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添輝
林合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五六號十一樓立永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信隆國際有限公司偽稱售予告訴人PLASTIC FRAME WITH ADAPTOR貨品,並要求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貨款,告訴人不疑有詐,乃開立香港交通銀行,金額為美金十五萬六千元之信用狀予立永公司,詎被告明知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竟變造提單押匯取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為立永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狀向美國紐約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是一位住香港的胡學中借用立永公司名義出貨,其可抽取傭金,因胡學中積欠其金錢,乃將該信用狀交付予其清償借款,其未向告訴人施詐或變造提單取款等語。經查:告訴人為設於香港之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委任代理人許巍騰律師陳稱:被告曾賣給告訴人一批貨,事後卻未出貨給告訴人,即變造提單押匯將錢領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對於是否係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何以立永公司未出貨即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等情均未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經本院按告訴狀所載地址通知告訴人出庭,亦無法送達予告訴人,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回函附卷可稽,經聯絡許巍騰律師亦表示已無法聯絡告訴人,且未再受委任為代理人,則能否單憑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已有可疑?又本院向簽發該提單之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函查該提單修改之真偽,世邦公司以因時間長久,倉庫及電腦資料已更新,正本無法覓得,無法肯定該提單修改之真偽回覆本院,有世邦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十一日函在卷可憑,既無從確定該提單是否業經變造,即難遽認被告有何變造提單加以行使犯行,公訴人請求傳喚世邦公司承辦人出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