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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炎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賴中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坤炎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坤炎係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宜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固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玉霞為該公司之會計經理之主辦會計人員,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納稅義務人宜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未向乙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乙金公司)購入建築材料,實際上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分由楊玉霞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虛設行號乙金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於宜固公司八十四年度在建工程帳上虛列前揭進項,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即在建工程帳。再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宜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由楊玉霞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虛增公司之進項成本,藉以逃漏八十四年度營業稅計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零九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及使公司債權人等對公司營運狀況產生誤認,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據其事後所知,是退料,才把支票收回,因為同事怕支票丟掉,所以先存自己戶頭,因經辦人不同,所以其不了解,據其事後了解,是為了交屋的方便,向乙金公司買東西,無法了解內部,最多知道營業項目,且買東西也是公司同仁,其不知情,其在亞洲水泥工作,擔任副總經理,宜固公司是做決策方面,例如工程預算、預算整個目標及結果,總收入總支出其了解,但細目並不了解,有關稅務的問題,會計主管較清楚,其沒有觸法,沒有意圖也無故意,且已補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簡稱北市稅捐處)稽稅科承辦人李明娟、黃柏青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稽核報告、異常查核清單、取款憑條、宜固公司在建工程帳、乙金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七紙、宜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

(二)又查乙金公司股東陳欽慶、翟乃慷、林聰儒並未出資擔任股東等情,業據陳欽慶、翟乃慷、林聰儒於北市稅捐處調查中證述無訛,且乙金公司八十四年間進貨為大量之香、乳品、玉米等食品類,出貨對象卻均為營造公司之建築材料之情,亦有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九號北市稅捐處移送乙金公司負責人陳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偵查卷(陳楊因已死亡,故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所附之乙金公司訂貨出貨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顯見乙金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上下游貨品品名大相逕庭,足見乙金公司確為虛設行號無誤,從而乙金公司雖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銷貨宜固公司部分報繳營業稅,有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九0一三二九三00號函所附之乙金公司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附卷可按,惟依乙金公司前開大量之進項統一發票可知,乙金公司終必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來抵銷,故此部分並無法證明乙金公司確有貨銷貨予宜固公司之事實,況乙金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則其有無申報營業稅與宜固公司實際上有無進貨而虛列進項成本,即無直接關係。

(三)第查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豐公司)、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耀泰公司)、泰隆興業公司、金弘營造公司、寶鏵公司、寶宇公司與宜固公司同屬關係企業,固經證人泰豐公司之簡芳玲、耀泰公司之潘碧雲、金弘承公司之陳麗華、寶鏵公司之吳靜宜、寶宇公司之鄭伊莉、泰隆興業公司及上開各公司會計經理楊玉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然查宜固公司開立之上開七紙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存入楊玉霞、陳麗華、吳靜宜、鄭伊莉之合作金庫儲蓄部、城內支庫之個人帳戶內,其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二十、二十一日匯入泰豐公司帳戶或潘碧雲提領等情,亦據證人潘碧雲、陳麗華、吳靜宜、鄭伊莉、楊至霞、簡芳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不移,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儲蓄部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88)合金儲營字第一一七四號函所附之提存款明細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合金城內存字第一六二八號、儲蓄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合金儲營字第一三四一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又證人潘碧雲於本院調查中並稱,係楊玉霞叫其提領的等語,惟按上開證人雖屬關係企業職員,工作上固可能互相支援,但個別公司款項則不得無故互為流通,然而上開七紙支票竟分別存入宜固公司關係企業職員之個人帳戶,已有蹊蹺,其後又一部分匯入泰豐公司,而非直接匯入宜固公司帳戶;一部分由潘碧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二十日統一提領,是以證人楊玉霞、鄭伊莉、吳靜宜、陳麗華先於北市稅捐處調查中均稱乙金公司之人員向其借款云云,後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係楊玉霞先暫存渠等個人帳戶,待須付工程款時再提領云云,非但與前開款項來源(原為宜固公司簽發之支票)不符,又與一般工程款係陸續提領,而非統一領取支付情形不同,且渠等證詞前後予盾,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證人楊玉霞於本院調查中自稱八十四年十月底退貨,十一月初乙金公司拿支票在工地代收,十一月在中北稅捐稽徵所云云,是以若上開支票七紙確為乙金公司退貨款,則乙金公司並未取回乙金公司之統一發票,且退還支票既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存入上開證人之個人帳戶係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相隔二日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八起又知從上開證人帳戶提領及匯入泰豐公司,顯然證人楊玉霞自始至終均明知該款項係有關乙金公司貨款部分,則身為宜固公司會計經理楊玉霞怎可能在同在十一月報稅時誤將乙金公司統一發票混入其他憑證中而列入進項憑證,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宜固公司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與該公司「新象」工地鄰居因毀損糾紛,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支票附卷可參,宜固公司自不可能再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向乙金公司購入建築材料修補鄰地建築物,楊玉霞亦不可能將之誤認作為鄰損支出之憑證,是以楊玉霞將之虛列為在建工程帳之進項項目,又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四年度宜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顯非過失所致。本件票款款項亦應確屬公司資金之回流及變相流入關係企業之手法。

(五)證人楊玉霞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宜固公司比較重要的部分會拿給他(指被告)看,例如是要繳稅、員工調薪、資金上有無需求及獲利百分比等語,而本件從宜固公司開立名義上支付乙金公司貨款之支票七紙,到匯到公司以外之人之個人帳戶,再提領回或匯到泰豐公司為止,既屬公司資金回流及變相流入關係企業,自屬楊玉霞必須與被告溝通範圍之內,決定之層級非低,若無被告之授權,證人楊玉霞當不可能將上開票款以此迂迴手段回流至關係企業中,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一節,自不可採,被告與楊玉霞間,必有犯意之聯絡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坤炎係宜固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指示楊玉霞記入帳冊,將不實事項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行使,虛列進項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與楊玉霞間,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刑法第二百第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裁判參酌。故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間,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按,且事後自行補繳應繳稅額,有北市稅捐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北分處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雯 惠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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