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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夢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怡筠
被告
周梨琴
被告
共 同 許淑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駱怡筠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梨琴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駱怡筠前任職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斌,址設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三,下稱友力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管理會計課、理財課業務,為依法令從事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周梨琴前為友力公司之理財課課長,亦為依法令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緣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劉文斌(另案審理中)為維持其任董事長之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及掌控該等公司之經營權,於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情況下,直接以告知或由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洪美美(負責有關榮周集團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業務,另案審理中)轉達駱怡筠欲調借友力公司之資金以供劉文斌個人週轉,駱怡筠、周梨琴均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與劉文斌、洪美美共同基於意圖為劉文斌之不法利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依劉文斌書寫之「連絡單」上所要求之週轉金額,將資金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供劉文斌個人作為股票投資之交易款項,駱怡筠、周梨琴二人並為避免遭會計師查帳時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由周梨琴先後以「應收票據」、「應收關係人款項」等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製作會計傳票,並檢附劉文斌本人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記入公司總分類帳、日記帳內,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應收票據」、「應收關係人款項」編列之會計科目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億八千三百五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九元,扣除其間所歸墊之款項四千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共計違背任務貸與劉文斌個人友力公司之資金計四億四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資金明細及流向表詳參附件)。嗣因股價持續下跌,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以致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購買之友力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九十五張,金額計一億三千零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因無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怡筠、周梨琴二人均坦承有以上開會計科目編列友力公司資金,先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事,惟辯稱:其等因任職友力公司,對於負責人劉文斌及總管理處專員洪美美之指示,僅能遵從,否則即須離職,其等並不知劉文斌調借資金之目的及流向,不過係聽命執行業務而已。而友力公司所有匯款及票據之簽發,尚須總經理審核用印,若有不妥,總經理室應不予用印,其等依上級指示辦理匯款,因找不到適當之會計科目,只好以較相近之「應收關係人款項」編列,一切都是為友力公司之利益,再者,部分資金係匯入友力公司所投資之華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帳戶內,其等以應收關係人款項編列會計科目,應屬無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劉文斌、洪美美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友力公司支付劉文斌預付款明細、會計傳票、連絡單、劉文斌本票等影本多紙在卷可按,被告駱怡筠、周梨琴均明知道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縱係子公司與友力公司間有業務交易之行為,須融通資金,亦應由各該友力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依法令或章程而為之,非可逕依負責人劉文斌或總管理處專員洪美美之指示辦理,被告二人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所為自非屬依法令或業務上正當之行為,當無阻卻違法之情事。本件事證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駱怡筠前任友力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負責管理會計課、理財課業務;周梨琴前任友力公司之理財課課長,分別為依法令主辦及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駱怡筠、周梨琴受僱於友力公司,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以維持公司資金充裕,避免因資金不當調度而影響公司營運,竟與友力公司負責人劉文斌、總管理處專員洪美美共同以編列不實會計科目、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相關帳冊之方式,先後貸與劉文斌鉅款,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財產之行為,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違法貸與公司資金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按會計傳票、總分類帳、日記帳除為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帳冊,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查被告二人係為友力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劉文斌為友力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另洪美美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組高級專員,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處理劉文斌財務調度之機要事務,本身並非受僱於友力公司,亦未主辦或經辦友力公司會計憑證之填製及帳冊登載等業務,然渠四人間就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以將友力公司資金貸與劉文斌個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述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係因一定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則被告二人與劉文斌、洪美美間,因共同實施犯罪,雖非公司負責人(或洪美美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身分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將公司資金貸與劉文斌及背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憑,因受僱執行業務而觸法,犯罪後已經劉文斌提供股票、土地及T. C. INTERNATIONAL INC.之股權以擔保友力公司權益,此有被告駱怡筠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陳報資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現均未從事會計事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爾後再從事會計事務,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朱夢蘋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友力公司貸與大股東(劉文斌)款項流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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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傳票號碼及會計科目│    貸出金額    │    還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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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0.01  │  7002 應收票據     │    50,000,000  │                │
├──────┼──────────┼────────┼────────┼
│  87.10.02  │  7006 應收票據     │    57,888,645  │                │
├──────┼──────────┼────────┼────────┼
│  87.11.27  │  7087 應收票據     │    20,000,000  │                │
├──────┼──────────┼────────┼────────┼
│  87.11.30  │  7090 應收票據     │    21,587,644  │                │
│            │                    │                │                │
├──────┼──────────┼────────┼────────┼
│  87.11.30  │  7095 應收票據     │    11,912,356  │                │
├──────┼──────────┼────────┼────────┼
│  87.12.24  │  7070 支票存款     │                │    41,997,720  │
├──────┼──────────┼────────┼────────┼
│  87.12.30  │  7086 應收票據     │    10,000,000  │                │
├──────┼──────────┼────────┼────────┼
│  87.12.30  │  7087 應收票據     │     7,000,000  │                │
├──────┼──────────┼────────┼────────┼
│  87.12.24  │  7068 應收票據     │     5,609,075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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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05  │  7002應收關係人款項│    5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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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05  │  7003應收關係人款項│    10,000,000  │                │
├──────┼──────────┼────────┼────────┼
│  88.01.12  │  7031應收關係人款項│    50,496,6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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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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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2  │  7032應收關係人款項│    10,000,11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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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3  │  7034應收關係人款項│    20,000,27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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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4  │  7043應收關係人款項│    10,000,1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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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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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6  │  7056應收關係人款項│    73,510,325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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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8  │  7060應收關係人款項│    22,000,28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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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19  │  7067應收關係人款項│     4,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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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01.21  │  7078應收關係人款項│    49,524,71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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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3,530,169    -  41,997,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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