人家的要給人家,該說的要說好,給泛亞要能作的順」等語,並稱:我打電話給包福碧是因包福碧他們在催258 標工程至信揚公司會勘之事,陳建宏為了此工程之申請案已被包福碧等人責怪,所以我替陳建宏出面與包福碧聯繫,陳順勝並親自去東工處各科室說明土五所已會勘通過,希望能盡快辦理會勘,而我向包福碧講這段話的意思,就是會勘一結束,我就會約土三所主任林來成與蔡崇禧出來,跟他們講好會給他們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0元之事。因為陳建宏之前有向我表示,陳順勝與蔡崇禧對此案已有某程度的協議,怕因此由包福碧等人直接接手,而把我與陳建宏排除在外,所以我這樣跟包福碧講,希望包福碧他們領到錢後,仍依之前的協定,該給我們的錢要付給我們等語(見卷10第18頁至第19頁),然其亦明確稱:我沒有向林來成、蔡崇禧談過此事,也沒給林來成、蔡崇禧每立方公尺10元等語(見卷9 第60頁、卷10第19頁),本院亦查無蔡崇禧有因信揚一場案收取任何金錢之證據,是楊春生上開於電話中所言,應認純為取信包福碧,令包福碧依約支付金錢之說詞而已,並非真有送蔡崇禧每立方公尺10元之公關費。從而,依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蔡崇禧有與包福碧等7 人、許安泉就信揚一場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未見蔡崇禧有因而取得任何好處,自無從認蔡崇禧有圖利包福碧等7 人或許安泉之意。 4、基上所言,檢察官未能證明蔡崇禧有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蔡崇禧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許安泉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許安泉就信揚二場案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許安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信揚二場案有罪部分本院所引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檢察官未具體指明渠除前揭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外,還作何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所指可信,此部分原應為渠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劉清坤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1)信揚一場案部分:信揚一場案係劉清坤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信揚公司並未依管理要點第27、28條規定在堆置場做好豎立標示牌、排水設施、綠帶、植栽圍籬等設施,即於87年8 月3 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而劉清坤明知上情,卻仍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堆置數量。包福碧、吳其珍等隨即於87年8 月14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棄土,以轉運名義運至信揚一場案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案被撤銷之情,劉清坤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棄土運至417 號土地製磚回填,續基於概括不法圖利之犯意,於87年8 月15日逕予同意備查,並未依法查核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又劉清坤知悉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因吳其珍於中秋節前購買水果禮盒等至彼住處致贈,劉清坤竟不依法撤銷信揚一場案,反而配合向苗栗縣政府申訴,達積壓公文之目的以爭取處理時間,於87年10月23日與土三所共同會勘,並使包福碧、吳其珍等可繼續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等而販售牟利。後苗栗縣政府先後於87年11月26日12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87Z000000000 、87B0000000號函要求後 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劉清坤見無法挽回,始延至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公司撤銷信揚一場申請案,因認劉清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 (2)信揚二場案部分:劉清坤就信揚二場案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劉清坤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於信揚一、二場案有罪部分所引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13-3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劉清坤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管理要點及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令。我是本於確信及信賴許安泉,才認後龍鎮公所有權核准信揚一場案,許安泉還為此請假去省政府詢問。我沒去現場會勘過,不知417 號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或信揚公司有無完成管理要點所定之設施云云。 3、經查: (1)劉清坤身為後龍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固有在前述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案,及同意引進外縣市棄土之相關公函上批准,然經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信揚一場案申請前後,劉清坤與包福碧等7 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此節,已難認劉清坤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2)雖包福碧稱:信揚一場正式送件核准前,陳順勝及與吳其珍議定給吳其珍公關費轉送後龍鎮公所官員,據吳其珍所說係指許安泉、劉清坤云云(見卷4 第120 頁);又吳其珍亦稱:我曾向劉清坤表示事後會謝謝他。87年中秋節前,我有買烏魚子、鹹魚等食品禮盒送給劉清坤。依我自己計畫,信揚一場案74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販售完成後,我要支付劉清坤5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無送上述金錢。我於87年11月12日後1 、2 天曾拿10萬元要給劉清坤,但遭到拒收。我曾請過劉清坤吃飯云云(見卷1 第38頁反面、第66頁反面,卷2 第5 頁正反面,卷16第109 頁反面)及前述包福碧手寫有關停車場工程之利潤分配表有記載到要給劉清坤每立方公尺3 元,然依前揭信揚一場案事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劉清坤確有收到任何金錢。又吳其珍所送禮盒與檢察官指涉信揚一場案中劉清坤之違法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亦值存疑。而關於劉清坤受吳其珍請吃飯一事,許安泉稱: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常找我一起喝酒吃飯,有時候鎮公所同事如秘書魏木祥、課長劉清坤、財政課楊素嬌、民政課陳富來等人都會一起去吃第一攤,第二攤則只有我會跟吳其珍等人去等語(見卷2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不能排除僅為一般性聚餐吃飯。再者,若劉清坤有涉案,為何未曾接受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請喝花酒?劉清坤有無動機為信揚一場案之違法行為,實有疑問。 (3)許安泉稱:信揚一場案申請時,劉清坤要我跟他解說管理要點第26條,還有所附的資料是否符合管理要點之規定。我沒有跟他解釋過第27-28 條有關堆置場應完成圍籬、綠帶等設施之規定。劉清坤未針對信揚的案子指示或交代我要如何辦理(見卷33第11、15頁,卷35第256 頁反面),則劉清坤所辯乃本於確信及信賴許安泉,才認後龍鎮公所有權核准信揚一場案云云,即非虛枉。許安泉又稱:吳其珍向我表示實際上信揚一場案申報的土都不會進場,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故亦不需要按管理要點完成相關設施,此事我並未向劉清坤提起等語(見卷8 第90頁),且信揚一場案之會勘均未見劉清坤有參與,是劉清坤所辯不知417 號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或信揚公司有無完成管理要點所定之設施,尚屬可信,難謂信揚一場案中有關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之犯行部分與劉清坤有關。 (4)檢察官所稱積壓公文,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部分,本院前已敘明,此乃許安泉配合包福碧等7 人所為,又無證據可認劉清坤有指示許安泉為此行為,自難認檢察官所言可信。 (5)至於信揚二場案部分,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劉清坤除前揭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外,還作何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所指可信。 4、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劉清坤有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劉清坤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許世宏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1)信揚一場案:包福碧、陳順勝邀許世宏加入販賣棄土證明集團,並議定由許世宏負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公關而共犯信揚一場案,因認許世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 (2)頭份垃圾場案: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開發垃圾場棄土證明後,即與許世宏議定,由許世宏負責臺北市工務局公關。棄土證明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價格賣斷給許世宏(言明含每立方公尺15元之公關費),許世宏即以每立方公尺170 元,出售棄土證明給康和公司之87建字第82號工程(土方量5 萬892 立方公尺)及大都市公司之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量為3 萬1052立方公尺)使用。嗣於88年1 月8 日,在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完成登錄,並向承辦人劉英煌取得原簽影本,以取信於包福碧及營建商。同日,許世宏與包福碧、陳順勝共赴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吉成辦事處,領取康和公司支票款763 萬3800元後至晉國公司,由周國光主持,收受224 萬7000元(87建字第82號工程部分為5 萬892 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35元等於178 萬1220元,另先付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公關費,即每立方公尺15元乘以3 萬1052立方公尺,計46萬5780元)。至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部分之佣金,則於88年1 月29日與包福碧、陳順勝等人領款527 萬8840元後按其約定比例收受之,因認許世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許世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包福碧、陳順勝之供述(信揚一場案部分);⑵許世宏、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周國光、杜景輝之供述、證人游煥洲之證述、臺北市工務局內簽、包福碧手寫之利潤分配表、許世宏與包福碧、杜景輝之通聯譯文(頭份垃圾場案)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14、37-42 頁、卷38第175-176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惟許世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信揚一場案。又我雖有仲介頭份垃圾場案之棄土證明給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但我事先不知棄土證明是不合法,該些公司要將棄土倒到哪裡與我無關,檢察官也未證明我知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已開挖完畢。至於我向周國光等人所稱之公關費,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持以行賄公務員等語。 3、經查: (1)信揚一場案部分 ①依前開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書證等資料,均未見共犯信揚一場案之人有提及許世宏亦有參與或分擔任何行為,甚至未見許世宏有參與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或取得任何利潤,而起訴書對於許世宏如何負責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公關也隻字未提,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更未能證明此點,已難認檢察官所述為真。又信揚一場案中,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均經實質審查後始為登載,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 ②包福碧雖曾稱信揚一場案有收許世宏仲介之工程,他有去找棄土證明之買主。我以每立方公尺60-70 元的價錢賣棄土證明給許世宏,許世宏再賣給需要的人云云(見卷5 第241 頁反面,卷12第153 頁反面,卷33第4 頁正反面、第122 頁正反面)及陳順勝稱:信揚一場案透過仲介許世宏販售棄土證明給廠商,有賣棄土證明給許世宏云云(見卷2 第113 頁反面);周國光稱:許世宏在信揚公司的案子也是跑件的云云(見卷35第122 頁),但就前開信揚一場案中包福碧等7 人所販售之棄土證明,沒有證據可認有任何一件工程是由許世宏所仲介,實難採信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所言。又包福碧於97年8 月14日、98年2 月18日審理時稱:信揚一場案我從許世宏那邊拿到錢,但是具體的數字我沒有辦法記得,大約是50幾萬元,許世宏應該是給我幾百萬元云云(見卷33第122-124 頁,卷35第77頁),但此與其先前所述分得信揚一場案販售棄土證明之利得經過不符,且距案發已久,包福碧此種說詞應屬有誤。 ③包福碧、陳順勝固曾稱:有找許世宏處理臺北市政府公關,許世宏有開價1000萬元疏通臺北市工務局,後因價格談不攏而作罷云云(見卷1 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5 第80頁正反面),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查證,更未記載於起訴書內,且包福碧、陳順勝更稱此事未成,自不足以此作對許世宏不利之認定。 ④劉川豹稱:87年9 月間經陳建宏介紹而認識許世宏,他是俗稱的建管黃牛。停車場工程是許世宏介紹的,不是我云云(見卷4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卷12第172 頁),然彼先前已自承:謙信公司向周國光購買停車場工程棄土證明,我有指導周國光如何向臺北市府申請及撰寫公文函稿,所有的文書作業都是我撰稿交給包福碧用電腦繕打後交給我,由我親自送交催件。周國光認為我有功勞,曾答應事後要包一個大紅包給我,所以我才積極介入此案等語(見卷4 第153-154 頁),顯然所稱停車場工程是許世宏介紹此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許世宏有共犯信揚一場案,檢察官所指許世宏之犯行部分,尚乏所據。 (2)頭份垃圾場案部分 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包福碧等4 人如何使頭份鎮公所同意使用星佑公司提供之棄土證明經過(見卷18第12-13 頁,即起訴書第17-19 頁),均未見許世宏有參與,且起訴書第19頁(見卷18第13頁)明確記載「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彭省一等開發苗栗縣頭份鎮垃圾場棄土證明後,即與許世宏議定…」,顯然檢察官也不認為許世宏有參與上開經過。 ②參照本判決關於頭份垃圾場案有罪部分之論證,包福碧、彭省一前揭所述如何提供不實之「頭份鎮垃圾場封場概約地形圖及其覆土計算式」給徐耀昌,及陳寬昌後來據此在頭份鎮公所87年12月23日87頭鎮清字第K00000000 號函(第22067 號函)上登載不實之計算式以行使之過程,均未見包福碧、彭省一提及許世宏知情或分擔任何行為。另觀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前開所言,也未曾供稱有與許世宏接洽過,且本院前已敘明頭份鎮公所對星佑公司之申請有實質審查權,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故檢察官所指許世宏涉犯前揭犯嫌,顯難憑採。 ③前揭檢察官所憑之論據,固能證明許世宏有為包福碧等人仲介棄土證明給康和公司、大都市公司並從中獲得佣金,且知悉87建字第185 號工程早已施工完成等節,但對於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檢察官指明或提出積極證據為佐(例如許世宏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圖利部分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又查無證據證明杜景輝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詳後述),縱許世宏知悉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在其賣棄土證明給大都市公司前已開挖完畢,也不能謂許世宏就此亦應負刑責。 ④包福碧稱:許世宏原係向我及陳順勝表示,他有辦法在臺北市工務局登錄,需每立方公尺10元公關費打點承辦官員,公關費約需100 餘萬元。其後又表示希望我們以每立方公尺100 元賣斷棄土證明,經我向周國光反應協調,許世宏最後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15 元,負責銷售棄土證明,另要求每立方公尺38元公關費及利潤,同時在87建字第82號工程過件時,要將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5元全數先付。於88年2 月4 日許世宏打電話向我表示他自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拿到88年1 月26日苗栗縣政府88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他遂先行拷貝給陳順勝,要陳順勝轉交給我設法處理。該函提及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苗栗縣境內,許世宏因已收取數百萬元公關費及佣金,若頭份垃圾場案無法出具棄土進場完成證明或遭撤銷,許世宏將損失甚大,故緊急要求我設法處理等語(見卷5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陳順勝亦稱:許世宏向我們要求每立方公尺15元之公關費打點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官員,我們有依渠要求支付公關費予許世宏等語(見卷1 第11頁),及許世宏自承有於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取得承辦公務員要查頭份鎮公所超額同意引進棄土之函稿交付包福碧,並有於苗栗縣政府88年1 月26日88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1 第51-52 頁)發出後,旋於88年2 月4 日致電包福碧,表示公文明確陳述苗栗縣以外營建工程廢棄土不得傾倒至苗栗縣境內,而其已向康和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取得佣金,若明禁傾倒棄土,必須退還所有款項,事情就完蛋等語(見卷1 第91頁,卷2 第15頁正反面),暨臺北市工務局函稿(見卷1 第94頁,扣押物編號貳-2,第7 頁)、88年2 月4 日許世宏與包福碧之通聯譯文(卷2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雖可見許世宏有向包福碧、陳順勝表示所得款項一部分係作公關費,要打點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官員,及事後要求包福碧處理棄土無法引進等情,但許世宏有無行賄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確切證據可佐,又許世宏既為仲介,會要求棄土證明之出賣人包福碧處理後續問題,亦符常理,能否因此即認許世宏有與包福碧等4 人共同為頭份垃圾場案之犯行,尚有可議之處。(3)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許世宏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許世宏犯罪,應為許世宏無罪之諭知。 (二)林來成部分(信揚一場案) 1、公訴意旨略以:土三所主任林來成對於渠主管並監督之會勘事務,明知255 標工程棄土自87年3 月間開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已運棄土方達1 萬2149立方公尺,實際上並未運至信揚一場案堆置,承商泛亞公司迭經催促,迄未依規定提出土方管制聯單,且亦已接獲苗栗縣政府撤銷信揚一場案之公文,竟基於不法圖利陳建宏等人之犯意,違背職務與陳建宏、楊春生、包福碧、陳順勝、周國光等勾結,仍於87年10月23日辦理不實會勘,配合製作不實會勘紀錄,偽載258 標工程棄土6 萬3000立方公尺確已運棄至信揚一場,因認林來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林來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林來成、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許安泉、蔡金鳳、魏木祥、楊春生、蔡崇禧之供述、證人林坤佑之證述、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26-27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林來成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依當時時空背景,捷運局有限期通車之壓力。又按捷運局之規定,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前,仍可開挖連續壁,僅是棄土處理費用應予暫扣,捷運局雖可禁止承包商自工地運出棄土,但無權要求違約包商停工,或以強制力禁止其運出棄土,我有請泛亞公司提出棄土計畫,未放任泛亞公司亂倒棄土。承包商辦理估驗計價與是否會勘無關,而係以土方管制四聯單為據,且258 標工程棄土部分有對泛亞公司為扣款,顯無圖利他人之意。檢察官也未指明我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3、經查: (1)蔡崇禧稱:主任林來成當天有事無法前往會勘等語明確(見卷7 第4 頁,卷33第86頁反面),且觀87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上亦無林來成之簽名(見卷4 第93-95 、114 頁),又遍翻卷內其他有參與該次會勘之人之筆錄,均未提及林來成亦到場會勘,顯見會勘當日林來成未到場參與,應屬事實。而關於當日之會勘紀錄,依蔡崇禧等人之供述,也非林來成指示蔡崇禧應為前開不實之記載,檢察官所指林來成配合包福碧等人製作不實會勘紀錄云云,已屬無憑。 (2)楊春生雖曾於87年10月22日下午2 時33-39 分電話中向包福碧表示會勘一結束,其就會約土三所主任林來成與承辦人蔡崇禧出來,跟他們講好會給他們公關費每立方公尺10元之事等語(見卷10第18頁),有卷存之譯文為佐(見卷10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然楊春生亦稱: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陳建宏之前有向我表示,陳順勝與蔡崇禧對此案已有某程度的協議,怕因此由包福碧等人直接接手,而把我與陳建宏排除在外,所以我這樣跟包福碧講,希望包福碧他們領到錢後,仍依之前的協定,該給我們的錢要付給我們,但我沒有向林來成、蔡崇禧談過此事,也沒有與陳建宏給林來成、蔡崇禧每立方公尺10元等語(見卷9 第60頁,卷10第18頁至第19頁),是楊春生上開所言要給林來成公關費部分,僅為其向包福碧取款之名目,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楊春生真有送錢給林來成,自不能以此作對林來成不利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林來成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林來成犯罪,應為林來成無罪之諭知。 (三)曾基華部分(東興段案) 1、公訴意旨略以: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曾基華明知苗栗縣政府對於東興段農地改良案僅准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並要求不得藉以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等之掩埋,經包福碧等委請彭省一出面向鎮長徐耀昌關說後,曾基華竟與陳順興、徐耀昌共同基於不法圖利包福碧等人之犯意聯絡,無視苗栗縣政府核准意旨及有關農地遭濫挖濫填現況,於87年4 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覆吳其珍同意辦理。又於87年5 月7 日,吳其珍復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引進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回填至東興段土地,曾基華仍與陳順興、徐耀昌共同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於87年5 月11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准予申請,因認曾基華與陳順興、徐耀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 2、檢察官認曾基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陳順勝、包福碧、彭省一、徐耀昌之供述、證人劉永麒之證述、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8-9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曾基華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棄土從未進入東興段土地,捷運局自無從辦理估驗計價,顯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又我係因吳其珍抽換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土方來源,始於87年4 月22日以頭份鎮公所87頭鎮○○○0000號函准予備查,非我故意所為,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3、經查: (1)曾基華為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員,知悉苗栗縣政府87年4 月8 日87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東興段案僅准以高低差互補方式回填,不得藉農地改良作土石採取或垃圾、營建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已經曾基華供承在卷。又其有擬稿經陳順興、徐耀昌批核,各以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同意吳其珍申請引進9 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及255 標工程棄土4 萬8000立方公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 (2)然而,本院前已敘明,東興段案之准駁權在苗栗縣政府,頭份鎮公所僅協助列管追蹤,不負責違規行為之確認,於認申請人有違規之虞時也只作呈報苗栗縣政府之動作,由苗栗縣政府依法處理,是東興段案非屬曾基華、陳順性、徐耀昌主管、監督之事務,應可認定。又吳其珍等人於87年4 月16日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請引進9 件臺北市工程棄土共8 萬3917立方公尺時,有抽換87年4 月8 日苗栗縣○○00○○○○○0000000000號函附件【頭份鎮東興段(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地改良明細表】之情形業如前載,則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在不知吳其珍等人有變造公文書之情形下,誤認苗栗縣政府同意引進臺北市工程、255 標工程棄土,遂先後准予備查,實難認有何圖利吳其珍等人之犯意。何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亦稱: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的函是根據苗栗縣政府的函而來。東興段案苗栗縣政府才是主管單位。我當時認為既然是苗栗縣政府的函就沒有問題,並未發現總填方16萬5000立方公尺跟吳其珍申請書附件所顯示土方數量不符,也沒發覺與苗栗縣政府原始函文之附件不同。後來是主辦人曾基華先發現附件不同,認為有問題簽上來要加以撤銷等語明確(見卷29第226-229 頁),也足佐曾基華、陳順興、徐耀昌等人有誤認之情無誤。 (3)再者,觀頭份鎮公所87年4 月22日87頭鎮○○○0000號、87年5 月11日87頭鎮○○○0000號函稿、函(見卷26第54-55 、68、90頁),其上除曾基華、陳順興、徐耀章之核章外,亦有頭份鎮公所農業課課長陳允武之核章,若檢察官所論可採,為何未起訴課長陳允武亦涉犯圖利罪嫌?此外,東興段案遭苗栗縣政府撤銷之原因,部分是因為曾基華發現吳其珍等人有變造公文書之情形向苗栗縣政府請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若曾基華真有圖利吳其珍等人之意,為何要作此行為?何況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曾基華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更難謂曾基華有圖利吳其珍等人之犯行。 (4)彭省一前雖供稱有因東興段案找過曾基華2 次,但其亦稱:第1 次曾基華跟我說東興段案要看苗栗縣政府的文件,隔一陣子我第2 次再去找曾基華,他表示不同意東興段案等語(見卷29第103 頁),顯然曾基華未因此配合辦理或為任何不法行為。而檢察官所舉陳順勝、包福碧、徐耀昌之供述、證人劉永麒之證述,也均不足以認定曾基華有圖利犯行或與吳其珍等人有任何接洽。 (5)此外,檢察官未指明東興段案中,哪部分犯罪事實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故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曾基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曾基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曾基華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曾基華犯罪,應為曾基華無罪之諭知。 (四)魏木祥、黃丙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1)信揚一場案部分:信揚一場案係後龍鎮公所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信揚公司並未依管理要點第27、28條規定在堆置場做好豎立標示牌、排水設施、綠帶、植栽圍籬等設施,即於87年8 月3 日向後龍鎮公所提出複審,而魏木祥、黃丙煌明知上情,卻仍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核准其74萬立方公尺堆置數量。包福碧、吳其珍等隨即於87年8 月14日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將255 標工程4 萬8000立方公尺廢棄土,以轉運名義運至信揚一場案堆置,以解決東興段案被撤銷之情,黃丙煌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工程棄土運至417 號土地製磚回填,續基於概括不法圖利之犯意,於87年8 月15日逕予同意備查,並未依法查核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又魏木祥、黃丙煌知悉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因吳其珍於中秋節前購買水果禮盒致贈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黃丙煌竟不依法撤銷信揚一場案,反而配合向苗栗縣政府申訴,達積壓公文之目的以爭取處理時間,於87年10月23日與土三所共同會勘,並使包福碧、吳其珍等可繼續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等而販售牟利。後苗栗縣政府先後於87年11月26日、12月16日,以府建管字第87Z000000000 、87B0000000 號函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魏木祥、黃丙煌見無法挽回,始延至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公司撤銷信揚一場案,因認魏木祥、黃丙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59頁反面)。 (2)信揚二場案部分:魏木祥、黃丙煌無視於農業課謝富源於88年1 月15日會勘紀錄上簽註「請依權責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意見,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執意不呈報上級機關,而欲由後龍鎮公所直接核准,許安泉隨即簽擬信揚二場案核准函稿後陸續呈魏木祥、黃丙煌核閱後,以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同意信揚二場案。吳其珍等隨即向後龍鎮公所申請引進258 標工程剩餘土方4 萬924 立方公尺等棄土,而魏木祥、黃丙煌明知信揚二場案未依規定設置,且核准棄土量逾5 萬立方公尺,已逾授權範圍,仍予違法核准,自信揚一場案至信揚二場案,共計核准吳其珍、包福碧等申報棄土證明達19萬3132立方公尺,圖利他人達1237萬7850元,因認魏木祥、黃丙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等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魏木祥、黃丙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魏木祥、黃丙煌、包福碧、吳其珍、陳順勝、許安泉、劉清坤、李天池之供述、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87年10月1 日陳順勝匯30萬元至吳湯玉枝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匯款單、87年10月23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0980 號、第10717 號、第10718 號函、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87年12月16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7建管字第87B0000000號函、87年12月3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建字第12619 號函稿(信揚一場案部分);⑵魏木祥、黃丙煌、許安泉、吳其珍、包福碧之供述、證人謝富源之證述、88年1 月21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信揚二場案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14-15 、21、23、27、29、3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魏木祥、黃丙煌堅詞否認犯行,魏木祥辯稱:⑴我初任秘書之職,業務繁雜,對信揚一、二場案之相關規定均陌生,乃尊重承辦人員之專業,及依分層負責呈轉公文,由鎮長黃丙煌判行,並無任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⑵信揚一場案核准前後,我均不知417 號土地為山坡地。於87年9 月17日、10月23日會勘我均未參加,而87年10月23日當天中午巧遇會勘完之民政課課長杜金藏等人,遂一同吃飯,杜金藏等人要我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我向杜金藏確認無誤後即簽名,並未發覺有異,非有圖利他人之意。相關公文均由後龍鎮公所收文後交給承辦人,我未第一時間接觸,如何共同積壓公文。⑶關於信揚二場案部分,我看到謝富源之簽註意見,有要找謝富源來問,但適逢謝富源請假,且許安泉一再表示依規辦理,我遂批示轉鎮長黃丙煌判行,無圖利之意。又許安泉、劉清坤變造公文部分我根本不知情,也未參與。另依包福碧等人之供述,均未將我列為關說對象,且我未曾與渠等勾結,或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見卷19第256-268 頁);黃丙煌辯稱:⑴管理要點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發生效力,縱我有違反管理要點,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分層負責制度下,我尊重承辦人之專業而核定並無不法,且身為鎮長不可能事事均知。我從未要求許安泉、劉清坤、魏木祥就信揚一、二場案從寬處理,也不認識除此3 人以外其他被告,或與其他被告一同飲宴喝酒,或獲得任何好處,其他被告更未提及有與我接觸,我不可能甘冒重刑而犯圖利罪。又檢察官所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均未具體指明犯罪事實,或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我對承辦人員未為任何指示,均不足採。⑵信揚一場案係依承辦人專業所決定,我也不知417 號土地為山坡地,自無圖利他人之意。再者,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未第一時間交給許安泉,故等許安泉自魏李枝處取得該公文後,即於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回覆苗栗縣政府,並無積壓公文圖利業者之情。另後龍鎮公所於11月30日收到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許安泉迄至12月28日始呈給課長、秘書、我批核,是許安泉積壓公文,與我無關。⑶信揚二場案申請時,因有信揚一場案之鑑,我有特別要找謝富源來問,但謝富源剛好出差而未果,許安泉一直稱鎮公所有權辦理,我基於尊重專業始批核。又88年1 月15日會勘意見上劉清坤批示「擬除各單位意見外,確實依管理要點辦理」,我批示「如課長擬」,即是就謝富源之意見一併批示,並無故意不呈報上級。又後龍底段土地是平地,我尊重許安泉之專業及依管理要點、苗栗縣政府函示予以核定,實無不法,且我還特別附註「不得將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至於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事後遭許安泉、劉清坤擅自修改再發文乙節,非我所能掌控,我也不知情,因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流程圖,公文經我判行後,不會再給我審閱,故此部分與我無關。又後來核准之棄土超過5 萬立方公尺,實因我不可能一件件加總,此為行政疏失,且應歸責於許安泉,尚無刑事不法。況信揚二場案核准後,88年2 月5 日即遭調查局約談,信揚二場案未使用過,相關業者無何獲利,自與圖利罪係結果犯之要件不該當。我也沒有對承辦人員為任何特殊指示,也不認識包福碧等人等語。 3、經查: (1)信揚一場案部分 ①魏木祥、黃丙煌身為後龍鎮公所秘書、鎮長,固有在前述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一場案及同意引進外縣市棄土之相關公函上批准,有前揭公函為憑,然經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信揚一場案申請前後,魏木祥、黃丙煌與包福碧等7 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此節,已難認黃丙煌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②許安泉稱:魏木祥、黃丙煌有問我信揚一場案合法性,我說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也有問過我核准的公文,我都一一解釋申請的方式及所附資料,因為魏木祥、黃丙煌也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聽我解說後就同意了。魏木祥、黃丙煌對信揚一場案沒有特別指示等語(見卷16第60頁反面、第61頁,卷33第11頁,卷35第26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顯見魏木祥、黃丙煌未對信揚一場案有特別之指示。 ③許安泉又稱:包福碧等7 人申請255 標工程及停車場工程棄土進場期間,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常找我一起喝酒吃飯,有時候鎮公所同事如秘書魏木祥、課長劉清坤、財政課楊素嬌、民政課陳富來等人都會一起去吃第一攤,第二攤則只有我會跟吳其珍等人去等語(見卷2 第69頁,卷8 第213 頁),縱然屬實,亦僅能認定魏木祥有與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飲宴,而參與之人既有後龍鎮公所其他公務員,能否為包福碧、陳順勝與吳其珍即係為信揚一場案招待魏木祥,而與檢察官所指魏木祥之犯行有對價關係,容非無疑,自不能排除僅為一般餐會。 ④包福碧稱:有一次會勘後,在我家海產餐廳用午餐時,黃丙煌有到場等語(見卷4 第119 頁);李天池稱:87年9 月17日會勘後在餐廳用午餐時,會勘紀錄有交給前來用餐之黃丙煌簽名確認等語(見卷7 第30頁);許安泉稱:當天後龍鎮公所只有我出席,至於鎮長黃丙煌未至現場會勘,是在我簽完會勘紀錄後進餐廳巧遇,而陳易一也請他簽一下會勘紀錄等語(見卷1 第18頁、第188 頁反面,卷2 第71頁反面);楊春生稱:會勘後用餐時黃丙煌在場,會勘紀錄也請黃丙煌簽名等語(見卷9 第8 頁反面),堪認黃丙煌並未到場會勘,則其是否知悉會勘紀錄不實,亦有可疑。至於蔡金鳳稱:鎮長黃丙煌均有陪同進行會勘等語(見卷4 第15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至於87年10月23日會勘,依包福碧等7 人、蔡崇禧等人之供述,均未見黃丙煌有參與會勘,會勘紀錄更無黃丙煌之簽名,自難認該不實會勘紀錄與黃丙煌有關。 ⑤吳其珍稱:87年10月23日會勘結束後,參與會勘之人至餐廳用餐並製作會勘記錄,席間魏木祥、後龍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杜金藏前來赴宴並代表後龍鎮公所於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卷1 第42頁),則魏木祥既未參與會勘,對於會勘紀錄是否不實,與現場狀況是否相符等節即無從得知,不能逕以魏木祥有在該次會勘紀錄上簽名,就作對魏木祥不利之認定,否則同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之後龍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杜金藏為何未見彼遭檢察官起訴?至於87年9 月17日該次會勘,未見魏木祥有參與,或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自與魏木祥無關。 ⑥吳其珍雖稱:87年中秋節前,我有送烏魚子、鹹魚等食品禮盒給魏木祥、黃丙煌(見卷1 第38頁反面、第66頁反面),然該禮盒價值是否與檢察官所指魏木祥、黃丙煌之圖利犯行有對價關係,容非無疑,且若魏木祥、黃丙煌有涉案,為何未見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稱有招待魏木祥、黃丙煌喝花酒之情?再者,信揚一場案之不法利得,也無證據證明魏木祥、黃丙煌有分得任何金錢,更難認魏木祥、黃丙煌有動機違法核准信揚一場案。⑦吳其珍固然又稱:信揚一場案74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販售完成後,我計畫要支付魏木祥30萬元、黃丙煌50萬元。另拿到258 標工程利得後,我至魏木祥位於後龍鎮之住所,我將魏木祥拉至住家後面,並取出10萬元現金給他表示感謝,但魏木祥當場拒收,故我即離開,另各拿10萬元要給許安泉、劉清坤,惟也都遭到拒收。我原也要給黃丙煌10萬元,但許安泉等人拒收後我即未送去等語(見卷1 第66頁,卷2 第5 頁反面,卷38第117 頁反面),但吳其珍已明白陳稱要支付魏木祥30萬元、黃丙煌50萬元僅止於計畫,又贈送10萬元部分魏木祥未收下,可見魏木祥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再者,觀依卷內包福碧自承(見卷35第80頁)其所記載之扣案分配表(扣押物編號貳-14 )記載:「謙信單價115 、數量56072 、115 ×56272 =0000000 、稅11.5×56272 =6471 28、許5 ×56272 =281360、豹20×56272 =0000000 、下32×56272 =0000000 、44.5×56272 =0000000 、0000000 ÷3 =834701.3、陳834701.3、包834701.3 、周834701.3+2×56272 =947245.3」(見卷4 第130 頁)、「謙信數量56272 、許56272 ×5 =281360、課 56272 ×3 =168816、劉56272 ×1 =56272 、鎮5627 2 ×4 =225088、吳56272 ×9 =506448、信56272 × 10=562720」(見卷4 第129 頁)等字,顯然係有關謙信公司所承攬停車場工程棄土量5 萬6272立方公尺之利潤分配表,且與合作協議書、吳其珍所言(見卷2 第6 頁)交互參照,應可解讀卷4 第130 頁中「稅11.5」應係支付給陳順勝之星佑公司借牌費,「下」依包福碧所述(見卷4 第123 頁反面),係指後龍鎮公所公關費,「陳」是陳順勝,「包」即包福碧、「周」為周國光,卷4 第129 頁中之「許」則指許安泉,「課」應指劉清坤,「鎮」應指黃丙煌,「吳」為吳其珍,「信」為信揚公司,未有意指魏木祥之代號存在,益徵魏木祥根本非包福碧等7 人預定勾結之對象。至於要給黃丙煌每立方公尺4 元部分,僅是吳其珍、包福碧個人計畫,尚未實現,也無證據證明黃丙煌確有收到該些款項,自不能以此作對魏木祥、黃丙煌不利之認定。 ⑧至檢察官所稱被告有積壓公文,拖延撤銷信揚一場案部分,許安泉稱:87年10月7 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至後龍鎮公所理應由我收文,卻由建設課課員魏李枝收文後會民政課即存查,並未簽奉上級核辦,我隔了約一星期才知道有此函,乃向魏李枝洽借該公文,再於87年10月20日辦稿向苗栗縣政府請示,並告訴吳其珍此事。吳其珍、包福碧、陳勝順在我辦公室向我表示他們會去苗栗縣政府設法拖延,且吳其珍表示渠要拿100 萬元給苗栗縣政府人員,要求我不要那麼快發文,並先准許258 標工程棄土1 萬3000立方公尺、人行道工程棄土940 立方公尺、福星國小工程棄土1 萬4724立方公尺,而我認為吳其珍在苗栗縣政府會有辦法,所以依他的要求於87年10月23日發函同意。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26日函覆後龍鎮公所,417 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需由苗栗縣政府核准,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我把此事告訴吳其珍後,他及包福碧、陳順勝與我共同會商數次,且要求我儘量拖延簽辦時間,他們還要去苗栗縣政府設法不要撤銷,所以我延了一個月才簽辦。一直到87年12月下旬確定一定要撤銷,我才於87年12月30日發函信揚公司,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將信揚一場案撤銷。我知道我不該配合吳其珍、包福碧等人核發不實棄土證明,並在苗栗縣政府發函要求鎮公所撤銷核准時拖延簽辦公文,及依渠等要求使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棄土案順利銷案等語綦詳(見前揭出處),又觀87年10月20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見卷6 第206-208 頁)上魏木祥、黃丙煌、許安泉、劉清坤批註時間及所蓋發文日期均為87年10月20日,然87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87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 第26-27 頁)上所記載回覆的是「87年11月21日」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足認許安泉於87年10月20日撰寫後龍鎮公所87後鎮○○○00000 號函稿後,於同日即經課長劉清坤、秘書魏木祥、鎮長黃丙煌批核,惟許安泉為配合吳其珍等人拖延時間,又故意延至87年11月21日始正式發函至苗栗縣政府,另苗栗縣政府要求後龍鎮公所撤銷信揚一場案時,亦是許安泉故意拖延撤銷時間,至為明灼,要與魏木祥、黃丙煌全然無關,難認檢察官所言可信。 (2)信揚二場案部分 ①依前揭苗栗縣政府函文、管理要點之規定,如屬平地之堆置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苗栗縣政府授權由後龍鎮公所辦理暨違規取締,故後龍鎮公所有權核准信揚二場案(僅限棄土容量在5 萬立方公尺以內,許安泉、劉清坤超額准許進土部分不在此限,見前述有罪部分),故檢察官認後龍鎮公所無權核准云云,與法有違,難以採信。 ②魏木祥、黃丙煌身為後龍鎮公所秘書、鎮長,固有在前述後龍鎮公所核准信揚二場案,及同意引進外縣市棄土之相關公函上批准,然經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證明信揚二場案申請前後,魏木祥、黃丙煌與包福碧等5 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包福碧、陳順勝、吳其珍亦稱:就信揚二場的申請,無與黃丙煌接觸或招待黃丙煌,或給與金錢,五福樓餐廳、梅龍鎮酒店之飲宴黃丙煌均未出席等語(見卷38第45、51、119 頁),吳其珍同稱:沒跟黃丙煌去過酒店等語(見卷38第117 頁),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也均未能證明此節,已難認魏木祥、黃丙煌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③又查許安泉歷次筆錄,均未見魏木祥、黃丙煌有針對信揚二場案給予特別指示,自難認魏木祥、黃丙煌有違法核准信揚二場案之行為。 ④觀88年1 月16日許安泉所呈要核准信揚二場案之簽,魏木祥批註「依農業課意見會同有關單位人員會勘簽註意見再核為宜」;黃丙煌記載「如秘書擬外,並依規不得本縣以外之營建工程廢棄土傾倒」(見卷6 第233 頁),若魏木祥、黃丙煌有圖利包福碧等人之意,實無需多此一舉。檢察官認魏木祥、黃丙煌為圖利吳其珍、包福碧等人,執意不依謝富源之簽註意見呈報上級機關,而欲由後龍鎮公所直接核准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信。⑤關於許安泉、劉清坤變造88年1 月21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88後鎮○○○00000 號函部分,本院已敘明此為許安泉、劉清坤所為,要與魏木祥、黃丙煌無關,且黃丙煌所稱其批核後,公文不會再回到其處等語,亦核與一般公文作業流程相當,更見此事魏木祥、黃丙煌未參與。⑥至於後龍鎮公所超額同意引進棄土部分,雖魏木祥、黃丙煌有在相關公函上批准,然是否超量,一般均由承辦人加以統計,縱魏木祥、黃丙煌身為秘書、鎮長,但公函呈至其處判行,已經課長劉清坤審閱,不能苛求魏木祥、黃丙煌事事均能注意,且本件既經許安泉、劉清坤刻意護航、圖利包福碧等人,魏木祥、黃丙煌未能發覺有超量之情形,亦未悖於常理,不能以此即謂魏木祥、黃丙煌有圖利包福碧等人之意。 (3)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魏木祥、黃丙煌犯罪,應為魏木祥、黃丙煌均無罪之諭知。 (五)杜景輝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前述87建字第185 號工程早已施作、開挖連續壁,全部工程棄土並於87年11月15日運棄完畢,但因迄未取得合法棄土證明,無法申報放樣勘驗,大都市公司營業部經理杜景輝遂向許世宏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後,明知土方並未運至苗栗縣,仍在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上之運棄處理時間上偽填為87年12月2 日至9 日,連同不實之棄土證明據以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科施工股申報放樣勘驗,因認杜景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嫌云云(所犯法條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卷44第60頁)。 2、檢察官認杜景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杜景輝之供述、證人黃家訓之證述、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進度管制表、高鼎營造有限公司棄土完成證明、同意書、大都市公司棄土棄置完成報告書、星佑公司出具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大都市公司與瑪特工程公司合約書、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檢查報告表、88年1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許世宏與杜景輝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見卷22第39-40 頁、卷38第175-176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然杜景輝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頭份垃圾場案申請前,我與許世宏、周國光、包福碧、陳順勝均不認識,無參與開發及分工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之後與許世宏認識,也無共同販售不實棄土證明。又棄土完成證明書並非公文書,而是內容虛偽之文書,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也沒有行使偽造棄土證明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另大都市公司事後遭勒令停工,不准登錄,不生損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此外,我不認識陳寬昌、陳順興、徐耀昌等人,自無與其等共犯圖利罪之可能,更未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給公務員云云。 3、經查: (1)杜景輝在大都市公司擔任營建部經理,負責營建工地工程規劃、督導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卷內大都市公司92年2 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卷21第38頁)、2 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杜景輝工作規範(見卷21第40-43 頁)可查,應堪認定。 (2)杜景輝供稱: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因無法順利取得棄土證明,故申報放樣勘驗之程序未過,惟該工程實際早於87年8-9 月份施作連續璧、開挖基地,於87年11月15日完成,88年2 月已蓋至5 樓。我因認識當時在政府跑照之建管黃牛許世宏,他向我表示有垃圾場之棄土證明可賣,考量上開工程尚欠3 萬1052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後,遂請他向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跑件。嗣於88年1 月間,許世宏即交付垃圾場同意收受星佑公司提供本工程3 萬1052立方公尺之公文書及棄土完成證明。許世宏向我報價為每立方公尺170 元,因此我依許世宏提供之發票向公司請款,並於88年1 月29日開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即期支票交付許世宏。因為建管程序要求放樣勘驗及基礎版勘驗時需將棄土證明文件報備審查,為了通過建管程序,就由我公司人員將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之運棄處理時間填上87年12月2 日至12月9 日,再將該等棄土資料送交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惟並未通過。我承認實際挖運土方與棄土證明時間並不相符,我在棄土文件中所填報日期係為配合棄土證明時間,以達形式上合法。我於88年1 月間拿到許世宏的棄土證明時,棄土早已運棄至基隆之月眉棄土場完畢等語甚詳(見卷5 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卷17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前開許世宏所述、證人即87建字第185 號工程土方開挖、運棄承包商黃家訓證稱:87年9 月10日承包87建字第185 號工程,由我與杜景輝簽訂承攬契約書,並於當天即開工,派出挖土機及砂石車實施開挖及運棄廢土作業,迄87年11月中旬完畢,運棄廢土5250車次,運棄至基隆市之月眉棄土場及新北市平溪區棄土場。大都市公司表示棄土證明由他們自行負責,我只要配合開挖運棄即可等語(見卷5 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均相符,且87建字第185 號工程確早於87年7 、8 月間已開挖基地、連續壁,工程棄土於87年12月間已運至基隆市及新北市完畢,有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進度管制表(見卷5 第55頁)、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8年8 月3 日(88)基府工管字第073910號函(見卷19第239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見卷41第194-222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見卷7 第120 頁)存卷為徵。另大都市公司於87建字第185 號工程放樣勘驗、工程開工前未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及棄土場所在縣市政府、鄉鎮公所主管機關同意棄土場堆置營建廢棄土之函文、路線圖、切結書、司機名冊等資料即開工,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88年1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5 第56-60 頁)為憑。此外,並有星佑公司所開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在卷為佐(見卷5 第68頁),固堪認87建字第185 號工程早於87年7 、8 月間已開挖地下基地、連續壁,11月15日完成,工程棄土於87年12月9 日已運至基隆市及新北市完畢,但因尚欠3 萬1052立方公尺之合法棄土證明,無法申報放樣勘驗,杜景輝遂向許世宏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等節,應屬事實。 (3)然而,經遍查全卷,檢察官未曾提出過「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而所憑之87建字第185 號工程進度管制表、高鼎營造有限公司棄土完成證明、同意書、大都市公司棄土棄置完成報告書、星佑公司出具之棄土進場完成證明、大都市公司與瑪特工程公司合約書、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檢查報告表(見卷1 第109 頁)、88年1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許世宏與杜景輝之通聯譯文等,均不足以證明杜景輝確有在「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之運棄處理時間上偽填87年12月2 日至9 日後,連同不實棄土證明持以行使之行為,且本院向臺北市工務局函調87建字第185 號工程之「臺北市工程土石方處理管制表」,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1 年12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明確(見卷41第194 頁),故檢察官所指杜景輝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僅有杜景輝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杜景輝有持哪些文件向臺北市工務局申報放樣勘驗,起訴書就此所載,顯屬無憑,應為杜景輝無罪之諭知。 叁、魏木祥因腦中風併失語症、腦血管動脈硬化性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經住院治療後,仍遺留大腦皮質功能障礙,語言表達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42第139 頁),足認其因疾病而不能到庭,又本件顯有應諭知其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出處 │用途 │ ├──┼───────────┼────┼────────┼────────┤ │一 │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壹張 │陳順勝 │扣押物編號肆-5,│信揚一場案 │ │ │ │ │見卷5 第89頁 │ │ ├──┼───────────┼────┼────────┼────────┤ │二 │利潤分配表貳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信揚一場案 │ │ │ │ │,見卷4 第129 、│ │ │ │ │ │130 頁 │ │ ├──┼───────────┼────┼────────┼────────┤ │三 │款項收支紀錄壹張 │楊春生 │扣押物編號34-3-1│信揚一場案 │ │ │ │ │,見卷5 第322 頁│ │ ├──┼───────────┼────┼────────┼────────┤ │四 │筆記資料壹張 │陳建宏 │扣押物編號34-4-1│信揚一場案 │ │ │ │ │0 ,見卷5 第324 │ │ │ │ │ │頁 │ │ ├──┼───────────┼────┼────────┼────────┤ │五 │利潤分配表貳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信揚二場案 │ │ │ │ │,見卷4 第128 、│ │ │ │ │ │131 頁 │ │ ├──┼───────────┼────┼────────┼────────┤ │六 │利潤分配表壹張 │包福碧 │扣押物編號貳-14 │頭份垃圾場案 │ │ │ │ │,見卷2 第91 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