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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丁蓓蓓

  • 被告
    周奇俊鄭萬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奇俊 選任辯護人 陳勇松律師 被   告 鄭萬順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奇俊、鄭萬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周奇俊係佑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負責人,因佑鑫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號SS-○三三號(引擎號碼為六六二三○九號)、SS-○三六號(引擎號 碼為六六二三○八號)、SS-○四二號(引擎號碼為六六二六六七號)、SS -○八○號(引擎號碼為6BG1-七○八九二○號)等四輛大客車之引擎均已 故障無法使用,為求前開四輛代客車能繼續使用營運,並得以通過監理機關之檢 驗,乃與鄭萬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委由鄭萬順代為聯絡可 供打磨偽造引擎號碼之人。鄭萬順允諾並四處詢問,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之不詳 日期,委由不詳姓名、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在鄭萬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 ○市○○街○○○巷○弄○○○號之「金順汽車修配廠」,將前開故障引擎之六 六二三○九號、六六二三○八號、六六二六六七號、6BG1-七○八九二○號 引擎號碼四則分別打磨在周奇俊前所購入之報廢汽車之堪用引擎上而偽造該引擎 號碼,每具代價為新台幣三千元,均由鄭萬順先為代墊給付予「羅仔」後再向周 奇俊收取。鄭萬順進而將已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四具分別安裝於前揭車牌號碼0 0-○○○號、SS-○三六號、SS-○四二號、SS-○八○號四輛大客車 上,就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所主張而供周奇俊繼續載客營運及供監理機關檢驗,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汽車、引擎製造廠商設立 該標誌之目的。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警在台北縣○○市○○路○○○巷○ 弄○○○○○號佑鑫公司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奇俊、鄭萬順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互核一致, 並有前開裝置偽造引擎號碼引擎之大客車四輛(現由被告周奇俊代為保管)可資 佐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其意在表 徵製造廠商、出廠時間及廠商信譽,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為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七)及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周奇俊、鄭萬順與「羅仔」共謀 將車輛之原有引擎號碼磨掉,重新刻置另一引擎號碼,具有創設性,顯屬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其後復裝置於車輛之上繼續營運使用,係就該偽造之準私文書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製造廠商設立該標誌之目的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羅仔」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周奇俊行為當時身體欠佳,適逢車輛引擎故障,為求繼續營業之犯 罪動機、被告鄭萬順意在協助好友,並未從中獲利之犯罪目的、被告二人犯罪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 蓓 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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