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緝字第七號、 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國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國隆因李清泉轉告得知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LITE INTERNATIONAL MARKE TING & MANAGEMENT CO.,LTD 下稱京揚公司,設於台中縣○○鎮○○○路○○○ 號)擴展營運,擬向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REDIT AGRICOLE INDOSUEZ,下稱匯理 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貸款,亟需美金一千萬元信用狀供融資 擔保之用,認有機可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明水路某咖啡店(起訴書誤繕為台北市○○路○○號七樓 之二及同市○○○路○段○○號一樓),向京揚公司總裁韋思隴(已歿)、前總 經理鄭扶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係新加坡財團代表,要求京揚公司 需提供十二萬美元開狀費用及京揚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等條件,即可提供美國大 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 )一千萬美金信用狀予匯理銀行,供 京揚公司融資使用,倘若無法開狀願退還十二萬美金云云,致京揚公司不疑有他 ,當場與張國隆簽立契約書及切結書,並依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日分 別匯入七萬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美金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一0六二00四 一七0七五號林曉萍帳戶(折合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張國隆為接 續訛騙京揚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 、地,偽造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簡稱 SWIFT系統)格式之美國富國銀行( WELLS FARGO BANK)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於同年三月五日,以TELEX 電報系統電傳至匯理銀行,然匯理銀行與美國富國銀 行並無往來且無密碼協定,致無法解碼辨識該信用狀,遂向京揚公司表示須透過 往來銀行進行通知及解碼,經鄭扶年向張國隆轉達上情,張國隆復承前行使偽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偽造 SWIFT格式經美國商業銀行(BANK OF AMERICAN)轉兌 及經美國大通銀行轉兌之美國富國銀行擔保信用狀二紙,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二日 及三月二十五日以前開方式電傳至匯理銀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富國 銀行、美國商業銀行及美國大通銀行(起訴書誤繕張國隆交付該偽造擔保信用狀 予鄭扶年持至向匯理銀行辦理貸款)。嗣經匯理銀行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直接向 美國富國銀行查證得知該銀行並未電傳前開三紙擔保信用狀等情,即通知京揚公 司前開擔保信用狀有偽造情事,京揚公司始知受騙未將百分之三十股份過戶予張 國隆而未遂。案發後張國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潛逃出境,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入境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京揚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隆對於右揭時、地,指示京揚公司將十二萬美金開狀費用匯入前妻 林曉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擔保信用狀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 人,擔保信用狀是TONY劉及WILLIAM 葉等人負責的事務,伊並未接觸該擔保信用 狀,也不知道有偽造情事,且伊業將十萬美金開狀費用轉交給TONY劉及 WILLIAM 葉等人,而二萬美金是京揚公司給伊的費用,伊也沒有詐欺京揚公司轉讓百分之 三十股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佯稱係新加坡財團代表,要求京揚公司提供十二萬美金開 狀費用及百分之三十京揚公司股份等條件,即可提供美國大通銀行一千萬美金 之擔保信用狀供京揚公司向匯理銀行辦理融資之用等情,業據京揚公司總裁韋 思隴、董事長游文相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雖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談的條件是十二萬美金,伊與新加坡代表TONY劉、韋思 隴及鄭扶年等人,在大直明水路咖啡店內談的條件,伊並沒有簽書面契約云云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提示京揚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供被 告辨識後,被告初則否認曾簽署該文件,經本院再次提示後,被告始承認切結 書上「ALAN CHANG」為其簽名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 四日訊問筆錄),嗣京揚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契約書,經本院提示供被 告辨識,被告雖承認該契約書上「張弘達ALAN K.CHANG」為其簽名,惟否認該 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初否認簽署任 何文件,經京揚公司提出前開文件,或推稱簽名不似其簽字,或雖承認簽署該 文件,卻推稱文件內容尚未談妥云云,顯有不實。再者,證人鄭扶年於本院訊 問時證陳:當時被告提出信用狀手續費十萬美金及百分之三十京揚公司股份等 條件,並要先付手續費,雙方就在明水路咖啡店內,被告當場簽署切結書及契 約書,過幾天,伊與被告又在明水路碰面,被告要求將費用提高十二萬美金, 伊轉向京揚公司報告,經韋董同意後,伊就在結書上將十萬美金修改十二萬美 金,並在旁簽名,就交給會計部門去執行,並沒有再傳給被告看,但伊認為被 告收到十二萬美金,就會知道切結書內容有修正,京揚公司依約定將十二萬美 金分二次匯入被告指定之林曉萍帳戶,但事後匯理銀行通知信用狀有問題,伊 打行動電話就找不到被告,後來找到被告,他說我們太急才會出問題,被告表 示願退還十二萬美金,但等一陣子又找不到被告...伊在該案子出問題後就 辭職到香港面試找工作,曾遇到被告,被告在香港介紹TONY劉及WILLIAM 葉給 伊認識,但並未說明該二位與提供京揚公司信用狀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開信用狀事務是由鄭扶年與TONY 劉在台灣商談云云,顯係虛構之詞,不足為採。又據前開切結書所載:「上開 款項(按指美金十二萬元)作為本人替京揚開立美金一千萬元之銀行信用狀手 續安排費用。本人承諾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前開立美國大通銀行( 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信用狀至京揚指定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REDIT AGRICOLE INDOSUEZ,TAIPEI BRANCH),上開信用狀如於限期內無法開立,本 人同意收到京揚書面通知後三個工作天內無息退還已收訖之金額,絕無異議」 等語(見市調處卷第四十七頁),且附於本院卷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 (按指京揚公司)同意預付乙方(按指被告)美金十萬元整以作為乙方替甲方 開立上開銀行信用狀之手續費,乙方日後如知悉無法提供上開信用狀,乙方同 意接到甲方於書面通知後三個工作天內無息退還甲方」,第五條規定:「甲方 同意乙方於提供銀行信用狀五個工作天內安排過戶百分之三十股份至乙方及乙 方指定之法人」等語而觀,被告除擔保於限期開立美國大通銀行信用狀,及一 昧要求京揚公司預付十二萬美金開狀手續費用及百分之三十股份等行徑,在在 彰顯被告介入開狀核心事務,非僅止於居間介紹地位,又倘謂被告係單純居間 介紹,何以從未介紹申請開狀之人與京揚公司詳談開狀等細節,反由被告代表 簽署文件並保證開狀業務之理?足見,被告佯以新加坡財團代表可提供一千萬 美金之信用狀為誘因,訛騙京揚公司先預支十二萬美金開狀費用,再以偽造信 用狀訛騙京揚公司轉讓百分之三十股份等情,堪予認定。(二)又京揚公司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日分別匯入七萬 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美金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 五號林曉萍帳戶(折合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再指示林曉萍 將該筆款項分別匯至李清泉(四十萬元)、張楊美雲(被告之母,五十萬元) 及繆修平(三十萬元),並匯二十萬新加坡幣至被告帳戶,或兌換二萬五千美 金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曉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 李清泉及繆修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二號卷 第十四頁、第八十九頁、第一0四頁反面及第一0五頁),並有匯款單、華南 銀行往來明細表及賣匯水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 十一頁)。雖被告辯稱:伊業將開狀手續費用十萬美金交給WILLIAM 葉,所以 伊可以支配前開十二萬美金云云,惟其對於交付十萬美金過程,初於本院初訊 時陳稱:林曉萍交二萬美金給李清泉,剩下的八萬美金是伊賣上海餐廳股份的 錢,伊託朋友在香港機場交給李清泉,要李清泉帶到新加坡給劉先生,因為伊 當時人在新加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琪雖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約以美金八萬元購買被告餐廳股份,被告要伊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在香港機場將錢交給一位李先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惟證人李清泉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謂:伊在台灣分二次向林曉萍拿二 萬美金及八萬美金,在香港將十萬美金交給被告,伊並不認識張琪,也沒有將 十萬美金拿到新加坡交給葉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可 見被告對於十萬美金數額交付過程與證人李清泉證述情節不符。再者,被告事 後又改稱:伊在新加坡將十萬美金交給WILLAM葉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 附於本院證物袋),顯與被告前稱:伊要李清泉將十萬美金交給WILLIAM 葉等 語不符,況且,該份收據載稱:「我們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中 央飯店從張國隆取得十萬美金。該款項是為給台灣一家名為京揚國際公司一千 萬美元信用狀預作準備,領受人TONY劉,見證人WILLIAM 葉」,然交款日期遠 在第一份及第二份擔保信用狀電傳日期之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及三月 十二日開狀),也在前開切結書被告擔保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狀日期之後, 豈有申請開狀者未收受任何開狀手續費用之前,即申請銀行開立高達一千萬美 金擔保信用狀供素無往來之京揚公司使用之理?且該收據已載明係為京揚公司 開狀「預作準備」之用,顯又與已開狀之事實不合;更何況,TONY劉及WILLIA M 葉與本件開狀事務並無任何關連,前已敘明,被告縱確有交付十萬美金予前 開二人,亦與本案無涉。足見,被告事前將京揚公司匯入之十二萬美金支配花 用殆盡,事後再拚湊前後矛盾交款過程及與悖離常情之開狀實務,進而辯稱: 伊已交付開狀費用,故可自行使用十二萬美金,並無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三)而證人即匯理銀行行員陳劍秋於調查處時陳稱:京揚公司欲向本行融資二億五 千萬元,並表示已取得美國富國銀行同意,開立一千萬美金之擔保信用狀,之 後本行電傳系統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到富國銀行之擔保信用狀,但本行與富 國銀行並無往來,無從解碼確認該信用狀,故要求京揚公司須轉有往來之第三 銀行進行通知及解碼,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本行又收到富國銀行轉美國商業銀行 押碼之信用狀,但本行與美國商業銀行聯絡,美國商業銀行表示未收到轉通知 事宜,後來,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又收到富國銀行轉美國大通銀行押碼之信用 狀,此時,本行已有懷疑,於三月二十六日直接與美國富國銀行聯絡,該銀行 表示從未開立前開三份信用狀等語(見市調卷第十一頁),且證人即匯理銀行 人事行政部副總經理潘小媛於本院責成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本行事後檢視該信 用狀雖以SWIFT形式發文,但該信用狀上有「11960 INDOSU」之本行TELEX電報 系統代碼,可見偽造者無法進入金融業者使用之 SWIFT系統,故偽造該格式之 信用狀再以電報系統電傳至本行等語,並有前開三份偽造擔保信用狀及匯理銀 行查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 佯以新加坡財團代表地位與京揚公司洽談開狀事宜,誘騙京揚公司匯入十二萬 美金得逞後,再連續偽造 SWIFT格式之美國富國銀行及偽造經美國商業銀行及 美國大通銀行轉兌之擔保信用狀,以電報方式電傳至匯理銀行,製造已開發信 用狀之假象,接續訛騙京揚公司再過戶百分之三十股份,藉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詐術甚明,被告辯稱:伊並未經手擔保信用狀,並不知係偽造云云,自 無足取。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正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本慣例所規定之『 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係指銀行(開狀銀行)為其本身或循客戶(申 請人)之請求並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描述為何,在符合信用狀 條款情形下,憑所規定之單據」。我國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信用狀 ,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 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他指定之代理銀行 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而國際擔保函慣例(簡稱ISP98,一九九九年一 月一日實施)第1.01條規定:「本慣例旨在適用於擔保信用狀(包括履約、 財務與直接付款之擔保信用狀)」,故擔保信用狀乃為保證金錢借貸或預付款, 於到期日或違約時,或某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的付款義務,並不以清償交易價款 為目的,而係以貸款融資或保證債務為目的所開發之信用狀,則擔保信用狀本身 並非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證券,或如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大眾投資標的之有 價證券,僅係銀行簽發用以保證某項事務之擔保函而已,其性質應屬一般文書。 查被告偽造並行使前開三份擔保信用狀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擔保信用狀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規定,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電傳偽造擔保 信用狀至匯理銀行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已敘及被告 偽造三份擔保信用狀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五十六條)。至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擔保信用狀上偽造銀行轉兌文書,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云云,惟被告在前開第二份及第三份偽造擔保信用狀上,同時偽造美國商業銀行 及美國大通銀行承兌文句,只各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因該文書另敘及 其他銀行承兌字句,即另成立他項偽造文書犯行,併此敘明。次查,被告以開狀 供擔保融資等詐術向訛騙京揚公司交付十二萬美金既遂及轉讓百分之三十股份未 遂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同時以開狀供擔保融資等詐術訛騙 京揚公司交付十二萬美金及轉讓百分之三十股份,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雖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得利未遂 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辯論,且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 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佯稱係新加坡財團代 表,可簽發擔保信用狀供京揚公司融資之用,詐騙高達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再以偽造擔保信用狀訛騙京揚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雖遭銀行識破而未遂,然 被告案發後潛逃出境避不處理,經檢察官緝獲交保至今已有三年餘,尚未歸還半 文或賠償京揚公司損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於,偽造三紙擔保信用狀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