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柏舟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祖浩」署押壹枚及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Jack」 署押共參枚及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均沒收。事 實 一、陳柏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利用曾與張祖浩同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同棟大樓之機會,在大樓管理員櫃檯處 竊得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寄予張祖浩之信用卡帳單 封緘信函一件後,攜回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二十住處開拆窺視其內容( 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得知張祖浩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嗣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冒充張祖浩以電話向臺新銀行掛失張祖浩原申請使用 之卡號四五七九六○○○九八五二二一○五號信用卡,並要求該行補發新卡,另 以其上開農安街住處地址為信用卡送達地址,使臺新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起訴書誤繕為一月六日),將補發之卡號○○○○○○○○○○○○ 四八○○號信用卡寄至上址,陳柏舟遂於郵局快捷郵件執據上偽簽張祖浩之署押 交予郵局送達人員而行使之表示收受,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 Jack」署押,以偽為張祖浩本人之簽名,作為張祖浩與臺新銀行成立消費付 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張祖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祖浩。陳柏舟復承前概 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假冒張祖浩持上開補發信用卡,至臺北市○○路○○○號 特約商店「國盛企業社」,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物,並以複寫方法,同時在三聯 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偽簽「Jack」署押, 作為以張祖浩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並進而將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信其即為張祖浩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價值三萬五千元之物品,足生損害 於張祖浩、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臺新銀行。嗣張祖浩於同 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擬使用信用卡消費遭拒,經向臺新銀行反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舟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新銀行 代理人陳楚焄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祖浩、楊朝盛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書立表示願意償還盜刷信用卡款項之切結書 、被告偽簽被害人張祖浩署押之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國盛企業社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交易資料顯示表、臺新銀行信用卡處理 中心冒用調查報告及信用卡掛失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補發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Jack」署押, 另在郵局快捷郵件執據上偽簽張祖浩署押,表示已收受臺新銀行寄交之信用卡, 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Jack」署押,表示其為消費 服務,向告訴人簽帳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是以該快捷郵件執據、簽帳單分別具有收據、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簽帳單、郵局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郵局快捷郵件執據、簽帳單私文 書之犯行,及向臺新銀行詐取補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價值三萬五千元之 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盜及於上開補發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其正值青 年,猶不思依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及其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而信 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 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 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查被 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張祖浩署押一枚,及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Jack 」署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為被告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快捷郵件執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 行存根聯,分別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特約商店,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簽 帳 單 │ ├───┼─────────┼─────────────────────┤ │ 一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 郵局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之「張祖浩」署押一 │ │ │ │ 枚 │ ├───┼─────────┼─────────────────────┤ │ 二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 臺新銀行補發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 │ │ │ │ 九八三一四八○○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 │ │ │ 之「Jack」署押一枚 │ ├───┼─────────┼─────────────────────┤ │ 三 │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 國盛企業社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特約店 │ │ │ │ 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Jack」署 │ │ │ │ 押各一枚(共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