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林合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五六號十一樓立永有限 公司(下稱立永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 ,向告訴人信隆國際有限公司偽稱售予告訴人PLASTIC FRAME WITH ADAPTOR貨品 ,並要求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貨款,告訴人不疑有詐,乃開立香港交通銀行,金 額為美金十五萬六千元之信用狀予立永公司,詎被告明知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竟 變造提單押匯取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為立永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狀向美國紐 約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是一位住香港的胡學中借用立永公司名義出貨,其可 抽取傭金,因胡學中積欠其金錢,乃將該信用狀交付予其清償借款,其未向告訴 人施詐或變造提單取款等語。經查:告訴人為設於香港之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 雖曾委任代理人許巍騰律師陳稱:被告曾賣給告訴人一批貨,事後卻未出貨給告 訴人,即變造提單押匯將錢領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對於是否係與 被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何以立永公司未出貨即開立信用 狀支付貨款等情均未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經本院按告訴狀 所載地址通知告訴人出庭,亦無法送達予告訴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 局服務組回函附卷可稽,經聯絡許巍騰律師亦表示已無法聯絡告訴人,且未再受 委任為代理人,則能否單憑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 書、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又本院向簽發該提單之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邦 公司)函查該提單修改之真偽,世邦公司以因時間長久,倉庫及電腦資料已更新 ,正本無法覓得,無法肯定該提單修改之真偽回覆本院,有世邦公司九十年四月 四日、五月十一日函在卷可憑,既無從確定該提單是否業經變造,即難遽認被告 有何變造提單加以行使犯行,公訴人請求傳喚世邦公司承辦人出庭作證,本院認 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