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一號六樓之三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東光建築有 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營業 稅納稅義務人東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間止 ,明知東光公司並無向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 以健弘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十一紙作為進貨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號 碼、金額、開立公司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進項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據以填載業 務上製作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持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六年一、二月份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計逃漏營業稅 達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係東光公司負責人,東光公司上開報稅事宜係交由丁○○ 申報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東光公司 當時向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流 道連絡道路系統新店市○○路道路工程(下稱中興路工程),並轉包予丙○○, 如附表所示十一張統一發票係由其下游小包商丙○○拿來請領工程款,其並不知 情,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東光公司負責人,東光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住都局承包中興路工程,再 轉包給丙○○施作,東光公司則派黃紀荃及甲○○在現場監工及從事行政業務 ,如附表所示十一張統一發票係丙○○交予東光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紀荃、 甲○○及東光公司會計丁○○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本院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會核對小包所交之統一發 票總金額與要簽發給該小包之支票面額是否相符,如有統一發票不足之情形, 被告還會叫小包去什麼地方補統一發票過來之事實,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營業稅申報 時會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會審核小 包所交付之發票並查看營業稅申報資料,堪認被告並非均未過問此部分業務, 即難諉稱毫不知情。又東光公司所承包之中興路工程係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開工 ,合約原約定係二百八十個日曆天完工,然其間展延多次,至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住都局發函予審計部、東光公司等單位,表示工程業已峻工,將至現場驗收 ,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驗收等情,有工程契約書、住都局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八六住都工字第00九0五三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 九營署北工字第0二二九六二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 東光公司所承包之該中興路工程應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前即已施工完成, 被告並告知住都局,住都局方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發函表示工程峻工,將至 現場驗收,然如附表所示十一張發票之開立日期均係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且 除其中一張發票係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開立外,其餘十張均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後方開立,合計金額高達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亦有統一發 票十一張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會核對小包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且知該中興路工 程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前即已完工,焉有可能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仍買進 價值高達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材料施作該工程,此實與常情不符 ,堪信被告確實知悉東光公司及小包並無此項進貨,猶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十 一張發票之事實。 (二)健弘公司均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係屬 虛設行號,涉犯虛偽買賣統一發票圖利及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一七八八三、一九二九七、二一 一五二、二一四0一、二四一八六、二四三四三、二六三八一、二七一二一、 二七三三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東光公司未向健弘公司進貨,卻於取得健弘 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以之作為進貨憑證,由被告委由會計丁○○將此不實事項 填寫製作東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持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進貨及費用,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此扣抵營業稅 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並逃漏上開金額等情,有東光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 份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聲明書、稽核報告 在卷可佐,證人丁○○亦證稱:係由她來申報東光公司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核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將虛設行號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 逃漏納稅義務人東光公司營業稅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將明 知為不實之進項事項,登載東光公司八十六年一、二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丁○ ○,將不實之進項資料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申報營業稅部分,屬 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 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 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 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 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 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 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 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 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東光公司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東光公司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 即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為規避稅捐,乃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無進貨之事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十 一張後,載入填製東光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因認被告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東光公司對於所取得之 統一發票,並未記載帳冊或傳票,而係直接登載於東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報稅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 )。亦查無東光公司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曾記載此進貨事項,即難遽認被告有何 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銷 售 人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發票號碼 │ │號│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健弘一品有限 │86.01.27│ 59,800 │ 2,990 │FX00000000 │ │ │公司 │ │ │ │ │ ├─┼───────┼────┼──────┼──────┼──────┤ │2 │同 右 │86.01.27│ 98,000 │ 4,900 │FX00000000 │ ├─┼───────┼────┼──────┼──────┼──────┤ │3 │同 右 │86.01.27│ 644,600 │ 32,230 │FX00000000 │ ├─┼───────┼────┼──────┼──────┼──────┤ │4 │同 右 │86.01.10│ 321,600 │ 16,080 │FX00000000 │ ├─┼───────┼────┼──────┼──────┼──────┤ │5 │同 右 │86.01.10│ 306,900 │ 15,345 │FX00000000 │ ├─┼───────┼────┼──────┼──────┼──────┤ │6 │同 右 │86.02.10│ 464,640 │ 23,232 │GH00000000 │ ├─┼───────┼────┼──────┼──────┼──────┤ │7 │同 右 │86.02.10│ 430,900 │ 21,545 │GH00000000 │ ├─┼───────┼────┼──────┼──────┼──────┤ │8 │同 右 │86.02.13│ 43,125 │ 2,156 │GH00000000 │ ├─┼───────┼────┼──────┼──────┼──────┤ │9 │同 右 │86.02.29│ 270,000 │ 13,500 │GH00000000 │ ├─┼───────┼────┼──────┼──────┼──────┤ │10│同 右 │86.02.30│ 465,300 │ 23,265 │GH00000000 │ ├─┼───────┼────┼──────┼──────┼──────┤ │11│同 右 │86.02.29│ 140,000 │ 7,000 │GH00000000 │ ├─┼───────┼────┼──────┼──────┼──────┤ │ │ │ │共 3,244,865│共 162,2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