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蘇家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單卡貳佰參拾參片、合卡肆拾貳片均沒收。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四號「鈺峰行」玩具店負責人,明知「 「NINTENDO」(第八一六六四六聯合商標)、「GAME BOY」( 第四四一一一二號正商標)、「SUPER MARIO」(第七三二二九九號 聯合商標)、瑪琍MARIO」(第七三二二一三號正商標)、「薩爾達傳說」 (第八六七二六一號正商標)、「瑪琍醫生圖」(第五一七六五二號正商標)、 「瑪琍跳躍圖」(第五一七七三九號聯合商標)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 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 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向綽號「阿明 」者購進相同於上開商標之仿冒遊戲卡匣,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鈺峰行 」,以每個單卡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合卡每個七百元至八百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每個約可獲得販售價格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嗣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上述「鈺峰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遊 戲卡匣單卡二百三十三片、合卡四十二片。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販賣標示有上開商標之遊戲卡匣,惟否認有違反 商標法之行為,辯稱:伊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之遊戲卡匣均 係仿冒品,無論內部之IC或封裝,均與真品不同,且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並未生 產合卡,此經告訴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稱在卷,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遊戲 卡匣為證。況被告自承該仿冒品均係向不知真實姓名之單幫客「阿明」者所購進 ,被告不循正常管道進貨,卻向單幫客購進來路不明之商品,謂其不知係仿冒品 ,其孰能信?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 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 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無非以扣案之遊戲卡匣達 二百七十五片為依據。惟查,被告所經營之鈺峰行」係玩具、模型專賣店,其販 售之遊戲卡匣種類繁多,查扣之仿冒遊戲卡匣僅占其中之一小部分,有照片、進 貨單為證,況被告供稱「其每月之營業額可達三十萬至六十萬,本件遊戲卡匣進 貨後,單卡約賣出四十餘片,合卡約賣出五十餘片」等語,就客觀事實而言,殊 難認被告有以之恃以維生之犯意,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但 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 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處被告違反商標法罪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