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涂又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執業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被告華視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審理該案件時,因該案件之爭點為華視是否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品—安琪兒奶粉有蟲,端強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丙○○,要求受命法官傳喚報導該事件之新聞主播李四端到庭說明,詎被告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指告訴人稱「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語當眾施以侮辱,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侮辱罪成立與否,應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因加害者之舉動,達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與否以定標準(大理院七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陳進興」之人,社會上人士對之多係負面評價,被告當庭對於端強公司之負責人比擬為比陳進興甚且不如,為抽象之謾罵,應屬公然侮辱,且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公開法庭,以「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一抽象之事實辱罵被害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要件,又律師代理訴訟案件,為當事人之利益主張,係其職權,但仍應遵守法律相關規範,不得任意詆毀對造當事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用意僅在強調沒有傳訊證人出庭的必要,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被告為保護委託人之合法權益,並避免拖延訴訟,認無傳訊證人到庭對質之必要,以譬喻之方式陳述意見,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屬不罰,且被告是說「你不是陳進興」,而非指「你是陳進興」,難認為侮辱;又關於人之姓名,本不具有善、惡性,不得作為價值評價之標準,與告訴人名譽無涉,況「陳進興」究指何人,尚有疑義,亦非社會人士對之皆係負面評價等語。
五、經查:
(一)查告訴人係端強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華視新聞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品安期兒奶粉有蟲,嚴重影響端強公司之信譽形象,而對華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受理在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告訴人、被告(即華視之訴訟代理人)及乙○○(旁聽者)均在場,於受命法官諭知改期後,告訴人聲請傳喚報導該事件之華視新聞主播李四端到庭說明,被告隨即公開陳稱:「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語,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第二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審判筆錄。被告部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之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公開表示:「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立即聯想涉犯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之陳進興,乍聽之下,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其內容,被告係稱「你又『不是』陳進興」,顯非將告訴人比喻為白案之陳進興,亦未將告訴人與白案之陳進興過去所為之犯行相提並論,均不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告訴人品格、道德之懷疑而貶損其評價,自非屬侮辱之範疇,且被告立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就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其用詞遣字雖未經深思熟慮,惟其目的非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是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之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