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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四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John B. Mason
原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J. Wremn
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原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婷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告
捷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楊玉系
被告
柯俊龍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四號)主文欄,以長貳拾伍公分、寬壹拾玖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壹版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一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一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一百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柯俊龍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被告捷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ET3」、「Photoshop 4.0」「MS-Dos6.22」、「Windoes 98」、「Office 97」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華康行書體、華康細明體等字型軟體之美術著作,分別由原告倚天公司、奧多比公司、微軟公司及華康公司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等地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販售電腦硬體設備時,隨客戶之要求,附贈上開著作於電腦硬碟中,且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收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並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上販售於不特定人,而以之為常業,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2、被告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Access 97、Excel 97、Outlook 97、Powerpoint97、Windows 95、Windoes 98等七種軟體,奧多比公司之Photoshop 軟體,倚天公司之ET3 軟體,華康公司之各種字體軟體,其連續將該等軟體載於電腦硬碟中,附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贈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無法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每一種軟體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又依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被告捷躍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俊龍連帶負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柯俊龍於資訊展時應原告公司調查人員之要求而附贈灌錄盜版軟體,惟其並未隨機提供盜版軟體給客戶,且原告公司之調查人員顯有陷害教唆之嫌。並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與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ET3」、「Photoshop 4.0」「MS-Dos 6.22」、「Windoes 98」、「Office 97」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華康行書體、華康細明體等字型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於擅自重製並散佈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刊載道歉啟事、本案民刑事判決。被告則以其並未隨機提供盜版軟體給客戶,且原告公司之調查人員顯有陷害教唆之嫌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被告柯俊龍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之被告捷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ET3」電腦程式為原告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hotoshop 4.0」 電腦程式為原告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Incorporated)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Windows 95」、「Windoes 98」、「Office 97」(含Word 97、Excel 97、Access 97及Powerpoint 97)、「Outlook 97」 等電腦程式為原告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華康行書體、華康細明體等字型軟體為原告華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等地擅自重製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附贈要求,將前開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並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柯俊龍對於其實際負責被告捷躍公司之業務、於資訊展時應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要求而附贈灌錄盜版軟體等情直承不諱,且為原告倚天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華康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被告柯俊龍之名片、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保證書、電腦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捷躍公司執照、現場蒐證照片六幀、電腦軟體著作權頁畫面照片十九幀、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一、七十六至七十九、八十六至九十八、一○七至一○八、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十四、二十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三十二頁)及如附表一所之光碟片十一片扣案可稽。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搜索扣押之光碟片共一百五十四片(公訴人誤載為一百五十八片),僅其中十八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其中七片為壞片,另外二十八片並無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所餘九十三片為「探索Windows 98」之電子書,此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證人黃端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表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一)被告柯俊龍雖辯稱:除資訊展期間外,並未為客戶灌錄非法軟體云云。惟查:經核閱查獲當時扣得之電腦設備規格表傳真資料、報價單、估價單、報價單傳真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其上均載明代客安裝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且查獲當天置於被告捷躍公司之三部電腦(編號D1、D2、D4),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而其內電腦程式之序號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日所售予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二套電腦設備內之序號相同,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軟體著作權頁畫面資料、電腦軟體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柯俊龍確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犯行。

(二)被告柯俊龍另辯稱:原告有陷害教唆之嫌云云。然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欲使他人受刑罰制裁之目的,而教唆他人從事犯罪,而在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於未發生結果或已產生結果之際,使之遭受逮捕之意。學說上對於被教唆者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以未遂為限,尚有爭議。惟被告柯俊龍或許依原告公司之調查人員之要求而灌錄各種電腦程式,然調查人員之本意乃在發現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蒐集相關證據,倘被告柯俊龍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拒絕交付盜版電腦程式,此乃原告所樂見,調查人員絕無可能強求被告柯俊龍交付盜版電腦程式,故調查人員主觀上並無使被告柯俊龍受刑罰制裁之目的,而教唆被告柯俊龍從事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意思,自不成立陷害教唆。

(三)至證人潘彥福、王瑞琳固證稱:如客戶備有合法軟體,始為之安裝,被告公司並無為客戶灌錄非法軟體之情形,一旦測試完畢,即將該測試軟體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證人潘彥福、王瑞琳均為先前被告僱用之員工,即有迴護附和被告之虞,且本件被告之犯行有前述證據以資佐證,證人潘彥福、王瑞琳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四)又原告雖認被告以犯上開罪名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柯俊龍所經營之被告捷躍公司,其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連組件及週邊設備之代理經銷銷售、電腦之買賣與維護修理、電腦組裝、安裝、測試等,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並據證人潘彥福、王瑞琳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頁之訊問筆錄),衡諸其經營業務之範圍、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擅自重製、銷售、散佈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灼然甚明,原告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柯俊龍販售在臺北市光華商場或網路上購買之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收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俗稱大補帖)予不特定人,而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販賣盜版光碟片,店內之盜版光碟片僅做測試用等語。經查:扣案之光碟片一百五十四片中,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十一片存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已於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已明,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以認定。

四、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且意圖營利而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除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罪之行為外,並成立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三)復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其亦自承無從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項事實(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準此,原告既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參酌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藉以牟利,佐以被告重製系爭電腦程式及字型軟體之數量、時間及銷售電腦設備可獲得之利益等侵害情節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原告就每種著作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捷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柯俊龍於執行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罪,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致原告之著作權受有損害,被告柯俊龍應與被告捷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微軟公司一百四十萬元,及原告奧多比公司、倚天公司、華康公司各二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次按被害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參照)。查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前所述,是以被告自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刑事判決之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刊載道歉啟事、本案民刑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惠 如

書記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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