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哲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勝 王維光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被 告 羅異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謝全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林春金律師 蘇癸智律師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第一 八七○七號、第一八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威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羅異維、謝全勝、王維光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哲勝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投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與林燇情在大陸濟南 合夥經營寶盈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盈公司),並先行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取回退股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因寶盈公司經營不善虧損,許哲勝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林燇情退還全部股金九百五十萬元及其自行計算之盈 餘九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九百萬元),惟擔心林燇情不從,即利用其前積欠張 肇麟(綽號法國肇)債務三百萬元未清償之機會,告知張肇麟林燇情尚積欠其一 千九百萬元,若能幫助追討,即可將其中之三百萬元返還張肇麟,張肇麟為能順 利取回債務,即與許哲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張肇麟部分另案審理),夥同另三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前往台中市○區○○○街 ○○號二樓之二林燇情住處,適因林燇情赴彰化市安裝機器,張肇麟乃向林燇情 之妻林王寶盆恐嚇稱:「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 聯絡林燇情,會出事」等語,使林王寶盆心生畏懼而與林燇情聯絡,張肇麟即在 電話中要求林燇情隔日北上解決許哲勝退股之事,翌日(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 ,林燇情駕車前往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與許哲勝、張肇麟及不知情之 張北龍會合後,一同前往許哲勝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市○○路○段○○○巷○ ○號工廠,許哲勝及張肇麟要求林燇情給付一千九百萬元,林燇情表示寶盈公司 並無盈餘,但願自行吸收虧損退還投資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張肇麟即向林燇情背 誦其父及兒子的電話號碼,並向林燇情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限,不 能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否則對你不利」等語,致林燇情心生畏懼 ,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當晚即由許哲勝及不知情之許哲勝之妻一同與林 燇情返回台中住處,由林燇情開立四張支票交付許哲勝,因支票不夠,翌日再由 林王寶盆簽發十四張支票交付許哲勝,十八張支票金額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但 因林燇情之前投資許哲勝一百五十萬元,經林燇情於電話中與張肇麟商議,才由 林燇情自上開支票中取回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威翰與張肇麟係朋友關係,緣張肇麟因劉永順於七十三年間向劉偉民借款三百 八十萬元未還,而劉偉民於七十七年間在日本身亡,張肇麟因見劉偉民之母袁淑 華及劉偉民之子生活待援,復不滿劉永順設詞拒不還款,竟與王潤松及陳威翰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張肇麟及王潤松部分另案審理),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 時二十分許,先由陳威翰、王潤松及不知情之王維光、謝全勝、羅異維(四人無 罪部分後述),前往中泰賓館咖啡廳,由王潤松進入咖啡廳向劉永順表示「法國 肇請你泡茶」,因劉永順與張肇麟為舊識,即自願與渠等前往台北市○○○路○ ○○號四樓王潤松住處,抵達後張肇麟為達到使劉永順還款並向劉偉民家屬道歉 之目的,竟以拳頭毆打劉永順胸部,復由陳威翰將劉永順架起來繼續毆打,致劉 永順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一X一公分、右頸腫痛三X三公分、胸部挫傷、兩 膝擦傷各二X二公分之傷害,繼而命劉永順脫光衣服跪在地上,而使劉永順行無 義務之事。張肇麟進而對劉永順恐嚇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 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 萬不算多吧」等語,致使劉永順心生畏懼遂同意加計利息,以三千萬元返還予劉 偉民家屬。嗣於袁淑華經張肇麟通知抵達前揭處所後,張肇麟命劉永順向袁淑華 下跪,遭劉永順拒絕後,陳威翰即依張肇麟指示,以自後方踢劉永順後膝部之強 暴方式,迫使劉永順向袁淑華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哲勝部分:訊據被告許哲勝固坦承與張肇麟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工廠與林燇 情商討解決退股事宜,並至林燇情住處取得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八十四年投資時,林燇情答應自八十五年開始每半年分紅一 百三十三萬元,但因後來林燇情說缺少資金無法按期分紅,才口頭允諾保證三年 後資金要加倍歸還,因此八十七年四月間才依約定向林燇情要回一千九百萬元, 開立支票是林燇情自願的,伊並未恐嚇,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推由張肇麟以右揭言詞向林王寶盆及林燇情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 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王寶盆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由張肇麟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住處,張肇麟向其恐嚇稱 「我是法國肇,你認識我嗎?我是四海幫老大,若不快點聯絡林燇情,會出事 」,其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轉告林燇情前揭情事,張肇麟並於電話中要求林燇 情限二十一日北上處理許哲勝退股之事,其後來並於二十二日開立十四張支票 交付許哲勝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害人林燇情證稱:張肇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其台中市住 處以電話中命其隔日北上解決許哲勝退股還款之事,其因心生畏懼乃於二十一 日駕車北上至第一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許哲勝住處附近會合,並一同前往許哲 勝位於桃園縣○○市○○路○段○○○巷○○號工廠,張肇麟及許哲勝要求其 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並由張肇麟向其恐嚇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底線,不能 再容忍了,你的底細我們都摸清楚了,否則要對你不利」等語,其因心生畏懼 乃同意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旋即於當晚返回台中市其家中開立支票四張交 付許哲勝,翌日(即二十二日)再由林王寶盆開立支票十四張交付許哲勝,所 交付十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其另於大陸投資許哲勝一百 五十萬元,經其於電話中與張肇麟商議,張肇麟於電話中同意自該一千三百五 十萬元支票中抽回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 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並未與張肇麟恐嚇 林燇清及林王寶盆等語,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提出林燇情於八十五年底在濟南書寫之保證分紅明細表,證明係林燇情 答應給付分紅金,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上開分紅明細表上僅有數 字,並未詳載分紅之方式及計算標準,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是否為林燇情 答應許哲勝之分紅方式實屬有疑,縱上開分紅明細表係林燇情書寫無誤,然依 分紅明細表所載,算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應分紅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二萬元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分紅一百三十三萬元,十二月底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一百零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一百零三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一百零三萬元),加上投資金額九百五十萬元,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並 非一千九百萬元;若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審理時所供稱 :「...在一九九六年五六月間林燇情有寫一張傳真給我,說要按期每半年 給我盈餘,但他都沒有給我,於一九九八年六月應給我四百五十九萬盈餘」( 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八十七年 四月間被告向林燇情要求之退股金亦應為一千四百零九萬元(投資金額九百五 十萬元加分紅四百五十九萬元)而非一千九百萬元。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因林燇情無法依上開約定分紅,因此才保證三年後要加一倍資金退還給伊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然此部份不僅業據林燇情所否認,被 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辯分紅數額係被告與林燇情投 資時即已談妥,為何被告對於應分紅之數額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再者,被告匯 給林燇情之九百五十萬元係投資而非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係合 夥投資,則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自應承擔,林燇情豈有答應被告不必負擔虧損 絕對分紅之理?是以,被告在明知寶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無營運之情形下(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竟要求林燇情加倍返還所投資之金額,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寶盈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林燇情已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當天向許哲勝表示因公司不賺錢,僅能返還所投資之七百五十萬元 ,此據許哲勝供承屬實(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然林燇情與林王寶盆卻在當日晚上及翌日簽發超出原應允金額 甚多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顯然係受許哲勝及張肇麟恐嚇後心生畏懼所致 ,至為酌然,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威翰部分:訊據被告陳威翰固坦承毆打劉永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張肇麟、王潤松與劉永順有何糾紛,是張肇麟打 電話約伊到王潤松家泡茶,到了王潤松家後沒多久,張肇麟要伊與王潤松至中泰 賓館喝咖啡,到達中泰賓館王潤松說要先進去找一個朋友,過不久王潤松就帶劉 永順出來,渠等即一起搭車回到王潤松家,王潤松與張肇麟談話時伊並未在場, 是他們談到一半突然發生衝突,為了幫張肇麟伊才過去打劉永順,但後來是張肇 麟叫劉永順脫光衣服跪在地上,並且叫劉永順向袁淑華下跪,伊並未為強制行為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永順於右揭時地遭張肇麟及陳威翰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瘀血 一X一公分、右頸腫痛三X三公分、胸部挫傷、兩膝擦傷各二X二公分傷害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永順指述甚詳,核與共同被告王維光、羅異維、張肇麟供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國軍 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傷害 劉永順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雖被告否認強制劉永順脫光衣服跪在地上,並向袁淑華下跪云云,然告訴人劉 永順指稱:一到王潤松家,張肇麟就毆打其胸部,然後叫陳威翰將其架起來毆 打約三十分鐘,一打完張肇麟就命陳威翰要其脫光衣服跪在地上,張肇麟並對 其恐嚇稱:「陳威翰塊頭很大,在外面殺過七、八個人,我現在在你身上打五 、六個洞,你欠劉偉民的錢要如何解決,十五年五千萬不算多吧」等語,致其 心生畏懼答應返還劉偉民家屬三千萬元,後來袁淑華到達後,張肇麟又命其向 袁淑華下跪,其不從,陳威翰即從後面踢後膝部迫使其跪下等語(見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羅異維供稱: 「張肇麟先罵劉永順三字經,再打劉永順巴掌,陳威翰打劉永順很凶,打完後 劉永順被脫光衣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張肇麟亦供稱:因為很氣劉永順,想羞辱他才叫他脫 光衣服跪在地上(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足認陳威翰確有以強暴方式強制劉永順脫去衣褲及向袁淑華下跪道 歉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又陳威翰雖未對劉永順實施恐嚇之行為,然陳 威翰係依照張肇麟指示前往中泰賓館接劉永順返回王潤松住處,談判過程中亦 對劉永順為傷害、強制行為,張肇麟亦供稱找陳威翰來是因為陳威翰較壯,足 認陳威翰與張肇麟自始即就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其 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許哲勝部分: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 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 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 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 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許哲勝推由張肇麟以言詞恐嚇方式使林燇情、林王寶盆交付財物 ,是核被告許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許哲勝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 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哲勝雖以右揭言詞恐嚇林燇情、林王寶盆致其心生畏懼交付 財物,然被告並未以刀械、動作或其他強制力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且 被害人尚能將退股金由一千九百萬元降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再從中取 回投資許哲勝之一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所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核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哲勝雖先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恐嚇林燇情及林王寶盆,復接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恐嚇林燇情,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為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接續恐嚇林燇情及林王寶盆,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許哲勝對林燇情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林王寶盆恐嚇取財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利用與林燇情合夥機會向林燇情恐嚇財 物、犯後不知悔改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 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對林燇情及林王寶盆出言恐嚇部分,雖與張肇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張肇麟係依許哲勝告知之金額誤認林燇情積欠許哲勝一千九百萬 元未還,而基於為許哲勝催討債務之意思出面向林燇情、林王寶盆索取債 務,是張肇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就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張肇麟有共 同犯意聯絡,但因張肇麟欠缺恐嚇取財之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 犯意,是本院就被告許哲勝恐嚇取財部分自未便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 意旨雖另以:張肇麟分得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因屆期有部分支票退票,張 肇麟便打電話給林燇情恐嚇稱:「你要死了,可以看日子;票已轉出去, 我會去找你,別人也會去找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並令林燇情將票 款匯到許瓊璣帳戶,林燇情只得屈從先後匯入三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而 認張肇麟此部份恐嚇犯行與被告許哲勝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查,被告許哲 勝辯稱張肇麟事後之恐嚇行為伊並不知情,而林燇情亦證稱支票跳票後僅 有張肇麟打電話恐嚇,許哲勝並未再為恐嚇之行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 以林燇情該次經恐嚇後係將錢匯入張肇麟同居女友許瓊璣帳戶而非許哲勝 帳戶,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張肇麟係因自己之支票跳票而向林燇情施以 恐嚇,公訴人認此部份許哲勝與張肇麟有共同犯意聯絡即有未合,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威翰所為,其中傷害劉永順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部分業據劉永順於警訊中表示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以強暴方式使劉永順脫光衣服、向 袁淑華下跪道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對劉永順施以 言詞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陳威翰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嫌,惟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陳威翰與張肇麟、王潤松係為劉偉民之家屬索取債務,並要求劉永順 將返還之款項全數交給劉偉民家屬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盧建軍、李素玉、于 允中、袁淑華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盜匪案件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上 開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六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劉偉民之 家屬袁淑華證稱,係當天被接到王潤松家,經張肇麟告知才知道劉永順於七十 三年間欠劉偉民三百八十萬元,而劉永順答應要加計利息還三千萬元時,還曾 問劉永順這麼多錢是否能夠還的出來,伊只想要劉永順歸還七百六十萬元,更 何況劉永順承諾還款後亦從未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袁淑華既係經張肇麟告 知始知悉劉永順欠款之事,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劉永順於七十三年間借款至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已達十四餘年,被告代劉偉民家屬向劉永順索債亦無為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被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盜匪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陳威翰與張肇麟、王潤松就對劉永順傷害、恐嚇、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傷害、恐嚇之方法達到使劉永順行下 跪、承諾還款等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雖係為劉偉民家屬催討多年欠款、然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索債、對被害 人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異維、謝全勝、王維光與陳威翰、張肇麟、王潤松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中泰賓館咖啡廳由王潤松向 劉永順稱「法國肇請你喝咖啡」,旋一同將劉永順帶到台北市○○○路○○○號 四樓王潤松住處,抵達後張肇麟喝令劉永順坐下,二話不說就用腳踢劉永順,並 命令陳威翰等人予以圍毆,嗣藉故稱欠劉偉民的三百八十萬元如何處理,劉永順 欲作解釋,張肇麟又出手毆打,並恫嚇稱「我現在就在你身上打五、六個洞」, 並作勢叫小弟拿「噴子(即槍枝)」來,王潤松即上前佯裝斡旋,張肇麟則向劉 永順勒索五千萬元,劉永順於生命遭受急迫危害下,不能抗拒,允諾交付三千萬 元,嗣並命劉永順帶領其等至台北縣八里鄉地中海大廈家中,確定劉永順住處後 始離去,因認被告羅異維、謝全勝及王維光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 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永順指述甚詳,且羅異維等人事前 與張肇麟及王潤松會合後,始由王潤松帶領其等前往中泰賓館,將劉永順帶回後 ,被告等均在場目睹現況,事後更共同強押劉永順回其住處等之事實,分別據被 告供承在卷,又被告王維光供稱:陳威翰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賺錢,則被告等既全 程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豈可諉為不知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羅異維 、謝全勝、王維光固坦承與陳威翰、王潤松至中泰賓館載劉永順回王潤松住處, 並將王潤松帶回其家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羅異維 、王維光辯稱:當天是陳威翰提議說要到王潤松家泡茶,到了王潤松家坐了約三 十分鐘,王潤松說與一個朋友約在中泰賓館見面,要渠等一起過去喝咖啡,到了 中泰賓館王潤松說要先上去找朋友,過不久就帶劉永順出來說要回王潤松家,到 了王潤松家張肇麟即與劉永順發生爭執,惟其等並不知道張肇麟與劉永順有何糾 紛,亦未動手毆打劉永順或對劉永順為強制之行為,後來因為要回家才順道載劉 永順回家,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謝全勝辯稱:其確實與陳威翰至王潤 松家泡茶,並一同至中泰賓館接劉永順回王潤松家,但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所以 未跟他們一同上樓,等到停好車上樓時,劉永順已脫光衣服跪在地上,其並不知 道發生了什麼事,後來其與王潤松接袁淑華來以後,就待在餐廳裡,並不知道他 們在談些什麼,後來才載劉永順回家等語。經查:告訴人劉永順證稱:當天只有 陳威翰及張肇麟對伊實施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其他人並無動手等語,其於本院庭 訊時亦僅能指認陳威翰係在場之人(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陳威翰亦供稱:只有其打劉永順,羅異維、王維 光並未動手,謝全勝在樓下停車並不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足見被告羅異維、謝全勝、王維光並未實施傷害或強制之行為。又共同被告張 肇麟供稱:因為怕劉永順會賴賬,而陳威翰比較壯,所以才找陳威翰來,但其只 有約陳威翰,亦僅認識陳威翰一人,不知道陳威翰會帶其他人一起來,亦不認識 其他人。後來其請陳威翰陪王潤松至中泰賓館,羅異維等人因與陳威翰是朋友才 一起過去,但對於其找劉永順是為了要債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王潤松亦供稱:僅認識陳威翰,其他人是陳 威翰朋友,伊並不認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羅異維、謝全勝、王維光辯稱原本以為要喝茶聊天 才與陳威翰一同前往王潤松住處及中泰賓館,對於張肇麟與劉永順之糾紛並不知 情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雖以被告羅異維等人帶領劉永順至王潤松住處,至送 劉永順回家等均在場目睹現況,自難諉為不知,然在場目睹並不等於有共同犯意 聯絡,縱羅異維等人事後在場見聞陳威翰及張肇麟、王潤松之違法犯行,惟渠等 既無實施犯罪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與陳威翰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 僅以被告等全程在場即遽而推論其有犯罪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 如 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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