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裕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明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申請名義人為「張本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本中」署押計肆枚及同意書(共四聯)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張本中」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與敦化北路口,拾獲張本中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並為申請行動電話以供己用,明知未經張本中之同意,且無清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同日持該駕照至台北縣○○市○○路○段○○○號之「龍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藝公司),佯以張本中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為其填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以上文件均為一式四聯),並接續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張立中」之署名,藉以表示係由張立中本人申購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龍藝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使龍藝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租用○○○○○○○○○○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交付上開號碼之SIM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本中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撥打該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使用,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臨檢盤查,而於其身上查獲上開張本中所有之駕駛執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本中、證人汪錦龍及林依湘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本中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張本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資警第四六五五三號函所檢附之用戶資料、行動電話費帳單、行動電話費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核被告陳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接續在行電話服務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張本中」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張本中」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犯後繳付全數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三、又申請名義人為「張本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本中」署押計四枚及同意書(共四聯)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張本中」署押計四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