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四五四號一樓中擎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擎天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業務,現併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即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上址設置電腦十七臺,供顧客利用上網及打玩光碟遊戲,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分別為警臨檢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稽查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前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