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奧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再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三至四行內關於「證人范揚義」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林卓材」。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