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村木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村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村木原係臺灣鐵路局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局)工務處台北工 務段施工股技工(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負責台鐵及地下隧道之消 防、污穢水處理等工作,及各該工程之預算編列及監工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起,負責承辦台鐵局「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 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以下簡稱本工程)時,因台鐵 為配合消防法之規定,乃要求維修單位應每三個月做全面檢測,故本工程分為「 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以前完成」及「八十七年六月以前完成」二期,並於八十七年 二月由台鐵工務處工務段施工股簽准遴選豐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璽公司)、 麒豐工程有限公司、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加比價,並通知上開公司 領取標單等資料,然陳村木竟圖利豐璽公司,於該本工程尚未決標前,即由豐璽 公司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六月,前往施工,而陳村木亦於施工期間,前往 本工程現場,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工程決標,由豐璽公司得標,但經台鐵 局工務處政風人員發覺開標日期與工程說明所規定:需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第 一期),八十七年六月中(第二期)以前完成檢測之期間相互抵觸,而台鐵局工 務處台北工務段施工股股長審核後,並考量八十八年度維修及檢測工程辦理時亦 已包括檢測工程,即指示陳村木將本工程註銷,但陳村木欲利用辦理八十七年度 結算之際,乃將該已被指示應註銷之本案工程,不實載列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 文書,提出結算呈核,並於驗收後,報會計處辦理請領本工程款新台幣二十三萬 五千五百元,後因被發現,由台鐵局工務處施工段股長向會計處撤回本工程之請 款,,因認被告陳村木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固不以 圖利自己為限,然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而有無 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 法利益,即據以推定其自始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另刑法第二百十三之偽造文書罪 ,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 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 上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分 別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0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三八七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陳村木固坦承承辦本工程,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以及圖利犯 行,辯稱:系爭工程預算之編列由伊負責,原則上每年度分二次編列,而依照辦 理程序系爭工程之發包係由本股同仁賴杏福辦理,非伊所能參與,且系爭工程承 包商豐璽公司係台鐵局核定有案之緊急事故搶修廠商之一,多年來即負責系爭消 防工程,除正式發包完成之年度例行檢測外,如有臨時異常狀況,本段各有關值 班同仁亦常有緊急聯絡豐璽公司前來檢修情形,豐璽公司亦均能配合需求,而系 爭消防系統檢測工程,攸關單日出入達數十萬人潮之大眾安全,是故原已報經核 定交由發包承辦人辦理之第一期檢測工程發包程序雖未完成,但豐璽公司本於職 業道德及與台鐵長期合作之情誼,仍照原例行檢測時間施作檢測,且本工程既經 實際完成施作,經驗收無誤,伊據以辦理結算,實無任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被告並無對該工程特別關注,而有關本工程預算之編列,驗收之指派,結算 之呈核,均經由股長陳清輝審核批准,尤以發包程序,係由該工務段副段長陳進 雄主持、政風人員陳治平、股長陳清輝及承辦人林釗傑三人參與,是故本件工程 承辦過程有所疏失,固係事實,惟絕無圖利之故意,且疏失之人絕非陳村木一人 ,證人陳清輝之作證立場,自難免有為已澄清疏失責任之考量,故其證詞內容自 易偏離事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以及圖利犯行無非以本工程施作廠商於決標前即被通 知方前往施作乙事,業據豐璽公司負責人王詩瑞指稱甚詳,且經台鐵局工務處工 務段施工股股長陳清輝證述:伊有告知陳村木本案工程註銷,但因係年度結算, 陳村木將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張簽呈,伊沒注意,才會指派人員去驗收本工程, 後來伊發現,有去把相關資料追回等語,並有本工程之相關簽呈、單據等在卷可 稽,為主要憑據。 五、經查: (一)台鐵局之台鐵大樓,依消防法之規定:使用單位應於每個月作自行檢查,維修 單位每三個月全面檢測,每半年由本局防護團與政風單位實施安全設備檢查, 每年由工務權責單位通報消防單位會檢,故就其決議每年定期檢測所有消防設 施四次,檢測範圍共三十五站(即萬華至松山地下鐵隧道及火車站大樓),此 有台鐵大樓安全設施責任區維護研商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而本工程為八十七年 三月份以及六月份二次施工完成之檢測工程,因會計年度之關係故採一次發包 完成之工程,由陳村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簽呈編列預算之事實,有陳 村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簽呈、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零星修繕 工程預算表等件在卷足參。 (二)本工程預算之編列由被告陳村木負責,其辦理程序如下:1、預算編列完成。 2、被告簽報動支預算。3、呈施工股股股長陳清輝批示。4、股長批交工程 司審核預算。5、工程司審核通過交還陳清輝股長。6、陳清輝股長轉由工務 段段長核可。7、工務段段長核可發交辦理發包同仁辦理發包。8、發包完成 由被告陳村木監工。9、廠商施作完成後提出相關證明。10、由被告陳村木 據以辦理決算報告呈陳清輝股長。11、陳清輝派工程司驗收。12、驗收完 成由驗收人員簽認。13、陳清輝股長批示決算報告轉段長。14、段長批可 交總務單位層轉局本部工務處。15、工務處轉會計處辦理請領款手續。此經 證人陳清輝、賴杏福、黃信雄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稽詳,且有陳村木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六月三十日簽呈、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零星修繕 工程預算表、結算表、決算明細表、本工程測試檢查成果表等件在卷足參,被 告辯稱其只負責預算編列以及監工部分之辯解應勘採信。(三)證人賴杏福即當時施工股負責發包人員證稱:「‧‧‧決標不是我做的,我八 十七年六月離開時發包,七月一日交給林釗傑‧‧‧」、「發包無按照順序, 如果緊急或催辦,就先辦,有時需二個月‧‧‧」、「當初無人提到這件要比 較慢」、「而這件比較慢是因我沒特別注意」、「被告是於六月時,才問過我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零五頁至第二零六頁、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釗傑亦證稱:「招標時,賴杏福不 在,所以臨時通知我代理」等語,顯見本工程之延誤發包,確實係發包作業人 員賴杏福疏忽所致,被告辯稱其並無特別向發包人員催促辦理或者延緩辦理, 應可採信。 (四)證人王詩瑞即豐璽公司之負責人證稱:「八十七年三月曾參加台鐵大樓及東西 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比價,但後來沒有消息, 直到六月十九日才通知我得標,‧‧屬於維護工程,每次金額不大約十來萬而 已,台鐵都是以維修費來支應,所以並沒有簽約」、「投標後沒有通知,但因 我有其他事故工程及相關充填工作,所以我們常常經過這工程,且我們也是緊 急事故工程廠商」、「工程雖沒得標,但因我熟悉這個系統,我剛好這段時間 都在做,二月份在相關路線上」、「照相是因為我想順便去做,成本可降低」 、「並無人通知,因我基於常處理台鐵相關工程且二、五月間陸續有做相關工 程」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吳懿修即麒豐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曾陸 續去檢測」、「二月、三月份都去做,我做水電,六月份也有做」、「去做時 ,並無看到陳村木」、「如果在附近,就會順便檢測」,且依據陳清輝所提供 之資料豐璽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九日、三月 二十五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三日有承做台鐵局之工程,此有交通部台北市 區地下鐵工程處二號抽水站改善工程預定進度表、八十七年度工務維修費工程 各乙紙附卷可證,依據證人王詩瑞所言可證明被告並無事先通知豐璽公司前往 施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圖利之犯行。 (五)證人黃信雄即本工程之驗收人員證稱:「‧‧‧因結算書上面×2,我問陳村 木為什麼,他說有二期,而我是一次驗二次,因為結算表寫成一份」、「因為 是功能測試,並沒有實體物,所以我是抽測,而這種工程的驗收,我是第一次 遇到,所以我有針對其中一點,請廠商說明」、「因為沒有實體物,而是一種 功能的檢測,所以第一期我是依照廠商所附的施工照片及檢驗報告,但實際上 第一、二期的施工內容一樣」、「當時並沒有人向我施壓」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零一頁至第二零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亦有八十七年 台鐵大樓及東西隧道海龍一三0及CO2消防系統測試及功能檢查工程案第一、 二次測試檢查成果表以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顯見本工程第一、二期確卻均完 成施作,並經由驗收人員驗收完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承辦過程中有任何不 法圖利之事實。 (六)證人即台鐵施工股股長陳清輝證稱:「該工程廠商名單,因當初我們工務段有 四家廠商,因小工程所因我簽三家,再由段長批示」、「本工程至六月發包是 因為段裡一年有三百多件工程,所以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底價是副段長和我個別預估底價,在作為一個平均, 作為底價」、「底價是在預算範圍內考量預估」、「對於明細不用預估,因為 這在編列預算過程中,已審核過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此亦有陳清輝以及陳進雄底價記錄各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四 、五十五頁)亦可顯見被告並無選擇廠商及決定底價之權利來圖利廠商。 (七)證人陳清輝雖證稱:伊有告知陳村木本案工程註銷,但因係年度結算,陳村木 將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張簽呈,伊沒注意,才會指派人員去驗收本工程,後來 伊發現,有去把相關資料追回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並沒注意有多 少簽呈,伊沒有看內容,後來伊在第一件簽呈上面批:信雄兄本五件請驗收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之本案相關簽呈,均 係一案一簽,此有陳村木請求驗收簽呈二紙附卷可證,顯見證人陳清輝稱被告 四、五件工程寫成一個簽呈顯有疑問。再證人陳進雄即台鐵台北工務段副段長 證稱:「‧‧‧後來有碰到政風人員時,我有問他們,他們說這件不做了」、 「並沒有印象當初陳清輝有報告這件有做,但要撤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當時台鐵政風人員陳治平證稱:「‧‧‧我那時覺得 單價有點偏高,所以我希望主辦單位能提供預算書、施工明細資料給我們,第 二天早上,我才開始仔細看預算書,才發現施工說明書的施工作業日期,與決 標日期有抵觸,我馬上與施工股陳清輝主任報告、及副段長陳進雄報告,當初 我沒建議刪除或廢合約,只建議說,以變更合約或追減的方式,我說明後,由 施工股決定,後來在二十二日以後,陳主任說他們要註銷合約,當初我經過會 計室,我順便提醒他們能注意這件請款動作,在七月四日他們通知我,廠商有 付發票,處理時已核章完畢,正在做最後審核工作,我就通知陳主任,他當場 沒有特別說明,事後他說太忙了」、「在我和他質疑後,他有說向被告這件要 註銷,但時間點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 證人陳清輝證稱曾口頭告知被告工程取消,顯無依據,否則陳進雄何以毫無印 象,況且此等關係工程之重大事項,依據前述工程編列預算、驗收、定底價以 及結算皆訴諸文字,此種「註銷」事項必訴諸文字,以明責任,豈有口頭告知 之理,且若已口頭告知取消在先,於嗣後核批該工程結算文件之際,自應特別 注意,而其逕批准後,再註銷之理,顯見陳清輝之證詞顯有疑義,應不足採信 ,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以及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 項並非不實,應僅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 罪。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村木有何利益勾結,違法圖利廠商之 事實以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事實,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圖利以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