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 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其所任職台北市 ○○○路三段三一一號三樓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其父李進壽之同 意,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造「李進壽」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甲○○○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行使;嗣其取得以李進壽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台北市各該商家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進壽」之署押三枚(一式三 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李進壽,並使甲○○○誤以為係持卡人李進壽之消費支出,致支付 該等價金予上開商家,乙○○因而獲得免向各該商家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 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乙○○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前揭信用卡至甲○○○忠孝分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甲 ○○○所有之二萬元。嗣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李進壽提起支付信用卡消 費款項之民事訴訟,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一件、被告簽發賠償告訴人 之本票、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檔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核諸告訴人除誤以為前開各筆消費係持卡人案 外人李進壽所為,而為之支付消費款項外,並無直接將財物交付被告之情形,公 訴人認定之罪名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間,社會基本事實核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各簽帳單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 詐欺得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 共自告訴人詐得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然此項金額中,被告冒用前開信用卡 消費及自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僅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實為利息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陳報狀誤載為十三萬八千零十三元),並經 本院核算上揭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無訛,公訴人此部份認定自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付款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二枚,及 於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之「李進 壽」署押各一枚,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消費日期 商 號 名 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 85.07.12 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950 85.07.16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3,100 85.07.17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9 85.07.12 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4,150 85.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95 85.07.21 同上 1,988 85.07.21 同上 480 85.07.21 同上 1,168 85.07.21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1,027 85.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392 85.07.21 同上 9,044 85.07.18 豪豐汽車材料行 9,660 85.07.18 愛人世界小吃店 5,100 85.07.18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800 85.07.18 同上 3,300 85.07.18 同上 2,224 85.07.26 馬獅龍忠孝三店 11,818 85.07.25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50 85.07.25 同上 2,900 86.01.11 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1,329 86.01.09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917 86.01.12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1,315 86.01.21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700 86.03.08 奇速鞋業有限公司 1,316 86.03.07 么么服飾有限公司 2,000 86.03.16 錢櫃KTV南京一店 8,899 86.03.15 豪豐汽車材料行 3,000 86.03.25 京宣企業有限公司 864 86.03.19 南海視唱廳 4,900 86.04.03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 7,000 86.03.26 么么服飾有限公司 2,500 86.04.01 同上 5,000 86.03.25 首都飯店有限公司 1,804 86.03.18 豪豐汽車材料行 4,050 86.05.03 士聯有限公司 3,140 86.05.24 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765 86.06.02 同上 265 86.05.26 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86.06.13 福華大飯店 484 合計:117,99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