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鴻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五款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平台;雇主在設置工作 平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而至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鴻源工程行於八十八年間,承作中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 台北大樓管道間空調管線汰換工程」時,甲○○竟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如設置工作平台、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以防止發生墜落之意 外,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所僱用之勞工黃慶有未使用安全帶,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七號,施作「台北 大樓管道間空調管線汰換工程」時,於六、七樓管道間架設踏板之際,不慎墜落 ,致顱內出血,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而甲○○雇主亦 未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木強於警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 卷足資參照;而被害人黃慶有係因自高處墜落,致顱內出血、血胸而亡之事實,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按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 明文,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疏未架設符合標準之工作平 台,平台下方亦未舖設符合標準之安全網,復未確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其行 為顯有過失,且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此外,並有照片 七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其業務 上過失致人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係事業經營 負責人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罰;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 參,初蹈法網,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示矜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 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 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 業災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 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