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信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欄內偽造「勝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信雄係設址於台北縣○○市○○街○巷○號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興 公司)負責人,其因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辦理票貼借 款,依萬通銀行核辦程序尚須經其他公司為背書保證始能核放,詎其明知勝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負責人陳嘉財並未同意其刻用該公司印章以為 票貼擔保之用,竟僅為符合萬通銀行票貼核撥程序,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六月以後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 「勝機公司」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時間 ,在發票人林合誠、陳巧沛、林溪山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背書欄內,連續偽蓋勝 機公司之印文而背書,並持向萬通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勝機公司、 萬通銀行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萬通銀行到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萬通銀行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勝機公 司發催討票款之支付命令,勝機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勝機公司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勝機公司代表人陳嘉財 於庭訊中所證情節悉相符合,且有勝機公司代表人陳嘉財庭呈該公司支票印鑑章 印文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九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且在票據法上係用以表示對支票負擔 保責任之文書,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 「勝機公司」印章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先後多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符合萬通銀 行核撥票貼款程序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勝機公司 印章,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自承:偽刻之印章,不知到那兒了等語,惟並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勝機公司」之印文不問屬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