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四號
- 聲請人
- 林秀峰
- 代理人
- 王玉珊律師
- 聲請人
- 林森岷
陳林惠美
林久勝
林添進
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伍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拾柒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應更正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及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㈤第四行所載「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第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第九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第十五行所載「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應分別更正為「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五百四十四日」、「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法院關於冤獄賠償事件之決定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法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壹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元枝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陸仟伍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拾柒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㈡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應更正為「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及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㈤第四行所載「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四日」、第八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七日」、第九行所載「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一百八十一日」、第十五行所載「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應分別更正為「受拘束共計六百九十三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千八百五十一日」、「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六千五百四十四日」、「核計應予賠償二千六百十七萬六千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