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並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送監執行,嗣因甲○○於前開判決 確定前另犯恐嚇罪,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 兩案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並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本人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及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一巷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供行竊所用之工具及附表三所示財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 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左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 (一)被害人丁○○、癸○○、廖高彬、戊○○、辛○○、辰○○、丙○○、乙○○ 、寅○○、丑○○、庚○○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反面)。 (二)被害人丁○○、癸○○、廖高彬、戊○○、辛○○、辰○○、丙○○、乙○○ 、寅○○、丑○○及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附前開偵查卷第 五十二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至六十 九頁)。 (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三份(附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 頁、第六十五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九份附卷可查(附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二頁)。 (四)證人癸○○、卯○○、廖高彬、辛○○、辰○○、丙○○、丁○○、戊○○、 丑○○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日 、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五)並有如附表二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勘驗結果,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並製有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 是以右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 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結果,均屬金屬材質,此有前揭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於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應依常業竊盜罪處斷,然被告於犯案時係任職台勤工程行,擔任工程施 工人員,並按月具領有薪資,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 份在卷可按,尚難認其有恃行竊為生之主觀犯意,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竊 取他人財物之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先 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且所得財物最多之附表一編 號六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曾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並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送監執行,嗣因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另犯恐嚇 罪,又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兩案經定其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犯罪後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行竊為業,持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分別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己○○及壬○○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四所示財物,辯稱 :己○○之身分證是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潭路口撿到的 ,壬○○之證件則是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新店市○○路、北新路口撿到的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該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己○○及壬○○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贓物及被害人立具 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僅陳稱 :「約於八十五年元月份左右在台北市○○○路與愛國東路口失竊的,當時我的 身分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被竊走的。我沒有報案,我只是向中正紀念堂大門警衛 (駐衛警)登記備案而已。(甲○○)我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反面),是以己○○於遭竊時既未看見下手竊取其財物之人,而於警訊時未具體 指訴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尚難僅因被告持有己○○失竊之身分證即予推斷被告有 為該竊盜行為。另被害人壬○○於警訊時亦係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六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七鄰二五五之一號(東京幼稚園)沒有正式報案,我 失竊有電腦壹組,影印機壹台、電視機壹台、錄放影機壹台及證件(機車駕照乙 枚)、技術士證乙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郵政儲金金融卡乙張、身分 證乙枚、大貨車駕照乙枚,目前價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不認識(甲○○)亦無 仇怨。」等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在新竹市新豐鄉中崙村二五 五之一號東京幼稚園內失竊,丟掉電腦一組錄放影機、汽車鑰匙一串、電視、印 表機、影印機各一台、證件包活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身分證、技術士證、郵局 提款卡、其他詳如警訊時稱。..」、「警方有去現場,但沒有採指紋,也沒有 採腳印,幼稚園沒有監視系統。但我所領回之鑰匙及證件據警方說是在被告住處 找到。(如何知被告竊取你的物品?)我領回之身分證是在被告住處查獲。」等 語(同前揭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壬○○亦未能具體指陳確係被告竊取其財物 ,另證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子○○亦到庭結證稱:「(是否能確知壬○ ○失竊案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證據,除了查獲的證件以外。」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持有己○○、壬○○所有之前開證件來源 ,既非僅有竊盜一途,亦無法排除拾獲之可能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為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竊得之 財物 │備註 │ │ │ │ │ │ │(現金單位 :新台幣)│ │ ├──┼───────┼────────┼────┼─────┼───── ─────┼───┤ │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台北縣新店市中正│丁○○ │持附表二所│丁○○所有 置於GQ-│ │ │ │五日白天某時 │路四○六號前 │ │示工具行竊│一六六一號 自小客車內│ │ │ │ │ │ │ │之汽車音響 一組(含E│ │ │ │ │ │ │ │Q等化器一 組、擴大機│ │ │ │ │ │ │ │三台、汽車 音響主機C│ │ │ │ │ │ │ │D二組、重 低音喇叭一│ │ │ │ │ │ │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街四三│葉陳金珠│持附表二所│葉陳金珠所 有而由葉長│毀損部│ │ │十六日上午七時│六巷口 │癸○○ │示之工具破│生管理使用 之DG-七│分未據│ │ │四十分許(起訴│ │ │壞自小客車│八○一號自 小客車一輛│告訴 │ │ │書誤載為八十八│ │ │門鎖行竊 │、葉陳金珠 之行車執照│ │ │ │年十一月十六曰│ │ │ │一張、癸○ ○所有之汽│ │ │ │) │ │ │ │車音響一組 、SONY│ │ │ │ │ │ │ │廠牌之CD 音響換片盒│ │ │ │ │ │ │ │一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路○段│卯○○ │同右 │卯○○所有 之AY-五│毀損部│ │ │十八日上午七時│一四九巷內(起訴│ │ │三七一號自 小客車一輛│分未據│ │ │許 │書誤載為台北市軍│ │ │(含車上之 配置之備胎│告訴 │ │ │ │功路九十八號) │ │ │一個、千斤 頂、輪胎套│ │ │ │ │ │ │ │筒各一支、 汽車維修工│ │ │ │ │ │ │ │一組)、高 速公路回數│ │ │ │ │ │ │ │票二十張、 現金二千五│ │ │ │ │ │ │ │百元 │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一月二│台北縣土城市南天│采風照明│持附表二所│采風照明設 計工程股份│同右 │ │ │日上午八時許(│母路一三五巷口 │設計工程│示工具破壞│有限公司所 有,由廖高│ │ │ │起訴書誤載為九│ │股份有限│自小客車之│彬管理使用 之P6-六│ │ │ │時) │ │公司、廖│門鎖及啟動│九四二號自 小客車一輛│ │ │ │ │ │高彬 │鎖而行竊 │、廖高彬所 有之現金三│ │ │ │ │ │ │ │百元、回數 票三本、行│ │ │ │ │ │ │ │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五 │八十九年一月七│台北縣新店市新店│戊○○ │持附表二所│戊○○所有 之車號T3│毀損部│ │ │日晚上十一時許│路八十八號前 │ │示工具破壞│-六七三六 號自小客車│分未據│ │ │ │ │ │自小客車門│一輛 │告訴 │ │ │ │ │ │鎖後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一月十│台北縣新店市安忠│陳淑秋 │持附表二所│竊取陳淑秋 所有,由陳│ │ │ │二日上午九時許│路一○二巷五號 │辛○○ │示工具行竊│俊評管理使 用之Z5-│ │ │ │ │ │陳明發 │ │二○一一號 自小客車一│ │ │ │ ││ │ │輛、陳明發 所有之高爾│ │ │ │ │ │ │ │夫球具一組 、辛○○所│ │ │ │ │ │ │ │有之衣服三 件、眼鏡三│ │ │ │ │ │ │ │付、行動電 話一支、鞋│ │ │ │ │ │ │ │子兩雙 │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一月十│台北市○○路○段│力厲企業│持附表二所│力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毀損部│ │ │五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五巷口 │股份有限│示工具破壞│所有,由辰 ○○管理使│分未據│ │ │四十五分許 │ │公司、謝│自小客車門│用之K9- 六三八七號│告訴 │ │ │ │ │麗容 │鎖行竊 │自小客車一 輛、汽車行│ │ │ │ │ │ │ │照一張、辰 ○○所有之│ │ │ │ │ │ │ │CD數片、 現金約一百│ │ │ │ │ │ │ │五十元、高 速公路回數│ │ │ │ │ │ │ │票八張、太 陽眼鏡一付│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一月十│台北縣板橋市中正│丙○○ │持附表二所│丙○○所有 ,由吳俊達│ │ │ │八日上午八時二│路二五九號前 │吳俊達 │示工具行竊│管理使用之 X6-二○│ │ │ │十分許發現失竊│ │ │ │九一號自小 客車一輛、│ │ │ │ │ │ │ │吳俊達所有 之太陽眼鏡│ │ │ │ │ │ │ │一付、CD 三十至四十│ │ │ │ │ │ │ 、│片、排擋鎖 、VCD一│ │ │ │ │ │ │ │個、客戶資 料一份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一月二│台北縣新店市寶橋│乙○○ │持附表二所│乙○○所有 之車號CM│ │ │ │十三日中午十二│路七十八巷對面 │ │示工具行竊│-七三五三 號自小客車│ │ │ │時三十分許 │ │ │自小客車一│一輛、汽車 駕照一張 │ │ │ │ │ │ │輛、汽車音│ │ │ │ │ │ │ │響CD主機│ │ │ │ │ │ │ │一組、擴大│ │ │ │ │ │ │ │機一台、儀│ │ │ │ │ │ │ │表板一只、│ │ │ │ │ │ │ │平衡桿一支│ │ │ │ │ │ │ │、汽車駕照│ │ │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一月二│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寅○○ │持附表二所│賴沈浮蓉所 有,由賴囿│ │ │ │十五日凌晨一時│街八巷十八號前 │賴沈浮蓉│示工具行竊│任管理使用 之車號Z8│ │ │ │許 │ │ │ │-○○四九 號自小客車│ │ │ │ │ │ │ │一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十│台北縣新店市車子│皇翰企業│持附表二所│皇翰企業社 所有,由蔡│ │ │ │四日下午二時許│路安德里活動中心│社、蔡光│示工具行竊│光蔚管理使 用之車號T│ │ │ │ │前 │蔚(起訴│ │二-九七四 二號自小客│ │ │ │ │ │書誤載為│ │車之車牌二 │ │ │ │ │ │蔡光衛)│ │ │ │ ├──┼───────┼────────┼────┼─────┼───── ─────┼───┤ │十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台北市○○路○段│庚○○ │持附表二所│庚○○所有 之車號CP│ │ │ │八日上午八時三│二○七巷十四弄巷│ │示工具行竊│-七五六一 號自小客車│ │ │ │十分許 │內 │ │ │之車牌二面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工 具 名 稱 │ 數 量 │ ├──┼──────────────┼──────────┤ │一 │老虎板手 │一支 │ ├──┼──────────────┼──────────┤ │二 │自製開車板尺 │一支 │ ├──┼──────────────┼──────────┤ │三 │活動板手 │四支 │ ├──┼──────────────┼──────────┤ │四 │自製丁字開鎖工具(梅花板手)│二支 │ ├──┼──────────────┼──────────┤ │五 │尖嘴鉗 │五支 │ ├──┼──────────────┼──────────┤ │六 │套頭板手 │一支 │ ├──┼──────────────┼──────────┤ │七 │板手 │二支 │ ├──┼──────────────┼──────────┤ │八 │自製開鎖工具 │十二支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 ├──┼───────────────┼──────┼─────────┤ │一 │EQ等化器 │一組 │丁○○所有,並具領│ ├──┼───────────────┼──────┼─────────┤ │二 │擴大器 │三台 │丁○○所有,並具領│ ├──┼───────────────┼──────┼─────────┤ │三 │汽車音響主機CD │二組 │丁○○所有,並具領│ ├──┼───────────────┼──────┼─────────┤ │四 │重低音喇叭 │二個 │分別為丁○○及艾慎│ │ │ │ │敏所有,並具領之 │ ├──┼───────────────┼──────┼─────────┤ │五 │汽車音響主機(先鋒牌) │一台 │ │ ├──┼───────────────┼──────┼─────────┤ │六 │汽車音響主機(國際牌) │一台 │辰○○所有,並具領│ ├──┼───────────────┼──────┼─────────┤ │七 │汽車音響主機(先鋒牌) │一台 │ │ ├──┼───────────────┼──────┼─────────┤ │八 │汽車音響主機(福特牌) │一台 │ │ ├──┼───────────────┼──────┼─────────┤ │九 │汽車音響主機(先鋒牌) │一台 │ │ ├──┼───────────────┼──────┼─────────┤ │十 │汽車音響主機 (XVEC) │一組 │ │ ├──┼───────────────┼──────┼─────────┤ │十一│汽車音響主機 (ALPINE) │一組 │ │ ├──┼───────────────┼──────┼─────────┤ │十二│汽車音響主機 (ALPINE) │一組 │丙○○所有,並具領│ ├──┼───────────────┼──────┼─────────┤ │十三│CD換片箱(國際牌) │一只 │ │ ├──┼───────────────┼──────┼─────────┤ │十四│CD換片箱(ALPINE) │一只 │ │ ├──┼───────────────┼──────┼─────────┤ │十五│CD換片箱(國際牌) │一只 │ │ ├──┼───────────────┼──────┼─────────┤ │十六│CD換片箱(ALPINE) │一只│ │ ├──┼───────────────┼──────┼─────────┤ │十七│CD換片箱(國際牌) │一只 │ │ ├──┼───────────────┼──────┼─────────┤ │十八│CD換片箱(建伍牌) │一只 │ │ ├──┼───────────────┼──────┼─────────┤ │十九│CD換片箱(新力牌) │一只 │癸○○所有,並具領│ ├──┼───────────────┼──────┼─────────┤ │二十│CD換片箱(國際牌) │一只 │ │ ├──┼───────────────┼──────┼─────────┤ │二一│CD換片箱(ALPINE) │一只 │ │ ├──┼───────────────┼──────┼─────────┤ │二二│分音器 │一只 │ │ ├──┼───────────────┼──────┼─────────┤ │二三│分音器 │一只 │ │ ├──┼───────────────┼──────┼─────────┤ │二四│擴大器 │五台 │其中一台為乙○○所│ │ │ │ │有,並具領之 │ ├──┼───────────────┼──────┼─────────┤ │二五│平衡桿 │三支 │乙○○所有,並具領│ ├──┼───────────────┼──────┼─────────┤ │二六│重低音箱 │三只 │其中二台為癸○○所│ │ │ │ │,並具領之 │ ├──┼───────────────┼──────┼─────────┤ │二七│儀表板 │一個 │乙○○所有,並具領│ ├──┼───────────────┼──────┼─────────┤ │二八│核桃木儀表板 │一組 │ │ ├──┼───────────────┼──────┼─────────┤ │二九│儀表板 │一個 │ │ ├──┼───────────────┼──────┼─────────┤ │三○│CD換片箱 │一只 │辰○○所有,並具領│ ├──┼───────────────┼──────┼─────────┤ │三一│CD換片箱 │一只 │辰○○所有,並具領│ ├──┼───────────────┼──────┼─────────┤ │三二│車號Z5-二○一一自小客車 │一部 │辛○○具領 │ ├──┼───────────────┼──────┼─────────┤ │三三│車號Z8-○○四九自小客車 │一部 │寅○○具領 │ ├──┼───────────────┼──────┼─────────┤ │三四│車號AY-五三七一自小客車 │一部 │ │ ├──┼───────────────┼──────┼─────────┤ │三五│車號P6-六九四二自小客車 │一部 │廖高彬具領 │ ├──┼───────────────┼──────┼─────────┤ │三六│車號DG-七八○一自小客車 │一部 │癸○○具領 │ ├──┼───────────────┼──────┼─────────┤ │三七│車號T3-六七三六自小客車之 │二面 │戊○○具領 │ │ │車牌 │ │ │ ├──┼───────────────┼──────┼─────────┤ │三八│車號CP-七五六一自小客車 │二面 │庚○○具領 │ │ │車牌 │ │ │ ├──┼───────────────┼──────┼─────────┤ │三九│車號X6-二○九一自小客車之 │二面 │丙○○具領 │ │ │車牌 │ │ │ ├──┼───────────────┼──────┼─────────┤ │四0│車號T2-九七四三自小客車之 │二面 │丑○○具領 │ │ │車牌 │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 │ │ │ │ ├──┼───────┼────────┼──────────┤ │一 │八十五年一月間│台北市○○路愛 │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 │某日下午七時至│國東路口 │竊取己○○所有之機車│ │ │八時許 │ │置物箱內之財物(身分│ │ │ │ │證乙枚)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五│新竹市新豐中崙 │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 │日上午六時許發│村七鄰二五五之一│進入竊取財物一批 │ │ │現失竊 │號東京幼稚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