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吳靜怡
- 當事人陳進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利 吳俊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許寶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進利、吳俊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利係臺灣彰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鶴公司)負責 人,並為新加坡JING-LI-TRADING-PTE-LTD.(下稱進利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 十五年間,被告陳進利欲向大陸地區購買總價美金八十萬元(不含稅)、一千公 噸之FERRO--SILICON(鐵矽砂),因無法開出信用狀交予出口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透過告訴人日本商山田產業株式會社(下稱山田公司)顧問大場襄 (NOBORU OBA)之友人翁博明(OKINA)居中介紹,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 在臺北市吉林路第一飯店與告訴人佯為洽談三角貿易交易,其方式為:(1)告 訴人為買受人,向被告陳進利之新加坡進利公司買受上開貨物,由告訴人往來銀 行開出信用狀予進利公司。(2)進利公司再以告訴人開出之信用狀,向其往來 之新加坡銀行申請轉開信用狀,以該信用狀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某公司購買上開貨 物,指定交貨予臺灣彰鶴公司。(3)廣東省之出賣人於貨物裝船後,持提單等 文件押匯提兌進利公司開出之信用狀,進利公司再押匯提兌告訴人開出之信用狀 ,彰鶴公司則須將貨款電匯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付款予日本開狀銀行贖單(提單 等文件),再將提單交付彰鶴公司在臺灣提貨。(4)告訴人之佣金為百分之三 。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上述交易,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收訖進利公司傳真之 估價發票後,依約於同年六月七日申請日本THE KIYO BANK LTD.(下稱紀陽銀行 )東京分行開出跟單信用狀予進利公司,進利公司即申請轉開信用狀予廣東省之 出賣人公司。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彰鶴公司電匯佣金美金二萬五千二百元予告訴人 ,嗣自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初,被告陳進利即一再要求告訴人給予擔保提 貨書,俾其能不需提單即可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惟因被告陳進利遲未電匯貨款以 便告訴人向開狀銀行贖單,告訴人乃予拒絕。詎被告陳進利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持以於同年八 月十九日向新加坡 HONG LYONG BANK(下稱豐隆銀行)押匯紀陽銀行開出之信用 狀,紀陽銀行付款予豐隆銀行後,乃轉而要求告訴人付款贖單,告訴人只得給付 全部押匯款項予紀陽銀行,贖回全部跟狀押匯單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 陳進利同時又與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樺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俊慧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單或擔保提貨書,即由被告吳 俊慧指示怡樺公司與臺中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全數交予被告陳進利 。嗣告訴人持提單至臺灣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進利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利、吳俊慧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代理人張炳煌律師之指訴、證人大場襄之證詞;及告訴人山田公司一旦 交付驗貨證明書予被告陳進利,進利公司即得以此押匯取得全部貨款,驗貨證明 書為山田公司取得貨款之唯一保障,告訴人自無可能於取得貨款前交付驗貨證明 書,足徵驗貨證明書應屬偽造,而驗貨證明書既係告訴人與被告陳進利約定之押 匯文件,該偽造之驗貨證明書必由被告陳進利於押匯時提出,堪可認定;又被告 吳俊慧於偵查中關於放貨予被告陳進利之臺灣彰鶴公司之依據文件先後供述不一 ,已有可議;且若告訴人欲指示運送人放貨,理當直接指示運送人,而不應是受 貨之彰鶴公司,是被告吳俊慧所辯經由彰鶴公司轉交告訴人之指示放貨函一節, 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前,曾委託張炳煌律師三度發函予被告吳 俊慧,若被告吳俊慧果有放貨之依據,何以均未為任何答覆說明!暨估價發票、 信用狀、提單、驗貨證明書及荷渡指圖書等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 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陳進利辯稱:告訴人原確實同意先由紀陽銀行出 具銀行保證函供伊經營之彰鶴公司提貨,且貨抵臺灣後,復同意吳俊慧經營之怡 樺公司交付貨物予彰鶴公司,告訴人係以其和紀陽銀行間之信用狀授信額度供彰 鶴公司、進利公司使用,藉此獲取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彰鶴公司則應於 銷貨得款後,再電匯還予告訴人;惟船貨運抵臺灣後,告訴人先後以傳真覆函彰 鶴公司,告知其無法依約取得紀陽銀行之擔保放貨保證函,惟為解決該事,告訴 人特由顧問大場襄於傳真回函中明白同意怡樺公司放貨,並由彰鶴公司提貨,嗣 告訴人並正式繕具「荷渡指圖書」指示放貨,伊憑以提貨,非詐欺行為;另告訴 人出具予伊經山田科長「M.Taki」簽署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其名章 與告訴狀所附告證八相同,足證該驗貨證明書為真正,伊既得將之交付予供貨廠 商以為信用狀押匯之跟單文件,何庸畫蛇添足偽造另紙非本案信用狀指示所需之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況該文件非伊打印署押, 伊無偽造行使之動機及行為。被告吳俊慧則以:COSTAR NAVIGATION CORP.即友 宏航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宏公司)向伊表示有收到告訴人同意交貨予彰鶴公司的 傳真函與荷渡指圖書,因怡樺公司係友宏公司在臺船務代理公司,伊當然聽從友 宏公司指示交貨給彰鶴公司,所為非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之顧問大場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證二、被證三之傳真函都是 我發出,因為彰鶴公司要求山田公司提供銀行擔保提貨書,這傳真函是說明銀 行無法發::,被證六之荷渡指圖書上印章可能是山田公司印章,但要比對才 知,上面簽名TAKI是山田公司的科長,此函內容是我寫的,可是沒指示TAKI簽 名,我無法確認是否TAKI之簽名,我不記得山田公司是否發此函給彰鶴公司, 我也有問TAKI,他也表示不記得了::,被證六之荷渡指圖書右下角所鈐蓋山 田公司章之印文跟山田公司印章印文相符,此印章平時放在日本::,被證六 之荷渡指圖書右下角所鈐蓋山田公司章之印文及簽名與告證八的「INSPECTION CERTIFICATE」上山田公司印章及「M.Taki」簽名是相符的,但與告證七的「 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上之簽名不一樣等語在卷( 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證被證二及被證三之傳真函,確係告 訴人顧問大場襄傳真發出,且荷渡指圖書亦係告訴人所簽發無訛。 2次查: ⑴被證二之傳真函記載:「DEAR Mr. CHEN:I TOLKED(TALKED之誤) LAST WEEK 26,JUN TO KIYO BANK TOKYO BRANCH INTERNATIONAL DEPARTMENT FOR LETT -ER OF GUARANTEE IN THIS MATTER. THE BANK SAID TO ME "WE CAN'T GUARANTEE BECAUSE THE CARGO IS NOT ENTERED JAPAN" AND SAID SOME OTHER REASONS. ANDTHEN I CONSULTED WITH Mr.OKINA LAST FRIDAY AND HE ADVISED ME IF THE BANK DONOT ISSUE L/C. BE ISSUED YAMADA SANGYO 'S ARGEEMENT FOR RELEASE OR PICK UP THE CARGO. PLEASE ADVISE ME WHAT KIND DOCUMENTING (DOCUMENT之誤)YOU WANT AND FORM WITHOUT KIYO BANK'S LETTER OF GUARANTEE. IF YOU HAVE IDEA OF DOCUMENTS FORM, PLEASE SEND ME IT VIA FAX AS SOON AS POSSIBLE.IT WILL BE SENT BACK WITH BE MADE YAMADA SANGYO'S LETTER HEAD」(意即「陳先生(指被告陳 進利):上週六月二十六日,我與紀陽銀行東京分行國外部洽談有關本件保 證函事宜,紀陽銀行告訴我他們不能保證,因為這批貨沒有進入日本,而且 還有其他原因,我上週五即與翁博明先生商討,他建議我如果紀陽銀行不能 出具保證函,就出具山田公司的同意函放貨或提貨,請告訴我,沒有紀陽銀 行的保證函,你想要什麼樣的文件及格式?如果你有任何文件格式的構想, 請儘快傳真給我,你要的文件將以山田公司之信頭寄回」)。 ⑵被證三之傳真函則記載:「DEAR Mr. CHEN:I AM SORRY. THE BANK CANNOT ISSUE THE L/G HARDLY. THE BANK SAID "THIS MATTER IS NOT DIRECTLY FOR OUR L/G." KIYO BANK IS SO LOCAL BANK. THEY CANNOT UNDERSTAND THIS MATTER IS SO SERIOUS. TODAY I DISSUSSED TO MR. SHISA (KAIUN KEAZAI). HE SAID"I RECEIVED B/L ORIGINAL COPY" THIS B/L NOTIFY IS YAMADA SANGYO AND NOT DESCRIBED BANK NAME ENYWHERE(ANYWHERE之誤). THINKING. IT WILL BE ABLE TO RELEASE CARGO THAT THERE IS L/G OF YAMADA SANGYO'S L/G. AND THEN I WILL SEND YOU THE NOTICE OF ACCEP- TANCE FOR RELEASE CARGO 」(意即「陳先生(指陳進利):我很抱歉,銀 行幾乎不能出具保證函::,紀陽銀行是當地的小銀行,他們不能了解這事 情有多嚴重,今天我與 SHISA先生討論,他說他收到載貨證券的原始影本, 載貨證券上的受通知人為山田公司,而不是任何地方的銀行名字,如果有山 田公司出具的保證函,應該就能放貨,我會寄給你同意放貨的受貨通知)。 ⑶由此足徵,在上開傳真函中告訴人並未催促被告陳進利支付貨款,僅就被告 陳進利如何提貨事宜而為聯絡。且依被證二傳真函之「沒有銀行的保證函, 請告訴我,你想要什麼樣的文件及形式」等語,及被證三傳真函之「如果有 山田公司出具的保證函,應該就能放貨,我會寄給你同意放貨的受貨通知」 等語,堪認告訴人同意被告陳進利經營之彰鶴公司提領本案貨物屬實。 3又本案民事糾紛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該法院將荷渡指圖書送請國立臺灣大 學法律學院,請其就「荷渡指圖書」、「交貨指示書」之中文法律意義及在日 本之用途加以鑑定說明,國立臺灣大學轉請林群弼教授表示:「荷渡指圖書, 其意義相當於中文之交貨指示單,英文之 delivery order(簡稱D/O)::, ,乃指發行人向其貨物保管人發行,委託其將貨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予證券 合法持有人之證券也::,荷渡指圖書之類型有三種,⑴以發行人自己為受貨 人之交付指示單,⑵以他人為受貨人經由第三人簽名之交貨指示單,⑶以他人 為受貨人未經第三人簽名之交貨指示單,日本通說認為第一種及第二種類型之 荷渡指圖書,係屬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第三種類型之荷渡指圖書 則未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因海上運送人未連署簽名於其上,海上運送人對之 未負任何義務」,足見荷渡指圖書確係放貨之證明,告訴人出具荷渡指圖書同 意彰鶴公司在臺提領本案鐵矽砂,至為灼然。證人大場襄雖於本案偵查時證稱 :銀行無法發擔保書,如要提貨,要彰鶴公司自己想辦法,函件意思是要提貨 ,要自己想辦法,不是要同意他們提貨::,荷渡指圖書是日本倉庫提貨書, 在國際上沒有效用,陳進利跟我表示無錢付款,他告訴我要把貨賣出去才有錢 ,係要我出示文件,向人解釋貨是他進口的,才有人要買等語(見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大場襄所言與被證二、三之記載內容不符,亦 與荷渡指圖書之性質有違,其又係告訴人之顧問,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上開證 詞自不足採信。 4告訴人與被告陳進利談妥之三角貿易關係,係告訴人授信予彰鶴公司,而本件 三角貿易最終目的之受貨人係彰鶴公司,並由彰鶴公司將佣金(百分之三)匯 款與告訴人,彰鶴公司與告訴人間除以傳真信函往來外,告訴人又出具荷渡指 圖書以便彰鶴公司提貨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陳進利所是認,並有匯款單、傳 真函、荷渡指圖書等附卷足憑,足證告訴人與彰鶴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故彰 鶴公司請求告訴人出具荷渡指圖書,供其提示怡樺公司請求放貨,符合雙方委 任契約之約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可稽,足 見被告吳俊慧憑彰鶴公司轉交之荷渡指圖書放貨,並不違常情。況上開被證三 之傳真函記載:「TODAY I DISSUSSED TO MR SHISA (KAIUN KEAZAI)」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慧於偵訊時供述:我們經過日本代理行跟山田公司要銀行擔保書 ,山田公司他們銀行無法提出擔保書,所以答復願意以他公司名義出具同意書 給臺灣彰鶴公司,內有載明貨願意給臺灣彰鶴公司,他既然這樣指示,我們照 辦::,山田公司有向我日本代理行 SHISA先生就此有討論過等語相符(見本 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益證被告吳俊慧不僅以荷渡指圖書放貨, 放貨前亦透過其日本代理人 SHISA確認告訴人確實同意放貨後,始將鐵矽砂交 予彰鶴公司,難謂其與被告陳進利共同詐取本案貨物。 5而荷渡指圖書係延續傳真信函之意旨而來,怡樺公司本可依傳真信函放貨,惟 之後因彰鶴公司持荷渡指圖書請求放貨,怡樺公司乃依荷渡指圖書放貨,故被 告吳俊慧及陳進利所言無論依傳真信函或荷渡指圖書皆可,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至於被告吳俊慧受收告訴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未予答覆說明,更不足以 證明其涉犯本案,公訴人以此為由,對被告吳俊慧提起公訴,自難遽採。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偵查中提出告證五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 」,指稱其付款贖單後,發現該押匯必要文件右下角「M.Taki」署名非其公司 山田科長之簽名,應係被告陳進利偽造之押匯文件云云。惟查:本案紀陽銀行 開出之LC0000000信用狀係可轉讓信用狀,此由信用狀 SPECIAL CONDITIONS( 即特殊條件)一欄記載「 THIS CREDIT IS TRANSFERABLE」等字可憑,該信用 狀嗣由進利公司轉讓予香港 GOLD SHEL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金貝公司 ),有豐隆銀行之電報文載明「TRANSFEREE: GOLD SHELL INTERNATIONAL LTD . 」(即受讓人:金貝公司),「FIRST BENEFICIARY:JING LI TRADING PTE LTD 」(即第一受益人:進利公司)等語足稽,足證紀陽銀行開出之信用狀係 由進利公司轉讓予金貝公司,非由進利公司再轉開信用狀予金貝公司,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文件 上僅記載「CONSIGNOR:GOLD SHELL INTERNATIONAL LTD. 」(即託運人為金貝 公司),此外,並無進利公司或彰鶴公司之字樣,更無被告陳進利之署名;參 諸本件係以可轉讓信用狀從事國際貿易,該信用狀嗣後確係轉讓予金貝公司, 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所指該偽造文件係其於付款贖單時,自押匯必要文件中取 得乙情為實在,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陳進利提出。況被告陳進利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偵查中庭訊時已提出告訴人主張真正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押匯必要文件(見偵卷所附被證五),辯稱:伊係收取告訴人寄達之該文件後 ,即轉寄予金貝公司押匯贖單,並未曾見過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 WEIGHT」文件等語,參酌偵查中不得閱卷,暨本 案民事訴訟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起訴,有偵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陳進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民事案件起訴前,實無可能閱覽 影印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被告陳進利辯稱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提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係告訴人寄發 予伊,由伊轉給金貝公司,伊無需偽造「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 ITY & WEIGHT」等語,應非虛妄。 3被告陳進利因無足夠現款可供運用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通商之因素 ,故與告訴人約定上開多角貿易,除據其陳明在卷外,衡諸常情,苟其現款充 夠,自可以新加坡進利公司名義委託銀行直接開狀予金貝公司,實毋須以上開 方式進行國際貿易,是被告陳進利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待銷貨得款後,始須還 款予告訴人等語,並不違常情;況且以信用狀從事國際貿易,本係為保障出賣 人出貨後確能取得貨款,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一旦交付「INSPECTION CERTIFI- CATE」予被告陳進利,進利公司即得以此押匯取得全部貨款,該文件為告訴人 取得貨款之唯一保障,告訴人自無可能於取得貨款前交付驗貨證明書乙情,認 被告陳進利偽造「INSPECTION CERTIFICATE」,亦不足採。 4末按,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認。本件偽造文 書部分事證,僅有告訴人提出蓋印豐隆銀行押匯章之「INSPECTION CERTIFI- CATE OF QUALITY & WEIGHT」,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利確有偽造行使該私 文書之行為;況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實在,存有瑕疵,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 未能使本院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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