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起訴書誤繕為楊則熹)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一四號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發票十五紙(虛增銷售總額新台幣四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幫助凌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凌力公司)、興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滿公司)、欣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淵公司)及堅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咸公司),總計逃漏營業稅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因認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辛○○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異常查核清單十三張、該處北市稽核甲字第九○六二八八六四○○號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辛○○固承認其於八十七年間曾擔任通亞公司負責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並辯稱:伊係向朋友購買通亞公司,因為伊於中午過後需到餐廳幫忙,遂僱用經理丁○○經營公司,並由丁○○負責開立發票,伊並未曾開立任何發票,後來因為有人來公司向丁○○要賭債,而丁○○又不在公司,所以公司小姐聯絡伊回去處理,伊怕被討債的人打,所以趁機匆忙離開公司,公司裡面的資料、大、小章都沒有拿,系爭發票均非伊所開立等語。經查:
(一)欣淵公司、興滿公司部分:欣淵公司與興滿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負責人分別為庚○○及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第六十頁所載資料可據,而庚○○及乙○○二人經本院多次傳喚雖均未到庭,惟庚○○及乙○○二人在他案中分別供述:「興滿公司係由伊與何子方合資設立的,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後來伊因案被關,就與何子方沒有聯絡,公司所營何事均不知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六三三號起訴書所載)、「在八十七年四月間甲○○前來詢問伊有無使用支票,要用伊名義申請公司負責人及支票,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前即因案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係在監獄內服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雖認識乙○○及庚○○二人,但未曾與該二人設立任何公司,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又依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稅工字第○九一○六○○○九五號函說明欣淵公司及興滿公司均已行蹤不明、擅自歇業,是就欣淵公司及興滿公司部分,實難認定被告即為開立系爭發票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稅捐之人。
(二)堅咸公司部分:證人即堅咸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中到案證稱:八十七年間係由一自稱通亞公司己○○之男子向伊承包空調工程,並簽訂三份合約,分別為四百八十三萬元、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元,於工程陸續完成時,伊即分期支付己○○現金工程款,由己○○簽收相關單據,並交付通亞公司之發票三張,伊並未曾看過被告,而被告亦非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相關契約及請款單附卷可參,是就此部份,亦無從推認被告與堅咸公司所持通亞公司發票之開立有何關連性。
(三)凌力公司部分:證人即凌力公司財務經理丑○○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與旭東公司有網路工程之往來,實際工程款約二千多萬元,當時旭東公司的癸○○提供通亞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旭東公司之負責人為伊胞弟,旭東公司確實有向凌力公司包小部分之工程,公司可以開立自己的發票給凌力公司,並無必要且沒有提供通亞公司的發票給凌力公司,伊曾經幫丑○○找同業廠商丙○○,且有幫忙丙○○拿一包資料給丑○○,伊並不知道該包資料內有何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凌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確有依據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匯款共一千二百零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至通亞公司於同日在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然上開款項卻於同日即由丑○○所提出,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九二號函附復華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在卷可參,是就凌力公司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即為開立系爭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人。
(四)至於檢察官所提傳喚證人戊○○及子○○之聲請,通亞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負責人雖為戊○○,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迄今,然系爭發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開立,則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至於子○○部分,子○○於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業已陳稱:伊雖登記為凌力公司之負責人,但止付則公司有關工程設計及建設部分,凌力公司之行政、財務業務係由賴富源及丑○○夫婦負責,伊對於公司開立發票及生意往來對象並不清楚等語(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中市稅法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九二號函附子○○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是證人戊○○及子○○核與本件認定事實並無關係,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異常查核清單十三張、該處北市稽核甲字第九○六二八八六四○○號函文等證據,僅能證明欣淵公司、興滿公司、堅咸公司及凌力公司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持通亞公司之發票申報稅捐,而通亞公司並未申報相關資料之異常情況,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開立系爭發票以幫助上開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