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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十九號三樓,竊取甲○○所有之「中國繪畫理論」、「芥子園書畫譜全集」二本書,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書籍置於其向高嘉鍵借得之車號DP—○四八五號自小客車內,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合先敍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僅係以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之陳詞:「該二本書係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十九號三樓家中,而該處確曾遭人侵入」等語為唯一論據,惟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廣興路的房子是否是你的?)我婆婆留給我的。」、「(在那邊住到何時?)從來沒有住過,我婆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了留給我先生,我先生再給我。那裡已經超過十年沒有人住了,我婆婆拿來堆放一些東西。」、「(什麼東西?)不知道,因為太亂了,沒有時間整理,我不確定有什麼東西,有一些衣服、文件。」、「(警察是否有給你看過「中國繪畫理論」、「芥子園書畫譜全集」這兩本書?)有。」、「(對這兩本書有無印象?)有。」、「(如果沒有看到書內婆婆的留字是否知道是婆婆留下的?)如果沒有看到書內婆婆的留字,我就不敢確定。」、「(書是誰偷的?)我不曉得。」、「(知道這兩本書被偷了嗎?)被偷時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偷的。」、「(房子被人家進去幾次?)我不知道。」、「(小偷進去幾次?)這個我真的不知道,鄰居只通知我一次而已,因為我很忙所以沒有立刻過去。那次被偷通知我好幾次。」、「(當時現場情形?)因為門已經被鄰居推回去,所以我請鎖匠去打開門,因為我沒有鑰匙。」各等語,綜上被害人甲○○之證詞,其既未曾住過上址,又不確知其婆婆留有上揭二本書籍,更不知道究係何人竊取該二本書,公訴人僅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酌以被告竟知該處建築物並無大門,即認被告為竊取該二本書之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無據;充其量被害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有失竊之事實,殊不能證明為何人所竊取。又證人即案發時現場查獲之警員林世雄也結證稱:「我當時在執行交整的職務,勤班通知我有民眾報案說廣興路五巷附近一輛貨車停在那裡很可疑,我過去就和報案人(十七號三樓)一起去找,我到二樓時看到門開著,以為小偷在二樓,但是進去找找不到人,後來隔壁的民眾過來幫忙找人,那個民眾就在十九號的屋頂找到被告。」、「(被告在屋頂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就把被告帶到貨車去看,就在駕駛座找到那兩本書,此外沒有其他東西。之前我以為是報案人的,他說是隔壁老國大的,我們就通知鍾。」、「(十七號二樓的門鎖有被破壞嗎?)沒有,但是門開開的,被當成倉庫。」各等語,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無論被告辯稱:「該二本書係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口之垃圾桶旁拾獲的。」等語是否可採,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