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鴻賓
- 被告
- 鄭郁芬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鴻賓、鄭郁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鴻賓、鄭郁芬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超之指述、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損益表、八十四年一至八月損益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河達國際有線公司(下簡稱河達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荷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荷達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表、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鴻賓、鄭郁芬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李鴻賓辯稱:我們這三家公司並非同時成立,亦非為了逃漏稅。我們是六十九年成立河達公司,後來八十二、三年間才與別家公司合夥成立雙越公司,河達公司後來雖然結束,但並非法律上的結束,而是將業務移往雙越公司,後來與別人有紛爭後,才成立荷達公司等語;被告鄭郁芬則辯稱:如果這三家公司要逃稅的話,我們會同時成立三家公司,然後把營業額平均分攤,因為我們加入謝超合夥成立雙越公司,後來我們與謝超有紛爭後,才在八十五年成立荷達公司。如果今天不與謝超合夥,我們就不必要成立雙越公司,沒有與謝超發生紛爭,就沒有成立荷達公司之必要,如果我們真的要逃稅,就不是以這樣的方式成立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為六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二一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案查獲之帳冊,均為影本,係事後被告之公司職員即證人蔡君君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證蓋章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方認定該等帳冊係雙越、河達、荷達公司之「內帳」。然而,該等帳冊既包含雙越、河達、荷達等公司之資料,更包含境外大陸地區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山黃龍公司)、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州黃龍公司)、及香港TOP TREASURE公司(下簡稱TOP公司)之資料,此為證人蔡君君(被告之受僱人)、洪淳美、王錦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之證言所共認。該等資料因包含六家公司之資料,一定與被告所經營之河達、荷達、雙越公司每年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製作之傳票、帳冊及各類報表之內容有所出入。如果認為被告有偽填任何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之情形,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哪些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有何不實之情形,本案既未查獲任何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有不實記載之情形,自不得將前述查獲六家公司之統合資料,與被告國內任一公司曾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單純予以數字上的加減,即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之指訴,顯有誤會。
(二)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部分:
1、臺北市稅捐機關之人員,即證人王錦煌、洪淳美、吳莉娜皆到庭證稱:認為雙越等公司逃漏稅之原因,皆係以調查局移送之資料,認為是雙越等公司之內帳,然後請被告鄭郁芬提出應予剃除之部分,然後比較以前報稅之資料後,認為雙越等公司確實有逃漏稅,因而對該等公司為罰鍰之處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月四日審理筆錄)。
2、然而,證人吳莉娜亦承認:有些比較早年度的資料被告沒有提供,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剃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足徵,扣案之帳冊並未完全剃除境外中山黃龍公司、泉州黃龍公司及香港TOP公司之營運資料。既然該等統合帳仍無法釐清究竟各年度雙越公司、河達公司、荷達公司之實際營業額若干,該項證據自應認為有瑕疵,而無法使本院以之為基礎,形成被告有逃漏稅事實肯定之心證。易言之,公訴人固然得以該帳冊之記載,對被告有罪有合理之懷疑提起公訴,但因該帳冊無法確定呈現被告單一公司營運之營業資料,實難使本院達到對被告有罪無可懷疑的肯定心證,公訴人未再能證明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之逃漏稅之行為,本院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3、另查,針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吳莉娜、洪淳美、王錦煌所提,對河達公司「裁處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九元」之行政處分,業經河達公司提起訴願,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六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須以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為義務之違章事實存在為前題,且對於訴願人違反該作為義務行為之存在,應憑證據。本案是否應以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行為罰?首應釐清者在於訴願人究竟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其進貨之交易對象為何?其究有無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進貨憑證?此等前提事實原處分機關似非不能查證,惟遍觀全卷其就此並未為積極之查證,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即遽予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尚嫌速斷。」亦指出查獲之帳冊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逃漏稅之事實。另對於黃秀珍所製作、非荷達公司、河達公司、雙越公司帳簿之「損益表」,上開訴願決定書亦謂「此徵諸訴願人稱系爭獲案報表除訴願人等三家公司之資料外,尚包含境外大陸地區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資料之主張,似非全無可能」,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亦承認該報表包含多公司之資料,有可能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為單為河達公司之「帳冊」;更何況,證人謝超僅與被告合夥經營雙越公司,為何公訴人得以證人謝超之證言,泛指查獲包含與證人謝超無關河達、荷達公司之帳冊亦為不實?由是可見,證人謝超之證言亦有重大瑕疵,亦不足憑採。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