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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台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邱明賢
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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