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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因要軋支票急欲購買金飾典當,適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三十七弄五十八號二樓其弟弟乙○○外出,一時失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乙○○申領持有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至附表所示台北市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商品,每次刷卡後,並假冒合法持卡人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並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合法持卡人而交付所購之金飾,甲○○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五十元金飾商品。甲○○刷卡消費後隨即於該日十三時許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惟因未告知乙○○,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收到慶豐銀行繳款通知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簽帳單二紙、繳款通知書一紙、慶豐銀行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在其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含有對所簽之金額負責,及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故為私文書。本件被告持如事實欄所載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該卡號之持卡人乙○○本人,而允以刷卡結帳,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金飾等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拿取乙○○信用卡部分,因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隨即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故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併此敘明(該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亦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見後述說明)。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刷卡在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第二聯及第三聯為複寫聯)並持交特約商店店員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表所示簽帳單各一式二聯及一式三聯,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偽造之簽帳單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詐取財物價值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希勵自新。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二聯式及三聯式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共有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所有,竊取乙○○所有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因被告與被害人乙○○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特約商店名稱  │簽 帳時 間 │ 簽帳金額 │簽帳單│簽帳單上偽造│
│              │(八十九年)│(新台幣)│格  式│之署押(應沒│
│              │            │          │      │收之物)    │
├───────┼──────┼─────┼───┼──────┤
│大昌銀樓      │七月十五日  │一萬二千四│二聯式│持卡人存根聯│
│設台北市○○街│            │百五十元  │      │、商店存根聯│
│七號          │            │          │      │上偽造之陳淵│
│              │            │          │      │賢署押各一枚│
│              │            │          │      │共二枚      │
├───────┼──────┼─────┼───┼──────┤
│喜年銀樓      │七月十五日十│六萬八千五│三聯式│持卡人存根聯│
│設台北市○○街│一時三十一分│百元      │      │、商店存根聯│
│一二六號      │            │          │      │、銀行存根聯│
│              │            │          │      │上偽造之陳淵│
│              │            │          │      │賢署押各一枚│
│              │            │          │      │共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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