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智誠律師 被 告 C○○ 辛○○ 卯○○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超萍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 、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C○○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丑○○、辛○○、卯○○、玄○○均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之某客戶處取得地○○ 、丁○○、戊○○○、未○○、亥○○、壬○○、己○○、宙○○、甲○○、癸 ○○、G○○等人之身分證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資料,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 止,以地○○、丁○○、戊○○○、未○○、亥○○、壬○○、己○○、宙○○ 、甲○○、癸○○、G○○等人之名義,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並偽簽前開地○○等人署押於前開申請表上( 被冒名申請人、偽造之署押、行動電話號碼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巳○○交付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土城宗輝營業處經理之C○○,以員工優惠專案方 式,向位於台北市○○路四十三號之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C○ ○隨即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表交付和信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D○○,並申請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巳○○於取得申辦之手機及門號後,或販售予不 特定人圖利,或大量撥打至停話為止,被盜打之電話由被害人或和信公司負擔, 而取得不法利益。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間某日起,C○○因懼怕被查獲,乃拒 絕與巳○○再合作,巳○○乃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C○○位於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六巷九號住處,以電話向C○○恫稱:其朋友出賣指 證他,結果他沒事,其朋友則受到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且死的很難看等語相脅 ,致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曾經交身分證影本 給C○○,但不是前開事實欄內所示之被冒名之人,伊有對外招攬客人,但人太 多了,伊沒有去記,且當初是C○○拿一些偽件給伊送件,伊有問C○○本人是 否同意,他說本人都有同意;又伊與C○○有財務糾紛,並無恐嚇C○○等語; 被告C○○坦承由巳○○提供地○○等人之身分證資料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惟辯稱伊不知道有無經過地○○等人同意,巳○○給伊時,名字已經簽好了云 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丁○○、戊○○○、未○○、亥○○、壬○○、己○○ 、宙○○、甲○○、癸○○、G○○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係由和信公司業務員 D○○所承辦,且由被告C○○申請辦理,業據證人D○○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和信公司「和信 ONLINE服務申請表」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地○○、戊○○○、亥○○、 甲○○、G○○等人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之簽名非其等所簽,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 證述在卷。 (二)次查,被告C○○於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堅稱附表一所示地○○等人身分證、存 摺資料係由被告巳○○所交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被告 巳○○雖辯稱C○○所送的偽件是鍾日坤送的,但是嫁禍給伊云云,惟查,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為和信公司業務員D○○所承辦,此部份均已申辦完成且有門 號,而被告C○○交付與被告巳○○申辦之部分,因發現有問題,和信要伊補 資料,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且被告C○○堅稱地○○等人之之資料係被 告巳○○交付,鍾日坤部分沒有辦成手機等語,顯與本件並不相關,被告巳○ ○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庭雖提出其辦理行動電話之部分 資料,惟查,本件自案發迄今,被告巳○○均未提供其交付C○○申辦行動電 話之人員資料,以案發時離事實發生時較近,應可即時整理出其交付與被告C ○○辦理之人員究竟為何,而迄未提出,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資料,僅足 以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C○○雖辯稱伊不知道未經本人同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C○○係以和信 公司對新光人壽員工之優惠專案申請行動電話,被告C○○應明知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非新光人壽之員工,且未向本人求證,其所辯顯難採信,被告C○○與 被告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巳○○恐嚇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C○○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在卷,又 被告巳○○以他人身分證資料等交付C○○去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巳○○因恐告訴人C○○指證而為恐嚇行為,尚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 告C○○此部份指訴應屬可採。 二、核被告巳○○、C○○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人以偽冒他人名義申請 行動電話使用獲取免費使用電話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爰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現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巳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恐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 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 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四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夥同黃○○、丑○○及玄○○,分由黃○○, 在台北市○○○路等地,向其任職於卡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F○○處, 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資料,另由玄○○,在台北 市不詳地點,將A○○之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交付巳○○,憑以向和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由巳○○及丑○○,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轉賣予 通訊業者辛○○及卯○○二人,以利該二人將之出售予不詳人氏,方便手機持有 人盜打行動電話,至被停機為止,因認被告巳○○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利犯行云云。訊 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此部份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巳○○辯稱 :A○○之身分證件是由玄○○交付,A○○本人說有同意;又伊不認識黃○○ 等語;經查: (1)本件共同被告黃○○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巳○○即為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資料之人,並指認被告巳○○之口卡在案,惟被告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以:(「認識巳○○?」,答:「不能肯定,只知是位王哥」「玄○○介紹 我和王哥認識,王哥告訴我說他需要證件資料辦理行動電話買和信促銷的手機 ,所以叫我提供人頭資料」(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並無明確指 認被告巳○○即為王哥之人;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期日經本院當庭令其指認,被告黃○○均堅稱被告巳○○並不是其交付證件 之人;另證人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不能確定黃○○講的王哥與巳○○ 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巳○○ 是否確為被告黃○○交付身分證件之人,即有疑義。 (2)次查,證人即承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和信公司業務員申○○固於警訊時指 認被告巳○○之口卡,即為自稱陳良源之人;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有個新光人 壽自稱是陳良源之人,不是被告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伊沒有見過被告巳○○,被告巳○○不是交電話申請表之人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當時在警察局警察拿照片給伊看,要伊用印 象中的人去選,伊是在此情況下指認口卡,伊當時有跟警察講伊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和信公司業務員申○○所承辦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表,是否確為被巳○○所送件,亦難遽予認定。 (3)復查,證人A○○固於警訊時指證其於和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係未經其本 人同意,惟於偵查中證人A○○則稱知道玄○○將其身分證存摺交給巳○○去 申請電話;而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有授權玄○○去辦,因為當時和信有優惠專 案,伊請他辦了五支,玄○○辦了以後有將行動電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共同被告玄○○供稱伊有交A○○之身分證 資料予被告巳○○,是A○○要辦的,伊才將身分證件交給巳○○等語,二者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巳○○有經證人A○○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去申辦行動電話 ,且於事後由證人A○○取得行動電話,被告巳○○自無偽冒A○○名義偽造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4)再查,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申○○所說的陳 良源之人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經比對與本案移送之黃○○、玄○○所 供述綽號「王哥」或「阿元」是同一人等語;惟查,本院函查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聲請使用人資料,及0000000000、 0000000000呼叫器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聲請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簡覆0000000000持機人姓名為鍾明哲,及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0000000000、0000000000無線電叫人門號經查並無人使用,有聯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卷可憑;經函查結果,亦無法認定與被告巳 ○○有關連。 (5)公訴人指訴被告巳○○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事證不足,已如前述, 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巳○○前開起訴且構成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四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夥同黃○○、丑○○及玄○○,分由黃○○, 在台北市○○○路等地,向其任職於卡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F○○處, 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身分證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資料,另由玄○○,在台 北市不詳地點,將A○○之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交付巳○○,憑以向和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其方式,或由巳○○冒用渠等取得之客戶資料癸○○者之名義, 為代辦申請人,並以另一客戶,如地○○者之郵局帳戶,辦理自動劃撥轉帳扣款 手續,由各該遭冒用之帳戶內,自動扣取電話費,以此方式,計得門號手機達三 十八具以上,並於得手後,由巳○○及丑○○,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轉賣予 通訊業者辛○○及卯○○二人,以利該二人將之出售予不詳人氏,方便手機持有 人盜打行動電話,至被停機為止,因認被告丑○○、辛○○、卯○○、玄○○等 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詐欺利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丑○○、辛○○、卯○○、玄○○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不知道行動電話是冒名申請的等語;被告辛○○辯 稱:伊不知手機從何處來,伊只有買手機,號碼如何來伊不知道,且巳○○賣給 伊的手機是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機,不是和信專案的手機等語;被告玄○○ 辯稱:伊有經過A○○同意,是A○○要辦的,伊才將身分證件交給巳○○等語 ;被告卯○○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沒有 向巳○○購買手機,案發前不認識巳○○,案發後才認識,他們可能看錯店了, 辛○○的店在我們店的隔壁等語,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固坦承有為被告丑○○送貨,且共同被告C○○指證被告丑○○曾 曾經送件一次等情,惟被告丑○○於警訊時即否認有與被告巳○○以他人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且共同被告巳○○證稱:有一位蕭丁偉介紹的,伊請丑 ○○幫忙送貨,送台北縣市,公司就在我家裡,他有空就過來幫忙,門號申請 的事情,他沒有參與,丑○○不知道有無經過本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就被告丑○○對於被告巳○○未經同意以他人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知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被告丑○ ○為被告巳○○送貨之行為,即推定被告丑○○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行為。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為位於板橋市○○○路○段七十三號合昱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於警 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向被告巳○○購買約十支行動電話,被告巳○○、 丑○○亦供陳有賣行動電話予被告辛○○,惟被告辛○○堅稱所購買之手機一 支六千多元,比市價便宜二、三百元,衡情仍屬合理之價格,且被告辛○○為 通訊行之負責人,購買行動電話販賣本屬其業務上行為,尚難認被告辛○○有 何不法之意圖,又被告辛○○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偽冒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証明,被告辛○○復始終 堅稱並不知道行動電話以他人名義申請,自難以被告辛○○有向被告巳○○購 買過行動電話,即應令其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責,被告辛○○部分犯 罪事證自屬不足。 (三)被告卯○○部分: 本件被告卯○○為板橋市○○○路七十一號金鑽通訊行之採購部經理,被告卯 ○○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未向被告巳○○、丑○○購買行動電話 ,雖共同被告丑○○於警訊時指證曾販賣手機予金鑽通訊行,被告玄○○於警 訊時指證曾有金鑽通訊行向其求證等情,惟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丑○○改稱伊沒 有賣過行動電話予被告卯○○,在警訊時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玄○○則稱:巳○○到我店裡有說,曾經拿手機 至金鑽及合昱去賣,但是金鑽沒有跟他買,合昱有買了幾支,實際情形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卯○○所稱可能看錯店一 節,衡情應有可能,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卯○○向被告巳○○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丑○○、玄○○之指證 ,而令被告卯○○負本件行使偽造斯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責。 (四)被告玄○○部分: 證人A○○固於警訊時指證其於和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係未經其本人同意 ,惟於偵查中證人A○○則稱知道玄○○將其身分證存摺交給巳○○去申請電 話;而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有授權玄○○去辦,因為當時和信有優惠專案,伊 請他辦了五支,玄○○辦了以後有將行動電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玄○○交付A○○之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巳○○, 既經證人A○○之同意,被告玄○○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 無被告玄○○使用被告巳○○所申請之手機及門號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玄○○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玄○○ 犯罪事證,亦屬不足。 (五)被告丑○○、辛○○、卯○○、玄○○犯罪事證不足,已如前述,爰為被告丑 ○○、辛○○、卯○○、玄○○等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卯○○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故不待其陳逕,逕行判決。 五、被告辛○○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二 ○五號被告辛○○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與本案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承 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冒用│偽造之│偽造文│偽造署│申 請│ 損 失│備 註│ │ │人姓名│文書 │書數量│押數量│號 碼│ 金 額│ │ ├──┼───┼───┼───┼───┼───┼────┼───────┤ │ 一│地○○│和信 │壹份 │壹枚 │093816│ 0 │ │ │ │ │ONLINE│ │ │9536 │ │ │ │ │ │服務申│ │ │ │ │ │ │ │ │請表 │ │ │ │ │ │ ├──┼───┼───┼───┼───┼───┼────┼───────┤ │ 二│丁○○│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54│10 │ │ │ │ │ │ │ │7696 │ │ │ ├──┼───┼───┼───┼───┼───┼────┼───────┤ │ 三│何官翠│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58│466 │ │ │ │眉 │ │ │ │4358、│ │ │ │ │ │ │ │ │092754│76 │ │ │ │ │ │ │ │5622、│ │ │ │ │ │ │ │ │092748│258 │ │ │ │ │ │ │ │9010 │ │ │ ├──┼───┼───┼───┼───┼───┼────┼───────┤ │ 四│未○○│同右 │壹份 │壹枚 │093805│0 │ │ │ │ │ │ │ │6112 │ │ │ │ │ │ │ │ │ │ │ │ ├──┼───┼───┼───┼───┼───┼────┼───────┤ │ 五│亥○○│ 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57│598 │ │ │ │ │ │ │ │3538 │ │ │ │ │ │ │ │ │ │ │ │ ├──┼───┼───┼───┼───┼───┼────┼───────┤ │ 六│壬○○│同右 │貳份 │貳枚 │092757│830 │ │ │ │ │ │ │ │6199、│ │ │ │ │ │ │ │ │092756│10509 │ │ │ │ │ │ │ │1217 │ │ │ ├──┼───┼───┼───┼───┼───┼────┼───────┤ │ 七│己○○│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45│7698 │ │ │ │ │ │ │ │7108、│ │ │ │ │ │ │ │ │092745│3058 │ │ │ │ │ │ │ │2135、│ │ │ │ │ │ │ │ │092758│521 │ │ │ │ │ │ │ │6050 │ │ │ ├──┼───┼───┼───┼───┼───┼────┼───────┤ │ 八│宙○○│同右 │貳份 │貳枚 │092759│717 │ │ │ │ │ │ │ │1716、│ │ │ │ │ │ │ │ │092758│788 │ │ │ │ │ │ │ │810 │ │ │ ├──┼───┼───┼───┼───┼───┼────┼───────┤ │ 九│甲○○│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46│534 │ │ │ │ │ │ │ │3165 │ │ │ ├──┼───┼───┼───┼───┼───┼────┼───────┤ │ 十│癸○○│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59│9748 │ │ │ │ │ │ │ │1701、│ │ │ │ │ │ │ │ │092748│14074 │ │ │ │ │ │ │ │2757、│ │ │ │ │ │ │ │ │092747│14648 │ │ │ │ │ │ │ │6393 │ │ │ ├──┼───┼───┼───┼───┼───┼────┼───────┤ │十一│G○○│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47│3574 │ │ │ │ │ │ │ │6117 │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 被冒用 │ 申辦之號碼 │ │ 人姓名 │ ├───┬─────┼─────────────────────────┤ │ 一 │ 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 何陳秀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華 │ │ ├───┼─────┼─────────────────────────┤ │ 三 │ 天○○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四 │ 寅○○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五 │ 未○○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六 │ 亥○○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七 │ 壬○○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八 │ 己○○ │ 0000000000。 │ ├───┼─────┼─────────────────────────┤ │ 九 │ E○○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 │ 甲○○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十一│ 癸○○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二│ 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三│ 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四│ G○○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十五│ 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十六│ 乙○○ │0000000000。 │ ├───┼─────┼─────────────────────────┤ │ 十七│ 丙○○ │0000000000。 │ ├───┼─────┼─────────────────────────┤ │ 十八│ 酉○○ │0000000000。 │ ├───┼─────┼─────────────────────────┤ │ 十九│ 辰○○ │0000000000。 │ ├───┼─────┼─────────────────────────┤ │ 二十│ B○○○│ 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