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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奧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再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三至四行內關於「證人范揚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林卓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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