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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桓捷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美珠
被告
江安暉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告
鄭毓馨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被告
丁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吳志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О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桓捷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邱美珠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江安暉、鄭毓馨、丁國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江安暉、鄭毓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丁國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邱美珠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桓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桓捷公司)之負責人,江安暉為該公司經理,並擔任派駐該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寶橋路二三五巷底之「遠東世紀ABC新建工程」(下稱遠東世紀工地)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等事務,桓捷公司並將上開工地天花板木作施工工程以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交由鄭毓馨承攬施工,鄭毓馨則另僱用蔡基松、蔡基春施工。丁國政係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祥企業)工地主任,負責承做、監督遠東世紀工地施工架工程之全部事宜。桓捷公司及鄭毓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邱美珠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江安暉、鄭毓馨、丁國政均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而勞工蔡基松、蔡基春施工地點係在上開工地B棟大廳中庭開口第二層、第三層施工架從事挑高燈座組合、安裝工作,分別為地上三點四公尺、五點一公尺之處所,其等須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地板開口部分從事作業,屬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桓捷公司及鄭毓馨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無墜落之虞,對在施工架上從事作業之勞工應供給足夠之工作臺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雇主桓捷公司及鄭毓馨亦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桓捷公司工地主任江安暉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勇祥企業工地主任丁國政亦本應注意上開工地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施工架踏板未完工,應設置未完工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並應依原事業單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工地主任翁家慶之通知按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護欄及施工架踏板設置完竣。詎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許,鄭毓馨僱用之勞工蔡基松、蔡基春第一天進入上開工地B棟大廳中庭開口第二層、第三層施工架從事燈座組裝工作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桓捷公司、江安暉、鄭毓馨竟疏未注意監督勞工作業及督導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實施自動檢查,江安暉亦未促使桓捷公司為鄭毓馨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前述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工地安全,鄭毓馨亦未注意確實要求桓捷公司請原事業單位大都市營造設置護欄、施工架踏板等安全防護措施,丁國政亦未依大都市營造通知按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施工架踏板設置完成,及未在尚未竣工之施工架設置警示標誌。鄭毓馨竟基於趕工之需要,即依江安暉通知,指示蔡基松、蔡基春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而蔡基春為趕工,亦疏未注意即自行舖設施工踏板於第三層施工架設上,且未將之固定於施工架鋼管上,即在其上從事挑高燈座之安裝工作,致施工架踏板滑動而一時失足從B棟大廳中庭開口第三層施工架上墜落至一樓地面,造成蔡基春顱內出血,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日八時五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美珠、鄭毓馨對於右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江安暉、鄭毓馨對於右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國政固不否認勞工蔡基春在前揭工地工作,因從事挑高燈座安裝作業時,不慎墜落致死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施工架尚未完工,未裝設上樓之樓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本件係因勞工蔡基春擅自從二樓平臺攀爬至未完工之第三層施工架,並自行舖設施工踏板未將之固定在鋼管上而發生意外,其不在現場,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基春係於前開時、地從事挑高燈座安裝工作時墜樓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邱美珠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桓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安暉為該公司經理,並擔任派駐該公司所承攬遠東世紀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等事務,被告桓捷公司並將上開工地天花板木作施工工程以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交由被告鄭毓馨承攬施工,被告鄭毓馨則另僱用勞工蔡基松、蔡基春施工等情,業據被告邱美珠、江安暉、鄭毓馨,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大都市營造工地主任翁家慶及勞工蔡基松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桓捷公司及鄭毓馨分別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邱美珠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被告江安暉、鄭毓馨均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同標準第三十三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之工作台,其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 凡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緊接之板料。被告桓捷公司及鄭毓馨為雇主,自應詳予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監督勞工作業、實施自動檢查及督導勞工佩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衛生防護具之使用,被告鄭毓馨亦未於事發當日先至現場確認施工架護欄及踏板已否設置完成及確實要求桓捷公司請原事業單位大都市營造設置護欄、施工踏板等安全防護措施,即因趕工需要指示被害人蔡基春及證人蔡基松前往施工,被告江安暉亦未促使被告桓捷公司為被告鄭毓馨所僱用之勞工提供前述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以維護工地安全,且未確認施工架是否完工,即通知鄭毓馨指示勞工前往施工等情,均據被告江安暉、鄭毓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勞工蔡基松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冊在卷可憑,而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任令被害人蔡基春於安全設備不足之施工架上施工,致蔡基春墜樓死亡,被告桓捷公司及鄭毓馨顯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又被告江安暉及鄭毓馨顯然均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等人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自行舖設施工踏板於施工架上未予固定即上前施工,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等人過失責任之成立。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科以雇主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在法人為雇主而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時,因無法對「法人」雇主處以自由刑,遂於同法條第二項同時對法人之負責人科以刑責。被告邱美珠為桓捷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告桓捷公司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罪負擔刑責。

㈢次查,本件遠東世紀工地中施工架工程係由大都市營造交由勇祥企業承攬,並由勇祥企業工地主任丁國政負責承做、監督現場施工架工程之全部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丁國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證人翁家慶、勇祥企業負責人劉全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上開工地B棟大廳中庭開口第一層至第三層施工架鋼管結構已完工及第一層與第二層靠牆壁施工架踏板已舖設,第三層施工架踏板則未舖設,惟該處施工架在勞工蔡基春、蔡基松前往施工之前已提供不銹鋼燈盒安裝作業、水電工程等其他施工單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國政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鄭毓馨、江安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及證人蔡基松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報告書一冊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宗第三十二頁正、反面),足見B棟大廳中庭開口第三層施工架踏板雖尚未舖設,處於懸空狀態,然該處施工架已提供數個工程單位施工時使用,且此為被告丁國政所明知。而上開第一層至第三層施工架均尚未設置樓梯一節,亦據被告丁國政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雖該處施工架未設置樓梯,卻早在被害人蔡基春進入施工之前,已提供其他工程單位使用,並無施工架未設置樓梯,任何人不得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丁國政辯稱當時施工架尚未完工,未裝設上樓之樓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鄭毓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施工材料運送到上開工地B棟大廳中庭準備翌日施工時,已發現第三層施工架未舖設護欄、踏板設置不完備,具有危險性,遂向被告江安暉反映,被告江安暉即向大都市營造工地主任翁家慶反映,鄭毓馨等特別於同年月三十日停工一天以供施工架補強,翁家慶即通知被告丁國政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處第三層施工架完工,丁國政卻未依期補強、完工等情,已據被告丁國政於偵查中就接獲翁家慶通知限期完工但未完工一節供承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宗第四十四頁),及被告江安暉、鄭毓馨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據證人翁家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足徵,被告丁國政既負責承做、監督施工架工程,按工程需要,其原應依照證人翁家慶之通知按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第三層施工架護欄及踏板補強、完工,卻疏未注意未按期完工,亦未在未完工之施工架四周設置禁止進入施工之警示標誌,以提醒即將使用該施工架施工之勞工注意,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蔡基春及勞工蔡基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至上開工地B棟大廳中庭準備施工時,因見其他單位已使用該施工架施作其他工程,現場又無施工架未完工禁止使用之警示,俱如前述,證人蔡基松尚且證稱工地認為施工架已經完工,被告鄭毓馨及工地主任江安暉均未告知施工架未完工不能使用,其等安裝挑高燈座必須使用到施工架等語,足見其等對於施工架未完工之事實並不知情,又如何要求其等在雇主指示要進場施工,且工程在趕工之狀態下不使用該施工架施工。從而被告丁國政對此顯然有過失,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丁國政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自行舖設施工踏板於施工架上未予固定即上前施工,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丁國政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此外,並有鷹架搭設示意圖、鋼管繫結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桓捷公司、邱美珠、江安暉、鄭毓馨及丁國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桓捷公司為被害人之法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被告邱美珠係桓捷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被告江安暉、丁國政係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鄭毓馨為被害人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江安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科以雇主勞工安全衛生責任,被告江安暉既非被害人之雇主,自不得以該法刑責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毓馨所犯前開二罪所規範之勞工安全監督懈怠責任與生命法益維護義務,其內容及構成要件俱各殊異,倘若雇主僅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無其他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固只成立該罪,惟若除違反該項勞工安全政策法令之外,並有未盡通常社會生活中應行注意之能事,且後者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時,即應解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並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鄭毓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江安暉、鄭毓馨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鄭毓馨、桓捷公司並為雇主,被告邱美珠為法人雇主之負責人,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本非不得嚴予懲處,惟念及被告桓捷公司、邱美珠、江安暉;鄭毓馨於事故發生後均與被害人蔡基春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件存卷可憑,並據被害人之妻楊芳晴陳明在卷,其等以往均無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審酌被告丁國政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承做、監督之工程設備安全本應特別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釀災害,犯罪後原於偵查中坦承疏失,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過失,難謂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邱美珠、江安暉、鄭毓馨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件在卷可佐,本案係因過失而偶發初犯,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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