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0、二0七一四、二0八八六、二0九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ENNY」(公訴人誤載為PONNY)等錄音著作〔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被侵害歌曲(錄音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世界末日」等視聽著作(盜版影音光碟片名稱、受侵害之視聽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分係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商迪士尼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軒轅劍三」、「風雲」、「世紀帝國」(即世紀帝國羅馬霸主)、「世紀帝國二」、「FRONT PAGE 98」、「倚天亞洲心」、「倚天中文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分係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即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美商微軟公司)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等四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名稱、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及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五、二十二、二十六、三十及三十二號所示),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戊○○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五十九號六樓住處,以其父親陳慶樹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購買之數定額撥接帳號S七三二七,並以該處申裝之(0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數據機、光碟燒錄機等周邊設備)撥接上網,至其先前向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二段二一八號地下一樓電腦家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架設之虛擬空間網站〔設定網址為http://home.pchome.com.tw/boy/cdplays/left.htm;轉址網站為http://playcd.cjb.net及http://server11.hypermart.net/ffddf/cgi-bin/dbt/movie1/movie1.cgi等,該處之命名為「反光園子」(網頁今已刪除)〕,以最新動態、電影目錄、經典電影、音樂目錄、遊戲目錄等為主旨,在新聞討論區大量張貼其所編寫之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科藝百代公司等三家公司及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九家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大宇公司、智冠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倚天公司等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含前揭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之訊息,供他人上網閱覽,擬以每片盜版光碟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戊○○並以其至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智邦公司之免費電子郵件業務,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一樓一00室,網址為http://scorpio.url.com.tw/url1/page1.htm或http://www.edirect168.com/enewssv2/login.asp)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faith@ms13.url.com.tw及playcd@playcd.cjb.net 號等電子郵件信箱作為交易聯繫之用。戊○○每於接獲客戶電子郵件訂單後,即依訂購品名,利用其先前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科藝百代公司等三家公司及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九家公司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宇公司、智冠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倚天公司等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原版光碟片,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科藝百代公司等三家公司及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九家公司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宇公司、智冠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倚天公司等四家公司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其上揭住處連續擅自燒錄重製該等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嗣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於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申請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非法重製之前揭盜版光碟片連續郵寄交付予台北縣、台北市及全省之不特定買受人。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科藝百代公司等三家公司委由甲○○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九家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之乙○○告訴;大宇公司、智冠公司、倚天公司等三家公司委由丙○○、丁○○及李世章律師告訴及美商微軟公司委由李世章律師訴請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偉銘、甲○○、乙○○、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及「軒轅劍三」、「風雲」、「世紀帝國」、「世紀帝國二」、「FRONT PAGE 98」(即Microsoft Office2000)、「倚天亞洲心」、「倚天中文系統」等電腦程式著作正版軟體封面影本、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暨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廣告內容及目錄、電腦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其犯罪時間約達三月,惟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利益不多暨犯罪後已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此次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誤觸法網,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所示之電腦主機二台(含鍵盤、滑鼠、數據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中一台電腦主機非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陳為其所有無訛,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定為其所有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七號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二十七片(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電腦程式光碟片合計僅三十九片,非四十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均載為四十片,顯屬違誤),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著作權人既均未提出告訴(著作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詳如附表三所示),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