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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及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許及勉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許及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十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中刊登「一○萬元內‧貸款‧息低‧簡便‧二五一五三八三二丁小姐」之小額貸款分類廣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透過電話以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顧客借款,以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計算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且借款人實際取得借款時即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而收取高達利率月息五十三分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質押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許可登記證、公司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及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以此方式乘借款人經濟急迫窘困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葉菊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急需用錢,見前揭報紙廣告而打電話接洽,先後商借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許及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二日,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台北市某不詳地點,交付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現金予葉菊芬,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質押葉菊芬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營利事業許可證、公司登記證等證件影本,又要求葉菊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為質押。嗣許及勉依原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收取本金、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葉菊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共四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菊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及勉就於前揭時間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而被害人葉菊芬即依此向被告借貸,而收取利息,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即已預扣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雖有借款,然利息乃每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收取一萬四千元計算云云,辯護人辯以:被害人除向被告借貸外,已另有向多家地下錢莊借貸,況被害人從商多年,已有豐富之民間、銀行往來借貸,其調度資金為商場之常態,並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刊登報紙招徠顧客,而收取每十日、每十萬元、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於交付借款時業已預扣第一期利息,並依此條件三次放款計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前後借款所得之總額)予被害人葉菊芬,按期收取利息等情,除據被告部分坦承外,核與被害人葉菊芬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借十五萬元,實際拿道德錢都先扣利息,利息每十天每十萬利息一萬五千元,先扣一期十天的利息,所以我拿到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現金,我有按期付息,第二次借十萬元,利息相同,也是先扣,第三次借十萬,利息有降一點點。第一次借得錢已還本金,後面二次沒有還,我一直按期付息,付到被告被抓那天」、「這四張本票和支票是我寫的,本票日期六月二日就是第一次借的日期,支票部分是我借款應該付第一期利息的日子,就是支票發票日往前數九天就是借款日,金額是沒有扣利息的本金金額,沒有叫我抵押房契、證件,但是要給他身分證、公司登記許可證、營利事業許可證三份證件之影本」(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情節相合,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在卷足稽。

㈡被害人葉菊芬亦陳稱:「(問:你當時借款時的債信如何?)當時只有向這家和另外一家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利息很重,我是因為我如果借不到錢,我就會跳票,不能再有其他的生意,當時有多張票據到期,臨時借不到錢,因為我曾經有信貸過,銀行借不到,親朋那邊因為這款項比較大,無法籌出。當時另外一家地下錢莊也是借十萬元,我以前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因為不得已才會向他們借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筆錄),故被害人葉菊芬像被告為借款時,用盡各項方法借款而不得,方會首次嘗試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前並無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輔以被害人係經營商業,其債信保持有其必要,維持票款正常匯兌相當重要,而以票款到期日之無法變更,於到期日前借得款項實有其急迫性;故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害人並無急迫、亦非輕率、更非無經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貸予被害人葉菊芬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貸以重利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顯係基於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公訴人以被告收取之利息係用以貼補家用,賴此利息維生等語,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本件除查得被告對被害人葉菊芬為三筆放貸外,並無其他之被害人;而每月僅得收取最多約四萬餘元之利息,且並非持續每月皆得固定取得;另被告尚有擺設路邊攤販為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故相衡其收入比例,實難認被告放貸所得為生活花費之重要、主要部分,依此放貸利息維生,尚與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有間,自應論以普通重利罪,故公訴人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票              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金      額│
│    │                  │到期日    │          │付款銀行│(新台幣)│
├──┼─────────┼─────┼─────┼────┼─────┤
│本票│○六六四九五      │八十八年  │葉菊芬    │葉菊芬  │壹拾萬元  │
│    │                  │六月二日、│          │        │          │
│    │                  │七月四日  │          │        │          │
├──┼─────────┼─────┼─────┼────┼─────┤
│支票│AQ○一五三六五七│八十八年八│擁盛國際貿│安泰商業│伍萬元    │
│    │                  │月四日    │易有限公司│銀行    │          │
│    │                  │          │葉菊芬    │松江分行│          │
├──┼─────────┼─────┼─────┼────┼─────┤
│支票│AQ○一五三六五八│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支票│AQ○一五三六七二│八十八年八│同右      │同右    │壹拾萬元  │
│    │                  │月二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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