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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李正宏(業據本院判處竊盜罪刑)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忠孝東路)一段六六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交付甲○○所有甫被竊之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加以收受,並於收受後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旋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中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時指訴之行動電話遭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手機照片一幀、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李正宏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竊取甲○○之行動電話後交付予乙○○收受一節,為李正宏警訊時供認在卷,核與乙○○之自白相符,並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認定屬實,判決李正宏竊盜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足見其品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收受之贓物價值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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