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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騎乘車號MFG-二○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許,行經台北市○○路、萬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燈號已變換為黃燈,即貿然加速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不慎撞及由萬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吳 騎乘、闖紅燈且逆向行駛之腳踏車,吳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四、五、六、八、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恥骨骨折等重大不治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死亡。肇事後乙○○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 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 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嗣因車禍顱內出血長期住院,引發多器官衰竭,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無訛,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七號複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雖稱依據事發當日目擊者之陳述,被害人係先遭他輛自小客車擦撞後再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事故不應由伊負全責等語,惟依據卷內處理事故警員王慶新所撰寫之報告書所載,事發當時確有一女性目擊者指證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前,先遭車號F二-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撞及,然該目擊者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法以供傳訊,且偵辦之員警經調查後復查無實證認定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故而未將該自小客車駕駛人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是以尚難遽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已遭他輛自小客車撞及,併予說明。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且於通過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要無疑義。又被害人於事發之際係闖紅燈並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業據當時亦行經肇事地點之車號F二-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有德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被害人有違反號誌管制及逆向行駛之過失,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八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五三號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可佐。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零三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陳婷玉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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