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各壹 瓶及使用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四八號四樓利吉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洋 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明知利吉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與已成年之王至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 聯絡,以利吉洋公司名義並提供處方、原料及容器(即瓶子),委由台中縣大甲 鎮○○路三二之二號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充填及包裝, 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欣蘭化工公司負責人吳風及廠長 吳榮斌不知利吉洋公司委託代為充填及包裝之產品,係未經核准之藥品,在不知 情下,代為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之瓶裝偽藥,並送回利 吉洋公司;利吉洋公司收到欣蘭化工公司代為製造之瓶裝「男壯士能量噴液」及 「男壯士量能霜」後,另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每盒可容納「男壯士 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成分載明:含有大金 櫻子、陽起石、淫羊霍、附子等十一種藥品,療效載明:陽萎、早洩、大小便滑 精、經常性遺精等),並將「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及使用說明 書均合併包裝在自行印製之「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內;再交付予關係企業利沼企 業社(負責人王至誠)對外販賣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六日,彰化縣、嘉 義縣衛生局先後在彰化市○○路○段十九號真善美電視購買頻道、嘉義縣大林鎮 ○○路九七號嘉義愛快流行生活百貨查獲,並扣得「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 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瓶及使用說明書一份)。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呈准台灣高等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四八號四樓利吉洋公司負責人, 知曉利吉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曾以利吉洋公司名義並提供 原料及容器(即瓶子),委由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二之二號欣蘭化工公司充填 及包裝,製造「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另自行印製「男壯士嚇 嚇叫」外盒及使用說明書,將「男壯士能量噴液」、「男壯士量能霜」及使用說 明書均合併包裝在自行印製「男壯士嚇嚇叫」外盒內;再對外販賣銷售;惟矢口 否認右揭違反公司法及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 能霜」係化妝品云云;然本院查扣案之「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 送鑑結果係屬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衛中會 藥字第八九00三九五六號函在卷可查;第查被告自行印製之使用說明書,其成 分載明:含有大金櫻子、陽起石、淫羊霍、附子等藥品,其療效載明:陽萎、早 洩、大小便滑精、經常性遺精等;另查被告委由欣蘭化工公司充填及包裝,製造 「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並據欣蘭化工公司廠長吳榮斌於警訊 時供述甚詳;再查被告與利沼企業社負責人王至誠共同製造及販賣「男壯士能量 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等情,亦據王至誠於警訊時供述甚明;此外,有利吉 洋公司查詢表一份、彰化縣及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二份等附卷可稽,暨有 「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各一 瓶及使用說明書一份)扣案可查;事證明確,渠所辯:扣案「男壯士能量噴液」 及「男壯士量能霜」係化妝品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違反公司法及藥事法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甲○○經營利吉洋公司,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及明知利吉洋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不含藥品製造及販賣,竟與王至誠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男壯士能 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販售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被告甲○○與王至誠二人間,所犯上開三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經營登記 範圍以外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業務,其製造偽藥之目的又在供販賣之用,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又製造偽藥 之犯罪性質或結果,並不當然含有販賣偽藥罪之成立,二者間復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公訴意旨認為係當然結果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任公司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竟製造及販賣未經許可之偽藥,對大眾身體健康妨 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 參,此次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因害怕受刑事訴追而未坦承全部犯行, 惟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以免短期自由刑 可能帶來之流弊。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 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男壯士嚇嚇叫」貳盒(每盒內含「男壯士能量噴液」及「男壯士量能霜」 各壹瓶),係被告所有(因放在真善美電視購買頻道及嘉義愛快流行生活百貨內 僅係寄賣),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有關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利吉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藥事法規定,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淑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洪8 公司法第十五條 一、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 三、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