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
林秀峰
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聲請人
林森岷

        陳林惠美

        林久勝

        林添進

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伍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拾柒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應更正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及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㈤第四行所載「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第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第九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第十五行所載「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應分別更正為「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五百四十四日」、「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法院關於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法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伍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拾柒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應更正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及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㈤第四行所載「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第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第九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第十五行所載「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應分別更正為「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五百四十四日」、「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筱 琪

書記官 薛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