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江國棟律師 范 惇律師 被 告 仰蕙萍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李智玉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謝家健律師 王百合律師 被 告 劉毓芬 王永擎(原名王永琴)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一 ○○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 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一八四五七 、一八四五八、一八四五九、一八四六○、一八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永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仰蕙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毓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智玉、王永擎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永華原係聯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證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間,以鑫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融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正道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工業公司)董事,八十六年九月間,正道工業公司籌設正 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國科公司),旋被委派為正道國科籌備處負 責人,八十七年元月正道國科公司成立後,乃以正道工業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 出任正道國科公司董事長,同年六月間,擔任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 公司)負責人,同年七月間擔任東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三發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與東發 公司合為併長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亞鋼管公司)之副董事長(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詎王永華於八十七年間, 因鉅額投資股市失利,造成資金週轉困難,亟需大筆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正道 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等資產挪為己用, 供其個人投資股票、償還債務或作為借款之擔保,所侵占之資產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茲分述如下: ㈠任職正道國科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正道國科公司董事會同意,擅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以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正道國科公司所有之CD及CD-R 之射出成型機、刻板機等機器設備,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質押借款一億 四千二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復以該款項購買同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再持該定期存單以質押借款。又藉業務上掌管公司大小、印章及銀行 存摺之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公司內 陸續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高淑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至銀行提領該公司所有之 現金六千五百萬元,用以購買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各三千萬元(存款到期 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三千五百萬元(存款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持以向第一商業銀分南松山分行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品,套取現金供 己使用。復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正道國科公司所有置於上址董事長 辦公室保險櫃內之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融公司)股票五千六百張(價值 五千六百萬元)、正道工業公司股票五千三百三十張(價值三億二千零三十九 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六百七十四張(價值七千二百八 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華之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價值一千 五百萬元)、茂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二千七百萬元股票,據為己有,而持 以向民間金主陳木欽、甘建福等質押借款。上開所得款項均匯入王永華及不知 情妻仰蕙萍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己使用, 前後計侵占正道國科公司資產六億九千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任職萊思康公司董事長期間,陸續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九 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櫃內之正道國科公司股票四千張(價值四千萬元)、鑫融 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十張(價值二千五百十萬元)、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年證券公司)股票二千一百二十七張(價值三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九 十五元)、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五十張(價值二千三百二十五 萬元)、正道工業公司股票九百張(價值四千八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 、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百張(價值四百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臺灣積體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股票二十張(價值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一 元),持以向民間金主陳木欽等質押借款而侵占之;並挪用其所保管而持有之 萊思康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出售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五百 萬元及萊思康公司現金一百萬元,用以購買個人股票而侵占之。共計侵占萊思 康公司資產一億七千九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 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任職東發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董事長辦公 室保險櫃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五百二十一張(每股單位成本約四十六.八○ 元,共價值二千四百三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百年證券公司股票二千五百張 (每股單位成本十五元,共價值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大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三千七百七十張(每股單位成本約二十.四一元,共價值七千六百九十四 萬元),總計價值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之股票,據為己有,持 以向民間金主陳木欽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之。 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任職三發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董事長辦公室保險 櫃內之正道工業公司股票七百八十四張(每股單位成本約四十八.五四元,共 價值三千八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美亞鋼管公司股票六百二十六張( 每股單位成本四十一.七七元,共價值二千六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元),總 計價值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之股票,據為己有,持有向民間金主陳 木欽等人質押借款而侵占之。 ㈤於任職美亞鋼管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業務上所保 管而持有之該公司所有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辦公室保險櫃內之現 金一百萬元擅自領取挪用;復藉代理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職 務上保管美亞鋼管公司原欲用以提供法院作為反擔保之現金五百萬元侵吞入己 ;又利用保管美亞鋼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便,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自美亞鋼管公司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一○ 二五二八六一一○○號)提領現金各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再以購買未上市公 司之百年證券公司股票為由,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向公司請領現 金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七百萬元,用以購買個人股票而侵吞之,前後共計侵占 美亞鋼管公司現金四千三百萬元。 二、王永華原係聯興證券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間,聯興證券公司為環球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併購,改制為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 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街○號二樓),因該分公司所屬員工泰半 為原聯興證券之員工,王永華於改制後,仍掛名為無給職之副總裁,惟實際上未 負責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業務,而利用人頭或代客操作方式,在該分公司其所專 屬之貴賓室內下單買賣股票,渠與其妻仰蕙萍、該分公司財管部交割員劉毓芬,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王永華直接下達指令,要求該分公 司第一線交割員劉毓芬,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即不循正常作業程 序,直接將存摺交由王永華進行對帳或登簿,劉毓芬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 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迴異,竟曲意配合,將利用 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王永華個人處理。適有邱仁生 、石切軍二人,於八十五年間起透過甘賴榮玉、甘錦地輾轉介紹委託王永華代為 操作股票,王永華係為邱仁生、石切軍處理股票買賣事務之人。邱、石二人陸續 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三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交付王永華,王永華為 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保證獲利成數為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為王永華之 佣金,虧損由王永華承擔,累計至八十七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 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四億六千萬元之資金予王永華,為保障邱、石二人, 雙方約定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須直接存入邱仁生、石切軍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 分公司第五○一A一一二九一二號及第五○一A五四八二一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中。邱仁生、石切軍平日則分別委託邱仁生之子張遠傑、友人甘賴榮玉或其子甘 錦地保管環球證券公司之證券集保存摺、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以供辦理交割或 補登存摺之用。詎王永華由於操作股票失利,損失慘重、入不敷出,竟起意詐欺 邱仁生、石切軍股款為己用。自八十六年間起,夥同其妻仰蕙萍,趁邱、石二人 之代理人張遠傑、甘賴榮玉或甘錦地在甘賴榮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公司等處辦理交割,而疏於注意之際,夾帶非供交割邱、石二人股款所 用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先後多次盜用邱仁生、石切軍二人之印鑑章而蓋用邱仁 生、石切軍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而連續偽造邱、石二人名義之世華銀行取款憑 條多紙,再自行或由其妻仰蕙萍持向世華銀行提領邱仁生、石切軍帳戶內之資金 而行使之,均使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與 王永華或仰蕙萍,總計達約四億四千萬餘元,所詐得之資金,則由王永華或仰蕙 萍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仰蕙萍或其指定之帳戶,供己購買股票或償還借款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仁生、石切軍及世華銀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任務,於上址多次盜賣邱仁生、石切軍證券集保存摺內之股票,所得股款供己花 用,致生損害於邱、石二人之財產。渠等為避免邱仁生、石切軍二人或其代理人 張遠捷、甘賴榮玉、甘錦地察覺,王永華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假借證券集中保 管存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取 得庫存之空白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店 人員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 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相信該存摺為證券交易紀 錄之真實憑證,另一方面使邱、石二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證券集保存摺自 動登簿機隨時登簿核對王永華進出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而必須交給環球證券 城中分公司王永華所安排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櫃檯員劉毓芬登簿,王永華於取得劉 毓芬所轉交之邱、石二人存摺後,明知其實際上僅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客戶 ,並非營業員,無權登載證券存摺,竟在該分公司貴賓室內,以電腦及印表機, 連續於邱仁生、石切軍之證券集保存摺上偽造交易紀錄,即實際上未買入股票, 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之買進股票紀錄並虛增股票餘額;或實際上為賣出股票 ,卻於證券存摺上列印偽造錯誤(虛增)之股票餘額資料;或實際已賣出、卻根 本不顯示之賣出之紀錄並記載錯誤之股票餘額(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完成後,再交付邱仁生、石切軍或其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 司及邱仁生、石切軍或其代理人張遠捷、甘賴榮玉、甘錦地。而劉毓芬明知上開 交易紀錄並不存在或並不確實,及王永華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不惟無 權登載證券存摺,且其所處貴賓室亦無從連線登摺,竟受王永華指示,利用擔任 櫃檯員,客戶委請登簿確認之機會,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登錄、刷摺,而將邱仁生 、石切軍等人之證券存摺逕交付王永華偽造;並為替王永華遮掩,取信邱仁生等 人,在邱仁生所有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 額登摺1,496,000」、「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 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員專用 章四次,使邱、石二人誤以為王永華確有依約存入所購股票,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繼續交付資金委託王永華操作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因股票市場低迷 ,邱、石二人欲減少投資資金比例,通知王永華結算投資所得,王永華一再藉詞 拖延推諉,邱、石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九日,邱仁生、石切軍二人欲將證券 集保存摺上所載同年月四日股票餘額出售,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 為虛偽,邱、石二人至此,方知受騙,王永華旋即避不見面,隨後並潛逃出境。 三、王永華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民間金主鈕廷莊借款,嗣鈕廷莊為確保 債權,乃要求王永華提供股票作擔保,王永華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五千零二 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購買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並依鈕廷莊之指 示,存入賴偉方名下位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五○一A○一一二○二二號證 券存摺內;另因曾向金主陳木欽借款而提供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現股 質押,供作擔保。詎八十七年十月間,王永華鑑於股市低迷,資金吃緊,唯恐發 生違約交割情事,提前引爆前開不法情事,竟另與劉毓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妻仰蕙萍、兄王永擎(原名王永琴)於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街○號二樓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陳木欽之貴賓室 內,向素有資金往來之陳木欽訛稱:伊購買一千零五十張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 因一時失察,致發生於現股未領出之前即將之賣出之情形,因恐無法及時交付現 股辦理交割,而有違約交割之刑責云云,央求陳木欽所持有之前由王永華所交付 作為借款擔保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現股供伊先辦理交割,允諾二天 後即刻歸還。並當場交付賴偉方名義之前開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各 一本及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賴偉方印章一枚,作為 擔保,用以取信陳木欽。陳木欽為求慎重,乃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櫃檯要求劉 毓芬核對證券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劉毓芬於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明知上開 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陳木欽偽稱相符,使陳木欽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 無虞,而如數將美亞鋼管公司一千零五十張股票交付王永華,致王永華獲取免除 借款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王永華並未償還股票,陳木欽 發覺有異,乃再向該分公司櫃檯補登存摺及核對印鑑章,始發現渠等所提供之集 保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印鑑章,均不相符,幾經催討追索,王永華始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面簽立協議書承認上情,陳木欽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石切軍、邱仁生、陳木欽、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正道工業公 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華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仰蕙萍、劉毓芬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永華辯稱 :伊不認識邱仁生及石切軍二人,伊係向甘賴榮玉借款投資股票,前後約借款三 億三千多萬元,甘賴榮玉提供邱、石二人帳戶,並要求以該二人帳戶買賣股票, 並非受邱仁生、石切軍二人委託操作股票,且扣案石切軍、邱仁生之證券存摺, 係其與金主甘賴榮玉間之股票交易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無背信、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可言;至陳木欽係其金主,伊向陳木欽調借美亞鋼管公司現股一千 零五十張辦理交割,並提供賴偉方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作擔保,伊當時不知印鑑 不符,而賴偉方帳戶內之股票則係伊向鈕廷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伊沒有必要詐 欺陳木欽云云。被告仰蕙萍辯以:被告王永華進出股票市場金額甚大,詳情伊不 清楚,僅提供名下之帳戶供王永華使用,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劉毓芬則以: 伊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王永華與甘賴榮玉等人間之關係伊不清楚,僅 係將石切軍、邱仁生之證券存摺交由王永華處理,伊係因為集保存摺所列印之資 料不清楚,始依列印出來之字跡描繪,不知係偽造的,如果要蓄意詐騙石、邱二 人,沒有必要在存摺上蓋章;且陳木欽未曾找伊核對賴偉方之印鑑章,無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置辯。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永華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 鋼管公司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資產乙節,業經告訴人正道工業公司代表人陳國 雄、正道國科公司及萊思康公司代理人陳淑芬律師、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 鋼管公司共同代理人陳芳俞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有各筆錄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王永華供述相符,並有:⑴正道國科公司部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九九號卷第五頁以下)、存款質押借據二紙(詳同上卷第十七頁)、第 一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放款貸放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十紙(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 ○號卷第一○八頁以下);⑵萊思康公司部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查 核報告一份(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九號卷第四頁以下、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卷第七頁以下)、萊思康公司財務部經理保管清冊(詳北 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九號卷第五十頁)、會計傳票、資金動用申請表、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同前偵卷第五二頁以下);⑶東發公司部分:被告王永 華簽收之保管收據(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頁以下)、東發 公司買賣證券成交匯總表(詳同前偵卷第一三頁)、被告王永華所簽坦承侵占東 發公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詳同前偵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東發公司八十 七年度帳冊節錄(詳同前偵卷第二三頁以下);⑷三發公司部分:被告王永華簽 收之保管收據(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三頁)、三發投資有限 公司買賣證券成交記錄表(詳同前卷第十頁以下)、被告王永華所簽坦承侵占三 發公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詳同前偵卷第一五頁、第十九頁)、三發公司八十 七年度帳冊節錄(詳同前偵卷第二十頁);⑸美亞鋼管公司:被告王永華簽收之 收據(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卷第三頁)、美亞鋼管公司與鑫融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詳同前偵卷第四頁)、轉帳傳票、備用金申請單(詳同前偵 卷第六頁以下、第十三頁以下)、存摺影本(詳同前偵卷第十五頁以下)、支票 存款往來對帳單(詳同前偵卷第二三頁)、被告王永華所簽坦承侵占美亞鋼管公 司資產之切結書及文件(詳同前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美亞鋼管公司八十 七年度帳冊節錄(詳同前偵卷第三十頁以下)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王永華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邱仁生、石切軍自八十五年間起,經由甘賴榮玉之介紹,提供資金,委託被告 王永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約定股票應存入邱仁生、石切軍 二人之證券帳戶內,利潤逾百分之二十部分歸被告王永華所有充作佣金,連同 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計交付總計四億六千萬元予被告王 永華,且辦理股票交割時則委由代理人張遠捷、甘賴榮玉、甘錦地與被告王永 華、仰蕙萍接洽,嗣始查覺被告王永華、仰蕙萍夥同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 員即被告劉毓芬以偽造證券存摺內交易紀錄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陸 續交付資金供被告王永華買賣股票,且被告王永華擅自盜賣部分股票等事實, 分經告訴人邱仁生、代理人林進富,及證人即告訴人石切軍之子張遠捷、甘錦 地、甘賴榮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指證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 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石切軍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五○一A五四八二一號證券 存摺(存摺編號:○一七一九一五號)、邱仁生所有環球證券公司帳號五○一 A一一二九一二號證券存摺(存摺編號:○一七一九○八號)(原本均外置, 影本詳北檢八十七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以下)扣案及 客戶交易明細表(詳同前偵卷第一二頁、第五三頁以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緝 第五七九號卷第一六五頁以下)、被告王永華簽發之面額各二千四百萬元之支 票九紙及退票理由單(詳同前偵卷第二六頁以下)、世華銀行相關帳號資金流 程查詢結果(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七十頁以下、第一九 五頁以下)、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收入傳票、銀行帳(詳 同前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八六頁)、石切軍、邱 仁生分別於世華銀行之帳號○○○○○○○○○○○○號及○○一五五八一一 二九一○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一頁以下)等在卷可 稽。 ㈡扣案石切軍、邱仁生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 ,與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集保公司)存檔之「保管 劃撥戶明細分類帳」紀錄,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之情形;且該二本證券存摺封 底內頁之磁條業經消磁,無法判讀其原記載資料;而該扣案二本集保證券存摺 內頁印錄資料之格式與正確格式有下列不同:⑴「交易日期」、「提出數額」 、「存入數額」、「餘額」等欄位資料之正確格式之列印密度為十八CPI( 即每英吋列印十八個字元),扣案石切軍、邱仁生之證券集保證券存摺各欄位 列印密度為十五CPI(即每英吋列印十五個字元),故字體較大;⑵「餘額 」欄位之正確列印位置是緊靠存摺最右側邊緣,餘額欄位左側留空白,以備登 載中文說明文字備註使用。扣案之二本存摺餘額資料是靠「餘額」欄左側列印 ,右側留空白,顯有不同;⑶臺灣證券集保公司現行電腦系統登錄存摺方式, 於證券商每次辦理存摺登載換頁時,將投資人集保帳號、戶名等登錄於新頁之 第一行,顯與扣案存摺換頁登錄資料方式不同,是綜合前述各項筆對結果,扣 案邱仁生、石切軍所有之二本證券集保存摺記載資料,非由集保業務連線之端 末設備操作連線交易所列印各節,業經臺灣證券集保公司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八九)證保資第一四三三七號函敘甚明(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 號卷第一八○頁以下)。再該石切軍、邱仁生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集保 證券存摺內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 司集保專用章」印文與真正之集保存摺內所有列印字跡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列 印特徵比對、歸納比對、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列印字跡特徵 、印文紋線特徵均不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陸㈡字第八 九一七二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詳同前偵卷第二○八頁),並經證人 即環球證券公司負責人黃正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五九四號卷第一九頁),復並有被告李智玉所提出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開始使用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在 卷可憑(詳同前偵卷第二一二頁),扣案石切軍、邱仁生所有之環球證券城中 分公司集保證券存摺內所載股票交易紀錄及存摺內頁首頁所蓋「環球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俱屬偽造,要屬無疑。 ㈢被告王永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集保存摺是我提供給他(按即邱仁生、石 切軍)的,其中一部分是偽造的」、「我是利用個人的電腦偽造」(詳北檢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味全以 下至富邦保險十筆交易的餘額是我個人用PC電腦偽造,是在臺北市塔城街環 球證券城中分公司我的辦公室內用個人電腦偽造,甘太太(按即甘賴榮玉)並 不知道」(詳同上偵卷第六五頁反面);「我利用個人電腦偽造,因為上開帳 戶沒有設定密碼,所以我可偽造,他們無法即時查詢」(詳同上偵卷義一○六 頁)、「(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邱、石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資金流 程】對於告訴人指訴其帳戶內之存款均被你及仰蕙萍匯入蔡美玲、王永華、林 阿絲、歐蘇清子、卓秋香、歐士豪、李秀惠、劉勝輝、新巨群、仰蕙萍、馬卡 來、徐明靜等人帳戶內,有何意見?)我挪用資金都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告 訴人所指述的內容全都屬實,挪用的款項、時間、匯入匯出的情形都確實」、 「因為我每天要與甘賴榮玉辦交割,要蓋取款條,我先把取款條偽造好,摻雜 在其他取款條中,趁她不注意時,盜蓋印鑑,交割時她會將存摺交給我,我再 趁機盜用資金,她完全不知道,盜用完後,存摺再交還給她,她沒注意看」、 「(問:【提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及二月二日陳報狀後附盜領資金流程查詢 表】上開資金是否你盜領?)都是我盜領的,方式與前述一樣」、「(問:承 認犯罪?)承認」、「(問:【提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陳報狀後附編號三五至 六十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是否均你當時偽造的?)是」、「(問:【提示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後附編號九至三十四之取款憑條】是否為你偽造? )是,偽造之方式與前述一樣」(詳同前偵卷第一一九頁以下);「(問:你 盜領股款是單純盜領,還是把股票賣出後把錢盜領?)是股票賣了交割後,有 錢進入到帳戶,我趁辦理買股票需填取款條辦理交割時夾雜我所盜蓋偽造之取 款條,把錢盜領出來,我只有告訴甘賴榮玉買股票之情形,但賣股票之情形則 沒有告訴她,就自行盜領出來」(詳同前偵卷第一五四頁);於本院訊問中復 供承:「(本院問:有無偽造邱、石取款憑條?)因為錢進出都是我在負責, 他們二人印章是甘賴(按即甘賴榮玉,下同)保管,取款憑條大部分是她蓋, 有時後是我蓋章」、「有部分資料是偽造,我用辦公室電腦列印交易紀錄,是 做給甘賴看」、「換存摺因沒有補登資料進入磁條,所以無法讀取。是為了不 讓甘賴至櫃台刷存摺,我趁存摺用完時這樣做」(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五頁以 下);「(本院問:你有自己去辦交割否?)有時候我會自己去,都去甘賴榮 玉家,幾乎都是甘賴榮玉自己蓋比較多,有時候會趁她不注意時自己偷蓋」( 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等語,被告仰蕙萍於偵查中亦供稱:石切軍及邱 仁生之證券存摺均係被告王永華偽造等語(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 ○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亦與被告王永華偵查中自白相符。且被告王永華若 欲與告訴人石切軍、邱仁生等對帳,大可以逕由證券存摺或列印股票交易明細 表為之,何需煞費周章自行以電腦於證券存摺上列印交易紀錄,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偽造之石切軍、邱仁生之證券存摺,係其與金主甘賴榮玉間之股票 交易對帳所用,並非真實證券存摺,悖異常情殊甚,顯屬詞窮之辯,要無可採 。被告王永華有以盜用告訴人石切軍、邱仁生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及偽造告 訴人石切軍、邱仁生二人之證券集保存摺之方式詐欺或盜領告訴人石、邱二人 之錢財,堪以認定。 ㈣被告仰蕙萍於警詢中稱:「因有常替王永華至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看股票 行情」(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一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從八十五年起,我幫他(按即被告王永華)調度資金」(詳北檢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一五八頁)、「調度資金我知道」(詳同上偵 卷第一六○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每日都會去證券公司(詳本院卷第一宗第 二○五頁)等語;證人張遠捷證稱:買賣股票被告仰蕙萍有出面,亦知悉資金 係邱仁生及石切軍所有(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二四頁反 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證人甘錦地證稱:「其實我和仰蕙萍最熟, 因為在聯興的時候都是她出面跟大家接洽的,在環球時也是這個樣子,... 仰蕙萍是在VIP室內,王永華很少在」、「...金額通常都是由仰蕙萍說 要領多少錢,金額是由仰決定的,仰蕙萍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然後我再和邱仁 生講,邱仁生說可以我就蓋,仰蕙萍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只負責蓋章,上 面通常已經打好了,石切軍的情形應該也是類似」、「我會比較喜歡進去VI P室,常看到仰蕙萍,王永華很少在」(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頁以下); 證人甘賴榮玉證稱:至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常見到被告仰蕙萍等語(詳本院 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被告王永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 開編號三五至六十收入傳票】是何人所寫?)我太太(按即被告仰蕙萍)寫的 部分,我都已註記,幾乎所有的傳票都是仰蕙萍的筆跡」、「(問:為何由她 【按即被告仰蕙萍,下同】書寫匯款單及收入傳票?)因為我在忙,我請她到 銀行去處理」、「我忙不過來時,會打電話請她來幫忙」、「(問:【提示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後附編號九至三四號收入傳票】是否為仰蕙萍之字跡 ?)都是仰蕙萍的字跡」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一二 ○頁以下),並有上開被告王永華註記係被告仰蕙萍字跡之收入傳票數紙在卷 可查(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在在足徵 被告仰蕙萍對邱仁生、石切軍委託被告王永華操作股票不惟知悉,甚且經手處 理相關事宜,再參以其與被告王永華係夫妻關係,平日同財共居,經常至環球 證券城中分公司貴賓室看盤,對被告王永華偽造取款憑條及於環球證券城中分 公司貴賓室內偽造證券集保存摺詐取石切軍、邱仁生資金乙事,實難諉稱不知 。其與被告王永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㈤被告劉毓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永華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無任何職 務,僅係客戶(詳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如果 有東西交給我,我會在櫃台補登,否則就直接交給王永華」(詳北檢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四頁)、「集保存摺是連線,一般我補完後就直接交 給客戶,一般補登不會交給主管,是直接交給客戶,邱、石二人帳戶交給王永 華,因為這二人是王永華的客戶,因為公司有退佣給王永華,王永華在公司內 招攬客戶會幫公司充業績」(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一○四 頁反面);「他(按指被告王永華)確實有交代我及其他櫃台小姐,如果看到 他指示的帳號存摺都交給王永華」等語,足認被告劉毓芬並未循一般作業程序 ,而違反規定逕將告訴人邱仁生、石切軍之證券存摺交付非在環球證券城中分 公司認職之被告王永華處理,所為已違常理。且被告王永華之貴賓室內無補登 存摺之機器,亦無法連線作業,已據被告李智玉、劉毓芬供明(詳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卷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頁),被告劉毓芬 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交割員,焉有不知證券存摺登載之相關規定,又豈 會不知被告王永華所處之貴賓室無法登錄相關資料於證券存摺,逕猶長期將告 訴人邱仁生、石切軍之證券存摺交付被告王永華處理,其對被告王永華偽造證 券集保存摺,衡情豈能一無所悉。再衡諸扣案之邱仁生、石切軍之證券存摺所 登載之交易紀錄係屬偽造,且與真正存摺列印資料有顯著不同,已如前述,被 告劉毓芬身為專業之證券從業人員,應可輕易查覺,此由被告李智玉於本院訊 問中供稱:「存摺很明顯不是我們公司印表機列印」乙詞觀之益明(詳本院卷 第一宗第九九頁),詎被告劉毓芬仍長期配合被告王永華,更於告訴人邱仁生 所有前揭證券存摺第七頁,以原子筆描繪列印不清楚之「870827美亞鋼管餘額 登摺1,496,000」、「870827亞瑟科技餘額登摺800,000」、「870827臺灣積電 550,000」、「870827宏福建設699,000」等不實交易紀錄,並於該頁蓋用櫃檯 員專用章以圖掩飾,其與被告王永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永華、仰蕙萍、劉毓芬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王永華夥同劉毓芬詐取陳木欽所持有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而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木欽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指訴歷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賴偉方於世華銀行之帳號○一五五八一 一二○二二號存摺、環球證券公司帳號五○一A○一一二○二二號證券存摺影 本各一份在卷足參(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卷第五頁以下), 經核該證券存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餘額登摺」及內有美亞鋼管 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之紀錄,堪信告訴人陳木欽指稱被告王永華以賴偉方之 證券存摺供作擔保向其調借現股乙節,並非無稽。 ㈡被告王永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存摺是我交給王永琴(即王永擎)、仰蕙 萍調現股,印章也是一起拿給陳木欽,我當時交給他(按即陳木欽,下同)時 就已經知道印章不對,我是故意要騙他,因為股票跌了,我急於要現股,所以 拿不對的印章向他騙現股,賴偉方不知道,鈕廷莊也不知道,真正的印章在賴 偉方處」等語(詳北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於 本院訊問中復供承:「我是僥倖心理拿去調借」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七 頁),即被告王永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書寫之協議書亦載稱:「本人 一時急需,而欺瞞陳木欽先生印鑑不合之事,轉換陳木欽先生手上擁有之美亞 現股」等語,有該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考(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五 號卷第十一頁),被告王永華嗣於本院辯稱:伊當時不知印鑑不符,並無詐騙 陳木欽云云,顯屬嗣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劉毓芬坦承有為告訴人陳木欽所持賴偉芳證券存摺作餘額登摺(詳北檢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卷第五七頁反面),其於警詢中並陳稱:「陳木 欽個性謹慎,每日必定親自登錄集保存摺及核對成交清單」等語(詳北檢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八頁),堪信告訴人陳木欽指稱伊持賴偉方之存摺 及印章至被告劉毓芬櫃台作餘額登摺及核對印鑑,被告劉毓芬告知印鑑相符乙 節非虛。則被告劉毓芬身為專業之營業員,應能輕易比對該賴偉方印章與留存 印鑑不符,此由嗣後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其他交割員告知告訴人陳木欽印鑑不 符乙節足徵,是被告劉毓芬明知賴偉方印鑑不符,猶向告訴人陳木欽謊稱相符 ,與被告王永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㈣被告王永華所交付,現由告訴人陳木欽持有之賴偉方印章(按經告訴人陳木欽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中當庭提出,有當庭蓋用之印文可稽,詳本院卷第 一宗第三四三頁),雖證人賴偉方於本院訊問中未能明確判別是否其所有,然 其亦證稱:伊所有之印鑑章,現仍由其保管中,且印章固曾經交付被告王永華 ,然有取回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以下),證人鈕廷莊亦於本院訊 問中結稱:「王永華曾經有跟我要過賴偉方的印章,但後來有還我印章」等語 (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足認被告王永華交付被告陳木欽之賴偉方印 章係屬偽造無疑。 ㈤綜上各節,被告王永華、劉毓芬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共犯事 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按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東發公司、三發公司、美亞鋼管公司所有如事實 欄一之資產係被告王永華基於業務所保管,迭據被告王永華供承無訛,其將之挪 為己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永華受石切軍、 邱仁生之託代為操作股票,竟擅自盜賣股票,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核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又證券存摺為證券商之營業員始有權登載,被告王永華並 非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僅在該證券公司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為其所自 承,並經被告仰蕙萍、李智玉、劉毓分供述無誤,其竟透過被告劉毓芬之協助, 擅於石切軍、邱仁生之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以電腦自行列印虛偽不實 之交易紀錄,並交付石切軍、邱仁生或其代理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球證 券城中分公司及石切軍、邱仁生或其代理人張遠捷、甘賴榮玉、甘錦地;另擅自 盜用邱仁生、石切軍之印章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夥同被告 仰蕙萍持以向該銀行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石切軍、邱仁生 ,故核被告王永華、仰蕙萍、劉毓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客體須為「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且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形下始能成立,若原為其自己所有之物 ,該項要件即無從具備。故若以自己所有之物,雖經設定質權交與他人占有,而 以詐術使該他人交還,殊難謂已犯該項之詐欺罪。惟取回質物,致質權人喪失其 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最高 法院六十六度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告訴人陳木欽因被告王永 華之詐欺所交付之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股,係被告王永華前交付陳木欽 供作借款保證之用,已據告訴人陳木欽於告訴狀中陳明無誤(詳北檢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則系爭美亞鋼管公司股票本即屬被告王永 華所有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王永華以其所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夥同被告 劉毓芬施用詐術取回,足生損害於陳木欽及賴偉方本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王永華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永華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 專用章」印章之低度行為,經偽造該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該偽造印文行為, 與盜用石切軍、邱仁生印文行為,分別係偽造證券存摺、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證券存摺、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永華就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與被告 仰蕙萍、劉毓芬間;就所犯詐欺得利罪,與被告劉毓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永華始終供稱伊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等 之財產,均係其一人所為,高淑玲並不知情等語,在別無積極證據認高淑玲有參 與侵占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等公司之財產,自難遽認其屬共犯;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李智玉及仰蕙萍、王永擎分別涉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詳如後述),公 訴人認被告王永華就所涉業務侵占罪,與高淑玲間;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與 被告李智玉、仰蕙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有誤會。被告王永華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及 賴偉芳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仰蕙萍、王永擎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即犯罪事 實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王永華、仰蕙萍、劉毓芬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被告王永華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背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王永華所犯背 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三罪間;所犯詐欺得利、偽造印章二罪間;及被告仰蕙 萍、劉毓芬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二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 別從一重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劉毓芬偽造文書部分 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王永華大量掏空前揭公司資產 ,復與被告仰蕙萍等向被害人詐騙鉅額資金,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惟 已與告訴人正道國科公司、萊思康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參;被告 劉毓芬係證券從業人員,竟罔顧職業道德,曲意配合被告王永華詐騙石切軍、邱 仁生、陳木欽,嚴重破壞市場交易安全,被告仰蕙萍、劉毓芬犯後復多方推諉,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王永華、劉毓芬部分定應執行刑。末查,偽造之「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及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各 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扣案偽造之邱仁生、石切軍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均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正道國科公司分類帳冊等物,非直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永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鑑於股市低迷,資金吃緊, 唯恐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提前引爆前開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向素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陳木欽,調借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辦理 交割應急,因陳木欽要求提供擔保,王永華明知案外人賴偉方於環球證券城中 分公司第五○一A○一一二○二二號集保存摺帳戶內一千零五十張美亞鋼管公 司股票,係案外人鈕廷莊借款予王永華後,由王永華代為購買,存放於賴偉方 帳戶供作擔保用之股票,竟擅自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賴偉方印章及集保存摺、 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由知情之其妻被告仰蕙萍及任職於該分公 司擔任交割員之其兄被告王永擎,持往該分公司貴賓室向陳木欽調借現股,陳 木欽為求慎重,乃要求核對集保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王永華、王永擎、仰蕙 萍明知上開印鑑章不符,竟勾串該分公司櫃檯員被告劉毓芬,由王永擎引領陳 木欽前往劉毓芬所掌管之櫃檯前,做餘額補登及印鑑核對,劉毓芬於餘額補登 後,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陳木欽偽稱相符,使陳木欽陷於錯 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借出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予王永華, 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王永華並未償還股票,且劉毓芬已離職,陳木欽發覺有異 ,乃再向該分公司櫃檯補登存摺及核對印鑑章,始發現渠等所提供之集保存摺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印鑑章,均不相符,幾經催討追索,王永華始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面簽立協議書承認上情,陳木欽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仰 蕙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經查,被告仰蕙萍自始否認有向告訴人陳木欽保證賴偉方之印鑑相符之事,核 與被告王永擎供述相符,告訴人陳木欽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 被告王永華迭次供稱:被告仰蕙萍對此不知情等語;被告王永擎亦供稱:「仰 蕙萍原先就在辦公室,她沒有參與」等語(詳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 五號卷第五八頁反面),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仰蕙萍明知被告王永 華所提供之賴偉方印鑑章為偽造,要難僅憑被告仰蕙萍有交付賴偉方存摺及印 章與告訴人陳木欽之事實,逕認其參與行騙告訴人陳木欽。本應就被告仰蕙萍 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仰蕙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之詐 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智玉係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理,與被告王永華、仰蕙萍、劉毓芬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王永華直接下達指令,要 求該分公司第一線交割員被告劉毓芬等人,如果在櫃檯見到其指定之帳號存摺 ,即不循正常作業程序,直接將存摺交由被告王永華進行對帳或登簿,被告李 智玉、劉毓芬等人明知此一指示,不符合公司作業程序,亦與一般證券公司股 票買賣交割登簿程序迴異,竟均曲意配合,將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之各該特 定帳號存摺,直接交給被告王永華個人處理。適有告訴人邱仁生、石切軍二人 ,於八十五年間起,透過案外人甘賴榮玉、甘錦地輾轉介紹委託王永華代為操 作股票,邱、石二人陸續提供自有或借貸所得之資金總計約三億八千三百五十 萬元交付王永華,王永華為取得邱、石二人信賴,乃允諾保證獲利成數為百分 之二十,累計至八十七年間,連同前開保證獲利之利潤計入,邱、石二人已累 計交付總計四億六千萬元之資金予王永華,王永華為取信邱、石二人,本約定 代客操作所購之股票,須直接存入邱、石二人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五○一 A一一二九一二號及第五○一A五四八二一號集中保管帳戶以為擔保。被告王 永華因有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經理李智玉、交割員劉毓芬作內應,乃心生歹念 ,自八十五年間起,趁邱、石二人平日委託甘賴榮玉出面辦理交割,而甘賴榮 玉疏於注意之際,違背任務,先後多次以偽造邱、石二人取款憑條、盜蓋印鑑 章之方式,夥同其妻被告仰蕙萍持向各該銀行提領帳戶內之資金,均使各該銀 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偽造取款條上所載之金額,總計達約四億四千萬元, 所詐得之資金,則由被告仰蕙萍填寫匯款傳票,轉匯入仰蕙萍或其指定之帳戶 ,為避免邱、石二人察覺,被告王永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假借集中保管存 摺登滿,須換摺為由,取回邱、石二人原存摺,並從環球城中分公司取得空白 證券存摺簿,於首頁反面,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底頁磁條則以銷磁磁條代之,使邱、石二人 或其代理人無從自行透過自動登簿機登簿核對,必須交給城中分公司王永華所 安排之櫃檯員登簿,王永華於取得被告劉毓芬或其他櫃檯員所轉交之邱、石二 人存摺後,即在該分公司內,以電腦及登簿機,大量偽造交易紀錄,並盜賣存 摺內之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因股票市場低迷,邱、石二人欲減少投注 資金比例,通知被告王永華結算投資所得,王永華始終藉詞拖延推諉,邱、石 二人始發覺有異,同年月九日,邱、石二人欲將證券存摺上所載同年月四日股 票餘額出售,終於查悉存摺所載股票交易紀錄泰半為虛偽,李智玉因警覺事態 ,嚴重無法隱瞞,乃於邱、石二人通知之王永華之十一月七日當天,立即簽請 總公司發布人事派令,將被告劉毓芬改調為總公司財管部,並於十一月十五日 ,由環球證券總公司,藉被告劉毓芬曠職六日為由,將之記過免職,圖以棄卒 保帥,邱、石二人至此,始知受騙,王永華旋即避不見面,隨後並潛逃出境, 因認被告李智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永華基於與上揭相同之不法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鑑於股市低迷, 資金吃緊,唯恐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提前引爆前開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素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陳木欽,調借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一千零 五十張辦理交割應急,因陳木欽要求提供擔保,王永華明知案外人賴偉方(另 案偵結)於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第五○一A○一一二○二二號集保存摺帳戶內 一千零五十張美亞鋼管公司股票,係案外人鈕廷莊借款予王永華後,由王永華 代為購買,存放於賴偉方帳戶供作擔保用之股票,竟擅自持於不詳時地偽刻之 賴偉方印章及集保存摺、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由知情之其妻被 告仰蕙萍及任職於該分公司擔任交割員之其兄被告王永擎,持往該分公司貴賓 室向陳木欽調借現股,陳木欽為求慎重,乃要求核對集保存摺及印鑑以為確認 ,王永華、王永擎、仰蕙萍明知上開印鑑章不符,竟勾串該分公司櫃檯員被告 劉毓芬,由王永擎引領陳木欽前往劉毓芬所掌管之櫃檯前,做餘額補登及印鑑 核對,劉毓芬於餘額補登後,明知上開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竟向陳木欽偽 稱相符,使陳木欽陷於錯誤,誤以為擔保無虞,而如數借出美亞鋼管公司股票 一千零五十張予王永華,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王永華並未償還股票,且劉毓芬 已離職,陳木欽發覺有異,乃再向該分公司櫃檯補登存摺及核對印鑑章,始發 現渠等所提供之集保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印鑑章,均不相符,幾經催討 追索,王永華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面簽立協議書承認上情,陳木欽至 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永擎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 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 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號 判決闡釋在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智玉、王永擎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邱仁生、石切軍 、陳木欽等之指訴,及認「被告李智玉身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負責人,長期容 任下屬與被告王永華勾結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竟不加監督或禁止,至少已有不確 定之故意存在,再者,其將分公司空白集保存摺提供王永華製作不實集保存摺, 於本署偵訊時復推諉辯稱劉毓芬僅為分公司總機小姐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而 被告王永擎「明知王永華所提供之賴偉方印鑑章為偽,竟勾串被告劉毓芬做不實 之核對確認,顯然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李智玉、王永擎固分別坦承在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任職及有幫被告王永 華擔任跑腿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李智玉辯稱:伊係 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起始擔任財務部主管,並非經理,伊事後才知邱仁生、石 切軍之證券存摺遭被告王永華偽造等語;被告王永擎辯稱:伊並非環球證券公司 之交割員,上午受僱於仰蕙萍所經營之安親班任司機,下午始至證券公司幫被告 王永華跑腿,伊僅受被告王永華之指示將賴偉方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告訴人陳木 欽,並未帶陳木欽去櫃台補登及核對印章,伊不知印章不符之事等語。 五、被告李智玉部分: 經查,告訴人邱仁生及證人甘賴榮玉、甘錦地、張遠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李智玉有參與渠等所述之犯行,告訴人邱仁生及證人甘 賴榮玉均證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被告李智玉(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第三二 三頁),證人甘錦地於本院訊問中更證稱:「李智玉我不知道有這個人」(詳本 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等語,渠等指訴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李智玉之認定。而 起訴書指稱被告李智玉將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空白集保存摺提供被告王永華製作 不實集保存摺乙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佐,顯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且按,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參照)。然公訴人迄未能提出被告李智玉有參 與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徒以「被告李智玉身為環球證券城中分公司負責 人,長期容任下屬與被告王永華勾結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竟不加監督或禁止」, 逕認被告李智玉「至少已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云云,亦嫌率斷。況被告王永華 迭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李智玉不知情等語,益徵被告李智玉所辯非虛。至被告 李智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推諉辯稱劉毓芬僅為分公司總機小姐云云,固屬不實,然 此或係被告李智玉為維護公司聲譽以免投資人聞訊對公司信心動搖影響公司業務 所為;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亦無從以被告李智玉此部分供述不實,逕揣測其與被告王永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王永擎部分: 被告王永擎始終否認有帶告訴人陳木欽前去被告劉毓芬櫃檯核對印鑑及保證印鑑 相符之事,核與被告仰蕙萍供述一致,告訴人陳木欽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已 堪質疑。且被告王永華供稱:被告王永擎均不知情等語,亦與被告王永擎所辯相 符,反觀公訴人認被告王永擎「明知王永華所提供之賴偉方印鑑章為偽」乙節, 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要難僅憑被告王永擎有交付賴偉方存摺及印章 與告訴人陳木欽之事實,遽認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智玉、王永擎有何告訴人及公訴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 二人於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智玉、王永擎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一、㈠偽造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橢圓戳章壹枚。 ㈡扣案偽造之邱仁生「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㈢扣案偽造之石切軍「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證券存摺上偽造之「 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集保專用章」印文壹枚。 二、偽造之賴偉方印章壹枚。 附表二(偽造之交易紀錄) 一、實際上有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上未登載者: ㈠邱仁生部分 ┌──┬────┬────┬────┬───────┬────┐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 交易股數 │餘額(股)│ ├──┼────┼────┼────┼───────┼────┤ │ 一 │味全 │ 870718 │ 870716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二 │味全 │ 870718 │ 870717 │賣出100000 │ 0 │ ├──┼────┼────┼────┼───────┼────┤ │ 三 │味全 │ 870807 │ 870806 │賣出50000 │ 0 │ ├──┼────┼────┼────┼───────┼────┤ │ 四 │宏益籤維│ 870722 │ 870720 │買進110000 │110000 │ ├──┼────┼────┼────┼───────┼────┤ │ 五 │宏益籤維│ 870723 │ 870722 │賣出110000 │ 0 │ ├──┼────┼────┼────┼───────┼────┤ │ 六 │正道 │ 870718 │ 870716 │買進200000 │200000 │ ├──┼────┼────┼────┼───────┼────┤ │ 七 │正道 │ 870718 │ 870717 │賣出200000 │ 0 │ ├──┼────┼────┼────┼───────┼────┤ │ 八 │正道 │ 870730 │ 870729 │賣出150000 │ 0 │ ├──┼────┼────┼────┼───────┼────┤ │ 九 │正道 │ 870801 │ 870731 │賣出100000 │ 0 │ ├──┼────┼────┼────┼───────┼────┤ │ 十 │正道 │ 870807 │ 870806 │賣出50000 │ 0 │ ├──┼────┼────┼────┼───────┼────┤ │十一│正道 │ 870814 │ 870813 │賣出50000 │ 0 │ ├──┼────┼────┼────┼───────┼────┤ │十二│正道 │ 870827 │ 870825 │買進50000 │100000 │ ├──┼────┼────┼────┼───────┼────┤ │十三│正道 │ 870827 │ 870826 │賣出100000 │ 0 │ ├──┼────┼────┼────┼───────┼────┤ │十四│正道 │ 870908 │ 870907 │賣出100000 │ 0 │ ├──┼────┼────┼────┼───────┼────┤ │十五│正道 │ 870910 │ 870909 │賣出128000 │ 0 │ ├──┼────┼────┼────┼───────┼────┤ │十六│正道 │ 870921 │ 870919 │賣出115000 │ 0 │ ├──┼────┼────┼────┼───────┼────┤ │十七│正道 │ 871006 │ 871002 │買進10000 │ 60000 │ ├──┼────┼────┼────┼───────┼────┤ │十八│正道 │ 871007 │ 871006 │賣出70000 │ 0 │ ├──┼────┼────┼────┼───────┼────┤ │十九│正道 │ 871013 │ 871012 │賣出51000 │ 29000 │ ├──┼────┼────┼────┼───────┼────┤ │二十│正道 │ 871015 │ 871013 │買進30000 │ 59000 │ ├──┼────┼────┼────┼───────┼────┤ │二一│美亞鋼管│ 870716 │ 870714 │買進100000 │100000 │ ├──┼────┼────┼────┼───────┼────┤ │二二│美亞鋼管│ 870717 │ 870716 │賣出100000 │ 0 │ ├──┼────┼────┼────┼───────┼────┤ │二三│台積電 │ 870814 │ 871013 │賣出50000 │ 0 │ ├──┼────┼────┼────┼───────┼────┤ │二四│台積電 │ 870820 │ 870819 │賣出50000 │ 0 │ ├──┼────┼────┼────┼───────┼────┤ │二五│台積電 │ 870924 │ 870923 │賣出150000 │ 0 │ └──┴────┴────┴────┴───────┴────┘ ㈡石切軍部分 ┌──┬────┬────┬────┬───────┬────┐ │編號│股票名稱│入帳日期│交易日期│ 交易股數 │餘額(股)│ ├──┼────┼────┼────┼───────┼────┤ │ 一 │味全 │ 870209 │ 870206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二 │正道 │ 870203 │ 870202 │賣出300000 │ 0 │ ├──┼────┼────┼────┼───────┼────┤ │ 三 │台光 │ 870428 │ 870424 │買進95000 │ 95000 │ ├──┼────┼────┼────┼───────┼────┤ │ 四 │台光 │ 870428 │ 870428 │買進5000 │ 5000 │ ├──┼────┼────┼────┼───────┼────┤ │ 五 │台光 │ 870429 │ 870428 │賣出5000 │ 0 │ ├──┼────┼────┼────┼───────┼────┤ │ 六 │中化 │ 870220 │ 870218 │買進100000 │100000 │ ├──┼────┼────┼────┼───────┼────┤ │ 七 │亞瑟 │ 870223 │ 870220 │買進100000 │100000 │ ├──┼────┼────┼────┼───────┼────┤ │ 八 │亞瑟 │ 870331 │ 870327 │買進60000 │60000 │ ├──┼────┼────┼────┼───────┼────┤ │ 九 │亞瑟 │ 870402 │ 870331 │買進70000 │70000 │ ├──┼────┼────┼────┼───────┼────┤ │ 十 │亞瑟 │ 870626 │ 870624 │買進40000 │40000 │ ├──┼────┼────┼────┼───────┼────┤ │十一│亞瑟 │ 870702 │ 870630 │賣出40000 │ 0 │ ├──┼────┼────┼────┼───────┼────┤ │十二│萬企 │ 870729 │ 870727 │買進100000 │100000 │ ├──┼────┼────┼────┼───────┼────┤ │十三│彰銀 │ 870204 │ 870202 │買進200000 │200000 │ ├──┼────┼────┼────┼───────┼────┤ │十四│彰銀 │ 870204 │ 870203 │賣出200000 │ 0 │ ├──┼────┼────┼────┼───────┼────┤ │十五│彰銀 │ 870428 │ 870424 │買進50000 │ 50000 │ ├──┼────┼────┼────┼───────┼────┤ │十六│彰銀 │ 870512 │ 870508 │買進251000 │251000 │ ├──┼────┼────┼────┼───────┼────┤ │十七│彰銀 │ 870513 │ 870512 │賣出200000 │ 0 │ ├──┼────┼────┼────┼───────┼────┤ │十八│彰銀 │ 870625 │ 870625 │買進24000 │ 24000 │ ├──┼────┼────┼────┼───────┼────┤ │十九│彰銀 │ 870703 │ 870702 │賣出24000 │ 0 │ ├──┼────┼────┼────┼───────┼────┤ │二十│彰銀 │ 871022 │ 871020 │買進50000 │ 50000 │ ├──┼────┼────┼────┼───────┼────┤ │二一│彰銀 │ 871026 │ 871022 │買進150000 │150000 │ └──┴────┴────┴────┴───────┴────┘ 二、實際無股票交易,但集保存摺有登載,或登載與實際交易、餘額不符者: ㈠邱仁生部分 ┌──┬────────────────────┬────────┐ │ │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 │ 實際交易及實際 │ │ ├────┬────┬─────┬────┤ 餘額(股) │ │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 交易股數 │ 餘 額 │ │ │ │ │ │ (股) │ (股) │ │ ├──┼────┼────┼─────┼────┼────────┤ │ 一 │ 870722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 二 │ 870723 │正道 │買進50000 │ 5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 三 │ 87072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 四 │ 870729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50000,餘額0。 │ ├──┼────┼────┼─────┼────┼────────┤ │ 五 │ 870730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00000。 │ ├──┼────┼────┼─────┼────┼────────┤ │ 六 │ 87072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七 │ 870729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八 │ 870730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重複登錄。 │ ├──┼────┼────┼─────┼────┼────────┤ │ 九 │ 8708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 十 │ 870804 │正道 │買進15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十一│ 870805 │味全 │買進50000 │25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二│ 870806 │味全 │買進50000 │3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0000,餘額為0。│ ├──┼────┼────┼─────┼────┼────────┤ │十三│ 870807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四│ 870811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十五│ 870811 │台積電 │買進100000│250000 │無買進,餘額0。 │ ├──┼────┼────┼─────┼────┼────────┤ │十六│ 870812 │台積電 │買進50000 │3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十七│ 870813 │台積電 │買進50000 │35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0000,餘額為0。│ ├──┼────┼────┼─────┼────┼────────┤ │十八│ 870814 │台積電 │買進100000│450000 │無買進,餘額0。 │ ├──┼────┼────┼─────┼────┼────────┤ │十九│ 870815 │台積電 │買進50000 │5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十│ 870817 │台積電 │買進50000 │55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一│ 870818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二二│ 870820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三│ 870824 │正道 │買進1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四│ 870826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00000,餘額0。 │ ├──┼────┼────┼─────┼────┼────────┤ │二五│ 870827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二六│ 870902 │正道 │買進200000│0000000 │無買進,餘額應為│ │ │ │ │ │ │50000。 │ ├──┼────┼────┼─────┼────┼────────┤ │二七│ 8709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00000。 │ ├──┼────┼────┼─────┼────┼────────┤ │二八│ 870908 │正道 │買進128000│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28000。 │ ├──┼────┼────┼─────┼────┼────────┤ │二九│ 870916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三十│ 870918 │正道 │買進65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15000。 │ ├──┼────┼────┼─────┼────┼────────┤ │三一│ 870922 │台積電 │買進150000│7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三一│ 870923 │宏益籤維│配發26950 │0000000 │配發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6950。 │ ├──┼────┼────┼─────┼────┼────────┤ │三二│ 870923 │台積電 │買進150000│85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150000,餘額0。 │ ├──┼────┼────┼─────┼────┼────────┤ │三三│ 870924 │正道 │買進3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30000。 │ ├──┼────┼────┼─────┼────┼────────┤ │三四│ 870925 │宏益籤維│買進50 │137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7000。 │ ├──┼────┼────┼─────┼────┼────────┤ │三五│ 870925 │正道 │買進2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三六│ 870929 │宏益籤維│賣出27000 │11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三七│ 870930 │味全電 │買進300000│600000 │無買進,餘額0。 │ ├──┼────┼────┼─────┼────┼────────┤ │三八│ 870930 │達新工程│賣出236000│ 0 │無賣出,餘額0。 │ ├──┼────┼────┼─────┼────┼────────┤ │三九│ 871003 │正道 │買進50000 │0000000 │買進10000, 餘額│ │ │ │ │ │ │應為60000。 │ ├──┼────┼────┼─────┼────┼────────┤ │四十│ 871003 │正道 │買進1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70000。 │ ├──┼────┼────┼─────┼────┼────────┤ │四一│ 871006 │正道 │買進7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70000 ,餘額0。 │ ├──┼────┼────┼─────┼────┼────────┤ │四二│ 871008 │台積電 │買進50000 │9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50000。 │ ├──┼────┼────┼─────┼────┼────────┤ │四三│ 871009 │正道 │買進8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80000。 │ ├──┼────┼────┼─────┼────┼────────┤ │四四│ 871009 │台積電 │賣出50000 │85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四五│ 871012 │正道 │買進30000 │0000000 │無買進,但有賣出│ │ │ │ │ │ │51000,餘額29000│ ├──┼────┼────┼─────┼────┼────────┤ │四六│ 871012 │美亞鋼管│買進30000 │00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30000。 │ ├──┼────┼────┼─────┼────┼────────┤ │四七│ 871020 │正道 │賣出59000 │000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四八│ 870922 │台積電 │買進150000│700000 │買進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150000。 │ └──┴────┴────┴─────┴────┴────────┘ ㈡石切軍部分 ┌──┬────────────────────┬────────┐ │ │ 集保存摺上虛偽登載之資料 │ 實際交易及實際 │ │ ├────┬────┬─────┬────┤ 餘額(股) │ │編號│交易日期│股票名稱│ 交易股數 │ 餘 額 │ │ │ │ │ │ (股) │ (股) │ │ ├──┼────┼────┼─────┼────┼────────┤ │ 一 │ 870219 │中化 │賣出100000│57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二 │ 870316 │亞瑟科技│賣出100000│46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三 │ 870330 │亞瑟科技│賣出60000 │403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四 │ 870401 │亞瑟科技│賣出70000 │333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五 │ 870403 │台光 │買進380000│845000 │無買進,餘額0。 │ ├──┼────┼────┼─────┼────┼────────┤ │ 六 │ 870403 │亞瑟科技│賣出333000│0 │無賣出,餘額0。 │ ├──┼────┼────┼─────┼────┼────────┤ │ 七 │ 870403 │彰銀 │買進100000│301000 │無買進,餘額0。 │ ├──┼────┼────┼─────┼────┼────────┤ │ 八 │ 870427 │台光 │賣出115000│73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20000。 │ ├──┼────┼────┼─────┼────┼────────┤ │ 九 │ 870427 │彰銀 │賣出50000 │251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 十 │ 870428 │台光 │賣出5000 │725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十一│ 871021 │彰銀 │賣出50000 │150000 │賣出正確,但餘額│ │ │ │ │ │ │應為0。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