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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邱垂煌
原告
訴訟代理人王淑琍律師
被告
利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昭夫

        黃正吉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三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李昭夫係被告利金建設股份有限公(下稱被告利金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正吉於八十五年間,擔任被告利金公司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銷人員,被告李昭夫、黃正吉二人共同明知該房屋地下室係依法開放供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仍由被告黃正吉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向前來看屋之原告邱垂煌推銷前開房屋,詐稱該址房屋面積包含地下室合計四十八坪,並提供一紙與實際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之竣工圖不符之房屋平面圖,且事先將該址地下室營造成獨立進出門戶及抽風設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利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利金公司辦妥該址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上址防空避難室營造工程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予以拆除,乃經檢察官認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予起訴在案,爰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昭夫、黃正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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