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林正宏 被 告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原名王中立)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宗立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然本件原告係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與被告王宗 立所涉前揭詐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原 告顯非被告王宗立涉犯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顯非本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