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選任辯護人 劉秋娟律師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廖德旺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葉大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德旺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 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宗賢無罪。 事 實 一、廖德旺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該公司投資設立之保鑫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鑫公司)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董事 長李宗賢之私人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林肯公司投資興建之林肯大郡 發生倒塌案(林肯大郡事件),保固公司股價連帶受影響下跌之故,依時任保鑫 公司董事長李宗賢之指示,以保鑫公司之資金進場買賣保固公司之股票,竟於李 宗賢辭去前開三家公司董事長職務,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拘禁並禁見通信期間,明 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係依電腦撮合交易,同日多次掛進買入及賣出即 能交易成功,仍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等營業 日,利用保鑫公司分別於萬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寶來復興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 司(下稱大慶蘆洲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統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南京公司)等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同時委託買進或賣 出保固公司股票,以不移轉該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相對成交)多次,藉以營 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詳如附表一);復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保固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等營業日,以保鑫 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入保固公司股票,致影響保固公司股票之成 交價格(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德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以保鑫公司帳戶委託買進及賣出保固公司股 票,核與證人即萬盛公司營業員李毓淳、寶來復興公司營業員陳芳君、大慶蘆洲 公司營業員莊明豔結證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是保鑫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李宗賢叫伊去買的,保鑫公司現任董事長李隆廣 也沒有反對,說上漲就賣一些,下跌就買一些,數量及價格是以當天的行情而定 ,沒有限定價格,每次買賣均有交割及移轉股票所有權,並無偽作買賣,且伊對 股票沒有什麼研究,不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會使自己與 自己買賣成交,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一之營業日,連續利用保鑫公司設於萬盛、寶來復興、大慶 蘆洲、協和、統一南京等證券公司之帳戶為相對買賣,合計有五一四千股,每 日相對成交之保固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當日總成交量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其 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及於附表二之營業日, 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進保固公司股票,而影響保固公司之股價等情,有告發 書及保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保固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告發書第八頁至第 十二頁)、相對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附件三)、逐筆委託情形明細表(附件 三之一)、委託高價買入股票影響股價之成交價變化情形報表(告發第十五頁 至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股票買賣百分比查核明細表(附件四)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四之一)等在卷可憑。另保固公司股票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監控期間,其成交價由新台幣(下同)三一 ‧四元上漲至三三‧五元,上漲二‧一元,漲幅達百分之六.六九(該股票於 十二月十五日除權,如逐日加計其漲跌幅,則累計漲跌幅達百分之二七.九九 ),同期間營造建材指數由四二七‧○五上漲至四八○.三三,上漲五三.二 八,漲幅為百分之十二‧四八,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七六九○.五四上漲 至八二四一.四九,上漲五五○.九五,漲幅為百分之七.一六;同期間該股 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一七七九仟股,較前一個月(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 十五日)增加百分之四○三.九七,同期間營造建材類日平均成交量為二○一 八一○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四三.一二,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 量為二四九三七五六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一八.三六乙事,亦有保固 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及走勢圖(告發書第四頁至第 六頁)、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件二)在卷可稽,足 見該股票之成交價、量明顯異常。 (2)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禁止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 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 ,通常係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 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分別透過經紀商, 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 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 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 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藉此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因而明文 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 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雖然交易之「人頭帳戶」已完成 交割而有形式上相互移轉證券之行為,然證券商於撮合交易時,係同一時間就 該人或該集團之人完成買賣交易,是就撮合時間及委託買賣之人或集團觀之, 實質上並未移轉該股票所有權,此與已否完成交割之形式上移轉股票所有權係 屬兩事。本件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一之營業日內,就保固公司股票多次使保鑫公 司與自己撮合交易成功,其僅有為形式上之交割,實際上並無移轉該股票之所 有權,是為相對成交,其辯稱已完成交割及移轉股票所有權,並無偽作買賣云 云,即不可採。又被告廖德旺既自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擔任被告李宗賢助手時 ,即有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且並不限於買賣保固公司之股票(本院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參照),是其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係以電腦撮 合交易之方式,殊難推稱不知,而其於附表一之營業日內,多次以保鑫公司分 別設於萬盛、寶來復興、大慶蘆洲、協和、統一南京等證券公司之帳戶,在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每隔數分鐘即掛單買入或賣出保固公司之股票(前揭附表三 之一參照),顯難再推稱不知有使保鑫公司與自己撮合交易成功而相對成交之 情事,是其明知有使保鑫公司與自己交易成功而仍為之,足認確有偽作買賣藉 以營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甚明。 (3)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價格委託 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 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可成交,業據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股市監測小組專員吳克昌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筆錄參照)。又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營業日內,以保鑫公司 前述帳戶委託證券商買入或賣出保固公司股票時,有多筆委託確有限定價格等 情,已據前述證人即萬盛公司營業員李毓淳到庭結證稱:有限價者,伊會在委 託書之限價欄內寫好價格,否則不寫,從委託單上可看出兩者筆跡不同等語, 證人即寶來復興公司營業員陳芳君結證稱:有限價者,伊會在委託書內寫入價 格若干,未限價者,則會以⊕、⊙表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 參照),渠二人並經本院命於警卷告發書所附委託書內以鉛筆打勾註記有限價 之委託書,有各該公司之委託書(附件一)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廖德旺辯稱其 買入或賣出保固公司股票價格是以當天的行情而定,沒有限定價格云云,不足 採信。則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營業日內,買入或賣出保固公司之股 票,既交互運用限價或不限價之方式委託,足見其對前述證券交易市場上股票 撮合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知之甚明,且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二之營業 日內,以漲停價買進保固公司股票之時間多選在即將收盤之際,是有趁股市收 盤時該股票不致再跌,藉以拉高股價之意圖甚明,又保固公司股票於前述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監控期間內,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 六日、八日、十日及十一日盤中漲跌幅過大達百分之六以上、於十一月十七日 、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保鑫公司買 進賣出保固公司股票達該股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有證交所出具之 告發書在卷可查(告發書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均足見被告廖德旺確有抬高 保固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 (4)綜前所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營業日內,保固公司股票價格確有異常情事, 被告廖德旺於附表一之營業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利用保鑫公司設於不同證券 商之帳號,每隔數分鐘即委託買入或賣出保固公司之股票,利用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電腦撮合交易而使保鑫公司與自己撮合交易成功,不移轉保固公司股票所 有權而虛偽買賣,顯係其明知股票撮合之交易方式而故意為之,於附表二所示 之營業日,以保鑫公司名義,連續以漲停之高價買入保固公司之股票,係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保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之等事實已明,所辯均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德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被告廖德旺所為附表一之數行為,均 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間,均是以影響股價為其目的,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其情節以從較重之第二款處斷。爰審酌被告廖德旺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股市及其他投資大眾所致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賢原係保固公司及保鑫公司之董事長,為防止保固公司 股價下跌,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託被告廖德旺以保鑫公司之資金操作買賣保固 公司之股票護盤拉高股價,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先後以 同一營業日成交買進之委託與所相對成交之賣出為其所作之委託,亦即相對成交 ,並未移轉股票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以及連續以漲停價買進,或於同一營業日先 賣出後,再以漲停價買進,明顯意圖抬高股價情事,且有多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因認被告李宗賢與被告廖德旺 共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論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李宗賢涉犯 前開之罪,無非以其曾坦承委託被告廖德旺操作買賣保固公司股票護盤,被告廖 德旺於偵查中供承買進賣出之價錢是由老闆即被告李宗賢決定,且有證交所函、 告發書、保鑫公司買賣保固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明細表、連續以高價買進影響股價 之查核明細表、股票買進、賣出委託書附卷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宗賢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 間辭職,離開時被告廖德旺尚在公司,是繼任董事長李隆廣把被告廖德旺留下來 的,離開即未再指示被告廖德旺買賣股票,且伊自同年十月底至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間,因林肯大郡事件被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可能指 示被告廖德旺買賣股票之價格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宗賢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原為保固公司及保鑫公 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曾指示被告廖德旺以保鑫公司之資金進場 護盤買賣保固公司之股票等情不諱。然被告李宗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辭去前 開公司董事長職務,將公司業務交由繼任之董事長李隆廣處理,並於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被羈押在台灣士林看守所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羈押時起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為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禁見期間並無接見通信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廖 德旺及證人李隆廣分別供述及供證明確,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五○三四號函及所附羈押期間之接見紀錄表影本及通信 對象調查表影本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七頁),則以股票價格瞬 息萬變之情形觀之,被告李宗賢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已非保鑫公司之董事長,且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遭收押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並至同年月十三日間遭禁 見通信,已不足認被告李宗賢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 十五日間,猶能指示被告廖德旺以何種價格,動用保鑫公司之資金進場買賣保固 公司之股票,且被告廖德旺於偵查中並非僅謂買賣價格由被告李宗賢決定,並謂 「限價不是李宗賢交待我的。李宗賢只是交待我買一些沒交待多少錢買,我就依 當時之行情買」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其供述前後矛盾,難認非圖卸嫁 責之詞,顯不足採。又所謂「護盤」並非法律用語,不能當然認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犯罪行為,必其有以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之行為作為護盤手段時,始可認該「護盤」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李宗賢縱於 八十六年八月間有指示被告廖德旺進場護盤,亦不能認被告李宗賢已指示被告廖 德旺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作為護盤手段,且被告李宗賢 於辭去保鑫公司董事長職務及收押禁見前之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為之指示,距被告 廖德旺於公訴人所指之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間為犯罪行為,前後 時間相距已達二月餘,遍查卷內資料,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廖德旺在此二月餘之 期間內,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證據,以供本院傳查,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李宗賢所為前開指示與被告廖德旺所為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間有所關聯。又公訴人所指犯罪期間內,以保鑫公司資金買賣保 固公司之股票者係被告廖德旺,被告李宗賢當時在收押禁見中並無下單買賣,已 如前述,則公訴人提出之證交所函、告發書、保鑫公司買賣保固公司股票相對成 交明細表、連續以高價買進影響股價之查核明細表、股票買進、賣出委託書等文 件,並非被告李宗賢所致者,均不足為證明被告李宗賢犯罪之證據,不待贅言。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宗賢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李宗賢犯罪,依法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④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日 期 │委託買進 │委託賣出 │相對成交│占當日 │ ├────┬────┼────┬────┤數量(千│交百分 │ │成交數量│占當日成│成交數量│占當日成│股) │ │(八十六年) │(千股)│交百分比│(千股)│交百分比│ │ ├───────┼────┼────┼────┼────┼────┼─── │十一月十九日 │ 249│ 41.70│ 137│ 22.94│ 81│ 13. ├───────┼────┼────┼────┼────┼────┼─── │十一月二十日 │ 326│ 47.45│ 263│ 38.28│ 102│ 13. ├───────┼────┼────┼────┼────┼────┼─── │十一月二十四日│ 515│ 47.11│ 220│ 20.12│ 135│ 12. ├───────┼────┼────┼────┼────┼────┼─── │十一月二十六日│ 260│ 40.59│ 340│ 53.09│ 196│ 30. ├───────┴────┴────┴────┴────┼────┴─── │合計相對成交數量 │ 514(千股) └───────────────────────────┴──────── 附表二 ┌───────┬────────────────┬──────────┐ │日 期│委 託 情 形 │成 交 價 變 化 情 形│ │(八十六年) │(保鑫公司) │(保固公司股票) │ ├───────┼────────────────┼──────────┤ │十一月十七日 │1、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漲│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三│ │ │ 停價三二.一○元委託買進一筆│○.三○元上升至三一│ │ │ 五○千股,於十一時五十分七秒│元,影響股價上升達七│ │ │ 至十一時五十一秒全數成交。 │檔。 │ │ │2、於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以漲│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三│ │ │ 停價三二.一○委託買進一筆五│○.八○元上升至三一│ │ │ ○千股,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四○元,影響股價上│ │ │ 六秒至十二時成交四六千股(餘│升達六檔。 │ │ │ 量四千股)。 │ │ ├───────┼────────────────┼──────────┤ │十一月十九日 │於十一時五十分一秒以漲停價三二.│上述委託使成交價由三│ │ │四○元委託買進一筆一○○千股,於│○.二○元上升至三○│ │ │十一時五十分五十九秒至十一時五十│.六○元,影響股價上│ │ │一分四秒全數成交。 │升達四檔。 │ ├───────┼────────────────┼──────────┤ │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一秒以漲停價│上述委託使成交價由三│ │ │三五元委託買進一筆五○千股,於十│二.四○元上升至三二│ │ │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十二時計成│.九○元,影響股價上│ │ │交三四千股(餘量一六千股)。 │升達五檔。 │ ├───────┼────────────────┼──────────┤ │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以漲停價│上述委託使成交價由三│ │ │三五.二○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千股│一.三○元上升至三一│ │ │,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一│.七○元,影響股價上│ │ │時五十九分六秒全數成交。 │升達四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