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甲○○」署押貳枚(一式二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行經台北火車站之某公車上,拾獲甲○○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及靈光堂教會會友通訊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台灣和高實業有限公司安和路店(下簡稱和高公司安和店),購買價值三千七百九十元之CD隨身聽,並接續偽造甲○○之簽名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而偽造私文書,持之交付該店之副店長丙○○,而詐得上開財物,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和高公司安和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於約一週後,乙○○依上開通訊錄上所載之甲○○友人之電話號碼,電請對方給予工作機會,並留下自身電話號碼,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購買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拾獲甲○○信用卡,並持之冒刷信用卡消費,偽填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詐得財物,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公訴人認被告冒刷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詐得相當於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施以偽造原持卡人署押之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雖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然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於和高公司安和店之購買傳票上而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購買傳票上購買者姓名欄上之記載,係僅在識別購買者為何人,本無需購買者填寫,自非表示購買者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甲○○授權而簽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冒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財物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徵,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甲○○」署押貳枚(一式二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