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劉雅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 ○○」、「丙○○」印章各壹枚、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 意書上「丁○○」、「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丁○○」、「丙○○」印章各壹枚、仕達 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丁○○」、「丙○○」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辛○○與乙○○、丁○○、戴光輝計劃設立 公司,預定公司設立後名稱登記為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由其擔 任負責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明知自身與股東乙○○、 戴光輝、丁○○、丙○○等四人,分別繳納新台幣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 、十萬元、二十萬元(丁○○與丙○○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尚未 如實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二十萬元,惟為使仕達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目的,竟私自委由己○○(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為其調借現金,己○○一次調得三百五十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存入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 內,再以該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於同年月七日出具仕達公司資 本確已收足三百五十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八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 。嗣再由己○○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 同該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該廳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股東丁○○因仕達公司營運期間,未能查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要求退 還其與丙○○所出股金共三十萬元。未料,辛○○竟以公司虧損為由加以拒絕, 丁○○心生不滿,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出經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會 算不歡而散後,丁○○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 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嗣並向股東乙○○取回其自己及丙○○原存放於仕 達公司之印鑑。詎辛○○擔心遭受丁○○、丙○○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 為取回出資之依據,欲將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前述實際出資額,竟與股東 乙○○(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 乙○○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丁○○」、「丙○○」之印章各一枚,而後交付不知 情之己○○,由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號, 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於翌日提出向前台灣省建 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 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己○○調借現金設立公司之事實不諱,且 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附於仕達公司案卷內,經本院調閱無訛,復有以仕達公司籌 備處名義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為憑。然被 告矢口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丁○○退出經營後,伊於 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時,曾以電話告知丁○○公司要辦理出資額變更,請其攜 帶印章至公司,至於丁○○何時將印章交回公司並不清楚,惟乙○○有告知丁○ ○將印章送至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等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出資轉讓同意書, 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於告訴人丁○○脫離經 營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邀集告訴人會算公司財務狀況,但因依被告 所提出之資料,認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而告訴人則認公司係處於盈餘狀態,雙 方因而不歡而散之事實,此據證人乙○○、庚○○證述屬實,是日並未提及出資 額變更登記事宜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因雙方對帳 結果不歡而散,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及要求取回存放於公司之印 鑑,嗣並向股東乙○○取回其自己及丙○○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之事實,並 經證人乙○○證述無誤,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亦證稱:「後來 (彙算之後)事後聽說弟弟有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後來公司就把印章交給我弟弟 ,由我弟弟拿回印章給我」、「時間是在去過仕達公司會帳以後,丁○○有拿回 我的印章給我,之後丁○○就沒有向我拿過印章」,而依上開公司案卷內之出資 額轉讓同意書所示,「丁○○」、「丙○○」之印文字體相同,但與公司設立登 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則不相同,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顯係另行同時 刻印,姑不論證人丙○○上述「之後丁○○就沒有向我拿印章」之供述,告訴人 丁○○對會算結果不滿意,為保護自己權益,方先以存證信函,而後以實際行動 取回留存公司之印鑑,焉可能於爭議未解決前,主動另行刻印,且至公司交付乙 ○○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經營理念不合,怕告訴人 對我們提出偽文告訴,故變更回實際出資額」(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 號卷第二五頁),更足資證明其心虛之情,所謂「以電話通知丁○○拿回印章」 云云,同前所辯,均屬無稽之詞;證人乙○○雖附合被告稱「係丁○○主動將印 章拿至公司」云云,亦無非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不實之供述,委無可採。「丁 ○○」、「丙○○」之印章乃被告與乙○○共同盜刻,並交付不知情之己○○, 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於翌日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 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 申請,而獲公司准許設立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就 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與無身分關係之己○○,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雖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但僅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 正為新台幣六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是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法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處斷。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刻「丁○○」、「丙○○」 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不知情之己○○,由己○○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 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 登記之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 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正 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此部分之行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己○○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 人雖未就偽造「丙○○」印章、印文部分起訴,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處斷之二罪,其罪名不同,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不佳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 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 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 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偽造之「丁○○」、「丙○○」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與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丁○○」、「丙 ○○」印文各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